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決評析 回上一頁
單元選單:

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屆滿就是公共所有著作

作者:章忠信
92.03.10.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余光中
代 理 人 劉錦樹律師
被 告 水牛圖書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金山南路一段一三五號四
兼代表人 彭誠晃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三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金山南路一段一三五號二樓之
兼代表人 呂佩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彭誠晃、呂佩真、水牛出版公司、三指文化公司被訴如附表三編號OE痄爰像﹞懇L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OE荂BOE痄姜像﹞嬰蛚D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英詩譯註」、「英美現代詩選」係由自訴人余光中翻譯之語文著作,「逍遙遊」、「蓮的聯想」、「左手的謬思」、「掌上雨」係由自訴人創作之語文著作,而被告彭誠晃為被告水牛出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呂佩真為被告三指文化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彭誠晃自民國五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未經授權即擅自重製並銷售上開六本著作,因認被告彭誠晃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之罪;被告呂佩真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之罪;被告水牛出版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彭誠晃執行業務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之罪,故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被告三指文化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呂佩真執行業務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之罪,故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
貳、無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著作財產權人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參照)。
2、查自訴人翻譯並另為創作「英詩譯註」、「英美現代詩選」之語文著作,並自為創作「逍遙遊」、「蓮的聯想」、「左手的謬思」、「掌上雨」之語文著作,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水牛出版公司、三指文化公司、彭誠晃、呂佩真所不爭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之刑事答辯狀)。
3、被告水牛出版公司、三指文化公司、彭誠晃、呂佩真辯稱:自訴人創作完成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賣斷與蕭孟能、朱婉堅開設之文星書店;蕭孟能於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將之售讓張白帆,當時張白帆與被告彭誠晃隱名合夥經營大林書店,股權各半,嗣後被告彭誠晃輾轉取得大林書店之股權及經營權,故被告彭誠晃享有本案六本著作之財產權,當然得以將之交由水牛出版公司印製、出版、發行並銷售之云云,且提出李敖回憶錄第二一九頁(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版權售讓合約(見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大林出版社新價書目(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八頁)、「茱萸的孩子余光中傳」一書之余光中大事年表(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六三頁)、「茱萸的孩子余光中傳」一書之余光中譯著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六○頁)、「茱萸的孩子余光中傳」一書之後記(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茱萸的孩子余光中傳」一書之序文(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一頁),並舉出證人梁榮茂為證。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語文著作「英詩譯註」、「英美現代詩選」、「逍遙遊」、「蓮的聯想」、「左手的謬思」、「掌上雨」之著作財產權人究為自訴人,抑或被告彭誠晃?
(1)查「茱萸的孩子余光中傳」一書係由傅孟麗經與自訴人不斷討論而撰寫完成之語文著作,並由自訴人為該書親寫序文,此觀「茱萸的孩子余光中傳」一書之後記(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序文(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一頁)自明。是以「茱萸的孩子余光中傳」後附之余光中大事年表、余光中譯著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七一頁)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佐證。
(2)次查系爭六本語文著作之出版時間、出版者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茱萸的孩子余光中傳」一書之余光中大事年表(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六三頁)、余光中譯著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六○頁)附卷可按。
(3)如附表一編號第OE荂BOE珚鼎狴雂宏y文著作:
按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其譯文無甚差別者,不在此限。」;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嗣於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雖對著作權法有所修正,然前揭規定並未修正,而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第十條:「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直至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復修正為第十三條第一、二項:「文字著述之翻譯,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譯。語言著作以文字翻譯者亦同。」,第十五條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如附表一編號第OE虒鼎狴雂宏y文著作為自訴人之翻譯著作,係於四十九年出版發行,揆諸前揭規定,其著作權年限應於六十九年屆滿;如附表一編號第OE珚鼎狴雂宏y文著作為自訴人之翻譯著作,係於五十七年出版發行,揆諸前揭規定,其著作權年限本應於七十七年屆滿,惟因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延長為三十年,故應於八十七年屆滿。是以如附表一編號第OE荂BOE珚鼎狴雂宏y文著作均應視為公共之物,自訴人已無著作權之可言,自非犯罪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4)如附表一編號第OE悁逯E庛鼎狴雂宏y文著作
如附表一編號第OE悁逯E庛鼎狴雂宏y文著作於五十二年至五十四年間均由文星書局出版;佐以李敖所著之回憶錄第二一九頁之內容:「三月八日,余光中來電要求收回他在文星出版的書,蕭孟能答以:『如果作者都做此要求,文星的結束工作就沒法辦了。』於是余光中只好很勉強的掛了電話。三月十五日,朱婉堅電告蕭孟能,說鄭少春告訴她,聽說余光中、梁實秋、陳瑛(沈櫻)三人在與律師研討文星結束後,作者有無權收回已出售了的出版權。」,應可推論自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第OE荂BOE悁逯E庛鼎狴僈y文著作之出版權授與文星書店。惟當時有效施行之著作權法僅規範重製權、製版權等,並未規定「出版權」,此所謂「出版權」應指民法上出版契約之權利而言。
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布、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此之移轉屬於創設的移轉,即授與之意,與著作權因讓與而為之移轉有所不同,且所移轉者主要為出版及禁止他人侵害之權能(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參照),因此二者乃實行出版契約所必要者(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四○三頁,七十九年一月十二版)。再本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觀諸其修正理由謂:「原條文第一項所謂『著作人之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期明確,爰予修正。又『移轉』一詞,易使人誤解著作人於其權利移轉後,無從回復。為避免疑義,爰予修正。」,故自訴人業將如附表一編號第OE悁逯E庛鼎狴僈y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主要為出版權部分)授與文星書店,惟因無相關契約可資佐證,無法認定文星書店所取得之出版權是否受有限制(如得否再為出版權之授權、有無權利期間等)。
縱認文星書店之出版權並無任何限制,經蕭孟能以文星書店代表人之身分於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與張白帆簽訂版權售讓合約,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第OE悁逯E庛鼎狴僈y文著作之版權讓與張白帆,此有版權售讓合約暨附售讓版權書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八至頁)。即便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二年不字第二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所示及證人梁榮茂之證言(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六頁之審判筆錄),可認張白帆於五十八年二月與被告彭誠晃各出資二十五萬元,隱名合夥經營大林書店,由羅鏡彩、官成飛二人出名登記為大林書店股東,張白帆於六十一年一月間將其所持有百分之五十股權中百分之二十三讓與張曉春,張白帆再於同年三月四日將其餘百分之二十七股權讓與梁榮茂,同時張曉春亦將其百分之二十三股權讓與梁榮茂,惟梁榮茂無力付款,改由被告彭誠晃於同年三月九日商請其父彭杏南及同鄉彭玉堞共同出資代為承受,且張白帆、官成飛於同年三月八日點交大林書店之存書、生財器具、紙型等予梁榮茂,當時被告彭誠晃身為水牛出版公司負責人,對於大林書店負有發行印刷、經銷大林書店之出版物責任,嗣後被告彭誠晃再自彭杏南處取得大林書店之股權及經營權,然被告彭誠晃並未敘明其如何取得原歸屬於彭玉堞之股權,且擁有書店之股權及經營權與取得語文著作之出版權或著作財產權係屬二事,被告彭誠晃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張白帆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第OE悁逯E庛鼎狴僈y文著作之版權讓與或授權予大林書店,亦未證明張白帆或大林書店事後將如附表一編號第OE悁逯E庛鼎狴僈y文著作之版權讓與或授權予被告彭誠晃或水牛出版公司,難認被告彭誠晃、水牛出版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第OE悁逯E庛鼎狴僈y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自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授權時報文化出版企業有限公司於五年內得獨家印刷發行出版「左手的謬思」、「掌上雨」、「蓮的聯想」、「逍遙遊」,並於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於合約有效期內,著作權歸自訴人、時報文化出版企業有限公司共有,遇有妨害著作權情事時,由自訴人、時報文化出版企業有限公司雙方共同或單獨追究,此為自訴人自陳(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並有出版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然此合約之授權期間業已屆期,自訴人不再受此約定之拘束,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回歸自訴人享有,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雖曾將如附表一編號第OE悁逯E庛鼎狴僈y文著作之出版權授與文星書店,惟非謂自訴人之權利自始喪失之謂,不過文星書店在一定範圍內可行使著作財產權,而被告彭誠晃並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於前述。準此,自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第OE悁逯E庛鼎狴僈y文著作仍享有其著作財產權,乃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得提起自訴。
(二)告訴期間:
1、按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另按連續犯行為雖屬數個,但以一罪論,故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且其對未逾期之最後行為,既有告訴權,其效力自及於已逾期之行為。又牽連犯之告訴期間應在分別自犯人知悉之時起算,蓋其屬裁判上之一罪,其所犯究屬數罪,不過裁判上從一重罪處斷而已,故如其中有逾告訴期間者,即不能再行追訴,此與連續犯之以一罪論,應自知悉最後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者有別(褚劍鴻,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三六○至三六一頁,八十年九月二次修訂第一次印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
2、再按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自訴狀,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但毋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核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故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載法條、罪名之拘束,亦即不得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3、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係被告彭誠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出版時間,以水牛出版公司之名義出版重製,此為自訴人與被告彭誠晃所自承(自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一二七之刑事答辯狀),且有版權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一七四至一七七頁)。
4、次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水牛出版公司、彭誠晃、三指文化公司、呂佩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綜觀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一至二頁之自訴狀、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自訴人係認被告彭誠晃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之罪;被告呂佩真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之罪;被告水牛出版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彭誠晃執行業務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之罪,故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被告三指文化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呂佩真執行業務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之罪,故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
5、又按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先後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生,仍不得謂係常業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彭誠晃經營水牛出版公司及三指文化公司,係以出版、販售圖書為業,尚非以擅自重製、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為生,而被告呂佩真僅為被告三指文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更無以販賣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為生之可言,自均難以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規定相繩,故被告彭誠晃縱成立犯罪,亦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而被告呂佩真縱成立犯罪,亦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依同法第一百條本文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被告彭誠晃所犯二罪均為連續犯,且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另被告水牛出版公司、三指文化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彭誠晃因執行職務,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該二條文所定之罰金刑。而被告呂佩真所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亦為連續犯。
6、被告彭誠晃、水牛出版公司、三指文化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部分,係指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擅自印製發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而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自陳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因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始知悉被告彭誠晃、水牛出版公司、三指文化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見本院卷第二頁之刑事自訴狀、第四十三頁之訊問筆錄、第八十頁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第一○六頁之審判筆錄),且有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然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自訴(見本院卷第一頁之刑事自訴狀),此部分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7、被告彭誠晃、呂佩真、水牛出版公司、三指文化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部分,係指其於水牛出版公司之營業處所陳列、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庭提之刑事答辯狀內自承:自五十八年迄今再版無數,流通廣泛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是以自五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被告彭誠晃、呂佩真、水牛出版公司、三指文化公司連續意圖營利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故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提起自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本院就此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彭誠晃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擔任水牛出版公司之負責人、三指文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水牛出版公司出版、販賣系爭六本著作、但開立三指文化公司之發票予客戶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之訊問筆錄);被告呂佩真供承身為被告三指文化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惟均堅決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彭誠晃辯稱:自訴人於五十七年就把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轉給文星書店,而文星書店負責人蕭孟能於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把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給張白帆,而當時被告彭誠晃與張白帆為合夥人,張白帆取得該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後,被告彭誠晃與張白帆再成立大林書店出版該系爭著作,後來張白帆又把其持有之股份轉讓給被告彭誠晃及其父彭杏男,而彭杏男又將其股份交予被告彭誠晃,是其具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依法行使權利等語。被告呂佩真辯稱:伊雖為被告三指文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僅為掛名負責人等語。
(三)被告彭誠晃、水牛出版公司、三指文化公司部分:
1、如前所述,自訴人於五十二年至五十四年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之出版權授與文星書店,其負責人蕭孟能於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之版權讓給張白帆,其後張白帆與被告彭誠晃成立大林書店,並出版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之後張白帆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彭誠晃及彭杏男,嗣由被告彭誠晃取得大林書局之全部股權,再由被告水牛出版公司出版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縱然被告彭誠晃事實上並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語文著作之版權或著作財產權,然主觀上認定因取得大林書店之股權及經營權而取得重製出版、銷售如附表二所示語文著作之權利,難認被告彭誠晃有何明知無正當權源而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彭誠晃有何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水牛出版公司、三指文化公司亦無須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金。
(四)被告呂佩真部分:
被告呂佩真僅為三指文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其於太笈策略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三指文化公司所有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彭誠晃負責處理,此經被告彭誠晃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林嬌珠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之審判筆錄),復有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足證被告呂佩真並未參與三指文化公司之經營。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佩真有何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縱使被告呂佩真與被告彭誠晃有公媳關係,惟被告彭誠晃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自不得持此遽認被告呂佩真與被告彭誠晃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告呂佩真所辯,堪以採信。不能證明被告呂佩真犯罪,自應為被告呂佩真無罪判決之諭知。
Z獺B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一編號第OE荂BOE珚鼎狴雂宏y文著作為自訴人之翻譯著作,其著作權年限業已屆滿,已於前述。是以自訴人已無著作權,並非犯罪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卻對被告彭誠晃、呂佩真、水牛出版公司、三指文化公司提起本件自訴,爰依上揭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查自訴人所指被告彭誠晃、水牛出版公司、三指文化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即因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而知悉被告彭誠晃、水牛出版公司、三指文化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如前所述。然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此部分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依首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專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表一:

┌────────┬─────────────┬─────────┐
│ 語文著作名稱 │ 出版時間、出版者 │ 資料頁數 │
├────────┼─────────────┼─────────┤
│OE茩^詩譯註 │ 四十九年 │ P.141 │
│ ├─────────────┼─────────┤
│ │ 四十九年文星書店 │ P.158 │
├────────┼─────────────┼─────────┤
│OE珥^美現代詩選 │ 五十七年 │ P.142 │
│ ├─────────────┼─────────┤
│ │ 五十七年學生書局 │ P.158 │
├────────┼─────────────┼─────────┤
│OE捖p遙遊 │ 五十四年 │ P.141 │
│ ├─────────────┼─────────┤
│ │ 五十四年文星書店 │ P.156 │
│ │ 五十九年大林書店 │ │
├────────┼─────────────┼─────────┤
│OE郇洩瑭p想 │ 五十三年 │ P.141 │
│ ├─────────────┼─────────┤
│ │ 五十三年文星書店 │ P.154 │
│ │ 五十七年大林書店 │ │
├────────┼─────────────┼─────────┤
│OE洏炊滫甄晛? │ 五十二年 │ P.141 │
│ ├─────────────┼─────────┤
│ │ 五十二年文星書店 │ P.156 │
│ │ 五十九年大林書店 │ │
├────────┼─────────────┼─────────┤
│OE帤x上雨 │ 五十二年 │ P.141 │
│ ├─────────────┼─────────┤
│ │ 五十三年文星書店 │ P.157 │
│ │ 五十九年大林書店 │ │
└────────┴─────────────┴─────────┘


附表二:

┌────────┬─────────────────┬────────┐
│ 語文著作名稱 │ 出 版 時 間 │ 版權頁 │
│ │ │ (本院卷頁數) │
├────────┼─────────────────┼────────┤
│OE茬p遙遊 │ 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再版) │ P.7、177 │
├────────┼─────────────────┼────────┤
│OE瓟洩瑭p想 │ 七十五年(初版) │ P.8、176 │
│ │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初版四刷) │ │
├────────┼─────────────────┼────────┤
│OE悒炊滫甄晛? │ 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再版) │ P.9、174 │
├────────┼─────────────────┼────────┤
│OE迡x上雨 │ 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再版) │ P.10、175 │
└────────┴─────────────────┴────────┘


附表三:

OE茩^詩譯註、英美現代詩選部分
被告彭誠晃、呂佩真、水牛出版公司、三指文化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OE珜p遙遊、蓮的聯想、左手的謬思、掌上雨部分
被告彭誠晃、呂佩真、水牛出版公司、三指文化公司被訴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被告彭誠晃、呂佩真、水牛出版公司、三指文化公司被訴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部分無罪。
回到最上方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