• 判決評析 回上一頁
單元選單:

DVD的出租與市場經營

作者:章忠信
DVD的出租與市場經營

(章忠信 91.07.07.)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關於著作權人之出租權,WTO/TRIPS第十一條規定,電腦程式與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應享有出租權,至於視聽著作,若不致因其出租而嚴重影響著作權人之重製權時,得不賦予視聽著作著作權人出租權。又關於電腦程式,若不是作為出租之主要標的者,則得予以出租。

關於DVD的出租,澳洲法院在二○○二年初的一項判決中認定,著作權人不得以重製權或電腦程式著作的出租權阻止對於DVD之出租。

依據澳洲著作權法第31條A規定,電腦程式著作、錄音著作,以及錄音著作中的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享有出租權,至於視聽著作及其他著作之著作權人則不享有出租權。華納公司於澳洲就DVD之售價採雙軌制,一般零售價為25元澳幣,賣給出租店供出租用的價格則為55元澳幣,兩種產品並以不同顏色包裝作區別。由於價格相差超過一倍以上,出租業者多不購買高價的出租專用DVD,而改購買較低價的一般零售DVD作為出租之用。為遏止此一現象,保障自身利益,華納公司要脅要控訴出租業者侵害其出租權,其依據乃主張DVD中含有電腦程式,出租業者出租DVD構成電腦程式之出租,且消費者為欣賞影片而播放DVD時,也造成對DVD及其中電腦程式之重製。澳洲錄影帶零售業者乃代表出租業者控訴華納公司之要脅為不法之行為,華納公司因此亦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反訴(Australian Video Retailers Association Ltd v. Warner Home Video Pty Ltd (2001))。

法院在第一審認定出租店並不構成侵害華納公司的著作權,其理由有三:

一、透過放映設備或個人電腦播出影片,並不構成DVD全部或重要部分的重製,播送過程之任一時點僅有一小部分DVD內容暫存於設備中之RAM(隨機存取記憶體),並不等於影片存於播放設備中。

二、DVD中固然含有電腦程式,但並不是數位檔案的全物,而僅是啟動程式,不及於影音部分。該電腦程式並不是出租的主要部分,出租DVD並不等於出租電腦程式,故未侵害電腦程式之出租權。

三、透過放映設備或個人電腦播出影片時,固然會將DVD內所含電腦程式全部暫存於設備中之RAM,但在實質意義上並不構成電腦程式之重製。

出租DVD應不致構成對於包含在DVD中電腦程式之出租,蓋消費者所要租得的,主要是DVD之影片,而不是其中所含的電腦程式,故電腦程式應可以隨著DVD而被出租,不致於構成侵害電腦程式之出租權,法院就此之意見值得肯定。關於重製方面,不管是視聽著作或是電腦程式,當其於放映過程中若確有儲存於放映設備之事實,不問是暫時性或相當一段時間的重製,也不問是全部或部分,主要部分或微小部分的重製,應即承認重製行為之存在,祇是得以合理使用處理之。本案法院似乎純從目的論,認為不宜使出租DVD之行為因為會成為侵害視聽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而無法進行,故不認為有重製行為之發生,然而一味不承認重製行為之事實存在,認為僅係非主要部分之重製而不構成重製,或認為不成為實質意義之重製,並非妥適,若能確認於放映過程中將視聽著作或電腦程式暫時的儲存,不問是全部或部分,主要部分或微小部分,都屬重製行為,再進一步將消費者收看DVD過程中的相關重製行為均以合理使用認定之,亦可以達到使出租店免責的相同效果。

本案之癥結在於澳洲著作權法未賦予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出租權,故著作權人僅得以提高出租業者使用之DVD之售價方式,以彌補廣大的DVD出租市場對其所造成之損失,而出租業者則以購買供一般消費者使用之較便宜的DVD以為因應,導致著作權人乃另思對抗之道,法院則不認為著作權人可以透過重製權或其中所含電腦程式之出租權阻礙出租店之出租。

在我國,著作權人依第二十九條享有出租權,又為保護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之物權,再於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使消費者購買到原版的書籍或DVD後,得將其出租,打破著作權人的出租權,使著作權人的出租權僅存在於尚未經銷售之合法重製物上,一旦其被著作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第一次銷售給消費者後,因著作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已自銷售中取得應有對價,出租權在第一次銷售該物時即已耗盡,其後取得該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要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人等不得再對該物之出租主張出租權,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一次消售理論」或「權利耗盡原則」。不過,在我國實務上,視聽著作之發行商常主張其不出售錄影帶或DVD所有權,而僅是授權出租店出租,錄影帶或DVD的所有權仍由發行商所有,出租店並未取得所有權,所以出租店的錄影帶或DVD不適用第六十條規定,若結束營業或轉移經營,仍須就該等錄影帶或DVD重新與發行商洽商處理,不得直接移轉給他人出租,發行商藉此完全掌控出租市場。在此一情形下,出租店是較為弱勢,由於出租店有求於發行商之處頗多,縱然少數錄影帶或DVD於市場上有零售,基於大多數售錄影帶或DVD仍須透過發行商提供,出租店仍不敢直接選購零售的售錄影帶或DVD,作為出租之用,反而仍須完全與發行商洽商出租或銷售售錄影帶或DVD,也未見出租店公會出面與發行商作積極成功的協商,此一情形在發行商更進一步作深縱聯合,自行設立聯鎖出租店後,以較優惠條件對自家聯鎖出租店供貨,一般出租店的經營則更見困難而無力對抗。
回到最上方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