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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美商在我國訴訟之代表權應依美國法規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8.04.28.完成 最近更新日期88.10.25.)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中美智慧財產權諮商自八十七年以來,美方極關切美國公司於我國智慧財產侵害案件之訴訟代表權問題,並認為我國司法機關認定美國公司之訴訟代表權應依我國公司法由董事長授權之規定,造成我國對智慧財產權保護未周全,事實上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刑事判決早已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規定認定「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享有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等,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定之」,惟由於部分下級法院曾作出不同判決,引起美方疑慮,乃有關切之舉。日前最高法院再度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認為,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規定,美商在我國訴訟之代表權應依美國法定之,不宜直接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之人。由於此一判決業已確定,其雖尚未成為判例,惟其係司法機關再度就相關問題所作判決,未來將對各級法院造成實質之拘束力,故頗值得注意。

本案原係美商伊高製造公司控告台商華旗飲水機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伊高公司執行副總裁彼得.L.貝魯於八十四年間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並檢具美國華盛頓特區公證人認證文件,證明其係伊高公司之代表人。

士林地方院一審判決被告華旗飲水機有限公司等均無罪,美商伊高公司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宣判,認為美方在我國提起訴訟,仍應依我國訴訟法規定,本案告訴是否合法,應以我國國內法為斷,美方如為法人組織之公司,應由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為適法,而彼得.L.貝魯僅是美商伊高公司之執行副總裁,難認係伊高公司之代表人,因此,臺灣高等法院以本案未經合法告訴,改判公訴不受理。

由於本案為簡易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定讞,故美商伊高公司對此定讞判決不服,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違背法令部份。

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對該案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其理由主要如下:

一、「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規定,係指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因而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所進行訴訟之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授與代理權者是否有權代表法人、公司為訴訟,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

二、依前開原則,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享有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等,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故本案伊高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何人有代表公司訴訟之權能,應依美國本國法規定,不宜逕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之人。

三、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詳予調查,究竟依美國法,彼得.L.貝魯有無代表伊高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能,遽謂依我國國內法,其非伊高公司代表人,認其告訴不合法,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已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違背法令。惟原判決非不利於被告等,固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美方於中美智慧財產權諮商中,曾先要求修正我國著作權法而不可得,隨後乃要求就此問題簽定特別之雙邊協定解決之。而我國法務部亦曾於85年8月8日以85法檢字第19922號函令,要求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外國公司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如係由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而於授與代理權之人非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告訴為不合法。」從美方之要求而言,其惟一目的在解決美國公司著作權益受侵害時,得以有效求償之實際問題,其並不關切所提解決問題之途徑在我國法制上是否可行;從法務部之函令觀之,其固可符合美方之要求,然卻未提出其立論依據,殊為可惜。其實,本案應探究的是公司之一般案件訴訟代表權問題,甚至是法人之法律行為代表權問題,而不僅是外國公司或著作權訴訟之代表權問題。蓋解決外國公司訴訟代表權問題同時,不可不一併考慮我國公司之訴訟代表權問題。此外,於解決著作權訴訟之代表權問題,也應考慮其他訴訟之代表權問題。

美方不能接受的是,為何依中華民國法律,當微軟公司的比爾蓋茲必須辛苦地一一親自簽署文件,才能在臺灣法院進行有效的著作權被侵害訴訟時,臺塑公司的王永慶祇要由任何一個公司小職員在相關文件上蓋一個王董事長的印章,就可被臺灣法院所接受。

由於美國公司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所可能發生之訴訟,不會僅限於著作權爭議或智慧財產權問題,因此,以修正我國著作權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律,或簽定特別之智慧財產權雙邊協定來解決美國公司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訴訟代表或代理權之問題,並不可行。從另一方面言,如果僅是迫於美國三○一貿易報復之壓力,任意扭曲現有法律之適用,不僅有損於法律制度之正常運作,對於我國公司或其他未與我國簽署類似「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規定之外國之公司,其法律行為代表權問題又將如何解決?

公司或法人之法律行為代表權問題,我國現行法律並非未作規定。首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而關於外國法人本國法之認定,第二條復規定:「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此外,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在公司法方面,第八條關於公司負責人規定:「本法所稱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範圍並不僅限於民事訴訟,凡涉及外國之民事法律適用時,縱使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亦非不得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不問其本國有無與我國簽署類似「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規定,固得依該法第二條規定,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決定其行為能力,如其本國法規定得由董事長以外之人代表公司,當不必非由其董事長代表公司不可;縱使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我國民法或公司法,董事長以外之人,如各董事或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非不得代表公司。此一原則,在本國公司或外國公司,均有其一體適用。

總之,本案問題可以放大為「法人之法律行為應如何始為有效」,其主體應不限於外國法人或本國法人,其行為客體範圍亦應不限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更不僅限於智慧財產權方面之訴訟。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固以其本國法決定其行為能力,本國法人或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我國民法或公司法,其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非不得代表公司,故如一律要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或法人,顯無必要。因此,本案判決捨近求遠,改透過「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規定,固可解決美國法人在我國訴訟之代表權問題,惟如此一來,是否表示本國法人或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不可由董事長以外之人代表公司?值得進一步考量。

 

[參考資料一] 

外國公司究竟何人可代表為法律行為,應依該外國公司所據以設立之外國法為定,非依中華民國民法或公司法為定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華旗飲水機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黃泰洋

被 告 何國政

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黃元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九七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規定,美方在我國提起告訴,仍應依我國訴訟法規定為之,故本件是否合法告訴,仍以國內法為斷。』惟查,不論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或依外國法律成立之外國法人,究竟何人可以代表法人提出告訴,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因其並無實際上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必須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故究竟何人可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仍應求諸其他法律之規定以為決定。例如民法第廿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限)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職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類似規定。至於外國公司或依外國法律設定之法人,究竟何人可代表該外國公司或外國法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自應審酌其他法律規定以為決定。查何人可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屬於法人之身分能力之屬人法事項,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據此,法人之代表人係為何人之屬人法事項,自應依該法人之本國法而定。因之,我國公司應由何人代表公司,應依我國公司法,此即所以司法院第一八四四號解釋謂:『公司經理人對於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謂:『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蓋我國公司法已就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內何人可代表公司設有規定。至所謂公司之本國,學說上有以公司據以設定之法律所屬國作為其本國(即『準據法說』),有以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國為其本國(即『住所地國說』),有以控制該公司自然人之所屬國為其本國(即『控制說』)。我國公司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顯然我國立法係以公司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從而外國公司究竟何人可代表為法律行為,應依該外國公司所據以設立之外國法為定,非依中華民國民法或公司法為定。法務部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亦以法八五檢字第一九九二號函釋示:『外國公司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如係因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而於授與代理權之人非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告訴為不合法』。查本件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裁彼得‧L‧貝魯具有完全之權利與授權代表告訴人提出告訴,業據美國哥倫比亞區律師RICHARD E GAZALA簽署宣誓書為證,顯然彼得‧L‧貝魯雖名為副總裁,但依據美國法,彼得‧L‧貝魯有權代表告訴人提出告訴,原審未予查明而依法為實體審理,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及第十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之規定,係指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因而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所進行訴訟之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授與代理權者是否有權代表法人、公司為訴訟,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之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享有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等,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黃泰洋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被告何國政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被告華旗飲水機有限公司、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該二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被訴上開各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規定,美方在我國提起訴訟,仍應依我國訴訟法規定為之,本件告訴是否合法,應以我國國內法為斷,被害人如為法人組織之公司,應由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為適法。本件告訴人為美商伊高製造公司(下稱伊高公司),惟告訴狀上載明代表人為彼得‧L‧貝魯(Peter L. Benua),其僅為伊高公司執行副總裁,自形式上觀察,難認其係伊高公司之代表人,且卷內亦無何資料足資證明其受有伊高公司享有代表權之董事之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以伊高公司執行副總裁身分,代表該公司告訴,顯非適法。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查有關美國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何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之權能,應依美國之本國法定之。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原判決雖以告訴人美商伊高公司所提之告訴狀代表人載明為彼得‧L‧貝魯,而依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認證書記載彼得‧L‧貝魯( Peter L. B-enua)為伊高公司執行副總裁(Executive vice president of EBCO Manufacturing company ),因而認其非伊高公司之代表人,其以執行副總裁身分,代表該公司告訴,其告訴顯非適法云云。但查卷附經美國華盛頓特區公證人認證,由Richard E. Gazala 即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所為之聲明,記載:彼得‧L‧貝魯具有完全之權利與授權,代表EBCO簽署於告訴狀上等語。如果無訛,則苟美國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該職位之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能否謂其無代表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之權能,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究竟依美國法彼得‧L‧貝魯有無代表伊高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能,遽謂依我國國內法自形式上觀察,彼得‧L‧貝魯非伊高公司代表人,且不能證明其有受伊高公司有代表權之董事之委任提起本件訴訟,即認其告訴不合法,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已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上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案件經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之判決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該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不受理之判決於被告不利。是本件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顧愷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參考資料二]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從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日從係台北市松山路四八六號山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阿拉丁」錄影帶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美商華特狄斯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未經授權,意圖出租擅自在上址重製該錄影帶,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大衛‧湯姆笙訴由行政院新聞局查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規定,美方在我國提起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規定為之,而大衛‧湯姆笙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所為告訴係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之規定,係指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因而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所進行訴訟之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之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享有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等,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定之。原判決認定大衛‧湯姆笙係美商華特狄斯耐股份有限公司之Vice President-Assistant General Counsel,相當於我國通稱之副總經理,如果無訛,則苟美國之公司法規定該職位之人在其授權職務範圍內有權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本件大衛‧湯姆笙代表美國華特狄斯耐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告訴,是否為不合法,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遽謂其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告訴不合法云云,顯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參考資料三] 

法務部86/08/28 86年度法檢字第 3332 號

主 旨:有關外國公司提出侵害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告訴,何人可代表公司授權告訴乙節,應注意依本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法85檢字第一九九二二號函示事項以為認定,請 查照。

說 明:

一、本部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法85檢字第一九九二二號函示意旨略以:外國公司授權代理人告訴時,應依其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權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而於授與代理權之人非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告訴為不合法。

二、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理此類案件時,仍應依前開原則以為認定,於蒞庭時,對此外國公司代表授權告訴之合法性爭議之法律問題,詳為論告,並審慎審查判決書,認判決不當者應提起上訴。

三、檢附本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法85檢字第一九九二二號影本乙份。

 

資料來源:法務部公報 第 207 期 47-48 頁

 

[參考資料四] 

 

法務部85/08/08 85法檢字第19922號函

 

要 旨:外國公司針對著作權遭侵害提出告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時,應注意事項

主旨:關於外國公司針對著作權遭侵害提出告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時,應注意如說明所示之事項,請查照。

說 明:

一、外國公司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如係由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而於授與代理權之人非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告訴為不合法。

二、對外國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因其授權之人無代表公司之權,而認係告訴不合法,應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十八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不宜逕予行政簽結。

(法務部公報第195期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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