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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課程綱要」之著作權侵害

作者:章忠信
(91.04.20.完成 98.08.12.最後更新)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壹、事實

本案告訴人將其在世新大學任教「智慧財產權概論」之課程綱要上載個人網站[著作權筆記](http://www.copyrightnote.org/class1)供學生下載。被告為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專任講師,亦講授「智慧財產權法」,擅自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之重要部分內容為其「智慧財產權法課程綱要」,刊載於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之網頁(http://163.25.6.227/administration/智財權.htm),告訴人爰提出告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及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
本案地方法院檢察署三次為不起訴處分,均經告訴人申請再議,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發回續行偵查,顯見告訴人非無的好訟亂告,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多次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多有瑕疵,則告訴人祇有將訴訟過程相關文件訴諸各界公評,並堅持被告應就其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一事公開道歉。

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二四五七號處分書以告訴人之教學大綱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並以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基於本案進行已二年餘,著作權法亦已刪除無營利意圖且未造成重大損害之侵害行為之刑責,縱使聲請交付審判,亦必受無罪之判決,則本案繼續進行刑事訴訟已無實益,且被告應已知所教訓,爰未再提請交付審判,全案告一段落。惟再若有侵害情事,將考慮以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作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不信者可以再以身試法。

貳、雙方主張

告訴人主張:

一、課程綱要之編寫須高度之創作心力,因創作者特定之觀念與思考,各有不同表達,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二、告訴人雖於[著作權筆記]網站上敘明「『著作權筆記』之內容係『述而不作』」,惟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概念」之原則下,「述而不作」是將學說上之「觀念」用自己的話再「表達」一次,該「表達」係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被告未經同意重製告訴人之著作,並於網路上散布,亦未註明告訴人之著作人身分,使人誤認該著作為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及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

四、告訴人雖於[著作權筆記]網站上敘明「『著作權筆記』之內容歡迎作個人研究教學利用,反對未經同意而為前述以外之其他利用或營利使用」,惟仍保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被告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之重要部分內容為其「智慧財產權法課程綱要」,且未註明出處,使人誤認該著作為被告所為,其目的在不勞而穫,並藉以提昇其個人專業形象,顯已非單純之「研究教學利用」,而係違法利用。

五、被告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主要部分於網頁作為自己課程綱要之行為非屬合理使用,構成侵害告訴人之重製權。

六、被告在網頁末註明「參考資料 章忠信著作權筆記」,惟並無自著部分,且係將告訴人之網站名稱與九位學者專家之著作併列,客觀上無法使人認知被告係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主要部分作為自己之課程綱要,反而誤認為告訴人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網站與其他九位學者專家之著作為被告課程之「參考資料」,故並未依法明示出處或告訴人之原著與姓名,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法第十六條之姓名表示權。

被告抗辯:

一、相同課程之不同課程綱要大同小異,無創作性,告訴人之課程綱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告訴人已於[著作權筆記]網站上敘明「『著作權筆記』之內容歡迎作個人研究教學利用,反對未經同意而為前述以外之其他利用或營利使用」,被告之利用係「研究教學利用」,不違背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三、被告已在網頁末註明「參考資料 章忠信著作權筆記」,無侵害之故意。

參、檢察官之處分:

第一次處分:不起訴處分

理由:

一、被告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部分於網頁,顯係為授課需要,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教學利用之合理使用。又被告之利用並非為商業目的,不違背告訴人於首頁明示同意他人教學利用之範圍。

二、被告於網頁末已註明「參考資料 章忠信著作權筆記」。

第二次處分:不起訴處分

理由:

一、告訴人之「著作權筆記」為一獨立著作,被告僅係使用「內容涵蓋廣泛,鉅細靡遺」之「著作權筆記」全部著作中之一小部分,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之標準,構成合理使用。

二、被告之行為僅屬「無商業上營利目的」之「學術研究教學」利用。

三、被告與告訴人兩者網址不同,而網頁之使用者絕大部分各為兩校之學生,自無混淆之虞。

四、被告重製部分內容,應無影響告訴人前開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五、被告已在網頁末註明『參考資料 章忠信著作權筆記』」,依法明示出處。

第三次處分:不起訴處分

理由:

一、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概論」課程綱要是初學智慧財產權法之人均須瞭解、授課者均會講授概念,並無更多超過基礎概念而足以表現其個人獨特性之闡釋或創見,尚難認所列之授課內容及編排順序已達於超越前人之創作高度,堪稱其匠心獨運之「著作」,且告訴人自稱「『著作權筆記』之內容,祇是『筆記』,稱不上創作,它真的是『述而不作』」,故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告訴人之「著作權筆記」註明:「『著作權筆記』之內容歡迎作個人研究教學利用」,且告訴人又稱其內容係「述而不作」,故被告主觀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肆、本案經提出三次再議,前二次均經台灣高檢署發回桃園地檢署續行偵查,第三次再議則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將全案呈送台灣高檢署鑒核,再議駁回理由如下:
告訴人之課程大綱雖有其思考及編排,但一般教授智慧財產權法者,率均以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為其主要授課內容,而關於這三種法律之授課大綱,實亦不脫告訴人所編大綱之範圍,甚至於教授之進度及順序,亦無法與告訴人所編大綱差異太大,否則即無法循序漸進教導,而此種智慧財產權法教學大綱之內容及編排,為法律學界所週知,其表達方式亦實在很有限,則自不應容許任何人獨占此種表達方式,而致阻礙學術發展,則告訴人之教學大綱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告訴人確認:

一、告訴人之課程綱要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被告重製告訴人之課程綱要。

三、被告非合理使用,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重製權)。

四、被告未依法註明出處侵害告訴人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附錄一]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 章忠信

被 告 吳○○

一、緣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即兼任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權概論」講師,每學期均精心撰擬課程綱要作為教授依據,並上載個人網站[著作權筆記](http://www.copyrightnote.org/class1)供學生下載(八十七學年度課程綱要如證物一),該課程綱要為告訴人所創作完成,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為告訴人所享有。被告擔任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專任講師,教授「智慧財產權法」,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重製告訴人上開課程綱要之重要部分內容為其「智慧財產權法課程綱要」(如證物二),刊載於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之網頁(http://163.25.6.227/administration/智財權.htm),藉以提昇其專業形象。

二、被告專業於智慧財產權法,於中央警察大學以教授智慧財產權法,教育高級警官保障公眾智慧財產權為業,竟知法而惡意犯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告訴人之著作,並於網路上散布,亦未註明告訴人之著作人身分,使人誤認該著作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違反著作權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應負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之刑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向 貴署提出告訴,敬請依法偵辦,並對被告提公訴。

三、本案未免被告於偵查期間刪除網頁內容,湮滅犯罪證據,敬請先行檢視被告之網頁,並為必要之處分,以保全證據。

右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 日

具 狀 人 章忠信

撰 狀 人 章忠信

[附錄二]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告訴人 章忠信

被 告 吳○○

一、告訴人針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調查庭所辯,認有如下數點須予澄清如下:

(一)課程綱要之編寫須高度之創作心力,因創作者特定之觀念與思考,各有不同表達,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殊無疑義。被告指稱告訴人之課程綱要非屬「著作」,顯係為其違法利用之侵害行為先作遁詞。

(二)告訴人雖於[著作權筆記]網站上敘明「『著作權筆記』之內容歡迎作個人研究教學利用,反對未經同意而為前述以外之其他利用或營利使用」,惟仍保有著財產作權與著作人格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上開課程綱要之重要部分內容為其「智慧財產權法課程綱要」,且未註明出處,使人誤認該著作為被告所為,其目的在不勞而穫,並藉以提昇其個人專業形象,顯已非單純之「研究教學利用」,而係違法利用。

(三)被告專業於智慧財產權法,並教授智慧財產權法,除知法犯法侵害著作權,並已違反學術倫理,構成抄襲外,事後仍不思悔改,誠心致歉,徒恃專業,執意狡辯,尤具惡意。

二、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享有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以及第二十二條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應負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之刑責,至為明確,敬請依法偵辦,並對被告提起公訴。

右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 訴 人 章忠信 男

  被   告 吳○○ 男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左:

一、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章忠信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兼任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權概論」講師,每學期均撰擬課程綱要作為教授依據,並上載個人網站「著作權筆記」(http://www.copyrightnote.org/classl)內供學生下載,該課程綱要為告訴人所創作完成,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為告訴人所享有。被告吳○○擔任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專任講師,教授「智慧財產權法課程綱要」,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重製告訴人上開課程之重要部分內容為「智慧財產權法課程綱要」,刊載於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之網頁(http://163.25.6.227/administration/智財權.htm),於網頁上散布,亦未註明告訴人之著作人身分,使人誤認該著作為被告所為,藉以提昇專業形象,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負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詳,是若合於上開條文規定,即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處。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告訴人右揭撰寫於網頁上之課程綱要部分重製於其任教學系網頁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綱要部分不算創作,(告訴人網頁)超連結部分伊沒有抄;而伊學校網頁上課程綱要,沒有叫學生下載,是合理使用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無非係以被告將告訴人建立之「著作權筆記」內之課程綱要部分重製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任教學系之上開網頁智慧財產權法綱要固絕大部分與告訴人網頁內之課程綱要內容相同,然被告既任教於中央警察大學並教授智慧財產權,而該網頁亦建立在中央警察大學網站內,網頁內除有重製告訴人綱要部分外,亦表明何時上課、考試,足見被告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部分於網頁,顯係為授課需要,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上開網頁課程綱要、教師基本資料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重製告訴人網頁部分,並非為商業目的;而該重製部分係課程綱要,並未重製告訴人每次上課課程綱要下之閱讀範圍(即超連結至告訴人所寫之有關智慧財產權文章),在網頁末亦註明「參考資料章忠信 著作權筆記」,此有告訴人、被告上開網頁之列印表及本檢察官下載ZH雙方網頁之磁片在卷可佐,則參酌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合理使用標準,被告應係為授課需要而合理重製告訴人之上開課程綱要。況依告訴人「著作權筆記」網站入口網頁之【主持人的話】第四點所載:『「著作權筆記」之內容歡迎作個人研究教學利用,反對未經同意而為前述以外之其他利用或營利使用。』,有該入口網頁之列印表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既明示同意他人教學利用,更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向本署檢察官提出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雅 雯

[附錄四]

第一次刑事申請再議狀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

告訴人 章忠信

被 告 吳○○

告訴人不服 貴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爰依法提出再議申請,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之行為非屬合理使用,構成侵害告訴人之重製權:

1.按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即「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至於「合理使用」之判斷之標準,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包括「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2.本案原處分認「被告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部分於網頁,顯係為授課需要」,已確認被告重製告訴人部分課程綱要著作之事實,惟其認為被告之行為屬合理使用,並未依前述標準一一判斷,僅以「被告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部分於網頁,顯係為授課需要」「被告重製告訴人網頁部分,並非為商業目的;而該重製部分係課程綱要,並未重製告訴人每次上課課程綱要下之閱讀範圍…….在網頁末亦註明『參考資料 章忠信著作權筆記』」等作為說明。

3.按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是否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固為認定是否為合理使用之要準之一,惟並非絕對因素,亦即若為商業目的但合於其他合理使用標準,仍可被認為係合理使用,反之,如不合於其他合理使用標準,縱非為商業目的,仍可被認為不屬於合理使用。本案原處分認為「被告重製告訴人網頁部分,並非為商業目的」,依前述說明,並不得即認為被告係合理使用,先予說明。

4.被告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部分於網頁作為自己之課程綱要,二者性質相近,依前述「二、著作之性質」之標準,不能構成合理使用。

5.被告所重製者為告訴人課程綱要中每次上課內容,為告訴人課程綱要之主要部分,而被告除將其他教授之著作列為參考資料外,並無自著部分,且為一字不漏之截取,依前述「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之標準,不能構成合理使用。

6.被告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主要部分於網頁作為自己之課程綱要,使人誤為係被告自著者,嚴重影響告訴人課程綱要之現在價值,依前述「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標準,不能構成合理使用。

7.事實上,被告前述4.5.6.之利用方式顯有害於告訴人作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亦不合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非屬合理使用。

縱上所述,被告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主要部分於網頁作為自己課程綱要之行為非屬合理使用,構成侵害告訴人之重製權。

二、被告之行為非告訴人同意之「個人研究教學利用」:

原處分認告訴人於網站首頁註明「『著作權筆記』之內容歡迎作個人研究教學利用,反對未經同意而為前述以外之其他利用或營利使用。」則難認被告之利用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然被告一字不改惡意截取告訴人課程綱要主要部分作為自己之課程綱要,更未註明出處,並非出於正當之心態,乃屬剽竊告訴人課程綱要主要部分作為自己之課程綱要,非單純之「個人研究教學利用」之行為。

三、被告利用告訴人之課程綱要未明示出處:

按告訴人並不能接受被告之行為屬合理使用或屬告訴人所同意之行為,惟縱使屬於合理使用或屬告訴人所同意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又一般著作中之所謂「參考資料」,係指著作內容所表達之觀念或理論係「參考」自他人著作,其若屬於「引用」文句部分,則應於特定之引用部分以附註方式為之,使讀者得以分辨「作者自著部分」與「引用他人著作部分」,始為合法。被告雖在網頁末註明『參考資料 章忠信著作權筆記』」,惟被告除一字不改,惡意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中之主要部分外,並無自著部分,且被告係將告訴人之網站名稱與九位學者專家之著作併列,並未說明其課程綱要係全部引用自告訴人之課程綱要,從而客觀上無法使人認知被告係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主要部分作為自己之課程綱要,反而誤認為告訴人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網站與其他九位學者專家之著作為被告課程之「參考資料」,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之課程綱要並未依法明示出處或告訴人之原著與姓名,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法第十六條之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縱合上述,被告擔任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專任講師,教授「智慧財產權法」並負責該系網站架設,知法而故意犯法,惡意剽竊重製他人著作為己有,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違反著作權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應負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之刑責,而本案經告訴人察覺提出告訴後,已心虛下網,惟犯後並不思悔過,徒恃其專業矯飾,從未表示歉意,不值得原諒。本案將為智慧財產權學界之重要爭議案件,雙方訴諸司法,並將受各界公評,原處分既認被告有重製告訴人著作且未依法明示出處或告訴人之原著與姓名之事實,尤其未依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相關規定一一論斷,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草率不當之處,爰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再議申請。

右 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具 狀 人 章忠信

撰 狀 人 章忠信

[附錄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

  告 訴 人 章忠信 

  被   告 吳○○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仍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左: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知告訴人章忠信上載於個人網站(http:// www.copyrightnote.org/classl)之「著作權筆記」,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擅行將前開著作權筆記之部分內容「智慧財產權法課程綱要」重製刊載在被告所任教之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所架設之網頁(http://163.25.6.227/administration/智財權.htm),而散佈於眾;被告復未註明前揭課程綱要,係引用自告訴人所創作之「著作權筆記」,足使他人誤認上開著作為被告之創作,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詳,是若合於上開條文規定,即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處。

三、訊據被告吳○○堅決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使用前揭資料,純為教學之用,並未藉以圖牟不法利益,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告吳○○係任教於國立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此為被告吳○○供述在卷,亦為告訴人章忠信於本署偵訊時所是認,堪以認定被告係從事教學研究之人;(二)再者,本案告訴人之「著作權筆記」內容涵蓋廣泛,鉅細靡遺,而被告自該著作權筆記之智慧財產權概論內所引註而制作之智慧財產權法綱要,僅佔告訴人全部著作之一小部分,此有該著作權筆記內容在卷可查(本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九四號卷宗第三十六頁正面);(三)另被告所制作之智慧財產權法綱要係建立在中央警察大學網站內,而網頁內除有課程綱要外,尚有表明上課、考試時程,足見被告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於網頁上,係為授課需要,此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網頁課程綱要、教師基本資料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四)又告訴人之著作權筆記內容係為提供其所任教之世新大學學生下載使用,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及本署偵訊時陳稱在卷,足認告訴人所創作之著作權筆記亦係供學術研究之用,與商業上之營利目的有所不同;(五)另本案被告係將智慧財產權法綱要刊載於警察大學網頁內(http://163.25.6.227/administration/智財權.htm),而告訴人上開筆記內容係登載於(http://www.copyrightnote.org/classl)網頁上,兩者網址不同,而網頁之使用者絕大部分各為兩校之學生,自無混淆之虞;(六)末查,前揭被告所制作之網頁內除有課程綱要外,尚有表明上課、考試時程,而該上課及考試時程,應包括於學術授課之範圍內,是該智慧財產權法綱要係被告充當教學之使用,應屬學術研究之範圍內。綜上所述,被告引用告訴人之課程綱要,在質與量之比例上僅佔有一小部分,已如前述,被告亦未將前開智慧財產權法綱要出版販賣而供商業上營利使用,而告訴人制作前開課程綱要之目的係供學生下載之教學使用,本無商業利益之目的,是被告重製部分內容,應無影響告訴人前開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則本案被告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之合理使用原則,是其重製前開課程綱要,尚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刑罰無涉。而本案被告於所制作之智慧財產權法綱要之末頁,均明白臚列所參考資料之來源,包括告訴人之著作資料「章忠信 著作權筆記」在內,此有前開智慧財產權法綱要在卷可稽,足以表明被告之智慧財產權法綱要亦參考自上揭著作權筆記,是本案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而遽繩被告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收受原本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錄六]

第二次刑事申請再議狀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

告訴人 章忠信

被 告 吳○○

告訴人不服 貴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爰依法提出再議申請,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之行為非屬合理使用,構成侵害告訴人之重製權,分述如下:

1「著作權筆記」為網站名稱,非一獨立著作。

按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所主張者,為被告之「智慧財產權法課程綱要」重製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概論」課程綱要,該「智慧財產權概論」課程綱要乃一獨立著作,置於告訴人個人網站「著作權筆記」供學生下載,此由「著作權筆記」網址為(http://www.copyrightnote.org),「智慧財產權概論」課程綱要另於其下以(http://www.copyrightnote.org/class1)獨立網頁載列,此外尚有其他「法制發展」、「智慧財產權基本認識」、「著作權時事分析」.….等分項,可知其分別。此一作法正如同一位作者將其所有個別獨立之數百件著作儲存於一特定名稱之書齋中,卻絕無人會將這些個別獨立之數百件著作認為係單一獨立著作。是「著作權筆記」為儲存告訴人四、五年來陸續發表之數百件獨立著作之網站,絕非告訴人之連載創作,原處分誤認告訴人之「著作權筆記」為一獨立著作,與網路一般現況不符,其據此誤認被告僅係使用「內容涵蓋廣泛,鉅細靡遺」之「著作權筆記」「全部著作中之一小部分」,將淡化被告嚴重犯行,並非正確。

2本案被告重製告訴人「智慧財產權概論」課程綱要之「大量」且「主要部分」,非「一小部分」。

綜觀被告通篇之「智慧財產權法課程綱要」,除最後之「參考資料」列出十處外,課程部分「全部重製」自告訴人「智慧財產權概論」課程綱要之每日授課主題與重要內容,而該「每日授課主題與重要內容」正為所有課程綱要之「主要部分」,被告此一「大量」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主要部分」作為自己課程綱要之「課程部分」,而被告課程綱要除「課程部分」外,實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處,原處分僅單方面誤認被告僅重製告訴人「著作權筆記」「全部著作中之一小部分」已如前述,並未再探究被告之課程綱要幾無自著部分,空言合於「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之標準,難昭信服。

3兩課程綱要是否有造成混淆之虞,與能否任意「大量」重製他人課程綱要「主要部分」作為自己綱要「主要部分」無關。

原處分逕以兩課程綱要登載於不同網頁,分別供兩校學生使用,認定其「自無混淆之虞」,作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一,似昭示祇要「無混淆之虞」就可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顯非正確。

二、被告之行為屬惡意之侵害,非僅屬「無商業上營利目的」之「學術研究教學」利用:

原處分認被告之行為僅屬「無商業上營利目的」之「學術研究教學」利用,然被告一字不改,惡意截取告訴人課程綱要「主要部分」作為自己之課程綱要「主要部分」,更未註明出處,使學術中人誤為其所創作,以其教授「智慧財產權法課程」,對尊重「智慧財產權」本義之熟稔,更證諸其並非出於正當之心態,乃屬惡意剽竊襲用之行為,其縱「無商業上營利目的」,卻有「營學術上虛名厚利」之「『非』學術研究教學」僥悻貪圖虛名之惡行,亟待司法導正,原處分之認定,並非正確。

三、被告利用告訴人之課程綱要未明示出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按告訴人並不能接受被告之行為屬合理使用或屬告訴人所同意之行為,惟縱使屬於合理使用或屬告訴人所同意之行為,依著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又一般著作中之所謂「參考資料」,係指著作內容所表達之觀念或理論係「參考」自他人著作,其若屬於「引用」文句部分,則應於特定之引用部分以附註方式為之,使讀者得以分辨「作者自著部分」與「引用他人著作部分」,始為合法。被告雖在網頁末註明『參考資料 章忠信著作權筆記』」,惟被告除一字不改,惡意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中之主要部分外,並無自著部分,且被告係將告訴人之網站名稱與九位學者專家之著作併列,並未說明其課程綱要係全部引用自告訴人之課程綱要,從而客觀上無法使人認知被告係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主要部分作為自己之課程綱要,反而誤認為告訴人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網站與其他九位學者專家之著作為被告課程之「參考資料」。實則,課程綱要與一般著作不同,一般著作中之所謂「參考資料」,係指著作內容所表達之觀念或理論係「參考」自他人著作,已如前述,而課程綱要所謂「參考資料」,乃「指示學生可列為研讀本課程教導內容時之輔助參引」,在供學生研究本課程時使用,而非謂「教師在撰擬本課程綱要時所參考之資料」,原處分誤認被告之課程綱要末頁明白臚列所參考資料來源,已包括「章忠信 著作權筆記」,足以表明參考告訴人綱要而無侵害告訴人著作人格權,實誤謬多矣。

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之課程綱要並未依法明示出處或告訴人之原著與姓名,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法第十六條之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綜合前述,被告剽竊重製他人著作為己有,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違反著作權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應負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之刑責,而本案經告訴人察覺提出告訴後,已心虛下網,更證其不法。本案已為智慧財產權學界之重要爭議案件,雙方訴諸司法,相關訴訟與處分文件並將於「著作權筆記」刊載,以受各界公評,原處分既有草率不當之處,爰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再議申請。


右 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具 狀 人 章忠信

撰 狀 人 章忠信


[附錄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
  告 訴 人 章忠信 男 
            
  被   告 吳○○ 男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本署檢察官以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左:
一、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章忠信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兼任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權概論
  」講師,每學期均撰擬課程綱要作為教授依據,並上載個人網站「著作權筆記」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lass
  l)內供學生下載,該課程綱要為告訴人所創作完成,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
  權均為告訴人所享有。被告吳○○擔任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專任講師,教
  授「智慧財產權法課程綱要」,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
  ,重製告訴人上開課程之重要部分內容為「智慧財產權法課程綱要」,刊載於中
  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之網頁(http://163.25.6.227/
  administration/智財權.htm),於網頁上散布,亦未註明
  告訴人之著作人身分,使人誤認該著作為被告所為,藉以提昇專業形象,因認被
  告違反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負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
  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吳○○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之授課大綱純粹為標題、通用之符號、名詞所組成,且係著作權法領域中
  週知之理論原則、標題名目,並非告訴人自行獨創,缺乏最低之創造力,不得為
  著作權之標的,不得享有著作權法上之保護等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著作」,無論國內
     外學說或實務咸認必須具備「原創性」始足當之。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客體須為著作人基於其人格精神獨立所做,足以表達其思想、感情或個性
     ,並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蓋著作權法之主要立法目的並非在於回饋作者
     的辛勞,而係藉由保護精神思維獲致之成果,鼓勵刺激創作力之發揮,進
     而促進人類科學及文化之發展與進步。是以教學者固然必須付出精神、時
     間、勞力思考如何編排課程,甚至需有巧思使其饒富趣味以吸引學生,縱
     使教學者以現成之教科書照本宣科,亦需思考計畫教學之進度預作編排,
     更有甚者,任何事情之作動,舉凡吃、喝、拉、睡,均須經過動腦傳令至
     肢體各部執行實現形諸於外,均為動腦、消耗精力、勞力之活動,然此等
     人類之活動並不構成「著作」,蓋其缺乏「原創性」。故而尚難僅以勞力
     、精神之付出作為著作權保護之充要條件,必須具有起碼表現思想、感情
     、個性或獨特性之創作性,始能成為「著作」,進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二)告訴人章忠信於其所架設「著作權筆記」網頁,列有「課程綱要」、「考
     古題」、「同學專題報告」、「新書介紹」、「主持人檔案」、「法制簡
     介」、「法令條約」、「著作權時事分析」、「相關論文」、「著作權大
     哉問」、「法制發展」、「判決解釋」、「有問必答」、「智慧財產權基
     本認識」等大項可供點選進入(列印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三
     六頁),告訴人指訴被告非法重製之部分,係出於課程綱要之「智慧財產
     權概論」項下,其內全文如下:
   1.科目名稱:智慧財產權概論(INTRODU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2.先修科目:無
   3.授課老師:章忠信
    電話:(O) 02-27373431 (H) 02-2932-7943
    傳真:(O) 02-27365061 (H) 02-86632728
    E-Mail:(H)ch7943wa@ms12.hinet.net. (O)ipocr3@mail.moeaipo.gov.tw
   4.開課年級:傳一乙
   5.學分:2學分
   6.開課別:一學期課程
   7.修習別:必修
   8.教學目標:本課程重點不在要求同學對於各智慧財產權法令條文絕對深入瞭
    解,僅希望使同學藉由對於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與相關規定之初步認識,建立
    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避免侵害他人權利,並保護自己之智慧財產權,防
    止權利受侵害。
   9.授課方式:
    (1)同學上課前應先閱讀如下指定範圍,授課老師於課堂中之前二十分鐘任意
     指定同學簡述閱讀心得,或進行小考,作為評定平時成績基礎。
    (2)授課老師講述當日課目範圍重點綱要。
    (3)於課堂中之前二十分鐘討論本週即時智慧財產權事件及其法律適用,歡迎
     同學提出主題並簡述心得 (主動提出議題及心得報告,經授課老師肯定者
     ,學期總分加五分,每人每學期最多僅得報告二次)。
    (4)以不定時小考代替點名,促使同學對於每週課目範圍重點隨時注意吸收。
   10.成績評定:
    (1)平時成績佔30%。
    (2)期中考成績佔30%。
    (3)期末考佔40%。
   11.教科書:
    (1)[著作權筆記](http://www.copyrightnote.org)
    (2)[著作權大哉問]:書泉出版社
   12.參考書目:
    (1)著作權法論 (作者:羅明通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ISBN 957-98796-
      2-1)
    (2)專利法專論 (作者:陳文吟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ISBN 957-11-1245-2)
    (3)專利法解讀 (作者:謝銘洋等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ISBN 957- 696
      -112-2)
    (4)商標法實務 (作者:李茂堂健行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ISBN 957-9680 -
      11-6)
    (5)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 (作者:謝銘洋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ISBN 957
      -97243-7-7)(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13.相關資料:
    資策會科法中心 http://stlc.iii.org.tw
    司法院 http://www.judicial.gov.tw
    智慧財產局 http://www.moeaipo.gov.tw
   14.補課:本課程將盡可能依下列時程進行,如授課教師因公務不克到校上課,
    將預先通知,請班代表與授課教師聯繫決定補課時間,以免影響同學求知之
    權利。
   15.學習心態:大學之道在建立主動求知、獨立思考與尋求解決問題之能力,絕
    非坐待填鴨,社會科學無絕對之答案,但求深入瞭解問題,提出最適當合理
    之解決方法。同學務請以積極之態度研習本課程,勿空手而來,空手而返,
    來日再見。
   16.課程大綱(十四次上課,一次期中考試,一次學期考試)
    ★90.03.01.「鳥瞰智慧財產權」
     何謂「智慧財產權」?「無體財產權」?「智慧財產權」包括何種權利?
     為甚麼要保護「智慧財產權」?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時代意義?何謂「
     鄰接權」?
     閱讀範圍:「智慧財產權基本概念」
    ★90.03.08. 「智慧財產權法概說」
     我國智慧財產權法制體系之發展與相互關連。
     請各位同學透過網路取得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條文。包括中華民
     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系列法案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令公布「專利法部分
     條文修正」。
     閱讀範圍:「智慧財產權基本概念」
    ★90.03.15. 專利權概說(一)
     「專利權」之要件如何?「專利權」之種類如何?「專利權」之保護期間
     多長?
     閱讀範圍:「專利制度概要」
    ★90.03.22. 專利權概說(二)
     「專利權」究為積極使用之權?抑為消極排他之權?
     何謂「優先權」?
     閱讀範圍:「專利制度概要」
    ★90.03.29. 商標專用權概說(一)
     「商標專用權」之目的及內容如何?其期間有多長?
     閱讀範圍:「商標制度概要」
    ★90.04.05. 民族掃墓節 放假一天 慎終追遠
    ★90.04.12. 商標專用權概說(二)
     何謂「標章」?
     閱讀範圍:「商標制度概要」
    ★90.04.19. 期中考(注意:小考題目、閱讀範圍及本綱要提示重點)
    ★90.04.26. 著作權法概說(一)
     何謂「著作權」?何謂「鄰接權」?著作權如何取得?
     何謂「著作權財產權」?何謂「著作權人格權」?其內容及期間各如何?
     閱讀範圍:「著作權法基本原則」
    ★90.05.03. 著作權法概說(二)
     閱讀範圍:「中華民國著作權制度」
    ★90.05.10. 「智慧財產權與公平交易法之關係」
     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使與壟斷如何區分?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與目的如何?
     公平交易法如何面對智慧財產權之行使?
     閱讀範圍:「智慧財產權與公平交易法之關係」
    ★90.05.17. 「國際智慧財產權之發展」
     1.「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所轄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
     2.「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所屬「與貿
      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
     閱讀範圍:「著作權之國際保護」、「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一九九六年十
     二月「關於著作權與鄰接權相關問題之外交會議」側記」
    ★90.05.24. 「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取得
     雇傭關係下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如何?
     閱讀範圍:「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90.05.31.「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何謂「強制授權」?翻譯權強制授權與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制度。
     何謂「合理使用」?著作人私利與社會大眾公益之平衡。
     閱讀範圍:「新修正著作權法簡述」、「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如何申請?」
    ★90.06.07.「真品平行輸入」、資料庫之保護、著名商標之保護與「網域
     名稱 ( Domain Name)」之爭議
     1.何謂「真品平行輸入」?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理由何在?智慧財產
      權法各有何相關規定?
     2.何謂「資料庫」?「資料庫」之建立與保護所面臨之法律問題
     3.何謂「網域名稱」?與商標有何不同?可否以商標保護?
     閱讀範圍:「著作權法真品平行輸入之研究」、「網路世界的資料庫保護
     相關問題」、著名商標之保護與「網域名稱 (Domain Name)」之爭議
    ★90.06.14. 期末考(請注意歷次小考及本綱要提示重點)
     祝好運!
  (三)被告吳○○於其網頁上所刊載之「智慧財產權法課程綱要」內容如下:
     智慧財產權法課程綱要
     課程大綱(十六次上課,一次期中考試,一次學期考試)
     ★89.09.14.「鳥瞰智慧財產權」
      何謂「智慧財產權」?「無體財產權」?「智慧財產權」包括何種權利
      ?為甚麼要保護「智慧財產權」?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時代意義?何
      謂「鄰接權」?
     ★89.09.21.「智慧財產權法概說」
      我國智慧財產權法制體系之發展與相互關連。
      請各位同學透過網路取得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條文。包括中華
      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系列法案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令公布「專利法
      部分條文修正」。
     ★89.09.28.專利權概說
      「專利權」之要件如何?「專利權」之種類如何?「專利權」之保護期
      間多長?
     ★89.10.05.專利權概說(二)
      「專利權」究為積極使用之權?抑為消極排他之權?
      何謂「優先權」?
     ★89.10.12.商標專用權概說(一)
      「商標專用權」之目的及內容如何?其期間有多長?
     ★89.10.19.商標專用權概說(二)
      何謂「標章」?
     ★89.10.26.著作權法概說(一)
      何謂「著作權」?何謂「鄰接權」?著作權如何取得?
      何謂「著作權財產權」?何謂「著作權人格權」?其內容及期間各如何
      ?
     ★89.11.02.著作權法概說(二)
     ★89.11.09.期中考
     ★89.11.16.「智慧財產權與公平交易法之關係」
      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使與壟斷如何區分?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與目的如何
      ?公平交易法如何面對智慧財產權之行使?
     ★89.11.23.「國際智慧財產權之發展」
      1.「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 」所轄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
      2.「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所屬「與
       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
     ★89.11.30.「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取得
      雇傭關係下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如何?
     ★89.12.07.「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何謂「強制授權」?翻譯權強制授權與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制度。
      何謂「合理使用」?著作人私利與社會大眾公益之平衡。
     ★89.12.14.「真品平行輸入」
      何謂「真品平行輸入」?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理由何在?智慧財產
      權法各有何相關規定?
     ★89.12.21.資料庫之保護
      何謂「資料庫」?「資料庫」之建立與保護所面臨之法律問題
     ★89.12.28.著名商標之保護與「網域名稱(Domain Name)」之爭議
      何謂「網域名稱」?與商標有何不同?可否以商標保護?
     ★90.01.04.總複習
     ★90.01.11.期末考
     參考資料
       章忠信  著作權筆記
       吳嘉生  智慧財產權之理論與應用
       羅明通  著作權法論
       施文高  著作權法制原論
       李復甸等  智慧財產權導論
       趙晉枚等  智慧財產權入門
       陳哲宏等  專利法解讀
       陳文吟  商標法論
       謝銘洋  智慧財產權專論及期刊雜誌論文資料等
       蔡明誠  智慧財產權期刊專論等
      祝好運!
   (四)被告坦承其所製作張貼之課程大綱係參照告訴人網頁之課程大綱所做,
      比較被告及告訴人製作之課程大綱,亦顯而易見幾乎完全相同。且著作
      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各自包含之內容均極廣泛,告訴人自其中擷取不
      同課題濃縮綜合作為一學期內講授之智慧財產權法,固然需要經過告訴
      人思考選擇,加以編排。惟查,告訴人之課程大綱及被告參照製作之課
      程大綱內容均為智慧財產權法即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之基礎入門
      概念,所提示先行閱讀之法規亦為習法者必然會伴隨閱讀之文件,各項
      標題下所附之問題僅係稍微具體闡明各該大項抽象標題之內容,可以說
      是初學智慧財產權法之人均須瞭解、授課者均會講授之概念,並無更多
      超過基礎概念而足以表現其個人獨特個性之闡釋或創見,尚難認為告訴
      人於其課程大綱所列之授課內容及編排順序已達於超越前人之創作高度
      ,堪稱其匠心獨運之「著作」。正如同法律系學生無不自法學緒論、刑
      法總則、民法總則等基礎科目入門,而談到刑法總則,必定論及行為人
      、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等概念,只要是刑法總
      則教師,必然會講授此等概念,如認現任教師以早期學者之教科書內容
      、目次為順序作為授課大綱或著書立論,即為侵害著作權,恐將導致學
      術發展傳承之嚴重障礙,不利於人類文明之再創造。
  綜上所述,被告雖近乎全文模仿告訴人課程大綱所製作之課程大綱,然因告訴人
  所做智慧財產權課程大綱之內容為該學門基礎入門概念之抽象標題,並非由告訴
  人起始獨創,正如同告訴人於其「著作權筆記」首頁「主持人的話」所載:「有
  幾件事必須先說分明,有助於對『著作權筆記』之瞭解。1、『著作權筆記』之
  內容,祇是『筆記』,稱不上創作,它真的是『述而不作』。……4、『著作權
  筆記』之內容歡迎作個人研究教學利用,反對未經同意而為前述以外之其他利用
  或營利使用。」(列印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三六頁),尚未具備相
  當之創作高度足以認為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予以模仿製作,自難
  認為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且告訴人身為智慧財產權法專家,在其專業網頁上公
  告周知其網頁內容「稱不上創作,它真的是『述而不作』」,又許可「歡迎作個
  人研究教學利用」,更難認被告主觀上依其公告之許可而模仿利用,具有侵害著
  作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檢察官 林良蓉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沈茜庭
收受原本日期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得再議

[附錄八]

第三次刑事申請再議狀 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

告訴人 章忠信

被 告 吳○○

告訴人不服 貴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爰依法提出再議申請,其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之課程綱要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處分為否定之認定顯有錯誤,分述如下:
1原處分認定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概論」課程綱要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無非認為「智慧財產權法」必僅限於「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之基礎入門概念,…..各項標題下所附之問題僅係稍微具體闡明各該大項抽象標題之內容,可以說是初學智慧財產權法之人均須瞭解、授課者均會講授概念,並無更多超過基礎概念而足以表現其個人獨特性之闡釋或創見,尚難認為告訴人於其課程大綱所列之授課內容及編排順序已達於超越前人之創作高度,堪稱其匠心獨運之『著作』」。惟查,「智慧財產權」包括之內容如何,人言言殊,在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之外,是否亦應討論公平交易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產地標示或植物種苗法等,如何編排其課程內容或順序,各主題之重點如何,不同講座必然有不同之處理,絕非惟一之「表達」。又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不保護「概念」,卻保護不同之「表達」,相同之「概念」若以不同之方式「表達」,各別的「表達」均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原處分或被告均未具體證明其他授課者亦有相同「表達」之課程綱要,僅以告訴人之課程綱要是「是初學智慧財產權法之人均須瞭解、授課者均會講授『概念』」,直認告訴人課程綱要之各別「表達」非屬「著作」,顯然對於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概念」之重要基本原則認識不明。又著作之受保護,在於其「原創性」,凡創作者本於自己之思想、感情與意識之獨立創作,即應受著作權保護,並無須「達於超越前人之創作高度」,所謂「超越前人之創作高度」係有無學術價值之判斷,絕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準,否則大師曠世鉅著之後,將無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矣!
2原處分認為「如認現任教師以早期學者之教科書內容、目次為順序作為授課大綱或著書立論,即為侵害著作權,恐將導致學術發展傳承之嚴重障礙,不利於人類文明之再創造」,惟查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概念」,已如前述,除非「概念」僅有惟一之「表達」,否則現任教師僅得以早期學者之教科書內容、目次所傳達之「概念」,另作不同之「表達」,不得「直接重製」前人之「表達」,以免侵害前人之著作權。「智慧財產權概論」課程綱要並非僅有惟一之「表達」,不同講授者必然有不同之「表達」。本案被告之犯行生於心存僥倖,不願自已另作不同之「表達」,直接重製告訴人課程綱要之主要部分,充作自己之課程綱要,除侵告訴人害著作權,實乃「導致學術發展傳承之嚴重障礙,不利於人類文明之再創造」之主要元兇。
3原處分認「告訴人所做智慧財產權課程大綱之內容為該學門基礎入門概念之抽象標題,並非由告訴人起始獨創,…..尚未具被相當之創作高度足以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一再認定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概念」之「起始獨創」,顯然誤將專利法對發明之保護所須具備之「新穎性」作為著作權保護之要件,殊不知著作權法之保護不要求「概念」之「起始獨創」,僅須各自不同之「表達」即可。
4原處分以告訴人謙稱「『著作權筆記』之內容,祇是『筆記』,稱不上創作,它真的是『述而不作』」,即認定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概論」課程綱要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非正確。蓋子曰:「述而不作」,是一句謙辭,意思是說「我自己所說的其實不是甚麼創見,祇是重新把古聖先賢所遺下的道理再說一遍而已」。在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概念」之重要基本原則下,「古聖先賢所遺下的道理」是一種「觀念」,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孔子的「再說一遍」,正是把這些「觀念」用自己的話再「表達」一次,不會侵害古聖先賢的著作權。同樣的,孔子的「表達」若是在現在,就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其「表達」中所傳達的「觀念」,也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不保護「觀念」,原因在於不能讓「觀念」被壟斷,影響知識與資訊流通,至於「表達」,人言言殊,各有技巧,所以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請參閱告訴人著作「『論語』與著作權之保護」http://www.magicpeninfly.org/crnote/bbs.php?board=9&act=read&id=28)
二、原處分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顯有輕縱被告之嫌,蓋被告身為全國警官養成惟一重要學術機構「警察大學」中之「智慧財產權法」教師,對於智慧財產權之理論與實務,認知尤較一般人為清楚。告訴人之課程綱要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早為被告所心知肚明,絕非告訴人「述而不作」一句謙辭,即會誤認為係得自由利用之「非著作」,被告迄今未作悔悟或道歉之表達,猶一再窮詞狡辯卸責,此為告訴人所最在乎之處,亦為一再堅持申請再議,不獲起訴書絕不終止之原因。又告訴人雖聲明「『著作權筆記』之內容歡迎作個人研究教學利用」,惟同時亦表明「反對未經同意而為前述以外之其他利用或營利使用。」「請尊重著作權,違反者必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被告將告訴人課程綱要之主要部分,直接重製充作自己之課程綱要,並張貼網路上供全球網路使用者接觸,顯已非「個人研究教學利用」。
三、又被告利用告訴人之課程綱要未明示出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已於歷次訴狀中一再陳述,不再贅言。
綜合前述,被告剽竊重製他人著作為己有,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違反著作權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應負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之刑責,而本案經告訴人察覺提出告訴後,已心虛下網,更證其不法。本案已為智慧財產權學界之重要爭議案件,雙方訴諸司法,相關訴訟與處分文件並將於「著作權筆記」刊載,以受各界公評,原處分既有草率不當之處,爰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再議申請。
右 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四 月 十八日

具 狀 人 章忠信

撰 狀 人 章忠信


[附錄九]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二四五七號處分書
  聲請人 章忠信 
  被 告 吳○○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左: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章忠信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兼任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權概論」講師,每學期均撰擬課程綱要作為教授依據,並上載個人網站「著作權筆記」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lassi)內供學生下載,該課程綱要為聲請人所創作完成,而享有著作權。被告吳家慶擔任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系專任講師,教授「智慧財產權法」,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重製聲請人上開課程之重要部分內容為「智慧財產權法課程綱要」,刊載於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之網頁上散布,亦未註明聲請人之著作人身分,使人誤認該著作為被告所為,藉以提昇專業形象。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負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責。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坦承其所張貼之課程大綱是參照聲請人網頁之課程大綱所做,經比較二者課程大綱,亦顯而易見幾乎完全相同。而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各自包含之內容極為廣泛,聲請人自其中擷取不同課題濃縮綜合作為一學期內講授之智慧財產權法,固經聲請人思考選擇編排,惟聲請人及被告之課程均為智慧財產權法之基礎入門概念,所提示先行閱讀之法規亦為習法者必然會伴隨閱讀之文件,各項標題下所附之問題僅係稍微具體闡明各該大項抽象標題之內容,可以說是初學智慧財產權法之人均須瞭解、授課者均會講授之概念,並無更多超過基礎概念,而足以表現其個人獨特個性之闡釋或創見,尚難認為聲請人於其課程大綱所列之授課內容及編排順序已達於超越前人之創作高度,堪稱其匠心獨運之「著作」,亦即聲請人之課程大綱為該學門基礎入門概念之抽象標題,並非聲請人所起始獨創,正如聲請人於其「著作權筆記」首頁中「主持人的話」所載:「有幾件事必須先說分明,有助於對『著作權筆記』之瞭解。1、『 著作權筆記』之內容,祇是『筆記』,稱不上創作,它真的是『述而不作』。……4、『著作權筆記』之內容歡迎作個人研究教學利用,反對未經同意所為前述以外之其他利用或營利使用。」,被告予以模仿製作,用於教學並未營利,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華作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則以:聲請人之課程綱要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檢察官為否定之認定顯有違誤。原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亦顯有輕縱被告之嫌。又被告利用聲請人之課程綱要未明示出處,已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等為據。
四、惟查:聲請人之課程大綱雖有其思考及編排,但一般教授智慧財產權法者,率均以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為其主要授課內容,而關於這三種法律之授課大綱,實亦不脫聲請人所編大綱之範圍,甚至於教授之進度及順序,亦無法與聲請人所編大綱差異太大,否則即無法循序漸進教導,而此種智慧財產權法教學大綱之內容及編排,為法律學界所週知,其表達方式亦實在很有限,則自不應容許任何人獨占此種表達方式,而致阻礙學術發展,則聲請人之教學大綱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檢 察 長 吳 國 愛   公出
                主任檢察官 陳   追   代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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