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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壓製光碟應注意著作權問題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8.03.20. 最後更新日期92.03.26.)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日前已獲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的核准上櫃,正待進一步敲定掛牌上櫃日期的倚天資訊公司,傳出涉嫌為跨國仿冒集團壓製光碟,並遭檢調單位查獲大批的訂單,引起國內各界的關切。事發之後,倚天資訊公司決策人員召開記者會指出,該公司對於該案將全力配合檢調單位調查,同時,為避免涉及仿冒爭議,決定將減少壓片業務量,調整壓片部門業務之方向,儘量以為國內上市、上櫃電腦主機板、掃瞄器等週邊設備廠商壓製驅動程式等光碟為主。

生產光碟產品之公司為我國重要科技產業,為避免不肖業者壓製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進而影響合法經營的光碟壓片公司之正常業務,目前台灣五十餘家光碟壓片公司均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於所壓製光碟產品上,壓印來源識別碼(SID CODE),以便於查考產品來源,杜絕侵害著作權之光碟來源,同時業者間亦簽署有自律公約,保證不製作非法產品。

關於光碟壓片公司接受委託代工壓片流程中,應全力杜絕涉及侵害著作權的可能性。其方式除了於所壓製光碟產品上,壓印來源識別碼(SID CODE),以便日後查考產品來源,尚應包括如下措施:

一、慎選客戶,不接受信譽不良或有侵害著作權紀錄客戶之委託;

二、要求客戶簽訂加工明細、承攬合約書及保證所委託壓製之產品不侵害著作權等切結書;

三、承攬合約書應約定如有侵害著作權情事,客戶必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並就相關之訴訟為協助及配合。

對於光碟壓片公司而言,在產業競爭劇烈的商業環境,要求在接受委託代工壓片流程中增加上述措施,顯然增加負擔,將錯失商機,惟此乃經營風險之考量。到底是不顧一切可能潛在之侵權風險,先強得訂單重要,還是確保公司經營之穩定安全,業者自應善加考量。

本案著作權人馬來西亞商Audio OneEntertainment公司提出自訴,以被告黃崇仁、馬惠群、駱文仁、黃秀哲四人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重要幹部,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偽造文書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其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經自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
第一審臺北地方法院以黃秀哲為倚天公司光碟事業處之業務經理,受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委託,利用不知情之倚天公司壓印光碟,在其上偽造:「(c)1997 Audio OneEntertainment SDN. BHD.」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黃崇仁、馬惠群、駱文仁、張鍚強因非直接處理該項工作,均無罪。
然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商標法第七十條及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就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不得提起自訴,故將地方法院之判決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0一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自訴部分既為不受理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與自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無從併予審理,乃退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自訴人雖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仍駁回其上訴。

從此案後來之發展觀之,著作權人未依著作權法進行告訴,反而依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著手,並不洽當。著作權法因有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使得未經認許之法人亦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其他法律無此類似規定,致使自訴人喪失訴訟機會。自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侵害著作權之自訴,或許有不可知之考量,也許是認為著作權可能在台不受保護,但從整個案件來看,總是可以主張之機會。

附件一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馬來西亞商Audio One Entertainment SDN. BHD.
代 表 人 蘇春明
代 理 人 王嘉翎律師
謝震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秀哲
馬惠群
駱文仁
黃崇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僅能認係非法人之團體,不能認其為法人,是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為被告黃秀哲、黃崇仁、馬惠群、駱文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述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稱非法人團體既可提起民事訴訟,較為嚴重之刑事案件,應得提起自訴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件二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代 表 人 蘇春明
自訴代理人 王嘉翎
謝震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哲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被 告 馬惠群
駱文仁
黃崇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麗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秀哲、黃崇仁、馬惠群、駱文仁之部份均撤銷。
黃秀哲、黃崇仁、馬惠群、駱文仁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黃崇仁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倚天公司)之負責人,馬惠群為倚天公司之總經理,駱文仁為倚天公司光碟事業部副總經理兼法務部門主管,黃秀哲為倚天公司光碟事業處業務經理,明知自訴人馬來西亞商Audio OneEntertainment SDN.BHD.係國際知名之唱片公司,乃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自訴人所製作發行之KARAOKE Video CD之各種音樂、錄音著作產品,並在上開光碟上偽造表彰OneEnter- tainment之名稱、地址及智慧財產權歸屬之文字:「 (c)1997 Audio One- Entertainm ent SDN. BHD.」以表示該光碟中之著作為自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取得著作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OneEntertainment,因認黃崇仁、馬惠群、駱文仁、黃秀哲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第二百十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自訴人原尚認黃崇仁、馬惠群、駱文仁、黃秀哲四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而依著作權法第第一○○條規定,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且自訴人撤回自訴,除依法不得撤回者外,祇須由書記官將撤回事由,通知被告,毋庸另加裁判【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三五號解釋】。自訴人係一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自訴人對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固得提起自訴,但自訴人自訴被告黃崇仁等四人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業經自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自訴【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背面】,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一經撤回自訴,法院即毋庸為何裁判,故原審亦未對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何裁判)。
二、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而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參照)。末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僅能認為係非法人之團體。是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商標法第七十條、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不得提起自訴。換言之,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就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即經馬來西亞商Audio OneEntertainment SDN.BHD.為外國公司,此觀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自明(見原審卷第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而自訴人公司之認許資料,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四一六六0號函覆:「本案經查本司外國公司登記資料庫,尚無所詢名稱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等語(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調查筆錄之後)。自訴人就被告黃崇仁等四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自訴人未經我國認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就此未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當,被告黃秀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四人判決不當,因本件應先就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就自訴人上訴所指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秀哲、黃崇仁、馬惠群、駱文仁部份撤銷,另諭知黃秀哲、黃崇仁、馬惠群、駱文仁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均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0一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自訴部分既為不受理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與自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馬來西亞商Audio OneEntertainment SDN.BHD.
代 表 人 蘇春明
代 理 人 謝震武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慧芝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黃崇仁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馬惠群
選任辯護人 劉麗雲
被 告 駱文仁
選任辯護人 劉麗雲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黃秀哲
選任辯護人 蔡兆誠
紀舒青
李汶哲
被 告 張鍚強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0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秀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
黃崇仁、馬惠群、駱文仁、張鍚強均無罪。
事 實
一、黃秀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擔任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倚天公司)光碟事業處之業務經理,未經馬來西亞商Audio OneEntertainment SDN.BHD.(以下簡稱OneEntertainment )授權或同意,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中旬擅自接受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委託,利用不知情之倚天公司在臺北縣泰山鄉拷貝重製OneEntertainment之錄音著作光碟,片數不詳,並在上開光碟上偽造表彰OneEntertainment之名稱、地址及智慧財產權歸屬之文字:「 (c)1997 Audio OneEntertainm ent SDN. BHD.」以表示該光碟中之著作為OneEntertainment於西一九九七年取得著作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OneEntertainment;於製作完畢後,再將上開光碟逕交付於該姓名不詳之委託人。
二、案經OneEntertainment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秀哲對於右揭事實固自承於斯時確係倚天公司光碟事業處之業務經理,惟辯稱伊並非交涉本件交易之業務人員,只係業務主管,故只為書面審查,並未實際接觸、故不知悉本件光碟之內容,且本件委託倚天公司製作光碟片之客戶係和立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立公司),與客戶交涉本件交易者係承辦業務之人員周祖安,故被告於整個過程皆不知光碟之內容云云;惟查:
(一)當時在和立公司負責與時任倚天公司業務經理之黃秀哲聯繫接洽的重要關係證人鄭茂聰,自偵訊時起被問及關於本案交易的整個經過時,鄭茂聰證稱:「事實上當時是我先打電話給黃秀哲說我們公司要作業績,問他有無發票轉一下,他說沒問題,這件生意就是這樣來的..」(見偵查卷第九八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再次訊問鄭茂聰扣案之光碟是否為和立公司委託倚天公司製作?鄭某仍堅稱:「絕對不是。之前我在達志光碟廠做事而認識黃,當我在和立公司時,為了擴充公司的業績,所以主動打電話給黃秀哲,請倚天轉發票(開發票)給我們,但實際上並沒有任何的交易,後來的授權合約書是為了配合黃秀哲說倚天要配合國際品質認證,而於八十七年四、五、六月間所開立,至於內容我們並不清楚...」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黃秀哲說他介紹周祖安給我認識,我與周祖安根本沒有講過話。我只是基於讓和立的業績可以上市,所以和黃秀哲聯繫取得倚天的交易憑證,實際上沒有買賣。」、「(問:你是從何得知倚天可以為人這樣做?)這只是我個人想可以這樣做,而因為我認識黃秀哲,他以前是我的客戶,他可以利用倚天的名義為我們和立做沒有買賣但有發票的交易。」、「(問:若你剛才所言是為了增加和立的業績才向倚天要不實的發票,但倚天出貨給你們,為何可以增加你們的業績?)因為和立是做設備的,但因為不是很好賣,所以我們有業務的壓力,所以我們向倚天取得買入的發票憑證後,再以買空賣空的方式賣出去,所以我問黃秀哲,黃說賣出的發票可以開給新薪多媒體,他叫我將這些開給新薪多媒體的發票寄給他就好了。」各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黃秀哲亦不否認鄭茂聰當時與其接洽時確曾要求伊幫忙開倚天公司的發票給和立公司(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可見,鄭茂聰所述伊當時為了和立公司的業績,遂請黃秀哲幫忙開立倚天公司的發票,並無實際上交易乙節,並非全屬子虛。而鄭茂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因處理本事件不當而遭和立公司開除,早已非和立公司員工,是衡情鄭茂聰實無偏坦和立公司之必要,是其證述和立公司與倚天公司間就本案光碟並無實際交易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二)黃秀哲於偵查庭時陳稱:「他(指鄭茂聰)當時有說發票轉一下,我告訴他公司有規定不可能這樣,就介紹業務員給他。』(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庭調查時則陳稱:「...,當初是鄭主動打電話給我談虛開發票的事情,我告訴他倚天公司不可能這樣做,後來周與鄭聯絡,光碟片由周拿回,因此,我認定貨是自鄭取得。」;惟周祖安於偵查庭時則稱:「因當時我是倚天公司業務員,但業績不太好,有一天,黃秀哲告訴我這個案子要給我做,就介紹和立公司鄭先生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是從以上二人之供述相互參酌以觀,可知鄭茂聰當時確曾找黃秀哲幫忙為和立公司轉開發票,而如所周知,一般虛開發票,多係因本身欠缺客源而為虛增業績乃以形式上之發票充當,是鄭茂聰既央請黃秀哲幫忙轉開發票,表示其本身即欠缺客源,始有請黃秀哲轉開發票以充當和立公司業績之必要,果爾,其本身尚且欠缺客源及業績,則介紹倚天之業務員予其何用?況據其所述,所介紹者,又係因業績不佳極需客戶之周祖安,而黃秀哲要周祖安做的案子竟係本身即欠缺案子的鄭茂聰,是其悖於常情,顯係黃秀哲與周祖安二人臨訟杜撰。
(三)就本案之光碟係由何人取貨乙節以論,周祖安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時稱:「陳先生後來打電話來,然後就自己來取貨了,提單是由陳先生簽收的,就在倚天公司的門口交貨。」惟據倚天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係載明出貨方式為「快遞」,何以竟一變而為自取?而自取者,依該客戶簽收欄所示,簽署之人則係簽「吳」並非「陳」,而陳與吳不論音或形均相差甚大,周祖安當無誤記之可能,故應係周祖安心虛圖飾。
(四)抑有進者,關於本案光碟製作之貨款,據倚天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並經本院向各該金融機構函查之結果,顯示無一係和立公司所簽發,亦無一有和立公司的背書,該四紙支票究係如何取得,周祖安始則稱:「我不記得是我收的。」嗣黃秀哲辯稱:「是周祖安收的」後,周祖安始附和其詞改稱:「前款是陳給我的客票,我跟他收過一次,尾款我真的不記得了」云云,旋本院再追問:「收的是客票否?」,周祖安稱:「貨是分幾次出,但收款只收過一次,是客票。當時我問黃可否收無背書的客票,黃稱可以收」,而黃秀哲則稱:「當時我可能沒有說清楚,客票可收,但一定要背書」,惟據倚天公司副總經理駱文仁證稱:「這四筆支票都是黃秀哲繳回公司,其中後面二筆的發票日期皆在周祖安離職之後」、「我們是用已兌現的方式去查的,一份是之前的,一份是之後的,周祖安是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離開倚天,而這些收回的票據都是在周離開之後收回的,他離開後公司仍然繼續催收,而以他的名義收,因為這個業務是他的,要登業務單位主管,而用這份去盯業務員,所以這份應該是黃秀哲去收的。因為帳款我們是追主管,所以根據電腦顯示是黃把票收回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周祖安及黃秀哲所述前後不一,矛盾互見,蓋黃秀哲既明知倚天公司所收客票一定要求客戶背書,並曾以此叮囑周祖安「客票可收,但一定要背書」,是倘該四紙支票確係由和立公司所轉交之客票,則何以不見黃秀哲要求和立公司於各該客票上背書?若非交付客票者另有其人,其與周祖安間並無不可告人之處,又何以不要求該轉交客票者於其上背書?
(五)又證人即開立EA3736318支票用以給付系爭貨款之高崴公司負責人高兆弘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開庭時到庭證稱:「(你從何時擔任高崴公司的負責人?)成立到現在我都是負責人。』、「(高崴公司所收的票是否會經過你?)是的。」、「(提示支票EA3736318影本壹張,問這張支票是否是你們公司所開出?)沒錯。EA3736318是我開出去的。我朋友黃秀哲向我換票。」,而黃秀哲見無法否認後始坦承:「(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我向高先生換票。」;並辯稱:「(為何向高先生換票?)因為有好幾筆票款沒有收回,周告訴我他和客戶有糾紛,我為了幫他,就是最後一筆二十萬的票退票,我才去用我自己會款的票向高先生換票,借給周來沖帳。所以這筆款項是我拿出來的。」惟查,在高兆弘未出庭作證前,黃秀哲始終堅稱用以給付系爭貨款的各該支票,均係由周祖安收回繳回倚天公司,已詳前述,而事後證明該EA373631 8支票,不僅係黃秀哲繳回倚天公司,且係黃秀哲以其自己的支票向高崴公司換票而來,可見黃秀哲所辯,不足採信;又倘若如其所言是「為了幫周祖安,所以才用自己會款的票向高先生換票,借給周來沖帳」非虛,則其以自己的支票繳回倚天公司即可交差了事,何必大費周章先向高兆弘換票,再以高崴公司的支票繳回公司,且又不在票上背書?
(六)另證人即開立其他三張票號AG3754301、CR4163685及CR4163686支票之陳乃一自承與黃秀哲及周祖安均相識,反而不認識或見過其他被告及證人鄭茂聰,雖然陳乃一稱與黃秀哲間無任何金錢或票據的往來,惟亦稱:「(問:有無開票給黃秀哲認識的朋友?)有可能。」,參以前開EA3736318支票係由黃秀哲向高崴公司換票而來,而黃秀哲又堅不吐實,且倚天公司資料顯示用以給付系爭貨款的四紙支票,全部皆係由黃秀哲收取繳回,可知黃秀哲向陳乃一借票之可能性極大,且陳乃一與黃秀哲、周祖安間之關係匪淺,否則豈有可能僅因「...我們一起走路,人家介紹的,有見過一、二次面,因為有講到名字,所以大概知道」即印象深刻,迄今仍記得其人之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黃秀哲所辯與證人周祖安的供述,就與本案光碟交易有關的重要事項,或則前後矛盾不一,或與常情不符,顯均難採信;是和立公司與倚天公司之間,就本案光碟,僅有因時任和立公司之鄭茂聰因公司業績壓力,始向時任倚天公司業務經理之黃秀哲央請幫忙虛開發票所生形式上之承攬定作關係,並無實際上之交易,而實係黃秀哲受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委託,利用不知情之倚天公司為前揭犯行。此外並有上開光碟片、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之影本在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上開光碟上偽造:「(c)1997 Audio OneEntertainment SDN. BHD.」等文字,即代表本著作為OneEntertainment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取得著作權,其中「(c)」符號,根據國際公約之規定,即為 Copyright,中文係著作權之意。此等文字之目的在於證明OneEntertainment對於該錄音著作產品之權利義務,係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惟被告黃秀哲僅係受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委託為前揭偽造私文書犯行,再將之逕交付於該姓名不詳之委託人,並未於偽造私文書後,將之交付被害人而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是核被告黃秀哲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未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黃秀哲利用不知情之倚天公司為前揭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倚天公司偽造自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著作權保障之文書內容,使公眾誤認誤信,已嚴重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商譽及市場,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及表示悔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0一九號移請併案審理案件被告黃秀哲被訴部分因與本案乃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權竟擅自製造自訴人公司之錄音著作產品,並於該等膺品印製自訴人公司之名稱及商標,顯見渠欲藉之混充自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於市場上銷售,使消費者無從分辨真偽,以致誤認該膺品亦均為自訴人公司所製作發行者而加以購買,更嚴重影響自訴人公司產品之市場,已涉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自訴人公司名義製造並銷售產品,欺瞞消費者購買其膺品,使自訴人公司及消費者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亦有觸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訴人亦同),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秀哲僅係受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委託為前揭偽造私文書犯行,再將之逕交付於該姓名不詳之委託人,並未於偽造私文書後,將之交付被害人而施行詐術,並未直接欺瞞消費者購買其膺品,使消費者受有損害;又因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施以欺罔之方法,使其誤信而為財產之處分,使其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因此若被害人非行為人施以欺罔方法之對象,或其為財產之處分與行為人施以詐術之方法無關者,均非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被告黃秀哲並未觸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自訴意指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係國際知名之唱片公司,所製作發行之KARAOKE Vide CD之各種音樂、錄音著作產品風行全球,甚獲世界各國消費者之歡迎,該產品內容為自訴人所製作,且封面、封底均印製有自訴人公司之名稱與地址、表彰自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以及表彰自訴人公司對於該錄音著作產品權利之「(c)1997 Au One Entertainment SDN.BHD.」文字。惟自訴人公司發現該自訴人公司享有權利之前揭產品,竟於市場上出現數量龐大之盜版膺品,不僅其內收錄之音樂及歌曲全係一首不差地重製自訴人公司產品之錄音著作,甚且該產品之封面、封底及內頁更完全仿製自訴人公司之前揭產品。經自該膺品碟片上所刻製之IFPI號碼4N04及4N05查知,其係由和立公司委託倚天公司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私自製作。而被告黃崇仁為倚天公司本事件發生時之負責人,被告馬惠群為倚天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駱文仁為光碟事業部副總經理兼法務部門主管,被告張錫強為和立公司本事件發生時之負責人,渠等未合法經自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拷貝重製自訴人公司之錄音著作產品,並仿製與自訴人公司完全相同之包裝、封面,其封面、封底、內頁之正反面以及碟片上均印有表彰自訴人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表彰智慧財產權歸屬之文字:「(c)1997 Audio One Entertainm ent SDN.BHD. 」 是被告等所為顯係偽造自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著作權保障之文書內容,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因被告等散佈該等仿冒品之行為,亦涉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又被告黃崇仁、馬惠群、駱文仁、張鍚強無權卻擅自製造自訴人公司之錄音著作產品,並於該等膺品印製自訴人公司之名稱及商標,顯見渠欲藉之混充自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於市場上銷售,使消費者無從分辨真偽,以致誤認該膺品亦均為自訴人公司所製作發行者而加以購買,更嚴重影響自訴人公司產品之市場,已涉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自訴人公司名義製造並銷售產品,欺瞞消費者購買其膺品,使自訴人公司及消費者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等有觸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訴人亦同),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崇仁為倚天公司本事件發生時之負責人,被告馬惠群為倚天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駱文仁為光碟事業部副總經理兼法務部門主管,被告張錫強為和立公司本事件發生時之負責人,而倚天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受和立公司委託重製渠在馬來西亞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物於代工生產之光碟產品,並在涉案產品上印製渠公司之名稱及商標等情,有涉案產品之封面、封底及內頁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黃崇仁部分:
被告黃崇仁固曾擔任倚天公司董事長,至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辭職,然倚天公司採業務分工制,此有偵查卷存公司組織圖可稽。而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從董事中推舉而來,為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向各該股東負責,而在稍具規模的公司,基於業務之需要及分層負責之現代企業經營型態,尚設有總經理及各該部門之主管,以實際負責公司之管理及業務之推行。換言之,在一般公司之董事長,雖為公司之負責人,但大多僅管公司之政策、方向,未必直接參與公司的事務,而在稍具規模公司之總經理,雖負責執行董事會之決策,但因分設有各該部門之主管,故無需亦不可能凡事均過問公司業務的細節。又證人邱延禎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其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任職倚天公司光碟事業處協理,而檢察官訊及是否應將光碟片接單事實報告上層主管時,答稱:「如果一切程序都完備,我就是可以決定不會再報告更上層,如果未完備,我就會否決,而不能生產,如果就不接,也不會報告黃崇仁,我一般會向他報告整體業績,個別業務我們不會那麼詳細報告黃崇仁」等語。是倚天公司對公司業務之處理係採分層負責,公司董事長係擬訂公司政策與營運方針,而未直接參與各事業處業務之執行,故無需亦不可能過問公司業務之執行細節,尤無法知悉依和立公司訂單所代工生產之產品有違法之虞;再者,本案發生時,倚天公司所屬光碟廠業務,係由當時擔任光碟事業處之協理邱延禎所負責,而倚天公司所屬之光碟事業處,在取得和立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和立公司所出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後,始代工生產涉案產品,邱延禎完全係基於信任承辦人員及信賴和立公司之信譽,而同意涉案光碟先生產,再補蓋合約文件,且邱延禎亦曾以電話及當面向和立公司之鄭茂聰等人查詢雙方間之交易行為及付款情形,而和立公司方面均回覆該筆交易並無問題,則邱延禎實無可能懷疑本件代工涉有違法情事。直接執行業務者,都無法知悉,更何況身為董事長之被告黃崇仁能知悉?自遑論進一步知悉所代工之產品實際圖案為何?上面有無文字記載?記載之文字為何?是被告黃崇仁既無偽造文書之認識,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二)馬惠群、駱文仁部分:
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和立公司委託倚天公司製造印製有自訴人名稱及商標之光碟產品之承攬合約書(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0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自訴人所提告訴狀之告證三 ),及經倚天公司查證,在和立公司給倚天公司之承攬合約書中,其品名規格與自訴人有關者為PA-001、PA-002、PA-003、PA-004、PA-0 05、PB-005、PB-007與AOE2307及AOE2308M97等,而上開涉案產品之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 參本院卷附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 ),訂立之日期俱為八十六年九月中旬;而被告馬惠群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才由原先之研發副總經理升任為總經理,此有本院卷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而被告駱文仁則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由原先之總經理室副總兼管光碟事業處之業務事宜,此有本院卷附倚天公司之公告可參。是被告馬惠群與駱文仁於本案發生時,並未掌管倚天公司光碟事業處之業務,故依前揭倚天公司分層負責原則與被告等實際到任新職之日期觀之,被告馬惠群與駱文仁等對本案之發生,根本無從知悉。而在渠等不知情之狀況下又何來偽造自訴人公司名稱之意圖可言,故被告馬惠群與駱文仁等並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甚明。
(三)張錫強部分:
依前述「甲、有罪部分」之理由一之說明,和立公司與倚天公司之間,就本案光碟代工業務,既僅有因時任和立公司之鄭茂聰因公司業績壓力,始向時任倚天公司業務經理之黃秀哲央請幫忙虛開發票所生形式上之承攬定作關係,並無實際上之交易,而實係黃秀哲受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委託,利用不知情之倚天公司為前揭犯行,被告張錫強自不應因身兼和立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即認其須負本案自訴人所指訴的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存證據顯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崇仁、馬惠群、駱文仁、張鍚強等犯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0一九號移請併案審理案件被告黃崇仁、馬惠群、駱文仁、張鍚強部分因本案判決無罪而無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退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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