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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製參考書可以不侵害教科書之著作權

作者:章忠信
92.09.10.完成 93.03.09.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教科書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教科書的行銷與參考書有密切關係,書商常為了參考書市場的鉅大利益,在教科書的行銷上,被認為有一些違反刑法或公平交易法的作法。參考書業者也常因為教科書業者以教科書的著作權保護,壟斷參考書的編製權利,亟思以各種方式突圍。

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並不保護「表達」所隱含的「觀念」,蓋「觀念」不能以著作權壟斷,同一「觀念」的不同各別「表達」,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

在教育部所訂的「一綱多本」原則下,各不同版本教科書的內容都必須遵照教育部所定的「課程綱要」標準編製,「課程綱要」所傳達的是高中高職以下各級學校每一個年級課程所必須包含的內容,各版本教科書或參考書的編製,都是依「課程綱要」所要求的「觀念」,自行作課文內容之「表達」,確有獨立創作的空間,不一定要重製或改作其他書商所編製的教科書,且縱使依特定版本教科書的「表達」所傳達的「觀念」,自行以不同的方式作「表達」,並不會構成侵害該特定版本教科書的著作權。

以下案例正是參考書業者依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教科書及參考書之「表達」所傳達的「觀念」,自行以不同的方式作不同參考書之「表達」,被法院認定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的最佳典型。

本案告訴人牛頓公司指被告抄襲、改作告訴人出版並享有著作權之國小自然課本、自然習作、牛頓自然學習評量之目錄、章節、結構、標題等重要內容,而編印成海頓版潛能自然評量,而謂侵害其著作權。

法院認定被告所出版之教科書在部分目錄之編排及內容上雖有與告訴人所出版者所相同,然因教科書之內容係教導國小學生有關自然科學常識,自然科學原本即為固定之內容,為使學生易於了解,其敘述方式自有一定範圍之限制,故各家版本均大同小異,不能以部分雷同即認為有抄襲之情形,是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法院之意見主要如下:

1.自然科學教材係介紹自然界一定之現象,為固定之常識,是故尚不能以某教科書在某些部分有關教材內容之敘述與他人雷同或近似,即謂當然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2.宥於國小學童之年齡及知識程度,對剛入學之學生為使其易於瞭解自然科學之方法,本即必須以生活上簡易之事證及簡單之方法加以解說,又對於自然界現象之敘述,亦有其本質上之限制。

3.對於國小自然教材之保護,不能不從所教學之對象係小學生、因之教學之進度及常識範圍之限制之情形加以考量。此亦各家版本之教科書對於同一現象之描述多大同小異之緣故。

4.牛頓公司出版之書籍,有關目錄、編排僅為著作物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尚未涉及實質內涵,至是否侵害著作權不應只以在目錄編排上是否雷同,重要者應視其內容有無雷同。而觀之告訴人之教科書就教科書之內容係以敘述之方式說明教材內容,而被告所出版之書籍係以測驗題之方式為之,且內容亦不盡相同,甚者與上開其他版本亦有所不同,故不能僅以目錄之編排雷同即謂有抄襲之情形。

5.被告出版之測驗卷係由專業教師秉其教學經驗就自然科學一般常識、社會週知之思想、方法、觀念等相關領域說明所出之測驗題,自無涉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情事。

6.本案爭執之著作物為供學生課後自行測驗學習效果之測驗,並非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告訴人並無專有出版測驗題式評量卷之權利。

[附錄一]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發
        游郁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發係「海頓」文化出版社負責人,游郁芬係「達仁」書局負責人,二人明知「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公司)所出版之國民小學一下、二下、三上、三下之「自然學習評量」,係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竟意圖銷售,未經「牛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洪金發擅自抄襲上開「牛頓」公司著作物之目錄、章節、結構、標題,就內容略加改作,重製成與「牛頓」版自然評量之質與量均實質相似之「潛能自然評量」,並在一下、二下、三下之評量前後封面均標明「適用牛頓版」字樣,出版後,交由游郁芬銷售。又洪金發明知牛頓及圖「  」商標圖樣業經「牛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第二二五七六三號商標並經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十六類書籍、印刷品等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起,未經「牛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出版之海頓版三上「潛能自然評量」封面使用與「牛頓」公司商標圖像上相同之「牛頓」二字,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仍交由游郁芬販賣與不特定人,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警署聲請搜索票,在臺北市景興路一七一號及地下一樓查獲「海頓」文化出版社出版之「潛能自然評量」一下三千三百本、二上七千九百四十本、二下三千七百本、三上三千四百六十六本、三下二千二百本、存貨異動明細表四份、供貨單十份等物,因指被告洪金發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被告游郁芬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洪金發、游郁芬固坦承出版上開「潛能自然評量」並由「達仁」書局銷售之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被告游郁芬辯稱:該等「潛能自然評量」係被告洪金發提供伊販賣,不知該書之製作過程,更不知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權或商標情事云云;被告洪金發辯稱:我出版編之「潛能自然評量」係依據教育部頒訂之課程表編訂,我知道「牛頓」公司有出版「自然學習評量」,是我請老師編寫,沒有參考「牛頓」公司的內容,註明「適用牛頓版」字樣是讓「牛頓」的讀者也能適用,因牛頓是眾所周知之科學家,所以在書面用「牛頓」字樣,只是普通使用,在自然的範圍內,很多都是不變的定律,都是自然的現象,各家的版本多多少少一定會有相同的地方,告訴人說我們的內容是模仿他們的,我們不同意云云。查公訴人指被告二人犯罪,無非以:一、告訴人之指訴,再以告訴人出版之「自然學習評量」與被告出版之「潛能自然評量」相互對照以觀,足徵被告確係抄襲、改作告訴人出版書籍之目錄、章節、結構、標題。二、被告洪金發於初次偵訊時辯稱該等「潛能自然評量」係雇用國小退休老師編定,嗣又改稱係伊自己參照各家版本所編輯,但沒有參考「牛頓」版本云云;是其前後供述不一。況被告洪金發係臺北商專企管科二專畢業,對於國小教科書之編定,難謂專業,稱書籍係伊自行製作、編排,有違經驗法則。被告書籍若未「參考」「牛頓」版之「自然學習評量」,何以在「潛能自然評量」一下、二下、三下之自然評量前後封面均標明「適用牛頓版」字樣?三、扣案之海頓版「潛能自然評量」係在臺北市景興路一七一號及地下一樓查獲,而一七一號為被告游郁芬所經營之「達仁書局」,該地下室是無償供被告洪金發存放出版書籍,並由被告游郁芬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游郁芬所自承,又被告洪金發亦陳稱二人於年終時扣除開銷後,盈餘平分,足徵二者關係密切,被告游郁芬應知悉該等書籍之製作過程。四、被告洪金發在三上之「潛能自然評量」封面上方使用與告訴人牛頓及「  」圖商標圖像完全相同之「牛頓」二字,亦由左至右排列,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書籍商品,外觀上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況其背面除使用相同之「牛頓」二字,更將其「海頓文化」等字樣刪除,更足使人誤認係告訴人公司所出版,是渠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已至為顯然。
三、惟查
(一)就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之原創性,本件所爭執者為國小自然之習作教材之出版是否有抄襲情形。但查自然科學教材係介紹自然界一定之現象,為固定之常識,是故尚不能以某教科書在某些部分有關教材內容之敘述與他人雷同或近似,即謂當然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合先說明。
2.查被告雖在偵查中對於究竟是否由伊親自編寫上開教材一節,曾一度坦認是伊自己所撰。但查本件之教材係被告洪金發之友人即在補習班教書之黃梃濬找在職之國小老師張淑惠等所編,被告洪金發雖提供章節,但係表示配合牛頓版本之進度而已,委託編寫之時,被告洪金發均未參與,亦未與張淑惠等人直接接洽,亦未指示抄襲告訴人牛頓公司出版之自然習作及學習評量等事實,為證人黃梃濬在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字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並提出被告所出版之海頓「潛能自然評量」之製版之原稿三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七九頁筆錄及卷外證物)。且經證人即編撰其中部分教材之證人張淑惠在本院時到庭結證:伊係安坑國小之老師,伊確實受黃梃濬之邀參與一部分教材之編撰,伊雖有參考牛頓出版的課本,但亦有參考其他南一、翰林、康軒等公司出版的課本及習作,且伊未抄襲告訴人牛頓公司之「自然學習評量」,又在編撰之過程中伊未與被告洪金發等二人接洽,黃梃濬亦未指示係抄襲告訴人牛頓公司之「自然學習評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參諸被告洪金發僅係臺北商專企管科二專畢業,對於國小教科書之編定非其專業,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查被告洪金發既委由在補習班教書之黃梃濬找專業之老師參與編撰,且未直接與編撰之老師接洽,亦未指示抄襲牛頓之習作及「自然學習評量」內容,則被告洪金發等辯稱未有抄襲重製告訴人牛頓公司出版之上開作品一節,即非全然無憑,非不足採。
3.再查本件告訴人牛頓公司指被告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國小自然課本、自然習作、牛頓自然學習評量之重要內容,而編印成海頓版潛能自然評量,而謂侵害其著作權云云。然宥於國小學童之年齡及知識程度,對剛入學之學生為使其易於瞭解自然科學之方法,本即必須以生活上簡易之事證及簡單之方法加以解說,又對於自然界現象之敘述,亦有其本質上之限制。例如告訴人所提出所謂被告重製其重要內容者,指被告所出版之上開書籍有關自然科學之敘述方式與告訴人所出版者有雷同,例如描寫晴天之狀況,謂:「天空是藍藍的」,而被告出版之書籍亦如此敘述云云。但查天空之自然現象本即經常呈現如此顏色,不能以告訴人所撰寫之測驗及習作如此表達天空之顏色,即謂其他人所出之版本即不得描述「天空是藍藍的」。因此,對於國小自然教材之保護,不能不從所教學之對象係小學生、因之教學之進度及常識範圍之限制之情形加以考量。此亦各家版本之教科書對於同一現象之描述多大同小異之緣故,凡此,亦有被告所提出牛頓版、部編版、南一版等版本之教科書內容影本在卷可稽。
4.又查被告所出版之「潛能自然評量」每冊約有十五至十七個單元,每一單元約有十八個至二十個測驗題,是每冊約有二百七十題至三百題,經統計一下有二百七十二題、二下有二百五十六題、三上有二百八十題、三下計有二百七十九題,四冊合計共一千零八十七題,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潛能自然評量」一下、二下、三上、三下四本在卷可參。而經告訴人指有抄襲情形者,計一下有二八題(見聲字卷告訴人所附之證物)、二下則無測驗題(二下係指被告抄襲目錄,併詳後述)、三上計有二十題(見告訴人標示在告訴人所提之「潛能自然評量」三上原本上)、三下計有九題(見告訴人標示在告訴人所提之「潛能自然評量」三下原本上),是依上開所述,經告訴人指為抄襲之測驗題僅計有五十七題,約占被告四本「潛能自然評量」測驗題之二十分之一而己,況若加入未被指抄襲之一上、二上,則比例應更為小部分。顯見經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抄襲者,亦不過是教材之一小部分,能否即認被告有抄襲、重製之行為,亦有疑問。再查經比對告訴人所指抄襲者,例如告訴人牛頓版之測驗題為第一題「平交道的警鈴聲響了,表示(1)有車禍發生了(2)火車來了(3)告訴行人可以通過。」,而海頓版則為第六題「平交道上的警鈴響了,表示(1)火車快來了(2)失火了(3)發生車禍了」(見聲字卷第二五頁);又牛頓版第四題為「陰天時,會有什麼現象:(1)地面溼溼的(2)景物看起來亮亮的(3)天上雲很多」,而海頓版第二題則為「陰天時會有什麼現象發生(1)天上的雲很多(2)天空無雲(3)天空藍藍的」(見聲字卷第二六頁),諸如此類。查以上開問題比對,告訴人牛頓版與被告所出之海頓版,並不完全相同,且縱有相同亦多屬自然界之一定現象,是難認已達「抄襲」之程度。僅能謂上開教材教導之範圍有相同之情形。而如前所述,介紹自然現象給小朋友,以其可以理解之方法、可以理解範圍內,及小學生可以吸收之程度,本即十分受限制。是據此,尤難認告訴人以上開方法介紹自然現象後即享有專用權利,此後,他人即不得再行以上開方法介紹平交道的警鈴響起係火車來了及陰天有天上雲很多的現象。倘真如此,恐將使小學生之教材內容遭受獨占,嚴重不利小學生教學方法之互通及教學方法之多樣化。
5.雖告訴人又指稱被告在上開書籍之目錄編排上抄襲告訴人之書籍。然查被告海頓公司出版之上開書籍,其中三上之目錄、編排與牛頓公司出版之自然學習評量三上並不相同,而被告海頓公司出版之上開書籍,其中一下、二下、三下目錄、編排雖與牛頓公司出版之自然學習評量一下、二下、三下雷同,然上開牛頓公司出版之書籍,有關目錄、編排僅為著作物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尚未涉及實質內涵,至是否侵害著作權不應只以在目錄編排上是否雷同,重要者應視其內容有無雷同。而觀之告訴人之教科書就教科書之內容係以敘述之方式說明教材內容,而被告所出版之書籍係以測驗題之方式為之,且內容亦不盡相同,甚者與上開其他版本亦有所不同,故不能僅以目錄之編排雷同即謂有抄襲之情形。
6.又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固有教科書編製者在合理範圍內享有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前提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上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且該條文係賦予教科書業者在編製輔助用品時於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今本案爭執之著作物為供學生課後自行測驗學習效果之測驗並非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告訴人並無專有出版測驗題式評量卷之權利。復以被告出版之測驗卷係由專業教師秉其教學經驗就自然科學一般常識、社會週知之思想、方法、觀念等相關領域說明所出之測驗題,自無涉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情事。
7.綜合上述,被告洪金發所出版之教科書在部分目錄之編排及內容上雖有與告訴人所出版者所相同,然因教科書之內容係教導國小學生有關自然科學常識,自然科學原本即為固定之內容,為使學生易於了解,其敘述方式自有一定範圍之限制,故各家版本均大同小異,不能以部分雷同即認為有抄襲之情形,是被告洪金發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再查被告游郁芬並未參與「潛能自然評量」之邀稿、編寫及出版,僅出借場地予被告洪金發經營,並出售被告洪金發所出版之海頓版「潛能自然評量」,業據被告洪金發一再供明在卷。查洪金發僅係出版,並未參與編撰,如前所述,則被告游郁芬辯稱係未參與出版,對上開海頓公司出版之「潛能自然評量」是否有抄襲之情形,未有參與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綜此,被告等否認有抄襲告訴人牛頓公司之「自然學習評量」尚堪採信。
(二)就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1.公訴人指被告洪金發在三上之「潛能自然評量」封面上方使用與告訴人牛頓及「  」圖商標圖像完全相同之「牛頓」二字,亦由左至右排列,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書籍商品,外觀上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況其背面除使用相同之「牛頓」二字,更將其「海頓文化」等字樣刪除,更足使人誤認係告訴人公司所出版,是渠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已至為顯然云云。
2.按商標法所處罰者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商標容易使一般人誤認為與他人之商標相同而發生混淆,然是否達到此程度必須綜合觀之,不能以某部分商標是否與他人商標雷同為準,換言之,某商品部分商標雖與他人之商標或有類似,然就全體觀之,並無使一般人發生混淆之可能,即不能認為行為人有違反商標法之情形。經查:被告所出版之潛能自然評量上「牛頓」二字係連同「人頭圖像」及「英國科學家」與「一六四三至一七二七」,顯然在於彰顯「科學家牛頓」而與商品無關,且於封面下方則印有海頓文化及海頓之商標,另於背面除有海頓之商標外,並有海頓文化科技出版社及編輯:海頓國小教學研究小組、發行出版:海頓文化科技出版社等字樣,有該書籍封面背面影本在卷可稽,則綜合觀察,尚未達到使一般人誤認之程度,故被告洪金發亦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金發所出版之上開書籍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之情形,而被告游郁芬銷售上開書籍自亦無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犯行,被告二人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二]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發
        游郁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金發係海頓文化出版社(下稱海頓出版社)負責人,游郁芬係達仁書局負責人。二人明知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公司)所出版之國民小學一下、二下、三上、三下之「自然學習評量」,係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自民國八十八年(應係八十七年之誤載)十一月起,竟意圖銷售,未經牛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洪金發擅自抄襲上開牛頓公司著作物之目錄、章節、結構、標題,就內容略加改作,重製成與牛頓版自然評量之質與量均實質相似之「潛能自然評量」,並在一下、二下、三下之評量前後封面均標明「適用牛頓版」字樣,出版後,交由游郁芬銷售。又洪金發明知牛頓及圖「 」商標圖樣,業經牛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第二二五七六三號商標並經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十六類書籍、印刷品等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起,未經牛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出版之海頓版三上「潛能自然評量」封面,使用與牛頓公司商標圖像上相同之牛頓二字,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仍交由游郁芬販賣與不特定人,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警聲請搜索票,在台北市景興路一七一號及地下一樓,查獲海頓出版社出版之「潛能自然評量」一下三千三百本、二上七千九百四十本、二下三千七百本、三上三千四百六十六本、三下二千二百本、存貨異動明細表四份、供貨單十份等物,因認被告洪金發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
;被告游郁芬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經查:(一)原判決以被告洪金發所出版之上開書籍有關自然科學之敘述方式與告訴人所出版者雷同,例如描寫晴天之狀況,謂:「天空是藍藍的」,係因對於自然界現象之敘述有其本質上之限制,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抄襲者,亦不過是教科書之一小部分,尚難以此遽謂被告有重製之行為。又以告訴人教科書之內容係以敘述之方式說明教材內容,而被告所出版之書籍係以測驗題之方式為之,且內容亦不盡相同,並認被告出版之測驗卷係由專業教師秉其教學經驗就自然科學一般常識、社會週知之思想、方法、觀念等相關領域說明所出之測驗題,自無涉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情事等論旨,而為被告洪金發有利之認定。然原判決就被告所出版之「潛能自然評量」中,除「天空是藍藍的」描述晴天之狀況外,其餘與告訴人所出版之「自然學習評量」中相同或近似部分,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一號卷第七十三頁至八十九頁、第九十七頁至一○八頁所示之對照內容部分,其實質內容大都相同,且均為測驗題之方式,兩者之編排方式及內容,既均雷同,是否能謂純屬有關自然科學之敘述問題?不無疑問。且原判決誤以告訴人出版之「教科書」之內容與之為比較,而置告訴人出版之「自然學習評量」(即起訴書所起訴之內容)與被告出版之「潛能自然評量」兩者雷同之處於不論,逕為被告有利認定,其採證認事,顯與證據法則有違,難認適法。又原判決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抄襲者,亦不過是教科書之一小部分,而認難以此謂被告有重製之行為等由,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據之一,惟被告上開出版物抄襲告訴人出版之「自然學習評量」部分究有多少?其相似及雷同之百分比為何?原判決並未加以調查釐清,徒認不過是「教科書」之一小部分,即為被告有利認定,殊嫌率斷。且原判決就被告所辯:是請退休老師編寫的等語,究否可取?亦未查證究明,即逕以「被告出版之測驗卷係由專業教師秉其教學經驗就自然科學一般常識、社會週知之思想、方法、觀念等相關領域說明所出之測驗題,自無涉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情事」為由,即為被告洪金發有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憑證據、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洪金發無罪部分,既仍有上開瑕疵待調查釐清,其僅以被告洪金發無罪為由,即為被告游郁芬有利之認定,顯屬率斷,就被告洪郁芬部分,併有撤銷發回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被告等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三]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發
被 告 游郁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發係「海頓」文化出版社負責人,游郁芬係「達仁」書局負責人,二人明知「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公司)所出版之國民小學一下、二下、三上、三下之「自然學習評量」,係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竟意圖銷售,未經「牛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洪金發擅自抄襲上開「牛頓」公司著作物之目錄、章節、結構、標題,就內容略加改作,重製成與「牛頓」版自然評量之質與量均實質相似之「潛能自然評量」,並在一下、二下、三下之評量前後封面均標明「適用牛頓版」字樣,出版後,交由游郁芬銷售。又洪金發明知牛頓及圖「 」商標圖樣業經「牛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第二二五七六三號商標並經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十六類書籍、印刷品等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起,未經「牛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出版之海頓版三上「潛能自然評量」封面使用與「牛頓」公司商標圖像上相同之「牛頓」二字,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仍交由游郁芬販賣與不特定人,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警署聲請搜索票,在臺北市景興路一七一號及地下一樓查獲「海頓」文化出版社出版之「潛能自然評量」一下三千三百本、二上七千九百四十本、二下三千七百本、三上三千四百六十六本、三下二千二百本、存貨異動明細表四份、供貨單十份等物,因認被告洪金發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被告游郁芬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洪金發、游郁芬固坦承出版上開「潛能自然評量」並由「達仁」書局銷售之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被告游郁芬辯稱:該等「潛能自然評量」係被告洪金發提供伊販賣,不知該書之製作過程,更不知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權或商標情事云云;被告洪金發辯稱:我出版編之「潛能自然評量」係依據教育部頒訂之課程表編訂,我知道「牛頓」公司有出版「自然學習評量」,是我請老師編寫,沒有參考「牛頓」公司的內容,註明「適用牛頓版」字樣是讓「牛頓」的讀者也能適用,因牛頓是眾所周知之科學家,所以在書面用「牛頓」字樣,只是普通使用,在自然的範圍內,很多都是不變的定律,都是自然的現象,各家的版本多多少少一定會有相同的地方,告訴人說我們的內容是模仿他們的,我們不同意云云。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無非以:
(一)、告訴人代理人劉立恩律師之指訴,再參諸告訴人出版之「自然學習評量」與被告出版之「潛能自然評量」相互對照以觀,足徵被告確係抄襲、改作告訴人出版書籍之目錄、章節、結構、標題。
(二)、被告洪金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初次偵訊時辯稱該等「潛能自然評量」係雇用國小退休老師編定,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改稱係伊自己參照各家版本所編輯,但沒有參考「牛頓」版本云云;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採,況被告洪金發係臺北商專企管科二專畢業,對於國小教科書之編定,難謂專業,整套書籍自行製作、編排,有違經驗法則。參以若未「參考」「牛頓」版之「自然學習評量」,何以在「潛能自然評量」,一下、二下、三下之自然評量前後封面均標明「適用牛頓版」字樣?「牛頓」之讀者又如何適用?
(三)、扣案之海頓版「潛能自然評量」係在臺北市景興路一七一號及地下一樓查獲,而一七一號為被告游郁芬所經營之「達仁書局」,該地下室是無償供被告洪金發存放出版書籍,並由被告游郁芬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游郁芬所自承, 又被告洪金發亦陳稱二人於年終時扣除開銷後,盈餘平分,足徵二者關係密切,被告游郁芬應知悉對該等書籍之製作過程。
(四)、被告洪金發在三下(應係三上之誤)之「潛能自然評量」封面上方使用與告訴人牛頓及「 」圖商標圖像完全相同之「牛頓」二字,亦由左至右排列,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書籍商品,外觀上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況其背面除使用相同之「牛頓」二字,更將其「海頓文化」等字樣刪除,更足使人誤認係告訴人公司所出版,是渠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已至為顯然。
三、本件經查:
(一)、就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甲)、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之原創性,本件所爭執者為國小自然教材,自然科學為固定之常識,而國小學生對於自然科學之學習吸收有其限度,為使國小學生易於了解教科書內容,故對於自然科學有關常識之敘述,自有受限於一定之範圍或敘述方式,故不能以某教科書在某些部分有關教材內容之敘述與他人雷同或近似,即謂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合先說明。
(乙)、本件告訴人牛頓公司指稱被告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國小自然課本、自然習作、牛頓自然學習評量之重要內容,而編印成海頓版潛能自然評量,而謂侵害其著作權云云。而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所謂被告重製其重要內容者,綜括言之,即被告所出版之上開書籍有關自然科學之敘述方式與告訴人所出版者雷同,例如描寫晴天之狀況,謂:「天空是藍藍的」,而被告出版之書籍亦如此敘述等語。然如前所述,為使國小學生尤其是剛入學之學生易於了解自然科學,對於自然界現象之敘述有其本質上之限制,故各家版本之教科書對於同一現象之描述多大同小異,此有被告所提出牛頓版、部編版、南一版等版本之教科書內容影本在卷可稽,再者,告訴人指稱被告抄襲者,亦不過是教科書之一小部分,尚難以此遽謂被告有重製之行為。其次就告訴人指稱被告在上開書籍之目錄編排上抄襲告訴人之書籍。然查被告海頓公司出版之上開書籍,其中三上之目錄、編排與牛頓公司出版之自然學習評量三上並不相同,而被告海頓公司出版之上開書籍,其中一下、二下、三下目錄、編排雖與牛頓公司出版之自然學習評量一下、二下、三下雷同,然上開牛頓公司出版之書籍,有關目錄、編排僅為著作物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尚未涉及實質內涵,至是否侵害著作權不應只以在目錄編排上是否雷同,重要者應視其內容有無雷同。而觀之告訴人之教科書就教科書之內容係以敘述之方式說明教材內容,而被告所出版之書籍係以測驗題之方式為之,且內容亦不盡相同,甚者與上開其他版本亦有所不同,故不能僅以目錄之編排雷同即謂有抄襲之情形。又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固有教科書編製者在合理範圍內享有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前提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上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且該條文係賦予教科書業者在編製輔助用品時於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今本案爭執之著作物為供學生課後自行測驗學習效果之測驗並非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告訴人並無專有出版測驗題式評量卷之權利,復以被告出版之測驗卷係由專業教師秉其教學經驗就自然科學一般常識、社會週知之思想、方法、觀念等相關領域說明所出之測驗題,自無涉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情事。綜合上述,被告所出版之教科書在部分目錄之編排及內容上雖有與告訴人所出版者所相同,然因教科書之內容係教導國小學生有關自然科學常識,自然科學原本即為固定之內容,為使學生易於了解,其敘述方式自有一定範圍之限制,故各家版本均大同小異,不能以部分雷同即認為有抄襲之情形,是被告洪金發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二)、就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甲)、公訴人認被告洪金發在三上之「潛能自然評量」封面上方使用與告訴人牛頓及「 」圖商標圖像完全相同之「牛頓」二字,亦由左至右排列,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書籍商品,外觀上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況其背面除使用相同之「牛頓」二字,更將其「海頓文化」等字樣刪除,更足使人誤認係告訴人公司所出版,是渠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已至為顯然云云。
(乙)、按商標法所處罰者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商標容易使一般人誤認為與他人之商標相同而發生混淆,然是否達到此程度必須綜合觀之,不能以某部分商標是否與他人商標雷同為準,換言之,某商品部分商標雖與他人之商標或有類似,然就全體觀之,並無使一般人發生混淆之可能,即不能認為行為人有違反商標法之情形。經查:被告所出版之潛能自然評量上「牛頓」二字係連同「人頭圖像」及「英國科學家」與「一六四三至一七二七」,顯然在於彰顯科學家牛頓而與商品無關,且於封面下方則印有海頓文化及海頓之商標,另於背面除有海頓之商標外,並有海頓文化科技出版社及編輯:海頓國小教學研究小組、發行出版:海頓文化科技出版社等字樣,有該書籍封面背面影本在卷可稽,則綜合觀察,尚未達到使一般人誤認之程度,故被告洪金發亦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金發所出版之上開書籍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之情形,而被告游郁芬銷售上開書籍自亦無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犯行,被告二人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四]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七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源清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洪金發
游郁芬
右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左: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其數額應依被告等已經銷售之如附表(一)所示書籍之總數及扣押證物之數量乘以各別之售價計算,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等應負擔費用,由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及本案民民事暨刑事判決書全文以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高之面積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第一版。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事實上陳述略稱:緣查被上訴人洪金發為海頓文化科技出版社負責人,其明知上訴人公司於國小自然科之著作上聲譽卓著、頗為暢銷,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底起,在未獲上訴人公司授權下,意圖銷售而基於常業之犯意,連續改作並重製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國小教科書「自然課本」(以下稱「課本」)、「自然習作」(以下稱「習作」)及「牛頓版自然學習評量」(以下稱「牛頓版評量」)之「一下、二下、三下年度」,為其同年度之「潛能自然評量」(以下稱「海頓版評量」),復於系爭評量之封面上標有「適用牛頓版」之字樣混淆視聽大眾,並由被上訴人游郁芬基於共同犯意來銷售系爭評量以遂渠等獲利之目的,據此不法所得為被上訴人二人主要營收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發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游郁芬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洪金發、游郁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發係「海頓」文化出版社負責人,游郁芬係「達仁」書局負責人,二人明知「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公司)所出版之國民小學一下、二下、三上、三下之「自然學習評量」,係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竟意圖銷售,未經「牛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洪金發擅自抄襲上開「牛頓」公司著作物之目錄、章節、結構、標題,就內容略加改作,重製成與「牛頓」版自然評量之質與量均實質相似之「潛能自然評量」,並在一下、二下、三下之評量前後封面均標明「適用牛頓版」字樣,出版後,交由游郁芬銷售。又洪金發明知牛頓及圖「」商標圖樣業經「牛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第二二五七六三號商標並經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十六類書籍、印刷品等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起,未經「牛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出版之海頓版三上「潛能自然評量」封面使用與「牛頓」公司商標圖像上相同之「牛頓」二字,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仍交由游郁芬販賣與不特定人,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警署聲請搜索票,在臺北市景興路一七一號及地下一樓查獲「海頓」文化出版社出版之「潛能自然評量」一下三千三百本、二上七千九百四十本、二下三千七百本、三上三千四百六十六本、三下二千二百本、存貨異動明細表四份、供貨單十份等物,因認被告洪金發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被告游郁芬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洪金發、游郁芬固坦承出版上開「潛能自然評量」並由「達仁」書局銷售之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被告游郁芬辯稱:該等「潛能自然評量」係被告洪金發提供伊販賣,不知該書之製作過程云云;被告洪金發辯稱:伊出版編之「潛能自然評量」係依據教育部頒訂之課程表編訂,伊知道「牛頓」公司有出版「自然學習評量」,係伊請老師編寫,沒有參考「牛頓」公司的內容,註明「適用牛頓版」字樣是讓「牛頓」的讀者也能適用,因牛頓是眾所周知之科學家,所以在書面用「牛頓」字樣,只是普通使用云云。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無非以:
(一)、告訴人代理人劉立恩律師之指訴,再參諸告訴人出版之「自然學習評量」與被告出版之「潛能自然評量」相互對照以觀,足徵被告確係抄襲、改作告訴人出版書籍之目錄、章節、結構、標題。
(二)、被告洪金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初次偵訊時辯稱該等「潛能自然評量」係雇用國小退休老師編定,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改稱係伊自己參照各家版本所編輯,但沒有參考「牛頓」版本云云;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採,況被告洪金發係臺北商專企管科二專畢業,對於國小教科書之編定,難謂專業,整套書籍自行製作、編排,有違經驗法則。參以若未「參考」「牛頓」版之「自然學習評量」,何以在「潛能自然評量」,一下、二下、三下之自然評量前後封面均標明「適用牛頓版」字樣?「牛頓」之讀者又如何適用?
(三)、扣案之海頓版「潛能自然評量」係在臺北市景興路一七一號及地下一樓查獲,而一七一號為被告游郁芬所經營之「達仁書局」,該地下室是無償供被告洪金發存放出版書籍,並由被告游郁芬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游郁芬所自承,又被告洪金發亦陳稱二人於年終時扣除開銷後,盈餘平分,足徵二者關係密切,被告游郁芬應知悉對該等書籍之製作過程。
(四)、被告洪金發在三下之「潛能自然評量」封面上方使用與告訴人牛頓及「」圖商標圖像完全相同之「牛頓」二字,亦由左至右排列,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書籍商品,外觀上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況其背面除使用相同之「牛頓」二字,更將其「海頓文化」等字樣刪除,更足使人誤認係告訴人公司所出版,是渠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已至為顯然。
三、本件經查:
(一)、就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甲)、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之原創性,本件所爭執者為國小自然教材,自然科學為固定之常識,而國小學生對於自然科學之學習吸收有其限度,為使國小學生易於了解教科書內容,故對於自然科學有關常識之敘述,自有受限於一定之範圍或敘述方式,故不能以某教科書在某些部分有關教材內容之敘述與他人雷同或近似,即謂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合先說明。
(乙)、本件告訴人牛頓公司指稱被告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國小自然課本、自然習作、牛頓自然學習評量之重要內容,而編印成海頓版潛能自然評量,而謂侵害其著作權云云。而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所謂被告重製其重要內容者,綜括言之,即被告所出版之上開書籍有關自然科學之敘述方式與告訴人所出版者雷同,例如描寫晴天之狀況,謂:「天空是藍藍的」,而被告出版之書籍亦如此敘述等語。然如前所述,為使國小學生尤其是剛入學之學生易於了解自然科學,對於自然界現象之敘述有其本質上之限制,故各家版本之教科書對於同一現象之描述多大同小異,此有被告所提出牛頓版、部編版、南一版等版本之教科書內容影本在卷可稽,再者,告訴人指稱被告抄襲者,亦不過是教科書之一小部分,尚難以此遽謂被告有重製之行為。其次就告訴人指稱被告在上開書籍之目錄編排上抄襲告訴人之書籍。然是否侵害著作權不應只以在目錄編排上是否雷同,重要者應視其內容有無雷同。而觀之告訴人之教科書就教科書之內容係以敘述之方式說明教材內容,而被告所出版之書籍係以測驗題之方式為之,且內容亦不盡相同,甚者與上開其他版本亦有所不同,故不能僅以目錄之編排雷同即謂有抄襲之情形。綜合上述,被告所出版之教科書在部分目錄之編排及內容上雖有與告訴人所出版者所相同,然因教科書之內容係教導國小學生有關自然科學常識,自然科學原本即為固定之內容,為使學生易於了解,其敘述方式自有一定範圍之限制,故各家版本均大同小異,不能以部分雷同即認為有抄襲之情形,是被告洪金發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二)、就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甲)、公訴人認被告洪金發在三下之「潛能自然評量」封面上方使用與告訴人牛頓及「」圖商標圖像完全相同之「牛頓」二字,亦由左至右排列,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書籍商品,外觀上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況其背面除使用相同之「牛頓」二字,更將其「海頓文化」等字樣刪除,更足使人誤認係告訴人公司所出版,是渠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已至為顯然云云。
(乙)、按商標法所處罰者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商標容易使一般人誤認為與他人之商標相同而發生混淆,然是否達到此程度必須綜合觀之,不能以某部分商標是否與他人商標雷同為準,換言之,某商品部分商標雖與他人之商標或有類似,然就全體觀之,並無使一般人發生混淆之可能,即不能認為行為人有違反商標法之情形。經查:被告所出版之教科書封面上方固然印有牛頓英國科學家等字樣,然於封面下方則印有海頓文化及海頓之商標,另於背面除有海頓之商標外,並有海頓文化科技出版社及編輯:海頓國小教學研究小組、發行出版:海頓文化科技出版社等字樣,有該書籍封面背面影本在卷可稽,則綜合觀察,尚未達到使一般人誤認之程度,故被告洪金發亦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事。
四、綜合上述,被告洪金發所出版之上開書籍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之情形,而被告游郁芬銷售上開書籍自亦無違法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源清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范慈容
林于斟
被 告 洪金發
游郁芬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洪金發在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下,連續改作並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國小教科書「自然課本」、「自然習作」、「牛頓版自然學習評量」、「潛能自然評量」,復於上開評量封面上標有「適用牛頓版」之字樣混淆視聽大眾並委由被告游郁芬銷售係爭評量以遂其獲利之目的,被告二人顯然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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