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馬音樂網」非法免費提供音樂構成著作權侵害案
作者:章忠信
92.11.03.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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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係被告架設「天馬音樂網」,未經授權免費提供音樂檔案供網友下載,被台北地方法院以侵害重製權之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物品沒收。
事實
本案法院認定,被告先向數位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網頁空間,架設「天馬音樂網」網站,再未經授權,透過EzPeer、KURO等網站搜尋取得歌曲音樂電子檔,以MP3格式格式予以壓縮後,儲存至向大陸網路業者申請之磁碟空間內,並於其架設之「天馬音樂網」網站內,依照歌手名稱、專輯名稱等類別建立網頁內容,再就該網頁內容建立超連結至大陸磁碟空間,使不特定之人自「天馬音樂網」網站點選歌曲名稱後,即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而下載其所重製之上開歌曲,並於「天馬音樂網」中之說明欄「本站所有歌曲完全免費,所有檔案都可以下載、轉檔、燒錄,快多多介紹這裡吧!」之文字,並在網頁中教導不特定人播放及轉檔方法與程式,公開在網路上提供予不特定人士免費下載其所重製之音樂歌曲。
被告抗辯:
伊並未收費,僅係合理使用。
法院認定:
被告將搜尋所得之重製物再予重製以及上網供人下載,非屬合理使用該著作物之情形。
適用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以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散布罪。
評析:
本案判決有若干瑕疵,分析如下:
一、被告架設網站,未經授權免費提供音樂檔案供網友下載,其所犯應有二部分,一是透過EzPeer、KURO等網站搜尋下載音樂檔案,構成侵害重製權,二是將該等音樂檔案上載自己網站,供他人下載,構成侵害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關於「公開傳輸」,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即係指網路上無體形式之著作傳輸,與實體世界有體著作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之散布,屬於「散布權」之範圍不同,本案法院論以侵害重製權,就網路之傳輸以侵害散布權論處,非以侵害公開傳輸權論處,應屬錯誤。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收費,僅係合理使用。而法院僅認為「歌曲係被告自網路搜尋所得,而均非取得合法重製物」,「被告將搜尋所得之重製物再予重製以及上網供人下載」,「是核其所為之情形,當非屬合理使用該著作物之情形甚明,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並未就其為何不是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加以分析,說服力似嫌不足。又縱使是合法取得之重製物,未經授權亦不得在網路上對公眾提供,法院以「歌曲係被告自網路搜尋所得,而均非取得合法重製物」作為認定侵害之理由,似乎認為若取得合法重製物即可以在網路上對公眾提供,應非正確。
三、本案所適用之法條亦有疑義。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起訴,漏未記載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而法院則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以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散布罪,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處斷。惟現行法並無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法院所指應係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而網路上之非法傳輸,應係違反第九十二條之侵害公開傳輸權,並非侵害散布權,已如前述,且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前段係指「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即屬於未移轉所有權且無營利之散布行為,亦即「出借盜版品」之情形,並非以移轉重製物所有權而侵害散布權之罪,法院顯然誤解網路傳輸為「散布權」範圍在先,後又未理解第九十二條對於侵害「散布權」已有處罰,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前段係針對出借盜版品之情形為規定,二者迥然不同,差之毫釐,失之千里。綜上所述,依法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犯應係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再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處斷。
結語:
本案僅就未經授權架設網站,免費提供音樂檔案供網友下載之事實,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處斷。至於提供網路音樂交換下載之EzPeer、KURO等網站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則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尚有待未來司法機關之調查與判決,並非謂EzPeer、KURO等網站不構成著作權侵害,應予特別區別。
[附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洪舜 男 二十一歲(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洪舜連續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硬碟空間儲存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檔)、週邊設備壹批(含螢幕、鍵盤、滑鼠、列表機、喇叭、ADSL路由器各壹台)、附表三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壹佰零捌片),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洪舜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前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詎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向數位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網頁空間後,在其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四六一號五樓之一住處,以其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及向網路服務業者租用ADSL寬頻數據帳號連線上網並架設網站「天馬音樂網」(網址http://www.tienma.com),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網路之EzPeer、KURO等網站搜尋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音樂電子檔後,先將該歌曲以MP3(ISO/MPEG Audio Layer3)格式或RM(Real player)格式予以壓縮後,而重製成音樂檔(附表一、二)或再燒錄成光碟片(附表三),繼之將該檔案儲存至周洪舜向大陸網路業者申請所得之磁碟空間內,並於其架設之「天馬音樂網」網站內,依照歌手名稱、專輯名稱等類別建立網頁內容,並就該網頁內容建立超連結至大陸磁碟空間,使不特定之人自「天馬音樂網」網站點選歌曲名稱後,即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而下載周洪舜所重製之上開歌曲,周洪舜並於「天馬音樂網」中之說明欄「本站所有歌曲完全免費,所有檔案都可以下載、轉檔、燒錄,快多多介紹這裡吧!」之文字,並在網頁中教導不特定人播放方式及將RM格式檔轉為MP3格式之方法與程式,公開在網路上提供予不特定人士免費下載其所重製之音樂歌曲。嗣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擁有著作權公司發覺自「天馬音樂網」網站得下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歌曲(該盜版音樂檔係儲存於大陸之磁碟空間),乃報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硬碟空間儲存預備傳送至大陸磁碟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檔)、週邊設備(含螢幕、鍵盤、滑鼠、列表機、喇叭、ADSL路由器各一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
二、案經被害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周洪舜對於其在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架設「天馬音樂網」網站,自網路上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後,儲存至大陸磁碟空間、主機硬碟空間及燒錄成光碟片,並在「天馬音樂網」中提供不特定人下載、轉檔及教導使用方式之經過坦認屬實,惟辯稱伊並未收費僅係合理使用等語。經查:前揭事實,已為被告所是認,經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天馬音樂網」網站螢幕列印圖、下載歌曲之螢幕列印圖(偵卷第十三頁、本院聲搜卷第十六頁)、公司執照、著作權人原版歌曲包裝、扣案主機硬碟儲存內容目錄表(儲存之子目錄名稱為『預備要上傳的RM』,偵卷第二十三頁)在卷可稽,以及電腦主機一台、週邊設備(含螢幕、鍵盤、滑鼠、列表機、喇叭、ADSL路由器各一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扣案可資佐證,應堪確定,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係被告自網路搜尋所得,而均非取得合法重製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另被告將搜尋所得之重製物再予重製以及上網供人下載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之情形,當非屬合理使用該著作物之情形甚明,被告所辯應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舊法)中,以及經總統公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新法)中,均設有處罰明文,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以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以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散布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起訴而漏未記載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惟因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重製犯行,該部分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不及比較新舊法,自應予以補充。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期間長達一年之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庭訊時已陳明所以犯本案之緣由並表明將來不會再為該等行為,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硬碟空間儲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檔)及週邊設備一批(含螢幕、鍵盤、滑鼠、列表機、喇叭、ADSL路由器各一台)、附表三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一百零八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附表一之盜版音樂檔係儲存於大陸網路業者之磁碟空間,因被告已經不再經營「天馬音樂網」,為大陸之網路業者自磁碟空間刪除,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張宇樞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