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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或錄音著作被利用成為錄影帶之一部分後之權利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8.12.20.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電視公司的綜藝節目中,歌星於現場歌唱表演時,因趕場時間急迫,或為求音效品質良好,經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以錄音帶對嘴方式表演後,錄製成節目錄影帶,該錄影帶的重製或出租還要不要經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民事判決認為不須要,因為「視聽著作係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之一,視聽著作中所需之音樂、歌曲,如得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著作權人之同意,即得加以利用而成該視聽著作內容之一部分,整體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即歸其著作人所享有,原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即不得就該視聽著作中音樂、歌曲、聲音部分主張著作權。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就整體視聽著作之重製,亦得為之。」

本案之爭點其實有二︰

1.電視公司認為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成為視聽著作內容之一部分後,視聽著作中的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就沒有著作權。

2.下級法院認為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其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成為視聽著作內容之一部分,應認已默示同意節目錄影帶著作權人得重製該節目錄影帶多次公開播送或作成家用或其他用途之錄影帶。最高法院亦同意此見解。

對於本案爭點,有幾點必須注意:

1.「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對於「錄音著作」規定「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其並不表示視聽著作的聲音一定不是錄音著作,也就是說,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可單獨成為錄音著作,可是獨立的錄音著作並不會因為被附隨於視聽著作,就不再是錄音著作,二者有所差別,不可不辨。電視公司認為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成為視聽著作內容之一部分後,視聽著作中的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就沒有著作權,應不可採。

2.視聽著作為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之一,視聽著作中所用的音樂、歌曲,如經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著作權人的同意,成為該整體視聽著作內容的一部分,該整體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歸其著作人所享有,就整體視聽著作得獨立行使著作權,不過,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如果其獨立行使著作權之行為並不在原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之範圍,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仍可能侵害原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例如本案唱片公司僅同意於電視公司之電視頻道上公開播送一次為限,並未授權或同意電視公司得重製或授權他人重製該錄音著作,則電視公司再重製或授權他人重製該錄音著作,可能會生侵害問題。最高法院判決認為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其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成為視聽著作內容之一部分,應認已「默示同意」節目錄影帶著作權人得重製該節目錄影帶多次公開播送或作成家用或其他用途之錄影帶,並非洽當。

總之,獨立的著作被利用包含至其他著作中,並不會變成不是著作,而喪失著作權;要利用他人著作來創作自己的著作,在洽談授權時,應將自己著作未來可能之利用說清楚,否則事後要主張有「默示同意」之存在究非妥適,有也爭議的危險。

(章忠信 87.12.04.)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上 訴 人 滾石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鍾潭

上 訴 人 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景

被 上訴 人 臺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正彥

被 上訴 人 王家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簡明景,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歌星鍾鎮濤演唱之「只要你過得比我好」、「再找一個冬天」之錄音著作著作權,屬上訴人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碟公司)享有。周華健演唱之「這城市有愛」錄音著作著作權,屬上訴人滾石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享有。譚詠麟演唱之「像我這樣的朋友」錄音著作著作權,屬上訴人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享有。被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前委託訴外人宣威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威公司)錄製「就在今夜」電視節目,鍾鎮濤、周華健、譚詠麟(下稱鍾鎮濤等人)上該節目作現場歌唱表演,因趕場時間急迫,要求以錄音帶對嘴方式表演。經上訴人同意後,宣威公司即以此方式播放含有上開歌曲之錄音帶錄製「就在今夜」節目錄影帶。上訴人既同意播放錄音帶供鍾鎮濤等人以對嘴方式表演歌唱,又未反對臺視公司授權第三人重製出租,上開錄音著作之聲音部分復已融合為「就在今夜」節目錄影帶著作之一部分而失其獨立性,該錄影帶著作之著作權自歸臺視公司所有。上訴人對於該錄影帶中鍾鎮濤等人之歌聲部分,即無錄音著作著作權,伊嗣後重製及授權重製「就在今夜」節目錄影帶之行為應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詎上訴人竟以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就在今夜」節目錄影帶中鍾鎮濤等人之聲音部分無錄音著作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同意歌星鍾鎮濤等人於宣威公司所錄製之「就在今夜」電視節目作歌唱表演時,以播放如附表所示之歌名歌曲錄音帶方式供其對嘴表演,純為「打歌」及基於歌星趕場急迫所需,且以於臺視公司之電視頻道上公開播送一次為限,並未授權或同意臺視公司得重製或授權他人重製該錄音著作,伊仍享有該等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詎臺視公司竟授權其子公司即被上訴人臺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文化公司)重製發行該「就在今夜」錄影帶,臺視文化公司再授權訴外人帝尹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帝尹公司)重製家用錄影帶並發行,侵害伊之著作權。被上訴人王家驊為臺視公司之總經理,並兼任臺視文化公司董事長,其擅自授權亦屬故意侵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臺視公司前委託訴外人宣威公司錄製「就在今夜」電視節目時,歌星鍾鎮濤等人上該節目作現場歌唱表演,因趕場時間急迫,要求以錄音帶對嘴方式表演,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宣威公司乃配合鍾鎮濤等人以現場播放附表所示歌曲錄音帶方式為表演,製成節目錄影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次,臺視公司為服務觀眾,特投資創立被上訴人臺視文化公司,並應觀眾之要求,於民國七十二年以前即已將優良節目卡帶經由臺視文化公司授權第三人重製,供消費者租用觀賞。自七十二年起並進而制訂辦法概括授權臺視文化公司重製臺視公司節目卡帶,已行之多年,並為娛樂界,尤其唱片業者公知之事實。上訴人既為唱片業者,當亦明知有此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俞凱爾亦證稱:臺視公司錄影,節目中有演唱節目,要用錄音帶是唱片公司主動要求,音效好。製作單位希望現場最好,唱片公司主動送錄音帶給我們,未約定使用方法,次數未談過。唱片公司為宣傳,免費使用等語。上訴人既明知臺視公司將以該節目做成家庭錄影帶,而「就在今夜」節目係一綜藝節目,除歌星及其他演出者之肢體語言外,歌唱及短劇之聲音部分亦為節目之重要部分,臺視公司將該節目作成錄影帶,自包括肢體表演與聲音部分,上訴人仍願提供錄音帶播放以供歌星對嘴表演之用,復未約定僅供臺視公司公開播送一次,應認已默示同意「就在今夜」節目錄影帶著作權人即臺視公司得重製該節目錄影帶多次公開播送或作成家用或其他用途之錄影帶。況查臺視公司就「就在今夜」綜藝節目錄影帶之著作,係視聽著作,包含燈光、美術、音效、畫面、聲音等,由多人參與並協力製作而成。上訴人明知其提供之錄音帶所播放之歌曲、聲音將成為該節目之一部分,則亦屬該節目之參與協力人。既參與協力,且無約定,則對於該錄影帶之重製即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即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而增訂,其前段規定: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所為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附加字幕或變換配音,得不經著作人之同意。臺視公司製作之「就在今夜」錄影帶既係視聽著作,自有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應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臺視公司與臺視文化公司均不得重製云云,殊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就在今夜」節目錄影帶中鍾鎮濤、譚詠麟、周華健之聲音部分無錄音著作權存在,於法自屬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視聽著作係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之一,視聽著作中所需之音樂、歌曲,如得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著作權人之同意,即得加以利用而成該視聽著作內容之一部分,整體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即歸其著作人所享有,原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即不得就該視聽著作中音樂、歌曲、聲音部分主張著作權。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就整體視聽著作之重製,亦得為之。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伊未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臺視公司、臺視文化公司重製,伊就上開錄音帶內歌者等之聲音仍有著作權存在云云,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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