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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他人之名創作之法律責任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9.04.10. 最近更新日期 89.05.02.)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台北地方法院近日認定「假他人之名」發表著作,構成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此項判決引起各方關注,值得進一步討論。

該案之告訴人東吳大學國貿系蔣成副教授先前曾受某立法委員辦公室之託,完成「台灣菸價對吸菸人口與違法菸案的影響」專案研究報告,其係以學術中立之立場完成該報告。被告為中華民國菸業協會秘書長劉博文,其具有美國加州律師資格,並擁有法學博士學位,竟之冒用其名義,撰寫「高菸稅政策見樹不見林」及「高菸稅助長走私菸」二篇文稿,分別投書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並獲刊登。由於該二文章係以菸商之觀點,反對高菸稅政策,與原告學術客觀中立地位不合,且會導致反菸團體誤認其已被收買,嚴重影響原告之人格權,因此具狀向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劉博文賠償精神慰撫金兩百萬元及登報道歉。

對於原告之指控,被告承認曾以原告蔣成名義投稿,惟抗辯係因閱報得知有人斷章取義,引用原告研究成果,乃基於「協助好友」之意思,代為投書對外說明,故其行為屬於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不構成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由於被告就其「無因管理」之行為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且經調查結果,被告之投書故意省略原告研究報告所列部分數據,並另附加原報告所未提及內容,二者明顯不符,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經審酌雙方薪資所得,以及原告在學術地位及個人操守所受損害,判決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元,並須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假他人之名」發表著作,是否涉及著作權之侵害,在著作權法之立法歷史上有一段轉折。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權,依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關於著作人格權方面,分別於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其中與「假他人之名」發表著作有關者,似以「姓名表示權」較為相近,惟實際仍極有不同。

我國著作權法自民國十七年首次公布施行時,於第二十六條原規定:「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違反者得適用第三十三條,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罰金。此一規定,除了分別在三十三年、三十八年及五十三年調整其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外,其間並無太大改變。在這段期間,立法者顯然認為「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必然是冒用其他著作人之姓名,而不會冒用著作人以外之一般人之姓名,同時,冒用其他著作人之姓名原來並不是著作權之侵害,祇是對於該著作人之著作權(著作人格權)或有損害,因此明文規定「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實則,關於著作權之侵害,不問是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必先有一著作存在,進而由行為人對該著作為不合法之利用,至於「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其實與他人之著作無關,而是涉及他人依民法第十九條之姓名權保護議題,其被冒用者未必有著作存在,並不是任何著作之著作人。

七十四年之著作權法,雖不再認為冒用他人名義發行著作係「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似已稍有修正先前舊法之誤認,但仍未將相關條文自著作權法中刪除以回歸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尚於第二十七條修正規定為:「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發行。」違反者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待到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之修正,始真正面對問題,認為該第二十七條「係有關姓名權侵害之規定,而非著作權侵害之規定,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已足供規範,爰予刪除。」從而自此,「假他人之名」發表著作,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應回歸適用民法第十九條有關姓名權之規定。

「假他人之名」發表著作除了侵害他人民法第十九條之姓名權,是否會造成違反其他法令之情形,尤其是刑法與公平交易法方面,亦應注意。在刑法方面,實務上曾認為可能會構成違反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罪,蓋「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偽造行為,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是採有形的偽造。所冒用他人之名義,無論是否確有其人,或其人是否生存,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以成立本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至於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規定方面,冒用他人姓名發表文章,理論上雖有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但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例來不成文之慣例,如果其他法律得以涉入而獲致解決,基於行政經濟之原則,通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不會再動用公平交易法加以處置。

本案原告及法院依民法第十九條有關姓名權及名譽權之規定為主張及判決之基礎,未再就是否侵害著作權為爭論,應是正確之方向,一般人亦應從此案中瞭解到不得任意「假他人之名」發表著作,否則將須負擔法律責任。

當然,從著作權法之立場而言,著作權法第十六條既規定著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亦即「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假如著作人決定以一別名發表著作,而此一別名與他人之本名或別名相同時,是否可以論以侵害該他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則須作進一步之研究。

[附錄一]歷年著作權法關於「假他人之名」發表著作之規定


民國十七年

第二十六條:「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三十三條:「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民國三十三年

第二十二條:「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三十條第一項:「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民國三十八年

第二十二條:「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三十條:「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百圓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民國五十三年

第二十三條:「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民國七十四年

第二十七條:「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發行。」

第四十三條:「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蔣 成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

被   告 劉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范慈容律師

林于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壹版報頭下,以壹單位即七公分乘以五公分之面積,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Z疇a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或其他適當版面,以二單位即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面積,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現擔任東吳大學貿易系副教授,去載下半年,原告受立法委員辦公室之委託,完成並提出「台灣菸價對吸菸人口與違法菸案之影響」專案學術研究報告。被告竟在利益人士重利收買下,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蔣成╱北市(東吳大學國貿系教授)」之名銜撰寫「高菸稅政策見樹不見林」及「高菸稅助長走私菸」二篇文稿投書於報社,前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中國時報、聯合報刊載於第十五版時論廣場,後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聯合報刊載於第十五版民意論壇。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投書之上開二篇不實文稿內容偏頗,皆係居於利益菸商之觀點,與原告所著「台灣菸價對吸菸人口與違法菸之影響」學術研究報告立論不符,有違原告學術客觀公正之立場,除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外,並使讀者大眾及相關人士、團體、尤以反菸團體人士,誤認原告昧於學術良知,受利益人士或團體之收買利用而為上開二篇投書,已嚴重影響原告名譽權。被告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大學擔任教職,從事學術研究工作,所得必須支付日常開銷外,已無餘出置產。被告為擁有法學博士學位之高級知識分子,復具有美國加州律師資格,並擔任中華民國菸業協會秘書長。為此,爰依民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並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冒用原告名銜投書報社刊載之不法行為非無因管理:

1、原告年長於被告,被告自美回國發展之初,原告即予多方協助照顧,然本於「為善不欲人知」、「施恩不望報」之古訓,本不願提及。至「台灣菸價對吸菸人口與違法菸案之影響」研究報告原系委託東吳大學執行,復由東吳大學轉託原告主持研究,被告邀功推介,並非實情。原告主持上述專案研究,有關菸價方面之資料固曾向中華民國菸業協會索取,而由該協會透過其秘書長即被告提供與原告,原告對其協助亦甚感念,然其以此即謂雙方在學術上及事業上係「通力合作」,其於原告研究報告之撰著過程「多所參與」,亦屬誇大其詞,「伐善施勞」心態,匪值認同。其以此而肆無忌憚,罔顧情誼,忘恩負義,竟冒用原告名銜投書報社刊載以逞其不法目的,置原告聲名於無物,猶敢以「無因管理」自居,尤屬不可思議。

2、原告所作前述專案學術研究報告本是經世之文,任何人只要不冒用他人名銜,均可自由隨意引用,法不能禁。民生報載有人部分引用原告所作前述報告內容,原告未曾及知,被告亦從未告知於原告。且部分引用者應自負偏頗之公論,原告殊無為文指摘非難之必要性。況原告如認有指明他人斷章取義言論偏頗之必要,自可親自撰文為之,豈容他人擅自代勞。

3、被告如欲指明民生報載引用原告研究報告者係斷章取義,言論偏頗,本可以其自己名義撰文投諸民生報刊載,而勿庸出以原告名銜為之。其不此之為,而冒用原告名銜撰文投諸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內容又隻字不及民生報載有人斷章取義引用原告研究內容之事,則其所為非出於無因管理,殊為灼然。

4、「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事前事後皆未主動告知其以原告名銜撰文投諸報社之事,乃原告發現查證之後始確知為被告不法之舉。被告所為非屬無因管理至為明確。

5、原證二號被告簽署出具之道歉書及原證四號之錄音內容被告均明確承認其行為已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其願對此一事件負擔完全之法律責任,但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其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情事,亦足證其所為非屬無因管理。

(二)被告冒用原告名銜所撰文稿只摘錄符合菸商利益之部分原告研究報告內容,並另加符合菸商利益而為原告研究報告內容所無之「不利影響結論」及「攻擊性之非價評斷」文字,足以使人認定原告非居於公正客觀之學術立場,而係為菸商利益人士團體做「打手」,自己嚴重毀損原告之聲譽:

1、原告所作報告摘要第四點原為:「當實質菸價上漲一○%,每人捲菸消費量減少一.六九%,全台灣地區的總捲菸消費量減少三.八○%。...」。民生報載反菸團體引述原告研究報告部分內容為「當實質菸價上漲一成,全台香菸總消費量就會減少三.八%」,被告即指其為「斷章取義引用原告研究成果,冀圖據原告之研究為其立場背書」,「有心人士」(按此係他人引用原告所作研究報告,有無偏頗,應由引用者擔負其責,與原告無涉),則被告以冒名撰文之不法方法使人誤認為原告自行將其研究成果扭曲為「實質菸價上漲一○%,每人捲菸消費量僅減少一.六九%」之有利菸商之結論,而將「全台灣地區的總捲菸消費量減少三.八○%」之較不利於菸商之數據故予恝置,焉能不使知悉研究成果遭扭曲者認定原告被人收買充當菸商之「打手」!

2、被告冒用原告名銜所撰文稿中之「換言之,香菸價格調漲後,吸菸者的消費量減少幅度不大,經過一段時間後,菸品之需求量恢復正常。」,「加上會造成台灣的海防治安更加日益惡化」等語,均非摘自原告之研究報告,且自原告之研究報告亦不能導出此等論點,此等論點皆係被告基於利益菸商立場而為之無根之說,後者並為較高健康福利捐之「不利影響結論」。至上開文稿中「引發走私菸大舉入侵」一語,亦與原告研究報告所述「助長走私菸的猖獗」一語不符,前者顯然甚具「聳人聽聞」之鼓惑人心之效果,而後者僅就事實現象直敘,乃學術研究報告之中論。

3、被告所撰文稿中「此種見樹不見林式的高菸稅政策實在是得不償失」一語,亦係被告自行對較高健康福利捐之「攻擊性之非價評斷」,決非學術報告所應有,以此背離學術報告之客觀公正立場,而完全基於利益菸商之偏執立場,尤足使人認定原告被人收買,昧於學術良知充當菸商利益人士團體之「打手」,原告聲譽自己遭到嚴重之毀損,甚至斲傷其學術生命。

四、證據:提出證一: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剪報資料;

證二:被告名片;

證三:原告所著「台灣菸價對吸菸人口與違法菸案之影響研究」論文;

證四:被告簽署之道歉書;

證五:錄音帶;

證六:譯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代原告投書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被告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意圖誠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本係同一教會教友,相稔有年,因宗教活動時有接觸,交非泛泛」云云。查,被告基於與原告多年之情誼,於知悉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為菸酒稅制立法事宜擬以「菸價、菸稅、香菸消費量與吸菸人口分布等因素間交互作用關係」為題,委託學者進行研究案時,即主動推介原告,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委託其完成「台灣菸價對於吸菸人口與違法菸案之影響」之學術報告。於原告研究期間,被告亦基於雙方長期以來之友誼,多次應原告之請託,無償提供大量實證數據資料,使原告之報告得以順利完成。原告所著該報告內文附件二十四更引用被告所撰「以價制量或助長走私:香菸加稅的迷思」一文,可見雙方在學術及事業上相互提攜之默契與通力合作之情形,以及被告對於原告專業論著內容之關心。以是,被告既於原告研究報告之撰著過程多所參與,又對該報告之主旨、內容與結論知悉甚詳,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閱覽民生報赫見報端有人斷章取義引用原告研究成果、冀圖據原告之研究為其立場背書時,路見不平,出於協助好友的意圖代為投書,非為自己之利益,更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

(二)被告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得阻卻違法:

被告發現有人誤用原告之論著後,立以電話聯絡原告瞭解其立場,並即出諸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引用系爭研究報告之內容並以原告之名義投書報章。被告為原告投書之目的僅在闡述原告研究報告主旨,使有心人士不致於誤用其論著,且投書內容之重點均在引述原告研究報告之摘要,斷非為被告自身有任何意見或利益之主張,蓋被告雖未受直接委任,亦無義務代為處理事務,然基於與原告間長久以來之友誼與默契,及出於對該報告之熟稔與深度參與,乃出於道義與責任感,並深信此一代為投書之行為並不違反本人(即原告)之意思,代原告投書,旨在讓公眾瞭解原告報告之真正內容,使公眾知的權利不被有心人士誤導剝奪,是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當得阻卻被告干涉原告事務之違法。

(三)原告之名譽權未受侵害:

退萬步言,縱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被告以原告名義投書之行為亦無絲毫侵害其名譽權之可言。查被告雖未受委任而代原告投書,然主觀上被告全係出於雙方情誼與默契而為系爭行為,客觀上系爭文章內容並無隻字片語出於被告之杜撰,全文與原告報告結論完全相符,茲抄錄其投書內容如左(按:僅【】括弧內者為投書內容),並分析系爭投書與原告著作關係如下:

1、首段僅為時事之陳述【前據報載,立法院朝野協商就菸酒稅法之健康福利捐部分達成決議,未來每包香菸均將加徵五元之健康捐。另一方面,反菸團體對於每包五元之健康捐結果卻不滿意,仍舊主張其所堅持的每包十元附加捐之高菸稅政策。針對此一議題,本人曾於日前,就號菸稅對於國內吸煙人口與走私之影響作一研究。歸納該項研究之結論重點如下:】由於系爭投書係投稿「時論廣場」,故首段針對時事--立法院審查「菸酒稅法」為論述,並未虛構任何與事實不符之內容,遑論致生原告名譽權侵害。

2、中段歸納該報告之結論三點與該報告摘要及內容完全相符[一、實質菸價上漲十%,每人捲菸消費量僅少一、六九%,提高菸價或可減少香菸消費量,但以價制量之效果並不顯著。換言之,香菸價格調漲後,吸菸者的消費量減少幅度不大,經過一段時間後,菸品之需求量恢復正常。】本段與原告著作之摘要第四點內容相符,並未違背原告著作之主旨。【二、國人歷年來戒菸之主要原因皆以健康關係為首,比率高達八○%以上。另一方面,價格關係與經濟關係出現在戒菸原因中的次數不多,比重也很小,對消費者之影響不大。】本段與原著之摘要第六點內容相符,其中關於比率部分之陳述則與報告第四十、四十一頁之內容相符,未有任何矛盾不符之處。【三、根據統計學之迴歸方法,可以推算出若加權平均菸價提高十%,走私菸數量將會增加二三、七三%,亦即加權平均菸價上升,將使香菸走私者較有利可圖,菸類之違法走私數量將會增加。】本段與原告著作之摘要第七點內容相符,並未增添任何與原告著作相異之內容。

3、末段引用該報告重要內容【合理香菸附加捐之課徵,固然可以在某一程度內抑制吸菸人口之成長,但若是幅度過高將會引發走私菸之大舉入侵,使得政府稅收不增反減,加上會造成台灣的海防治安更加日益惡化,此種見樹不見林式的高菸稅政策在是得不償失。】本段與原告著作第二十一頁之內容相呼應,引用原著各國實證經驗,未與原著有矛盾不符之處。

4、綜右分析,系爭投書與原告著作未有不符之處,客觀上原告之名譽權根本未受損害,且被告亦無任何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過失,是原告應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告主張因該投書見報後名譽權受損,實屬無據,蓋系爭投書與原告論述完全相符,何損害之有?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一三號民事判決稱「……縱然姓名權所表彰者,無非使用該姓名權之人有使用支配該姓名之權利。然因社會不斷進步,人際關係亦逐漸複雜化,晚近民法已由個人主義進入團體主義,認為基於社會公益或其他因素之必要,認違反公益之私權,不認其存在,私權行使違反公益者,不認為其行使為正當。此種趨向,稱之為人格權之社會化。如姓名權,為維持交易安全,或可推測之承諾,有時應停止姓名權之行使。此種個人受抑制之程度,可稱為『國民生活上容忍之界限』,而該界限應由社會上客觀之評價予以決定……因此姓名所謂使用與支配,非毫無限制。如果他人僅單純引用某甲之姓名,未將甲之姓名與任何事實相連結,則某甲之姓名權毫無受侵害可言……然其(所引述)臺北學童缺乏鈣質之結論,又非與事實不符(按:容後詳述),亦有積極促使消費者重視鈣質攝取之正面意義,而該宣示,的確對維護國民健康,有某種程度之社會利益,此種公共利益,也不違原告發表論文之本意,據前所述,亦足使原告使用其姓名權應受限制之理由…」。查,被告代原告投書之內容與主旨,均與原告所著報告之摘要、內容及結論相符,非與事實不符,亦有積極促使社會瞭解原告「台灣菸價對吸菸人口之影響研究」正面意義,促進公眾知的權利,而該宣示也不違原告發表論文之本意,亦未與事實不符,是足認原告使用其姓名權應受限制。從而,原告關於姓名權受侵害之主張,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退萬步言,縱本院認被告代原告投書之行為不當,原告所主張之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惟賠償數額之計算,仍當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按所受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乃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而所失利益係指消極損害,乃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查,原告於本案中,並不曾因被告之行為而生財產上並無既有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亦無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消極損害。是本案情形自與原告之姓名被引為商業上利用之情形有間。原告既未因被告投書之行為發生任何損害,其賠償之請求自難謂為有理。再者,被告以原告名義投書之行為亦未絲毫侵害原告名譽權。按名譽者,乃自然人及法人之社會上評價,且名譽僅係社會評價之一部分。又「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宣稱被告之投書使其名譽受損,惟系爭投書內容均與其發表之論文相符,依一般社會觀念自難認有學術地位或聲譽貶損之情事,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自仍待於具體之舉證,不能空言泛指。再查,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一月四日同版刊登聲明啟事與來函,故原告及其親友縱有如原告宣稱之主觀疑慮,亦已消彌殆盡,原告之名譽未因該投書而受損害。是被告縱因一己單方之熱心代為投書之舉不見原告之許讚,亦不能認為原告所作關於名譽權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原告稱學人形象與清譽受損,惟由前次庭訊原告陳述,僅說明東吳大學秘書之詢問何時改投此類文章,並無任何貶抑意味,至於所謂原告丈人之說法等,均屬傳言證據,無以證明原告之名譽是否受有「重大影響」,原告有如何痛苦情事,亦無從得知,且原告學術地位未受絲毫影響,是提請鈞院傳喚相關證人(即:原告丈人與東吳大學秘書)到庭作證,以實其說。再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形,定其數額。」「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九八號民事判決與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製有明文。原告起訴狀雖稱「其除教學外,以學術研究為工作,.... 所得不豐厚....。被告收入不菲,名下已置有不動產,經濟情況堪稱富裕」,惟查,原告所提財政部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證明書,原告全戶所得共計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被告八十七年之全戶所得僅有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且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尚負有沈重之銀行貸款,是被告全戶總收入不及原告全戶收入之半數,遠少於原告收入一百五十九萬餘元,何富裕之有?被告或因一時熱心過度,代原告投書,縱有思慮欠週之處,然原告起訴請求二百萬元,為被告全年總收入之二倍餘,被告雖誠心深表歉意,並盡力與原告達成和解,然動輒百萬之損害賠償,被告全家全年不吃不喝、不付房貸,亦無法負擔,是被告係心有於餘而力不足,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代為投書行為不妥,亦請鈞院斟酌雙方之財產、經濟地位,並斟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甚低,賜被告能力得以負擔之判決。

(六)原告提出之證四號「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早上十一時,蔣成與劉博文的通話摘要」,經查其通話摘要中,非僅雙方之交談而已,竟並加入原告之主觀意見即括弧()部分之內容;且於該證四號之第一頁中即已高達三十多處,使通話內容摘要因原告主觀添加內容,而失其原貌。被告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閱覽並聆聽錄音帶,以還通話內容真實。

三、證據:提出證一:劉博文著「以價制量或助長走私:香菸加稅的迷思」;

證二:民生報、第十一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五元健康捐,反菸團體:不夠」報導;

證三:蔣成,台灣菸價對於吸菸人口與違法菸案之影響,立法委員吳克清國會辦公室委託案成果報告摘要,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證四:蔣成,台灣菸價對於吸菸人口與違法菸案之影響,立法委員吳克清國會辦公室委託案成果報告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證五:蔣成,台灣菸價對於吸菸人口與違法菸案之影響,立法委員吳克清國會辦公室委託案成果報告第二十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證六:中國時報剪報資料;

證七:聯合報剪報資要;

證八: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書;

證九:被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現擔任東吳大學貿易系副教授,去載下半年,原告受立法委員辦公室之委託,完成並提出「台灣菸價對吸菸人口與違法菸案之影響」專案學術研究報告。被告竟在利益人士重利收買下,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蔣成╱北市(東吳大學國貿系教授)」之名銜撰寫「高菸稅政策見樹不見林」及「高菸稅助長走私菸」二篇文稿投書於報社,前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中國時報、聯合報刊載於第十五版時論廣場,後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聯合報刊載於第十五版民意論壇。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投書之上開二篇不實文稿內容偏頗,皆係居於利益菸商之觀點,與原告所著「台灣菸價對吸菸人口與違法菸之影響」學術研究報告立論不符,有違原告學術客觀公正之立場,除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外,並使讀者大眾及相關人士、團體、尤以反菸團體人士,誤認原告昧於學術良知,受利益人士或團體之收買利用而為上開二篇投書,已嚴重影響原告名譽權。被告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大學擔任教職,從事學術研究工作,所得必須支付日常開銷外,已無餘出置產。被告為擁有法學博士學位之高級知識分子,復具有美國加州律師資格,並擔任中華民國菸業協會秘書長。為此,爰依民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並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撰寫「台灣菸價對於吸菸人口與違法菸案之影響」學術研究報告,於原告研究期間,被告基於原告請託無償提供大量資料,且被告對於原告撰寫「台灣菸價對吸菸人口與違法菸案之影響」學術報告多所參與,對於該報告之主旨、內容與結論知之甚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閱覽民生報,赫見報端有人斷章取義引用原告研究成果,冀圖據原告之研究為其立場背書,被告即刻以電話聯絡原告,於瞭解原告立場後,並即出於協助好友代為投書為好友之利益非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即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引用原告上開研究報告之內容並以原告名義投書報章。被告為以原告名義投書之目的僅在闡述原告研究報告之主旨,使有心人士不致誤用原告論著,且投書內容之重點均引述原告研究報告之內容,並無被告自身之任何意見或主張,更非為被告個人之利益,被告此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之行為,當合乎無因管理之要件,自得阻卻被告干涉原告事務之違法。被告投書內容,既係引述原告之報告結論,無隻字片語出於被告所杜撰,而原告研究報告之內容本即可公諸於世供社會大眾參考,則被告將原告研究報告之內容投書於報社自無所謂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姓名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未受原告委任,逕以「蔣成╱北市(東吳大學國貿系教授)」之名銜撰寫「高菸稅政策見樹不見林」及「高菸稅助長走私菸」二篇文稿投書於報社,前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中國時報刊載於第十五版時論廣場,後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聯合報刊載於第十五版民意論壇;被告具有美國加州律師資格,並擁有法學博士學位,現擔任中華民國菸業協會秘書長;原告則為東吳大學國貿系副教授;兩造之關係原為同一教會之教友,業據原告提出中國時報第十五版及聯合報第十五版剪報資料、道歉函及被告名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系爭兩篇讀者投書,係伊基於為原告管理之意思所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民生報第十一版見某人引用原告學術研究報告為據,作為菸品應附加健康捐之依據,被告以電話聯絡瞭解原告立場後,即以為闡述原告研究報告主旨之意思而為系爭二篇讀者投書云云。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需具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他人之意思是。具備管理意思為成立無因管理的要素,故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證明此意思存在。是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無因管理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二篇投書內容於「結論重點」第一段均曰「實質菸價上漲百分之十,每人菸捲消費量僅減少百分之一點六九。提高菸價或可減少香菸消費量,但『以價制量』效果並不顯著。」,然原告於其「台灣菸價對吸菸人口與違法菸案之影響研究」研究報告「結論與建議」第四段「:::當實質菸價上漲百分之十,每人捲菸消費量減少百分之一點六九,全台灣地區的總捲菸消費量減少百分三點八。提高菸價或可減少香菸消費量,但『以價制量』的效果並不顯著。」,兩者內容相較之下可知,系爭二篇投書內容省略「台灣地區的總捲菸消費量減少百分三點八」。被告於系爭二篇投書均謂「換言之,香菸價格調漲後,吸菸者的消費量減少幅度不大,經過一段時間後,菸品之需求量恢復正常」,然遍觀原告研究報告全文並無此論述。次查,原告於上開二篇投書內容於末段均曰「:::但若是幅度過高將會引發走私菸之大舉入侵,使得政府稅收不增反減,加上會造成台灣的海防治安更加惡化,此種見樹不見林式的『高菸稅』實在是得不償失」然原告於其研究報告中,僅於「結論與建議」第七段提到「:::若加權平均菸價提高百分之十,菸類違法數量將會增加百分之二十三、七三。亦即加權平均菸價上升,將使違法業者有利可圖,菸類的違法數量將會增加」,於「結論與建議」末段亦僅提到「總之,本研究探討與吸菸相關的若干變數,而實證結果顯示吸菸人數與香菸消費量隨著加權平均菸價的上升而增加。但就實質菸價而言,香菸則顯然是一種正常財,政府提高實質菸價或可抑制香菸消費量,但『以價制量』的效果並不顯著。近年來反菸宣導已逐漸發揮成效,對消費者而言,『健康關係』才是戒菸的主因,若政府與社會各界希望抑制吸菸人口並減少吸菸者的吸菸量,加強反菸的活動與宣傳似乎是較有效的方法」、原告於研究報告第四十頁亦僅敘述「歷年來戒菸之主因皆以『健康關係』為首(見表四-八),比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觀之原告研究報告內容全文並未有「見樹不見林」、「走私菸大舉入侵,使得政府稅收不增反減,加上會造成台灣的海防治安更加惡化」之敘述。職故,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所刊載之投書內容可知,被告故意省略原告研究報告所列之某部分數據,僅截取其中部分數據,並另附加於原告研究報告中所未提及之內容,自難謂被告投書內容與原告學術研究報告之內容相符。被告雖稱其投書內容所記載發信地址為原告地址,可見被告係以原告之利益為投書云云。然被告既以原告名義投書,自難僅以被告記載原告地址為發信地址,即謂被告為原告之利益為投書。被告再稱其於投書前已經原告同意,於瞭解原告立場後方依原告意思為系爭二篇投書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再謂於原告詢問時即坦承系爭二篇投書為被告所寫,可見被告係為原告利益而投書云云。然被告坦承其所為之投書行為,並不當然即可推定其係為原告之利益所為。從而,被告稱系爭二篇投書其係基於為原告管理之意思所為無因管理行為,自得阻卻違法,為無理由,尚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為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個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行為人對他人名譽是否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為一般客觀觀察,亦應就具體個案依「利益衡量」原則方式定之。在被害人方面,應審酌者為被害法益之輕重,侵害行為之強度,以及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該侵害等因素,尚應參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在加害人方面,應審酌者為侵害之動機,意見表示之自由及其他因素。就各項衝突利益,予以對照衡量。再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環,姓名權有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參照。是姓名為各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與個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基於姓名權之特徵,足見法律保護個人之姓名權,無非藉著保護該姓名,而使該姓名實際上所代表個體之「同一性利益」得以獲得保障;亦保障使用該姓名之個體,有使用該姓名在社會上從事活動,排除他人以相似、相近之拼音或筆劃姓名之使用,而足以產生「混淆危險」,危害該個體使用其姓名之權利。因而,審認行為人之行為對他人姓名權是否造成侵害,自應審酌該行為是否侵害姓名權人之「同一性利益」或有無造成「混淆之危險」為準。

六、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向中國時報及聯合報投書,投書內容乃是以相當明確之態度反對高菸稅政策,此與原告所為之研究報告僅以數據分析、分析他國施行情況,並以「加強反菸的活動與宣導似乎是較有利的方法」作結論,被告之投書內容與原告之研究報告內容明顯不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為與原告研究報告內容不符且有利於菸業之投書,已足以影響原告學術中立之地位,使學術界、讀者大眾、反菸團體及其他相關人士對原告日後提出學術報告之公信力及可信度持懷疑態度,亦會使原告之人格信譽受到貶抑,就社會客觀評價上自會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尊敬或評價,被告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再者,被告未經同意即以原告名義投書報社,顯然已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此投書為原告所為,已經侵害原告之同一性利益及混淆之危險。被告雖稱伊投書內容與主旨,與原告研究報告之內容相同,有積極促進社會瞭解原告台灣菸價對吸菸人口之影響研究,則被告使用原告姓名投書,自屬「國民生活上容忍之界線」、「人格權社會化」云云。然查,如被告確欲使社會大眾瞭解台灣菸價對吸菸人口之影響,盡可以被告自己名義投書,並引原告之研究報告佐證自己的意見,非必以原告名義投書方可達成此一目的,被告冒用原告姓名為系爭投書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並無忍受被告未經同意即以原告名義投書之義務,更與所謂人格社會化無關。況被告所為之投書內容與原告研究報告內容並不符合。從而,原告以其名譽權及姓名權受到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名譽權及姓名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現擔任東吳大學國貿系副教授,每年薪資所得計一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全戶所得總額為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業據原告提出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教執員工薪資表為證;被告則是具有美國加州律師資格,並擁有法學博士學位,現擔任中華民國菸業協會秘書長,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八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全戶所得總額為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業據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既具有律師及法學博士資格,對於法律條文自為熟稔,不顧兩造為同一教會教友有相當情誼之情份上,竟未經同意逕以原告名義向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為讀者投書,使原告學術中立立場遭到質疑,影響學術界、社會大眾等相關人士對於原告日後之學術研究報告之可信度,甚至因此懷疑原告個人之人格操守。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及姓名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再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爰審酌刊登內容字體之多寡,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告之資力等一切情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以一單位即七公分乘以五公分之面積,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應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向中國時報第十五版時報廣場,及聯合報第十五版名義論壇為與原告研究報告內容不符之投書,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姓名權,應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以一單位即七公分乘以五公分面積,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告雖請求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惟該錄音帶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勘驗必要。原告復請求聲請訊問東吳大學國貿系秘書及原告之岳父,以證明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姓名權。惟判斷是否侵害名譽權及姓名權,應立於一般人之立場客觀加以判斷,而非由與原告親自熟識人之立場加以判斷,是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駁回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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