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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老鼠年事高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8.01.01. 最近更新日期90.08.27. )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世界知名的米老鼠剛剛度過七十歲生日,卻傳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米老鼠、小熊維尼及一零一忠狗等因在我國著作權保護期間已屆滿,故擅自使用米老鼠、小熊維尼及一零一忠狗不構成侵害著作權的不起訴處分,事情到底如何呢?有待進一步釐清。

依照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不起訴處分認定,米老鼠的圖樣誕生於民國十七年五月的「瘋狂飛機」、一零一忠狗是於民國五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發行「一零一忠狗」卡通影片前所作、小熊維尼則是民國十五年發行,我國著作權法對它們的保護祇有三十年,因此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已屆滿,美商迪士尼公司控告樺泰服飾店未經其授權擅自使用米老鼠、小熊維尼及一零一忠狗等圖形侵害其著作權,並不成立,此一不起訴處分引起國人及美商關切,其發展頗值得關切,尤其國人會質疑,是不是真的所有的米老鼠、小熊維尼及一零一忠狗等圖形的產品都不受保護,大家可以自由利用呢?其實這個答案是有所保留的,這些圖形雖然在我國因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而不受保護,但並不是所有的米老鼠、小熊維尼及一零一忠狗等圖形大家都可以自由利用。

關於我國著作權保護期間,於歷年修正之著作權法均有不同之規定。民國十七年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以法人名義的著作權僅有三十年,且其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前的著作權法採註冊主義,未經著作權註冊不得享有著作權,且發行滿二十年之著作亦不得再申請著作權註冊。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的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自創作完成即受著作權法保護,有無申請著作權註冊並不影響其著作權之享有。民國八十一年修正施行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已符合國際著作權法制之標準。至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前已經發行滿二十年之著作,或依歷次舊著作權法規定註冊而享有之著作權期間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前屆滿之著作,均不得再享有著作權。現行著作權法,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新修正的著作權法第一百○六條之一以下的規定,雖回溯保護五十年或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其必須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始生效力。不過,即使是回溯保護五十年,對於依歷次舊著作權法規定註冊而享有之著作權期間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前屆滿之著作,亦不會發生回溯再享有著作權之效果。總之,如果依舊法註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依舊法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施行前屆滿者,就不會再回復其著作保護。如果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查證無誤,米老鼠的圖樣於民國十七年五月完成並發行,則不問當時有無辦理著作權註冊,其著作權依舊著作權法於民國四十七年即已屆滿。

對於本案,是不是米老鼠圖案從此真的成為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任何人均得利用?如果就此認為答案是肯定的,則會有潛在的危險。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據瞭解,目前世人所見的米老鼠圖案並不是民國十七年五月完成並發行的米老鼠原樣,其間經過多次改良。目前一般人熟悉的米老鼠圖案究竟是否還受我國著作權保護,尚有待查證。

二、縱使米老鼠圖案真的在我國著作權保護期間已屆滿,成為公共所有,則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包括美商迪士尼公司本身,均可依米老鼠圖案再去發展米老鼠相關的衍生著作,例如本案美商迪士尼公司於告訴中主張其米老鼠圖案曾於民國七十二年向我國辦理著作權註冊,因此享有的著作權應持續到民國一○二年,則其所註冊者極可能就是後來的衍生著作,祇是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應是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而非自註冊日起算,因此,如果使用到衍生著作的米老鼠圖案,則仍有侵害衍生著作著作權的危險。當然,如果使用的是在我國著作權保護期間已屆滿米老鼠圖案,或自己再獨立衍生出來的著作,就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危險。

三、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米老鼠圖案是不是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也要考量,我國商標專用權之保護雖然祇有十年,但每次得延展十年,且沒有延展次數的限制。此外,如果是國外的著名商標,縱使未依我國商標法辦理商標註冊,任意將其作為商標使用之結果也可能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事實上,司法機關在隨後的其他判決中已宣示上開見解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中指出,「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執照,係以「狄斯奈人物指南DISNEY CHARACTERGUIDE」中,將數十年來之經典卡通之人物造形,加以改編,並特別標明各種造形人物之色澤、表情,故該本指南實已獨立於舊有的人物造形,為一新著作,並自七十二年首次發行日起算(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內政部登記),仍享有三十年之著作權保護(其著作權期間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是本件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庸疑」。其已認定依公共所有之著作所作之衍生著作,仍可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任意利用仍有侵害著作權之虞。

美商迪士尼公司對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前的不起訴處分顯然不會滿意,因為,依照目前美國著作權法規定,米老鼠、小熊維尼及一零一忠狗等圖形在美國都可以享有九十五年的保護,其發展的歷史也值得國人瞭解。美國的現行著作權法在一九七六年通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生效,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原本和我國一樣,原則上是著作人終生加五十年,法人著作則祇有五十年。但是在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於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生效前是適用一九零九年的著作權法,當時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間的處理是分兩段式的,每段二十八年,著作完成後先享有第一段(first term)二十八年保護期間,期間屆滿前要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延長(renew) 才可繼續享有第二段(renewal term)的再二十八年保護期間,其主要理由認為法律一開始先給予第一段二十八年保護期間應該是最基本的,權利人如果認為其著作有保護的價值,必須自己提出延長保護申請,否則就要開放給大家自由使用。到了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對於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生效前適用一九零九年舊著作權法的著作不能不作過渡期間的處理,因此,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第三○四條第(b)項就規定,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完成申請第二段二十八年著作權保護期間的著作,其著作權保護期間自首次取得著作之日起延長為享有七十五年。隨後由於1993年歐盟「統一著作權保護期間指令The 1993 Term Harmonization Directive, 93/98/EEC)」即要求歐盟會員國自1995年7月1日起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為七十年或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依據伯恩公約第七條第八項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規定「較短期間法則(the rule of the shorter term)」之適用,著作權保護期間較長之國家得拒絕給予著作權保護期間較短之國家之國民與自己國民享有相同較長之著作權保護期間,所以,在包括美國迪士尼公司等利益團體的大力遊說之下,美國國會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通過「著作權期間延長及音樂著作授權法案(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nd Music Licensing S. 505 )」,並由美國總統柯林頓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正式簽署該法案,使美國著作權保護期間自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同樣地,對於原本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前完成而享有七十五年著作權保護期間的著作,新法案也一併修正第三○四條第(b)項,延長為自其原始取得著作權之日起存續九十五年,如果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查證無誤,米老鼠的圖樣於民國十七年五月完成,則依美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應至二○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總而言之,雖然依照目前美國著作權法規定,民國十七年五月完成的米老鼠圖樣在美國都可以享有九十五年的保護,其保護期間應至二○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不過,由於著作權法制是採屬地法主義,同時也應適用「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原則,也就是說著作權的保護要依主張保護著作權所在地國家的著作權法規定定之,而不是依著作人國籍來適用其本國的著作權法,祇要被要求保護著作權的國家依其著作權法保護外國人著作權的標準,不低於對本國著作權人的保護,在國際著作權法制都是被允許的。因此,不管美國著作權法如何保護著作權,在我國要主張著作權保護,都必須依照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對於「民國十七年五月完成的米老鼠圖樣在我國於民國四十七年即已屆滿,並不受保護」這樣的結論,在著作權法制上不無不妥,祇是國人在利用米老鼠或背景與本案相同之著作,應從多方面考量,以免違法而不自知。從長遠發展來看,美國既已追隨歐盟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為七十年或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接下來亦必將要求貿易對手國比照辦理,我國是否要跟進呢?尚有待觀察。

後記︰依好友陳錦全女士88.05.04.所提供資料,日本最高法院就相關問題亦曾作成判決,頗值參考,特予補述,一以供各界瞭解日本實務見解,得有另一思考方向,一以向陳女士表示謝意。

日本最高法院於1997年7月17日針對大力水手「卜派(popeye)」之著作權保護作成判決,認為大力水手「卜派」之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

本案起因於一美國公司完成大力水手「卜派(popeye)」之卡通造型,從1929年1月17日至1989年4月28日於報章及書籍陸續發表大力水手「卜派」之系列作品。一家日本K. K. Matsudera公司自1982年5月起於其所販售之領帶上重製大力水手「卜派」之圖案,「卜派」之著作財產權人爰起訴要求K. K. Matsudera公司停止販售該領帶,並應將「卜派」之圖案自領帶上除去。

東京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原先認為,「卜派」之圖案得受著作權保護,在該系列作品中,第一個「卜派」圖案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已屆滿,但後續之圖案則未屆滿,因此,K. K. Matsudera公司侵害後續圖案之著作權。

日本最高法院則認為,在卡通系列中以一個卡通圖案完成之故事,後續之圖案通常僅就先前之圖案作部分新增,後續圖案之著作權僅存於新增部分。一般認為,第一個「卜派」圖案與後續之圖案係同一,因此,「卜派」圖案之著作權保護期間應依第一個「卜派」圖案定之。第一個「卜派」圖案之著作權保護期間既已屆滿,大力水手「卜派」之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再行使著作財產權。

對於日本最高法院之見解,可以得到一結論,著作權法並不保護卡通人物造型(character),而僅保護卡通之每一特定圖形,因此,祇有後續發展之圖案與第一個圖案在客觀上被認為是不同的,才能使後續發展之圖案另外獨立享有著作權,否則仍應依第一個圖案決定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卜派(popeye)」之卡通造型係完成並發行於1929年1月17,雖因日本著作權法規定於二次世界大戰所減損之期間得延長十年,但也已於1990年保護期間屆滿。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胤林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併辦案號:同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胤林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胤林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以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0號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緣黃胤林為台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二街五十八號雅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捷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玩偶、玩具類等買賣業務,明知「狄斯奈人物指南DISNEY CHARACTER GUIDE」中之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圖樣之圖形著作,業經美商The Walt Disney Company(以下簡稱為迪士尼公司)向我國內政部登記,著作權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O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為享有圖形著作權之著作物,且明知「HELLO KITTY及圖」(中譯凱蒂貓)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延展註冊之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褥、床單、枕、蓆、靠墊、帳簾、帳蓬等商品上,另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等商品之專用期間,亦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延展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詎黃胤林竟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犯意,未經迪士尼公司及三麗鷗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分別向中國大陸地區及玩偶世界貿易公司購入有上開迪士尼公司之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圖樣之玩偶、手機套及近似凱蒂貓商標之玩偶、抱枕等物品,並在台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二街五十八號雅捷公司販售圖利,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雅捷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雅捷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玩偶、手機套、進貨單及出貨單,復於同年八月四日,分別在台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二街五十八號雅捷公司經警查扣雅捷公司所有如附表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台中縣潭子鄉中山路三段一八九號雅捷公司寄放之中連物流中心倉庫內為警查獲雅捷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暨由三麗鷗公司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胤林對於其係雅捷公司之負責人,雅捷公司有於右揭時、地販賣前述迪士尼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圖樣之玩偶、手機套及近似凱蒂貓商標之玩偶、抱枕等事實,固所是認,但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查扣之商品僅與迪士尼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及凱蒂貓相似,並非完全一樣,且伊係向大陸地區及玩偶世界貿易公司所購,而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之著作權已超過保護時間,為公共之物,伊並未侵害其著作權;另伊販售者為快樂貓,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凱蒂貓不同,且伊所販售者係玩偶,與三麗鷗公司之商標使用範圍不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之代理人黃莉玲律師、康育為及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曾筱茜律師分別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雅捷公司之員工周有倫、王嘉莉及證人即中連物流中心員工蘇經文等人分別陳明在卷;次查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係以創作卡通人物電影及經營教育、娛樂事業聞名世界之跨國企業,其所創作之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為家喻戶曉之卡通名星,當世人聽到米老鼠等卡通人物時,自會聯想到迪士尼,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造形顯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一般迪士尼公司之產品均會有雷射標示,亦經其公司多方宣導,被告身為玩偶專業販賣業者,實無法諉推其不知圖樣係迪士尼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商品,至為灼然;又原創性為著作之創作屬於著作人之原因,即必須是著作人獨立思考情感之表現,而非抄襲、竄改、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倘僅將著作之細部加以修改,而非展現出另一原創性,則該著作物即非新著作,觀之扣案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之玩偶照片圖樣,發現無論男女老少均可一眼認出玩偶之圖樣為迪士尼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殊不因與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提出之迪士尼卡通人物指南有些許不同而異;再查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執照,係以「狄斯奈人物指南DISNEY CHARACTERGUIDE」中,將數十年來之經典卡通之人物造形,加以改編,並特別標明各種造形人物之色澤、表情,故該本指南實已獨立於舊有的人物造形,為一新著作,並自七十二年首次發行日起算(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內政部登記),仍享有三十年之著作權保護(其著作權期間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是本件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庸疑;末就查獲近似凱蒂貓玩偶之照片圖樣,與三麗鷗公司註冊登記凱蒂貓之商標圖樣予以比對,均可一眼認出查獲玩偶之圖樣極為近似凱蒂貓,雖查獲之玩偶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提出凱蒂貓之註冊商標,稍有不同,然仍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其販售之玩偶即係凱蒂貓玩偶,自不能解免其侵害三麗鷗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刑責,自不待多言。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尚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迪士尼人物指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報等件影本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保管條、委託商庫存彙總表、出貨明細表、進口報單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凱蒂貓商標係屬名牌,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該商標既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自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次按被告對於右述侵害告訴人迪士尼公司著作權之物,明知仍意圖營利而以公司組織之型態,長期販售該侵害著作權之物,並租用中連物流中心倉庫寄放各該侵害著作權之物,被告顯係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就被告右揭侵害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之著作權部分之行為,認被告係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遭查獲以後之侵害著作權部分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部分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而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屬被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之部分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侵害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商標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之著作權及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法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另被告所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分之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而經論罪科刑之右列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犯行,應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論處罪刑,自有未合,復未就被告侵害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商標專用權部分,一併加以審理,亦有未妥;次查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法人科處罰金刑,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於沒收之規定既無轉嫁處罰沒收之規定,則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屬雅捷公司所有之物,依法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詎原審未察,仍就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於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曾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前科紀錄,觀諸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弗承犯行,態度非佳,爰併審酌查扣之玩偶數量不少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法人科處罰金刑,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於沒收之規定既無轉嫁處罰沒收之規定,則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屬雅捷公司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王嘉利、周有倫陳明在卷,依法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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