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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大陸簡體字版之著作權侵害議題

作者:章忠信
(92.02.03. 最後更新日期92.08.25. )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台灣出版社獲得外文小說著作權人授權翻譯並在台銷售後,可不可以禁止大陸簡體字版的輸入,最高法院認為台灣出版社並不是被害人,無權提出主張。

事實
本案起源於自訴人皇冠出版社原先已取得「哈利波特」第一集至第四集之臺灣地區獨家中文繁體字翻譯授權,被告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在九十年二月的高雄書展期間,輸入大陸地區簡體字版「哈利波特」第三集,於會場中散布,皇冠出版社認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對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並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認定
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認定自訴人確經原著作權人J.K羅琳之授權,而取得在臺灣地區之翻譯、印製、發行及銷售等之獨家專屬授權,惟僅限於「繁體字中文版」,自不應認及於其他文字範圍。而被告等所散布或販賣之「哈利波特」一書係屬「簡體字中文版」,亦經原著作權人之授權而翻譯,該授權書同時載明得流通全世界,該授權係屬合法,是該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與自訴人所發行之繁體字版既屬不同授權範,自難認本件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故不得提起自訴。法院進一步認定自訴人所取得專屬授權者既為「哈利波特」一書之「繁體字中文版」,而非「簡體字中文版」,則被告縱有散布及販售該書「簡體字中文版」之行為,「繁體字中文版」與「簡體字中文版」為不同人翻譯之著作,著作權歸屬不同主體,亦難指為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評析
國際著作權實務在授權方面已細分為臺灣版、大陸版或海外版,或分為繁體字版或簡體字版,若是外國著作財產權人將原文書之出版分別授權予臺灣及大陸出版社,通常都是專屬授權契約,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將原文書或盜版輸入臺灣,都是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臺灣的專屬被授權出版社,依九十年十一月新修正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對輸入或散布者進行民、刑事訴訟,此時著作財產權人因已專屬授權他人,依規定自己反而不得行使權利。而在國際實務上,海關通常僅會處理盜版品輸入案件之擋關動作,在真品輸入之禁止方面,則要由著作財產權人自行向司法機關對被告主張,海關並不介入。
將英文翻譯成中文,屬於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的衍生著作,中文翻譯要經英文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翻譯完成後的中文版可與英文版各自獨立,均受著作權法保護。在類似皇冠案件,外國著作財產權人分別專屬授權予臺灣及大陸出版社,各自在兩岸作繁體字版或簡體字版之翻譯,市場區隔是非常清楚的,若有人未經皇冠同意,從大陸輸入大陸出版社翻譯的簡體字版,雖然實際上會構成皇冠的繁體字版市場之負面影響,但由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僅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合法或非法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其得禁止真品或盜版輸入者,僅限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英文著作財產權人對於英文原版或盜版之輸入,得要求禁止;大陸出版社翻譯的簡體字版原版或盜版之輸入,得由簡體字版之著作財產權人主張;至於英文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大陸出版社翻譯的簡體字版原版或盜版之輸入,因非其原著作,並不得主張禁止。基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皇冠公司應不能以簡體字威脅其繁體字版市場,進而要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禁止簡體字版輸入。更何況在本案中,大陸出版社經原著作權人之授權而翻譯,而該授權書同時載明得流通全世界,若是由大陸出版社同意下輸入台灣,當然也不違法。
要解決此一問題,似乎就祇能透過契約,從源頭由英文版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時,要求大陸出版社不得將簡體字版輸入臺灣,若有輸入者,大陸出版社一方面對於輸入者不再供給出版品,一方面要在臺灣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主張禁止輸入,以維護臺灣皇冠之利益,否則係對於英文版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違約,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而臺灣皇冠也祇能透過英文版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契約,使其轉而要求大陸出版社履行與英文版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契約之義務,一切僅得以契約履行及損害賠償義務處理。
行政院新聞局對於大陸出版品之進口,定有「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但這僅是行政管理之法規,如果沒有經過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而輸入,縱使合於行政院新聞局的行政規定,其輸入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由以上分析可知,大陸圖書進口其實可以由相關權利人依著作權法及契約解決,行政院新聞局的行政規定僅是行政管理之法規,臺灣出版業者一方面可要求公權力介入,同時依著作權法及契約解決,固然是可行,不過亦應瞭解,行政管理與私權保護二者不同,觀念上應作釐清。

附錄四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行政院新聞局(82)強綜三字第O三六五O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新聞局(83)強綜三字第一八六七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及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行政院新聞局(85)強綜三字第O一六七O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行政院新聞局(86)維綜二字第一一二一五號公告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行政院新聞局(88)建綜二字第O三O八八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行政院新聞局(88)建綜二字第O八二九三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行政院新聞局(89)琴綜二字第O八O五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行政院新聞局(89)正綜二字第一五九一九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行政院新聞局新綜三字第0九二000五一八四A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版品:包括新聞紙(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
二、電影片:包括從電影片轉錄、縮影或改變之製品 。
三、錄影節目: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有系統聲音、影像之錄影片( 影碟)等型式之產品。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四、廣播電視節目:指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五、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指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者。
六、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指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 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攜帶、郵寄、貨運或以其他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二章 大陸地區出版品之管理

第四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一、宣揚共產主義或從事統戰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
 
第五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經核驗無前條規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大陸地區出版品,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函知所有人或持有人。

第六條
政府機關、大專校院、相關學術機構、團體、大眾傳播機構或學者專家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之大陸地區出版品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前項申請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臺灣地區雜誌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接受授權在臺灣地區發行大陸地區雜誌。
前項雜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在大陸地區發行未滿二年。
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得發行之類別。
前項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授權發行期間未滿一年者,從其約定。
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同原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終止發行時,應檢同原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逾三個月未發行,或中斷發行逾三個月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申請人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取得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應記載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名稱、發行許可字號、發行年月日、發行所之名稱、地址及電話,並按期送主管機關一份。
 
第八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圖書、有聲出版品,非經合法登記之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發行。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認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九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應改用正體字發行。

第十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後,發現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十一條
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出版品,不得銷售。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該出版品申請人之申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圖書出版公會或協會(以下簡稱公、協會),辦理許可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以下簡稱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事宜。
前項委託事項所需費用,主管機關不支付之。
公、協會得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額,向申請者收取手續費。
公、協會受託辦理第一項規定事宜,應訂定申請進口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在臺灣地區銷售注意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之。
公、協會違反前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終止第一項之委託。
 
第十三條
申請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臺灣地區銷售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屬公、協會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進口銷售大陸簡體字圖書清冊。
三、大陸簡體字圖書出版社出具該圖書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得於臺灣地區銷售之證明。
四、其他公、協會規定之文件、資料。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大專專業學術用書。
二、非屬臺灣地區業者授權大陸地區業者出版發行者。
三、非屬大陸地區業者授權臺灣地區業者出版發行者。
四、非屬臺灣地區業者取得臺灣地區正體字發行權者。
符合前二項規定之申請案件,公、協會應發給申請者銷售許可函,並將申請案影本及處理結果函知主管機關。
申請者得憑銷售許可函,辦理進口通關程序。

第十四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申請者應於該圖書之版權頁標示申請人名稱、電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第十五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發現有違反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第十三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者,公、協會應撤銷或廢止原發之銷售許可函。
公、協會未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為之。
被撤銷或廢止銷售許可函逾三次者,公、協會不得再受理其申請。
公、協會違反前項規定受理申請並發給銷售許可函者,主管機關應逕予撤銷。
第三章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之管理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無第四條規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之處理, 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播映或播送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改用正體字後,始得為之。
前項電影片每年進入臺灣地區之數量,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播映、播送之類別及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經營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同步轉播大陸地區衛星節目,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節目之管理,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申請案件,認為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非屬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類別者,應不予許可。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播映、播送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非屬依第十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類別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二十條
政府機關、大專校院或以研究大陸事務為主之機構、團體為業務或研究目的,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該申請之政府機關 、大專院校或機構、團體作非商業性映演、播映、播送,其參與者以業務或研究有關人員為限。
前項申請之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許可,主管機關得徵詢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二十一條
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 廣播電視節目,不得銷售。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該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申請人之申請。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映演、播映、播送大陸地區之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 應依規費法規定,繳納審查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或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所有人或持有人退運、銷磁或銷燬。但所有人或持有人逾期未處理,或付郵遞送經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違反公告數量進入臺灣地區時,準用前項規定。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郵寄進入臺灣地區核驗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處分。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最近一年未違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之大眾傳播事業、機構、團體,得依業務性質,於展覽、觀摩二個月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及錄影節目進入臺灣地區展覽、觀摩。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不得於展覽時銷售。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觀摩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不得於觀摩時,直接或間接向觀眾收取對價。 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展覽、觀摩者,應於展覽、觀摩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前二項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及錄影節目運出臺灣地區。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贈送有關機關(構)典藏或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者在一年內申請觀摩大陸地區電影片之數量及放映場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處分,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二十六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及前條規定,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三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鑫濤
被 告 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一
人 代表 人 周建國
被 告 陳秋霖
亞美圖書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一
人 代表 人 戴亞倫
被 告 宏總文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一
人 代表 人 林宏宗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世貿公司)、周建國(高雄世貿公司負責人)、陳秋霖(高雄世貿公司總經理)、宏總文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林宏宗(宏總公司負責人)、亞美圖書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戴亞倫(亞美公司負責人)均明知自訴人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早已獲得「哈利波特」第一集至第四集台灣地區中文版之翻譯、出版及販賣等權利之專屬獨家授權,竟仍不法輸入大陸地區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第三集,而侵害其權利。且公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及同年二月十日至十八日「二00一高雄國際書展」期間,連續以刊登報紙廣告、電視宣傳及散發新聞稿等方式,宣告將免費贈送「哈利波特」第三集最新中文版。並於前揭書展期間,在現場公然贈送、散布、陳列、持有及交付前開大陸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第一、二、三集,嚴重侵害自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等均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之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自訴人主張其就「哈利波特」一書,業經原著作權人J.K羅琳之授權,而取得該書在台灣地區之翻譯、印製、發行及銷售等權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授權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依該授權證明書之記載觀之,其授權之範圍僅限於「繁體中文字(Complex Characters only)」,並不及於其他文字或字體。而被告等所散布或販賣之「哈利波特」一書係屬簡體中文字版,此為自訴人所陳明,並有「哈利波特(與阿茲卡班的囚徒)」第三集一書扣案可參。且該簡體中文字版之「哈利波特」亦經原著作權人之授權而翻譯,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授權證明書影本一份可稽。該授權書亦載明其授權之範圍係以簡體字(Simplified Characters only)翻譯等權利,並得流通於全世界(throughout the world)。從而上述簡體中文字版之「哈利波特」,既係經原著作權人之授權而為,且特別約定限於以簡體字版翻譯發行,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項授權應屬合法。是上述中文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與自訴人所獲授權發行之中文繁體字版「哈利波特」,既分屬不同之授權範圍。縱被告等有如自訴人所指之上述公然贈送、散布、陳列、持有及交付等行為,亦難認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何侵害。則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等是否有非法輸入大陸地區著作之行為,此乃屬其有無違反行政規定,而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自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理。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中文繁體字與中文簡體字均同屬中文,僅係書寫方式不同而已。原判決未說明中文繁體字與中文簡體字有何不同,遽認係屬二種不同之語文,已屬謬誤。且我國著作權法禁止境外合法著作重製物平行輸入,況中文簡體字版之著作重製物平行輸入,對於擁有中文繁體字版合法授權之自訴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原審竟認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哈利波特」一書原著作權人J.K羅琳授權予上訴人之證明書上,已明確記載其授與上訴人關於其著作「哈利波特」在台灣地區翻譯、印製、發行、銷售之獨家專屬授權,僅限於「繁體字中文版」,而不及於其他文字或字體之版本;因認被告等散發及銷售「哈利波特」簡體中文版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已於理由內闡述說明綦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謂「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均屬相同之中文字云云。惟查「簡體中文字」與「繁體中文字」雖均屬廣義中文字之一種,然其字體既有繁簡之分,且台灣地區人民對上開二種字體中文字之熟悉程度及使用情形,尚非一致,難謂全屬相同,否則前揭授權證明書上又何須特別限定其授權之版本為「繁體字中文版」?上訴意旨泛謂上開二種文字完全相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尚非可取。又上訴人所取得專屬授權者既為「哈利波特」一書之「繁體字中文版」,而非「簡體字中文版」。則被告縱有散布及販售該書「簡體字中文版」之行為,亦難指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此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所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即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之情形有間,自不能相提並論。上訴意旨以著作權法禁止境外合法著作重製物平行輸入,謂被告等違反上開禁止之規定,顯有侵害其權利云云,亦屬誤會。況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作此主張,原判決對此縱未加以說明,亦無應於判決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之可言,自不得任意指為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鑫濤 住同右
被 告 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一
人代表人 周建國 男 (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二日生)
被 告 陳秋霖 男 (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生)
被 告 亞美圖書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一
人代表人 戴亞倫 男 (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二日生)
被 告 宏總文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一
人代表人 林宏宗 男 (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生)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 律師
王進佳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世貿公司)、周建國(係高雄世貿公司負責人)、陳秋霖(係高雄世貿公司總經理)、宏總文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總公司),林宏宗(係宏總公司負責人)、亞美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美公司)、戴亞倫(係亞美公司負責人)明知自訴人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早已獲得「哈利波特」第一集至第四集台灣地區中文版之翻譯、出版、販賣等權利之專屬獨家授權,仍利用不明管道不法輸入大陸地區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第三集而侵害自訴人權利,公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及「二00一高雄國際書展」之書展期間(九十年二月十日至十八日),連續以刊登報紙廣告、電視宣傳集散發新聞稿等方式,宣告將免費贈送「哈利波特」第三集最新中文版,並於書展期間,現場公然贈送、散布、陳列、持有、交付前開大陸體字版之「哈利波特」第一、二、三集,嚴重侵害自訴人之權利,而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著作權法罪嫌,係以報紙廣告、新聞稿、發票、現場相片、大陸版之「哈利波特」一、二、三集封面及底頁等為據。訊之被告均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周建國辯稱:我是公司董事長,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所有事務是陳秋霖在執行,本案我並不知情;被告陳秋霖辯稱:我們公司只有送「哈利波特」第三集,沒有賣;被告戴亞倫辯稱:其係以半買半送方式出售「哈利波特」第三集,但非進口商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經查:本件自訴人就「哈利波特」一書,確經原著作權人J.K羅琳之授權,而取得在臺灣地區之翻譯、印製、發行及銷售等權利,固有授權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惟由該授權證明書可見,自訴人所獲得之授權範圍,僅限於繁體中文字(Complex Characters only);從而前開授權之範圍既已明定限於繁體中文(Complex Characters only),自不應認及於其他文字範圍。而本件被告等所散布或販賣之「哈利波特」一書係屬簡體字版,為自訴人所陳明,並有「哈利波特」第三集一書可參,而該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亦經原著作權人之授權而翻譯,有被告所提出授權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該授權書同時載明授權範圍係以簡體字(Simplified Characters only)翻譯等權利,並得流通全世界(throughout the world)。從而該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既係原著作權人之授權而為,且係以簡體字版翻譯發行,依前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授權係屬合法,是該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與自訴人所發行之繁體字版既屬不同授權範,自難認本件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以自訴人並非本件之被害人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本件應有版權分割原則之適用,否則台灣地區之著作權將不受保障,且大陸地區亦屬我國領域等,經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被告等是否非法由大陸輸入大陸地區著作,而應受行政機關處罰,因非屬刑事範圍,本院不予判斷,併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七號部分,因起訴部分已為不受理之判決,則該部分即無從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詳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鑫濤 住同右
代 理 人 許再定律師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之
代 表 人 周建國 
被   告 陳秋霖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烔棻律師
被   告 亞美圖書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之
代 表 人 戴亞倫 
被   告 宏總文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之
代 表 人 林宏宗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律師 
 王進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周建國、陳秋霖、宏總文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宏宗、亞美圖書有限公司、戴亞倫明知自訴人早已獲得「哈利波特」第一集至第四集台灣地區中文版之翻譯、出版、販賣等權利之專屬獨家授權,仍利用不明管道不法輸入大陸地區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第三集而侵害自訴人權利,公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及「二00一高雄國際書展」之書展期間(九十年二月十日至十八日),連續以刊登報紙廣告、電視宣傳集散發新聞稿等方式宣告將免費贈送「哈利波特」第三集最新中文版,並於書展期間,現場公然贈送、散佈、販賣、陳列、持有、交付前開大陸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第一、二、三集,嚴重侵害自訴人皇冠公司之權利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經查:本件「哈利波特」原著之著作權人J. K. 羅琳女士授予自訴人之權利係「『哈利波特-神秘的魔法石』、『哈利波特-消失的密室』、『哈利波特-阿茲卡班的逃犯』及『哈利波特與火焰盃』繁體字中文版在台灣地區翻譯、印製、發行、銷售之獨家專屬授權」,此有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陳報狀附件之授權證明書及中文譯本附卷可稽,是自訴人之權利係哈利波特原文著作之台灣地區繁體字中文版本之獨家翻譯、印製、發行、銷售權無疑。然自訴意旨稱被告等人公然贈送、散佈、販賣、陳列、持有、交付者係大陸地區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翻譯著作,準此,自訴人並未取得哈利波特簡體字中文版在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自非被告等人行為之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自訴人爭執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大陸地區著作,屬不法行為等語,係主管機關依其行政權限決定是否對被告為行政處罰,與本件自訴案件無關。另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三號被告陳秋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告訴人應桂生就同一事實已向本院提起自訴為由移送本院併案辦理,然本件自訴人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非犯罪之被害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辦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
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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