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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節目及廣告之編排非屬著作權法第七條所定之「編輯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8.07.19. 最後修正日期89.02.02.)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臺灣高等法院近日審理英屬維爾京群島商亞洲星衛電視公司(頻道商)自訴「大安文山」及「金頻道」兩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公司擅自插播廣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定自訴人電視節目及廣告之編排非屬著作權法第七條所定之「編輯著作」,因此,被告於獲得授權播出自訴人之頻道節目過程中,擅自插播廣告之行為並未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法院認為被告之行為,應屬民事之違約行為,為民事糾葛,尚非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權利之救濟。此一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日後有關系統業者之擅自插播廣告,原授權之頻道商僅得以違反契約之規定請求禁止及損害賠償,不得以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利用刑責來迫使系統業者停止插播廣告。

在有線電視之運作實務中,頻道商製作頻道內容後,藉由廣告之收入及授權系統業者播出節目之授權費用收入支持其營運;系統業者播出頻道商製作頻道節目須支付授權費用,其另一方面則是以一般收視戶每月所繳交之收視費為其主要收入。在頻道商而言,其廣告收入係以頻道收視率來決定,收視率高,廣告收入就可以提高,收視率低,也將減少廣告收入。系統業者由於市場競爭劇烈,收視戶每月所繳交之收視費無法提高,自然影響其利潤,「窮則變,變則通」之結果,就是自己插播廣告,蓋掉頻道商原有安排之廣告,這一行為不僅有時頻道商提供頻道內容廣告已停止,開始播出節目,系統業者之廣告仍欲罷不能,侵害頻道商原提供節目內容之完整,影響收視戶之權益,最重要的是頻道商廣告效果被減弱,影響其廣告收入。對於頻道商之主張,系統業者也有不同意見,他們認為系統業者已向頻道商支付播出節目之授權費,所授權的客體是節目之公開播送權,並不包括廣告部分,頻道商一方面向系統業者收取播出節目之授權費用,一方面又向商家收取廣告費用,「兩邊賺錢、利上滾利」,並不合理,因此系統業者應得插播「區域性廣告」。

對於廣告收入究應由頻道商或系統業者獨享,或由雙方共享,其實應以契約定之。通常授權契約對此會有約定,惟如明定系統業者不可自行插播廣告,而系統業者違約,頻道商有何方式有效杜絕,向為其關切。此一爭議案件除了法院所確認屬民事之違約行為外,其實牽涉到我國是否應採鄰接權制度之根本問題。在「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制度下,廣播機構所播出之內容自己雖不一定有著作權,但其播出內容之權益,包括完整性,仍應被保護,未經其同意,任何人不得加以變動。

本案自訴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亞洲星衛電視公司為「衛視中文台」衛星電視頻道資產所有人,係該頻道之播送人。星衛公司授權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大安文山公司及金頻道公司簽訂「衛視中文台」等頻道之授權合約,授權大安文山公司及金頻道公司可接收星衛公司播送之「衛視中文台」等節目及廣告,且必須與星衛公司同步播出,不得插播任何廣告,未料大安文山公司及金頻道公司擅自超出星衛公司之授權範圍,於衛視中文台播出節目時,接續公開播送非屬星衛公司原選擇、編排之廣告於其中,使星衛公司之衛視中文台頻道之節目及廣告內容不能完整播出,於是經星衛公司對大安文山公司及金頻道公司提起自訴,主張該二家公司上述行為侵害星衛公司公開播送編輯節目及廣告之著作財產權,及星衛公司對節目及廣告播放次序之編輯著作內容同一性權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認被告二公司及其代表人係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大安文山公司及金頻道公司均無罪,主要理由認為電視節目及廣告之編排非屬著作權法第七條所定之「編輯著作」,因此,被告於獲得授權播出自訴人之頻道節目過程中,擅自插播廣告之行為並未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

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自訴人為本件「衛視中文台」頻道之資產擁有者,則自訴人係該頻道之播送機關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應堪認定,其乃視聽著作之播送、傳達者,並非視聽著作之創作者。關於播送機關對播送內容之再播送(the rebroadcasting of their broadcasts)、對於播送內容之修正(the fixation of their broadcasts)等行為之授權或禁止權利乃一九六一年羅馬公約中所稱「著作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之範疇,其乃有別於著作權本身之新權利。但詳查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將上開關於播送機關對於播送之「著作鄰接權」納入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自訴人播送之全日節目本身(即聯結該日節目、節目預告及廣告後之播送內容整體),是否能包括地認為係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所規定之編輯著作,自仍須就該全日節目之整體為實體之判斷,以作為判斷該日播送出來之節目整體,是否享有我國著作權法概念下著作權保護之基礎。

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所謂之編輯著作,乃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而言,但編輯著作乃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又著作權乃保護構想之表達形式,而不在保護構想本身,是以著作須能表達一定之精神意涵。同樣的,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而其原創性之程度,又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如此,該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始能稱為: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而具有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所稱之「創作性」,並該當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反之,不能表達上開精神內涵之資料聯結,不論是否基於特定之動機而經過選擇、編排,僅能認係資料的收集、累積,不能認為具有「創作性」,即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本案自訴人主張「其頻道之風格、特色為亞洲區域性、娛樂性綜合性頻道,其節目內含有介紹亞洲各地區的精華節目,提供本地自製的本土化精緻節目,此為其頻道之特色」,惟法院認定「其頻道特色之由來,應係來自於自訴人選片、購片之際,針對其所欲建立之上開頻道特色而購片,進而建立其節目庫,自訴人就其節目庫裡之節目為播放,自然呈現該風格。故自訴人所稱其頻道之『亞洲區域性、娛樂性綜合性頻道』風格,尚非來自於節目與廣告之編、選、聯結等編輯之動作。」

自訴人又主張其廣告之編排方式須先與廣告客戶商議,再審查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自訴人之頻道風格並發揮廣告之最大效用,使不致影響觀眾的收視及節目收視率,惟法院認其其商業取向甚為濃厚,要與一般電子媒體播放廣告之原則並無太大之差異,自訴人指稱之節目、廣告編排原則、考量並無其獨特足以展現自訴人個性或獨特性之原則存在。故自訴人依頻道商製播廣告之一般性原則,而播出之廣告與節目之聯結整體,尚難認能展現出如何內含之獨特性或個性。況自訴人就其頻道所播出之廣告與節目,究竟因自訴人之「聯結行為」(即自訴人所稱之編、選行為)而產生或呈現如何內容之「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未據自訴人陳明;若舉例言之,將各種特殊之冒險場面選擇、編排成一部特殊之冒險電影,因可自其選擇、編排行為結果中清楚看出作者想呈現「冒險場面之各種情狀、特質、類型等等精神內涵」,即可稱之為「編輯著作」。然而,吾人並不能從自訴人之「廣告與節目之聯結行為本身」觀察出因為該聯結行為所產生之一定精神內涵為何,亦即自訴人之廣告與節目之排列順序本身,純為其商業經營動機指導下之產物,此項產物尚不能因資料之聯結,而在思想或感情上呈現如何具有獨立文化創作內容之精神意涵。是故不問他人就同一批節目、廣告之選擇、編排結果(即廣告與節目之排列順序)是否不同,自訴人所稱之上開「廣告與節目之編、選聯結行為」結果,尚難認係「具有一定精神內涵之創作」,自非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所指稱之「編輯著作」,而不在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列。故被告縱有違反契約義務,而於自訴人播出之頻道中擅自播放廣告,而蓋掉自訴人原有頻道內之部分廣告,要難認有何侵害自訴人之編輯著作權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綜合上開意見認為本件頻道內容整體,並不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故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擅自插播廣告於自訴人頻道上之行為,核屬民事之違約行為,為民事糾葛,尚非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權利之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有線電視業者擅自插播廣告於電視頻道所播出之電視節目,電視頻道業者除可依契約向有線電視業者提出違約之損害賠償外,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奉總統修正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系統經營者非有特定情形,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而違反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四條予以警告,經警告後仍不改正者,得依第六十六條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年內經依該法處罰二次,再有違規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其頻道處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其處罰不可謂不輕。

 

【附件一】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施朝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頻道有線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朱崙街三一號六樓

兼代表人 葉明玄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 律師

夏安安

紀鎮南

自 訴 人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亞洲星衛電視公司

法 表 人 EDWARD WILLIAM

DAVID HASLINGDEN

自訴代理人 黃徹文

王鳳蘭

謝震武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第一一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施朝福、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葉明玄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係自行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自訴,非以自訴代理人名義為之,自訴人並補正簽名及蓋章(詳原審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七頁、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一四三號卷第八十九頁),本案自訴人起訴程式並無違背規定。又被告於原審雖稱「衛視中文台」頻道係由香港商衛星電視有限公司(Satellite Television Asia Region Ltd.該公司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外國法人,(詳原審卷自證九)與我國代理商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簽約,並非自訴人出面簽約,自訴人應就其有製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自訴人則稱,其係擁有(衛視中文台)頻道資產之公司,香港商衛星傳播有限公司則係頻道營運管理及行銷之公司,二者均屬新聞集團(NEWS CORPORATION)旗下之公司,依集團內各公司功能而分配,自訴人授權香港商衛星傳播有限公司與台灣地區之系統商處理相關之授權文件合約事宜等語,並有自訴人提出其與香港商星衛傳播有限公司間之授權合約(詳原審卷自證十)附卷可證,因此,自訴人為本件「衛視中文台」衛星電視頻道資產之所有人,為該頻道之播送人,應堪認定。又自訴人乃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得提起自訴之規定觀之,自訴人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大安文山公司負責人施朝福、金頻道公司負責人葉明玄固坦承於右述時地在其等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內公開播送非屬自訴人公司原選擇、編排廣告之事實,惟否認違反著作權法;被告大安文山公司辯稱:目前國內「衛視中文台」衛星電視頻道之播送授權,皆係由香港商衛星電視有限公司授權我國代理商,與我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簽約,日前亦有自稱香港商衛星傳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者致函其他系統經營者,表示「衛視中文台」上之廣告為各該公司所安排請停止插播廣告云云,均非由自訴人出面授權或主張權利,今自訴人主張其為製播「衛視中文台」衛星電視頻道之公司,自應就此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如其非犯罪被害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施朝福、葉明玄另一致辯稱:

(一)按就資料之選擇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其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備著作要件之一之「原創性」,方可成為著作權法上之「編輯著作」,所謂「原創性」須著作人所創作之著作在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倘精神作用程度甚低,縱具備有特殊性或投入相當時間,亦不具有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不應受該法之保護。

(二)自訴人雖主張「衛視中文台」頻道內容係屬視聽著作之一種編輯著作,但「衛視中文台」節目與廣告之內容、時段與順序,與其他電視頻道就節目與廣告內容之審查、時段與順序之編排,並無二致,易言之,節目廣告之內容、時段、順序之審查與編排,完全純從商業及競爭之角度作出考量,係屬時下電視頻道業者之一般常識,並無任何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層面,無思維創意存在其間,何況關於節目及廣告之播出時段、順序,皆受到節目及廣告之提供商於契約上所指定或約束,電視頻道業者非全然可完全主導,自訴人無法自主決定廣告託播之素材與時間,亦無選擇廣告播出之自主權,僅將廣告商製作,並指定播出時段之廣告由其擔任播送機構,並未注入任何個性與獨特性之表現,如自訴人以此即認其享有編輯著作權,則如報社之送報員為減輕報紙重量,每份報紙均抽去廣告版不為分送,則送報員是否侵害報社編輯著作權?此寧有是理。

(三)再查,自訴人於原審時稱其依據「衛視中文台節目編排守則」、「衛視廣播守則」、「衛視頻道廣告素材編排及播出守則」等規定,選擇編排廣告,如酒類、煙類、賭博性廣告將拒絕播出,惟此等守則內容相當不具確定性,縱其排除違反公序良俗或與其頻道本身之立場、原則不符之廣告託播,其將剩餘廣告按廣告主指定時段順序播出,亦不能看出其有編輯者精神、智能及技術能力注入,其應非編輯著作。

(四)如前所述,所謂「編輯著作」乃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創作性」,而創作性目前實務上見解需具備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程度;為達足以表現個性及獨特性之程度,則編輯人員必定需有自主之選擇及編排權限,因若無選擇及編排之完全自主性,則其選擇編排權限受限制,則由不同人作出之作品同質性即相對提高,即無法表現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因此自主性與創作性應為一體之兩面,互為表裏,創作性其內涵應有自主性成分在內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起訴主張其「衛視中文台」之衛星電視頻道內容,乃經自訴人選擇及編排各種型態之節目及廣告內容、順序及時段等,而創作出一個完整之電視頻道內容,為具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被告違反契約規定,擅自就自訴人播出之頻道內容插播廣告,遮蓋了自訴人所播送之廣告,使自訴人之編輯著作即當日之播送節目內容(含廣告及節目預告)未能完整呈現,為侵害自訴人之編輯著作權等語。故被告是否構成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罪,首應究明者,為自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電視頻道內容」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權」。經查:

(一)自訴人為本件「衛視中文台」頻道之資產擁有者,已如前述,則自訴人係該頻道之播送機關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應堪認定,其乃視聽著作之播送、傳達者,並非視聽著作之創作者。關於播送機關對播送內容之再播送(the rebroadcasting of their broadcasts)、對於播送內容之修正(the fixation of their broadcasts)等等行為之授權或禁止權利(詳本院附關於表演者、錄音製作人及播送機關著作鄰接權保護之一九六一年羅馬公約),乃一九六一年羅馬公約中所稱「著作鄰接權」(Neighbouring Right)之範疇,其乃有別於著作權本身之新權利。但詳查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將上開關於播送機關對於播送之「著作鄰接權」納入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自訴人播送之全日節目本身(即聯結該日節目、節目預告及廣告後之播送內容整體),是否能包括地認為係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所規定之編輯著作,自仍須就該全日節目之整體為實體之判斷,以作為判斷該日播送出來之節目整體,是否享有我國著作權法概念下著作權保護之基礎。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所謂之編輯著作,乃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而言,但編輯著作乃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又著作權乃保護構想之表達形式,而不在保護構想本身,是以著作須能表達一定之精神意涵。同樣的,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而其原創性之程度,又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如此,該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始能稱為: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而具有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所稱之「創作性」,並該當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反之,不能表達上開精神內涵之資料聯結,不論是否基於特定之動機而經過選擇、編排,僅能認係資料的收集、累積,不能認為具有「創作性」,即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三)自訴人認「衛視中文台」頻道播出之各種型態節目與廣告,其組合乃依自訴人經營衛星電視頻道之專業知識,及其對於該頻道屬性之定位,與其對競爭市場之現況及前瞻性之評估後,加以選擇及編排,為經由精神、智能及技術加以創作而來,富有創意,得享有編輯著作權。其詳細主張內容說明如下:

1、須考量服務對象乃亞洲地區之觀眾,為照顧亞洲各地區不同程度之需求,一方面介紹亞洲各地區的精華節目,另一方面針對本地觀眾口味提供本地自製的本土化精緻節目,以建立其頻道之風格、特色。故自訴人之節目選擇原則為「亞洲區域性綜合頻道」。

2、依上述選片策略完成購片後,利用已建立之片庫資源排片,排片須依據「中文台部門」內部的節目編排守則,原則上係以觀眾分類來區分時段,並將「衛視中文台」定位為娛樂性綜合性頻道。

3、播送節目之最後素材是商業廣告,其內容選擇及編排方式,均具高度編排技術性,頻道供應商必須依其專業知識與廣告客戶各別商議編排方式,以符合其頻道之品質與風格並發揮廣告之最大效用,廣告選擇及編排之第一個課題是在節目中何一位置開設廣告窗口,而不致影響觀眾的收視。

4、在編排前,須審查廣告是否符合下列原則 (1)符合當地法令 (2)不違背公序良俗或當地之民情,及該頻道本身之立場、原則 (3)廣告是否與頻道本身或播出中之節目屬性相同。

5、選擇廣告後之編排有如下之考量:(1)依收視戶之習慣決定播出幾次,何時播出 (2)參酌其他頻道安插廣告之情形,來決定如何編排,以避免廣告時間不同,而使觀眾轉台流失 (3)以使廣告達到最高效果之方式來編排等語。

6、據此,其節目及廣告即各個「一整日播出之全部內容」,包括選擇那些節目、節目播出時間、各節目係分別在哪幾個地方開廣告窗口、哪些廣告應放在那個節目之廣告窗口播出、各個廣告客中應安排那些廣告、各廣告之順序等,均係經由自訴人以智慧、專業、經驗,及上開選擇、編排之原則為之,應具有個性、獨特性,或有非常微量之創造性,其整體應構成一完整之「編輯著作」。

(四)惟查:

1、自訴人主張其頻道之風格、特色為亞洲區域性、娛樂性綜合性頻道,其節目內含有介紹亞洲各地區的精華節目,提供本地自製的本土化精緻節目,此為其頻道之特色云云,核其頻道特色之由來,應係來自於自訴人選片、購片之際,針對其所欲建立之上開頻道特色而購片,進而建立其節目庫,自訴人就其節目庫裡之節目為播放,自然呈現該風格。故自訴人所稱其頻道之「亞洲區域性、娛樂性綜合性頻道」風格,尚非來自於節目與廣告之編、選、聯結等編輯之動作,應堪認定。

2、依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衛視中文台節目編排守則」主旨所載:「衛視中文台是專門針對台灣觀眾所設計及規劃的綜合娛樂頻道,本頻道的節目編排守則是參照台灣有限電視相關法令、香港廣電法及SRT台灣觀眾節目收視習慣之調查數字而定之」等語(詳原審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一四三號卷第一九三頁)可知,自訴人就衛視中文台節目之編排守則及其所稱關於「廣告之編排方式須先與廣告客戶商議,再審查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自訴人之頻道風格並發揮廣告之最大效用,使不致影響觀眾的收視及節目收視率」等原則,核其商業取向甚為濃厚,要與一般電子媒體播放廣告之原則並無太大之差異,此由自訴人於原審提供鄭自隆副教授所著作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廣管理制度之規劃研究」一文「伍、廣告管理制度之規劃」一節指出:「系統業者廣告頻道與時段應依據下列三個原則而規劃:1有線電視法等相關法令及新聞局之規定,2競爭者現況,3觀眾收視行為」等語,亦可得到佐証(詳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一四三號卷第四十九頁),即自訴人指稱之節目、廣告編排原則、考量並無其獨特足以展現自訴人個性或獨特性之原則存在。故自訴人依頻道商製播廣告之一般性原則,而播出之廣告與節目之聯結整體,尚難認能展現出如何內含之獨特性或個性。況自訴人就其頻道所播出之廣告與節目,究竟因自訴人之「聯結行為」(即自訴人所稱之編、選行為)而產生或呈現如何內容之「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未據自訴人陳明;若舉例言之,將各種特殊之冒險場面選擇、編排成一部特殊之冒險電影,因可自其選擇、編排行為結果中清楚看出作者想呈現「冒險場面之各種情狀、特質、類型等等精神內涵」,即可稱之為「編輯著作」。然而,吾人並不能從自訴人之「廣告與節目之聯結行為本身」觀察出因為該聯結行為所產生之一定精神內涵為何,亦即自訴人之廣告與節目之排列順序本身,純為其商業經營動機指導下之產物,此項產物尚不能因資料之聯結,而在思想或感情上呈現如何具有獨立文化創作內容之精神意涵。是故不問他人就同一批節目、廣告之選擇、編排結果(即廣告與節目之排列順序)是否不同,自訴人所稱之上開「廣告與節目之編、選聯結行為」結果,尚難認係「具有一定精神內涵之創作」,自非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所指稱之「編輯著作」,而不在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列。故被告縱有違反契約義務,而於自訴人播出之頻道中擅自播放廣告,而蓋掉自訴人原有頻道內之部分廣告,要難認有何侵害自訴人之編輯著作權可言。

3、自訴人另於補充理由狀中主張被告插播廣告之結果,亦蓋住其頻道內之「名人三溫暖」節目之一小部分,但查自訴人並未於自訴狀中自訴被告侵害該「名人三溫暖」節目之著作權,其後復未見有「追加自訴」之行為,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頻道內容整體,並不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故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擅自插播廣告於自訴人頻道上之行為,核屬民事之違約行為,為民事糾葛,尚非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權利之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未加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核有未當,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附件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一六○○號公布

(「有線電視法」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四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計次付費節目或付費頻道不得播送廣告。但同頻道節目之預告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 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 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 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 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內容。

五 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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