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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著作權之共犯與兩罰規定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1.06.25. 最近更新日期 9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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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除常業犯外,原則上為告訴乃論之罪。對於二人共同為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者,為共犯,得同受著作權法之刑罰處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為使犯罪之人受同等待遇,除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外,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關於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侵害著作權時,為使該法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對於該等人員加強監督之責,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兩罰規定」,使「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在「兩罰規定」下,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與其受雇人、其他從業人員或代理人,關係密切,應一同承擔責任,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將其被訴之責任作特別處理,使對「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兩罰規定」與「共犯」之異同

「兩罰規定」與「共犯」雖均處罰一人以上之人,但性質上並不相同。「兩罰規定」是一種監督責任之課予,並不在處罰其犯行,代理關係之本人如有實際參與犯罪共謀或行為之分擔,即逕以共犯處罰之,並不適用「兩罰規定」,又若行為人未構成犯罪且受刑之宣告,並不得就負監督義務之人科以罰金刑,此外,該「兩罰規定」對於法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之處罰,係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侵害著作權為要件,不以法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有無故意為認定,故一旦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侵害著作權,被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判決宣告處罰,法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即應依該「兩罰規定」處罰,不得主張已採取必要防範及教育手段而免責;「共犯」因有犯罪共謀或行為分擔,故可擔獨處罰其個別之惡行,不問其他共犯是否被確認及判刑。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與其受雇人、其他從業人員或代理人,並非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認定刑責與量刑上仍與共同為侵害著作權犯罪行為之共犯有別,亦即,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其他共犯雖未確定,仍得就其中單一特定被告判決有罪而量刑,惟在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兩罰規定」下,法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其刑事責任係以其代表人、受雇人、其他從業人員或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而受處罰時,始得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若其受雇人、其他從業人員或代理人,未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而受處罰時,對該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則不得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刑事判決,環宇文理補習班(簡稱環宇)與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簡稱航協)間,關於侵害著作權之共犯與兩罰規定有清楚的分野,值得分析;相對於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久大公司)與微軟公司間,關於侵害著作權之兩罰規定適用,則有待商榷。

告訴人對與公司員工有共犯關係之其他共犯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公司

在環宇與航協間之著作權侵害案中,航協員工李昆益提供AIRWAY雜誌,內載有環宇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系列空服員」照片,交同案被告黃福乾製作廣告並刊登於報章,被控共同侵害重製權,告訴人主張被告航協係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條第一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第一審法院先認為係被告黃福乾取得資料後,自己不察而刊載,並非被告「航協」事前明知及授意之行為,故被告「航協」無違反著作權法而為無罪之判決。而關於被告黃福乾部分,因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而撤回對其告訴,法院乃就其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該案判決後,檢察官認為「航協」職員李昆益與被告黃福乾共同重製環宇享有之攝影著作,故被告航協係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條第一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乃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則認為,被告黃福乾與被告航協之從業人員李昆益間具有共犯關係,從而告訴人對被告黃福乾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其效力自然及於李昆益;而李昆益既係被告航協之從業人員,並因執行業務而觸犯本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則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黃福乾告訴之效力,輾轉經由被告李昆益而及於被告航協,從而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因告訴人表明不願對被告撤回告訴而受影響。

值得關切的是,既然法院認為被告黃福乾與被告航協之從業人員李昆益間具有共犯關係,對於共犯一人之告訴或撤回告訴均及於其他被告,檢察官未將李昆益列為被告,第一、二審法院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似有缺失。

無侵害之員工應無受兩罰之公司

在久大公司與微軟公司之案件中,被告久大公司為經營電腦廣告之設計、製作及電腦網路之架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腦軟體設計、租賃代理、維護及買賣業務、國際商情資訊之提供、分析顧問業務、廣告代理業務(許可業務除外)等之資訊網路公司,其不詳姓名之員工於該公司所有電腦,非法重製使用微軟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軟體。

被告公司抗辯其為擴張業務,陸續購進電腦硬體、軟體,只要公司員工因業務上之需要,簽請購買軟體時,伊均會批准,但因公司業務員流動性很高,不知這些業務員自行在其使用的電腦上灌進何種軟體,公司也嚴禁使用非法的軟體,伊公司並無重製告訴人軟體之故意。

第一、二審法院認定被告公司所有電腦僅供員工及從業人員所使用,故其中侵害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應係被告公司員工、從業人員所使用。公司既經營資訊網路業務,其六十四台電腦中有高達五十五台之電腦灌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足見被告公司之員工及從業人員使用上開遭侵害之軟體,係直接作為公司之營利使用無疑。本件雖無從查證係何人、於何時開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但仍無礙於被告公司應負之刑責。

對於被告公司所應負之刑責,法院認為被告公司所有之電腦雖有盜版電腦軟體,惟究係何人所重製,不得而知,不能僅以被告公司之受雇人使用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即認係公司員工所非法重製,故員工僅係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應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不是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侵害重製權,從而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被告公司以該條款所定之罰金。

在本案中,明明是被告公司電腦中灌有未經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但因無法確認灌入之人,祇好認為其員工僅係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然而,若重製之人不能明確,何以使用之人可以明確?一二審法院就二者之差異並無足以說服之理由。又既無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之員工,被告公司則應無兩罰規定之適用,一二審法院直將被告公司科以罰金,並不洽當。

刑事訴訟上強調「罪疑惟輕」及「無辜之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就應為無罪之判決,公司使用盜版軟體而不能證明何人盜版及使用,就不得為有罪判決,從而對公司不宜為兩罰規定。如此看來似不能遏止盜版,惟解決之道並不在刑事罰責,而在民事訴訟賠償。著作權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制度下,並無刑事訴訟上強調「罪疑惟輕」及「無辜之推定」之原則,在責任認定上亦較寬鬆,足以彌補著作權人之損失。刑事訴訟涉及人身自由,證據認定與適用不可不慎,除非是惡意盜版之銷售散布等且證據明確之行為,不宜輕啟刑責,以免傷及無辜而影響市場機制。

[附錄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九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廖玲惠

被 告 黃福乾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無罪。

黃福乾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廖玲惠係設於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五十五號七樓被告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下稱「航協」)之理事長,為該社團法人之代表人,而黃福乾為卓越廣告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間卓越廣告社(對外名稱為中原廣告)即黃福乾收受「航協」高雄區職員李昆益所提供之AIRWAY 雜誌,內載有台中市私立環宇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呂威政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系列空服員」照片乙張之彩色資料,黃福乾雖委由傅佳苑向提供之「航協」職員李昆益查尋圖片來源,並經李昆益告知得加以使用,惟仍未經該紙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台中市私立環宇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呂威政之同意,即將前開照片乙張變更為提供者為「航協」之廣告稿,並交由「航協」職員李昆益確認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刊登於聯合報第五十版面廣告版,並共同撰文輔以:「對以上工作有興趣者,請速洽,中國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等文字說明,而共同重製台中市私立環宇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呂威政享有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係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條第一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訊據被告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之代表人廖玲惠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航協」付費予卓越廣告社負責刊登廣告,並沒有授意刊載使用系爭照片等語。經查:報紙之廣告報導,係由廣告商(公司)向報社出價承包各版面,廣告商(公司)再自行接洽有意刊登之業者,而業者委託廣告商(公司)刊登之「方塊稿」廣告係「有償」且須切結「著作權使用同意書」(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六號判決)。本件系爭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刊登於聯合報第五十版之廣告圖片,該廣告係由卓越廣告社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黃福乾所承攬製作,則其刊載之內容自應由黃福乾負責。黃福乾雖辯稱:有向「航協」的職員確認可否使用AIRWAY雜誌內的圖案,經確認才加以掃瞄使用,經製成稿件還有再交「航協」確認云云,然證人即「航協」高雄區副主任李昆益到庭證稱:「航協」確實有提供AIRWAY雜誌供被告黃福乾參考,且在廣告刊登前做最後之校對工作,惟僅就文字內容校對是否正確等語。而黃福乾亦不否認李崑益並非選擇性挑選某幾張照片予伊,亦無授權刊登之授權書或切結書。況該三本AIRWAY雜誌在市面可購得,係公開流通的,且非被告「航協」發行之刊物,黃福乾與證人傅佳苑所供向李昆益確認AIRWAY雜誌上照片是否可使用等云,即與事理有違,不值採信。是本件應係黃福乾取得資料後,自己不察而刊載,並非被告「航協」事前明知及授意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航協」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航協」所辯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航協」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福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台中私立環宇補習班負責人呂威政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廖玲惠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廖玲惠係設於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五十五號七樓被告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下稱「航協」)之理事長,為該社團法人之代表人,而黃福乾(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為卓越廣告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間卓越廣告社(對外名稱為中原廣告)即黃福乾收受「航協」高雄區職員李昆益所提供之AIRWAY雜誌,內載有台中市私立環宇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呂威政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系列空服員」照片乙張之彩色資料,黃福乾雖委由傅佳苑向提供之「航協」職員李昆益查尋圖片來源,並經李昆益告知得加以使用,惟仍未經該紙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台中市私立環宇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呂威政之同意,即將前開照片乙張變更為提供者為「航協」之廣告稿,並交由「航協」職員李昆益確認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刊登於聯合報第五十版面廣告版,並共同撰文輔以:「對以上工作有興趣者,請速洽,中國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等文字說明,而共同重製台中市私立環宇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呂威政享有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係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條第一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也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同案被告黃福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台中私立環宇補習班負責人呂威政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雖表示不願對被告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撤回告訴;但本件黃福乾與被告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之從業人員李昆益間實具有共犯關係,已經檢察官在起訴書理由欄說明,從而其對黃福乾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其效力自然及於李昆益;而李昆益既係被告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之從業人員,並因執行業務而觸犯本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則告訴人撤回之效力並因而及於被告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從而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因告訴人表明不願對被告撤回告訴而受影響,原審未予詳察仍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九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崇德路二段一三0號十四樓

代 表 人 徐重弘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選任辯護人 蔡德謙

選任辯護人 劉康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197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事 實

一、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設於台中市崇德路二段一三○號十四樓,公司之營業內容包括電腦廣告之設計、製作及電腦網路之架設。該公司內之不詳姓名之員工、從業人員,明知附表所列之電腦程式,係侵害他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供營業用途之用,仍於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使用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軟體。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委由之代理人會同警方,在上址久大公司所有之六十四台電腦內,查獲非法重製之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委由陳美卿律師、郭慧雯律師、林婷玉律師、廖怡苓律師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被告久大公司之代表人徐重弘雖直承該公司所有之電腦灌有如附表所列之電腦軟體之事實,然辯稱不知為何會有該電腦軟體。經查被告公司所有之電腦,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而上開電腦乃被告公司之員工、從業人員所使用,外人無法使用,不可能係公司員工、從業人員以外之人所使用,又本件經告訴人向被告公司之員工問卷調查結果,被告公司之員工蕭惠文填寫之問卷表,已明確記載被告公司確有使用附表所列之電腦軟體之事實,此有問卷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公司之員工、從業人員,係因執行業務,而使用附表所列之電腦軟體。另查被告公司係以經營電腦廣告之設計、製作及電腦網路之架設為業務,就附表所列之電腦軟體係他人所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有明知,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從業人員,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公司直接營利之使用,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徐重弘所為辯解,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從業人員有非法重製附表所列電腦軟體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然查被告公司所有之電腦內部雖有如附表所列之電腦軟體,惟究係何人所重製,不得而知,不能僅以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從業人員有使用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即認係渠等所非法重製,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久大公司所為,係因公司之不詳姓名之員工、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該條款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公司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科以罰金新台幣八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重弘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罪,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事 實

一、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代表人為徐重弘)設於台中市崇德路二段一三○號十四樓,公司之營業內容包括電腦廣告之設計、製作及電腦網路之架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腦軟體設計、租賃代理、維護及買賣業務、國際商情資訊之提供、分析顧問業務、廣告代理業務(許可業務除外)等。該公司內不詳姓名之員工、從業人員,明知附表所列之電腦軟體名稱,係侵害附表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供營業用途之用,竟自不詳時間起,於該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之電腦,使用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比多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軟體。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美商微軟及奧多比公司委由代理人會同警方,在上址久大公司所有之五十五台電腦內,查獲非法重製之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委由陳美卿律師、郭慧雯律師、林婷玉律師、廖怡苓律師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久大公司之代表人徐重弘固坦承該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之電腦,灌有如附表所列電腦軟體之事實不諱,然辯稱:當時公司正擴張業務,陸續有購進電腦硬體、軟體,只要公司員工因業務上之需要,簽請購買軟體時,伊均會批准,但因公司業務員流動性很高,不知這些業務員自行在其使用的電腦上灌進何種軟體,公司也嚴禁使用非法的軟體,伊公司並無重製告訴人軟體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公司所有之電腦,確有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美卿律師、郭慧雯律師、廖怡苓律師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被告公司之電腦軟體記錄表及被告公司職員之問卷表附卷可證。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資訊部協理馮懷碧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公司電腦如何裝設?)公司只買硬體,軟體係公司統一購買,就自己灌入」、「(問:公司電腦是由何人使用?)公司內部人員使用,不是對外使用」(見偵查影印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足徵被告公司之所有電腦僅供公司之員工及從業人員所使用,附表所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應係被告公司員工、從業人員所使用無疑。

(二)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營電腦廣告之設計、製作及電腦網路之架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腦軟體設計、租賃代理、維護及買賣業務、國際商情資訊之提供、分析顧問業務、廣告代理業務(許可業務除外)等情,此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影印卷第二一三頁),而附表所列被侵害之軟體其功能為「簡報製作用之視覺圖形軟體、電腦基本系統軟體、文書處理、訊息管理軟體、建立與管理網站之軟體、影像編輯軟體、插畫設計軟體、網際網路管理軟體(如版面編排與設計動態網頁內容建立)、視訊影像特效製作軟體」,亦有軟體功能介紹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影印卷第二二七至二三三頁),該遭侵害之軟體功能,核與被告之營業項目相同。而被告公司既係資訊網路公司,對附表所列之電腦軟體係他人所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為公司之受雇人、從業人員所明知,且公司內之六十四台電腦,即有高達五十五台之電腦灌有侵害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足見被告公司之員工及從業人員使用上開遭侵害之軟體,係直接作為公司之營利使用無疑。本件雖無從查證係何人、於何時開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但仍無礙於被告公司應負之刑責。

(三)又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從業人員有非法重製附表所列電腦軟體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然查被告公司所有之電腦內部雖有如附表所列之電腦軟體,惟究係何人所重製,不得而知,不能僅以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從業人員有使用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即認係渠等所非法重製,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因公司不詳姓名之員工、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該條款所定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公司只有五十五台之電腦灌有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原審誤認六十四台電腦內均灌有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之著作權,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之故意,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公司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科以罰金新台幣八萬元。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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