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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專屬授權人對於侵害著作權之人得提起告訴或自訴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7.12.04. 最近更新日期90.08.27. )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給他人後,如果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則被專屬授權人對於侵害著作權之人得否提起告訴或自訴,還是一定要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提起告訴或自訴?實務上一直有爭議。例如,美商電影公司甲獨家授權臺灣公司乙發行電影片,並已收取巨額權利金。如果在臺灣的丙盜版該電影片,而美商電影公司甲已收取巨額權利金,因此對於丙的侵害不太積極主張權利,真正受到損害的臺灣發行公司乙到底可不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丙提出告訴或自訴,還是一定要以美商電影公司甲的代理人身分才可以提出告訴或自訴?尤其訴訟的委任一定要指明具體個案,不可採概括委任,如果一定要每次有人侵害才就個案辦理訴訟委任,顯然對乙的權利保護不周。

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與著作財產權讓與之不同,在於著作財產權主體是否變更,在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情形,其權利主體有所變動,受讓人為新的著作財產權人,繼受取得著作財產權,讓與人就其讓與之部分則喪失著作財產權,而受讓者即享有該著作財產權;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情形,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僅係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在授權之範圍內得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本身仍享有其著作財產權,因此,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應祇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提出告訴或自訴,被專屬授權人既不是著作財產權人,理應不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侵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實務上,也有檢察單位及法院認為被專屬授權人不可提出告訴或自訴。但如此一來,如果著作財產權人因種種因素無意提出告訴或自訴,被專屬授權人的權益顯然無法受到保護,從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認為,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與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或自訴。該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亦均一再重申此一意旨。

其實,最高法院此項判決理由仍屬牽強,關於專屬授權之定位如何,即被專屬授權人究竟取得何種地位,實為我國著作權法制上之缺失,在修法以前,最高法院此項祇暫時解決一部分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俊凱 男 業商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原判決所以撤銷第一審對被告有罪之諭知,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者,無非以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僅授權協和公司,在台灣地區享有獨家發行其公司所有之錄影帶、影碟片包括重製、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而此等權利,僅為著作權之授權利用,並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行為,乃係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環球公司始得提出告訴。協和公司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又未經授權告訴,竟以協和公司名義提出告訴,其告訴自非合法。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著作權人環球公司既未提出告訴,即屬未經告訴之案件,第一審對未經告訴之案件而為實體上之裁判,顯屬違法應予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之諭知為其論據。然查「棒球先生」等影碟片,環球公司已合法授權協和公司享有獨家在台閩地區之重製、出租、銷售權,如其權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時,可依法以其自身名義向檢察署或警方提出刑事告訴之權。有該授權證明書附警卷可查。原判決竟謂協和公司未得環球公司授權告訴,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其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且因採證錯誤之結果,致使判決發生錯誤,其判決當然違法。復查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依卷附協和公司所提美國環球公司之授權證明書,載明該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獨家代理該公司著作之影碟重製、銷售及出租,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顯見協和公司已取得環球公司之專屬授權利用。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旨意,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或自訴。亦為貴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所採用之見解。原判決將合法之告訴誤為未經告訴,將第一審正確之判決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其判決當然違法。案經確定,雖對被告並無不利,唯為求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王俊凱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無非以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僅授權告訴人協和公司,在台灣地區享有獨家發行其公司所有錄影帶、影碟片包括重製、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而此等權利,僅為著作權之授權利用,並非著作權之讓與。而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行為,乃係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始得提出告訴;協和公司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又未經授權告訴,竟以協和公司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自非合法。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著作權人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既未提出告訴,即屬未經合法告訴之案件云云,為其論據。但查本件「棒球先生」等影碟片,業經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合法授權協和公司享有獨家在台灣地區之重製、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如其權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時,可依法以協和公司名義向檢察署或警方提起刑事告訴之權,有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訊卷內),原判決竟謂協和公司未得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授權告訴,其告訴不合法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又依上開授權證明書之內容,美國環球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台灣地區獨家代理該公司著作影碟之重製、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顯見協和公司已取得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在台灣地區之該項著作權專屬授權,而重製、發行等係出版之態樣,依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所揭示:「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權人,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著作權法所稱之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意旨,苟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與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或自訴。本件告訴人協和公司係經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授權,如其權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時,自可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且協和公司既取得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在台灣地區影碟財產著作權之專屬授權利用,其權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所提出之告訴,即難認不合法。乃原判決未詳予細審勾稽,竟將協和公司合法之告訴誤為未經告訴,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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