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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製一份原版光碟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作者:章忠信
9211.30.完成 93.01.16.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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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緣起

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近日透過行政解釋,就將原版光碟複製一份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一事,認為應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不過何謂「合理使用」的範圍,除非著作權法明定,否則必須在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認定,非行政主管機關所能決定,所以,智慧財產權局僅明白地重申民眾得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將自己所有的原版電腦軟體作一件備分,至於自己所有的原版影音光碟是否可以備分,則是援引台中高分院的一則認為屬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家庭錄製」之合理使用的刑事判決,供各界參考,並未表明自己的立場。智慧財產權局在同一函釋中另外又認為,凡是「使用辦公室的燒錄設備、或委託店家代為燒錄、或至有擺設投幣式燒錄器的店家自行付費燒錄,與上述『家庭錄製』合理使用規定不符,原則上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似乎認為只要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以非供公眾使用設備重製之「家庭錄製」情形,就完全排除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其他合理使用」,惟在同一函示中就代客燒錄光碟的店家責任方面,智慧財產權局又認為「如果客人所委託燒錄(重製)的範圍合於合理使用,則代為燒錄之店家不構成侵害」,並不排除那些雖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家庭錄製」之情形,仍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其他合理使用」之適用,前後見解不一致,應有諸多值得討論之處。
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智著字第○九二○○○九五○九-○號函釋如下:
「三、將原版光碟複製一份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應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例如合法電腦著作之「所有人」為備用存檔之必要,可以重製供自己使用〈不以自己之機器為限〉。至於影音光碟之部分,用自己的燒錄機,燒錄一片電影光碟給自己或家人看,實務上有司法判決認為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家庭錄製」之合理使用規定,屬於合理使用,不構成侵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判決)。至於一般消費者使用辦公室的燒錄設備、或委託店家代為燒錄、或至有擺設投幣式燒錄器的店家自行付費燒錄,與上述「家庭錄製」合理使用規定不符,原則上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雖未超過五份,仍有民事賠償責任,如超過非意圖營利刑事責任的法定門檻(「超過五分」、「超過三萬元」),更進一步有刑事責任。四、另有關代客燒錄的情形,就代客燒錄光碟的店家而言,如果客人所委託燒錄(重製)的範圍合於合理使用,則代為燒錄之店家不構成侵害,如客人所委託燒錄〈重製〉之範圍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已構成侵害,則代為燒錄的店家,自然已構成侵害,且因具有營利的性質,所以無論代客燒錄光碟片的份數、金額為多少,均須負擔民、刑事責任。至於僅提供投幣式燒錄器供一般消費者自行付費燒錄光碟的店家,如明知消費者所燒錄之光碟內容係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則可能與消費者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有民、刑事責任。五、又以上說明,僅供參考,有關著作權具體案件,究否構成侵權,是否屬合理使用,須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始能為終局之判決,併予敘明。」

貳、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複製一份原版光碟是否違反著作權法?這應區分複製客體是電腦程式著作,還是視聽著作(DVD、VCD)、錄音著作(CD)、電子書(DVD)等不同光碟,依著作權法判斷。

一、電腦程式著作之備檔:著作權法惟一明示得完整重製一份供作備檔之用者,僅有第五十九條所定的電腦程式著作之備檔,該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依本條文規定,(一)得重製之標的限於「原版電腦軟體」,但可以整份重製;(二)得重製之人限於「原版電腦軟體的所有權人」;(三)重製之目的限於「備用存檔之需要」;(四)該重製物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五)合法重製物所有人如果將該原版的所有權轉予他人,要將備檔銷燬。

二、個人或家庭重製: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情形者,還能於第五十一條之「個人或家庭重製」尋找法律依據。該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本條文規定,(一)得重製之標的祇限制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不限其著作類別,也不問是原版還是盜版;(二)得重製之人不限原版的所有權人,從他人處借來的也可以;(三)重製之目的限於「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者」;(四)重製之機器限於「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五)重製之質與量限於「在合理範圍內」。本條文最重要之點在於重製之質與量是否「在合理範圍內」,其認定應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四款基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應特別說明的是,電腦程式著作若不符合第五十九條,仍可依第五十一條尋求合理使用之可能。

三、「其他合理使用」:八十七年修正之著作權法於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增訂「其他合理使用」,使得不符合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列舉的合理使用規定者,仍得有「其他合理使用」之可能,祇要其利用依該項所定四項基準者,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參、司法判決

司法判決雖然是最後的裁判者,但似乎僅能作參考,而不可盡信,其理由另於肆中說明。以下僅就近年司法機關關於上開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其他合理使用」之判決作分析。惟應注意的是,司法機關僅有刑事判決而無民事判決,在司法機關係採「不告不理」的特性下,可以瞭解權利人對於是否合理使用,偏向於以刑事訴送解決,而不願以民事訴訟進行之,其原因值得探究。

在智慧財產局所引述的黃永輝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判決),被告要求其妻將所租來之四捲布袋戲錄影帶各拷備一份,以供其閒暇觀賞用,第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為圖節省二次租借之租金花費,竟全部、而非部分重製他人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其所為顯已逾合理使用之範圍,構成教唆他人違反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審法院則推翻第一審法院意見,認為該四捲錄影帶並未供營利之目的使用,僅係供被告於閒暇時觀賞使用,顯然被告並非以營利之目的而重製該錄影帶,應屬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
在本案中,第一審法院從被告「為圖節省二次租借之租金花費,竟全部、而非部分重製他人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認定「其所為顯已逾合理使用之範圍」,不適用第五十一條;而第二審法院認定其重製「僅係供被告於閒暇時觀賞使用,顯然被告並非以營利之目的而重製該錄影帶,從而縱令如公訴人所指,核被告所為,應屬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自不能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責相加於被告,自不待多言。」其僅以「被告並非以營利之目的而重製」,即判定被告合於第五十一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並未就被告之全部重製四捲租來的布袋戲錄影帶,是否合於該條最重要的判斷依據,即是否「在合理範圍內」作分析,似嫌速斷。惟其有罪無罪之間,涉及被告是否負擔有期徒刑柒月之牢獄,差距頗大,第二審法院強力認定被告合於第五十一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真正目的在為被告脫罪,不願以重製四捲租來的布袋戲錄影帶,即令被告負擔牢獄之災,可以理解。本案著作權人若以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重製權,要求數千元之損害賠償,民事法院必然認定被告行為為非屬第五十一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使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不過,著作權人勞師動眾,所費不貲,若僅能獲得數千元之損害賠償,誘因就不大,如果建立法定賠償額制度,提高進行刑事訴訟門檻,爭議才能獲得真正解決。

在張世翔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被告經營電腦資訊公司,接受同學或友人之訂購,代為翻拷各類原版光碟片於空白光碟片上,並收取二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價為報酬。第一、二審法院認為被告確有合法授權重製物之音樂光碟,而其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及電影光碟片均係其拷貝一份後供自己使用觀賞,而程式光碟片係均係其拷貝一份後留存作電腦備份使用,色情光碟片則係其自網路訂購得來以供自己觀賞之用,而因其所以代同學拷具光碟片係因其較懂電腦,且有燒錄機,所以教同學如何拷貝,同學因擔心所購教科書後附之光碟片損壞,故僅拜託被告幫忙拷貝教科書所附之光碟片,並支付空白光碟片之價款,此外並未再請被告拷貝其他內容之光碟,被告亦無意圖牟利銷售之情事,從而以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著作現在或潛在市場影嚮甚微,所給付之對價乃係空白光碟片之對價等一切情狀,認尚應屬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之範圍,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本案法院對於原版光碟片是否被告或其同學所有,全部重製是否合理,色情光碟是否盜版光碟,亦未分別是否電腦程式著作或其他著作之重製物,僅以拷貝一份後供自己使用觀賞,無意圖牟利銷售之情事,即認定對著作權人著作現在或潛在市場影嚮甚微,屬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之範圍,完全不認為著作權人會因利用人之重製行為,減少新品之銷售市場,造成現在或潛在市場之負面影嚮,其真正目的亦是在為被告脫罪,不願僅因重製少量光碟,即令被告負擔牢獄之災。

在許鈴昕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七號刑事判決),被告係學校老師,教授資訊相關課程,因計算機概論等教學需要,故家中備有燒錄機,其擁有九片光碟片正版CD,為怕損傷正版,故在家中利用電腦及光碟燒錄機燒錄喜愛的音樂光碟片九片(其中五片為整片燒錄,四片為選曲),在車上、出差、工作時供個人使用,經被告學生,即在財團法人國際交流基金會當工讀生之證人檢舉,由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查獲經重製之光碟片十片。法院認為被告利用其所有之燒錄機將已公開發表之錄音著作重製一份供個人非營利目的之使用,乃屬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合理使用範圍之列,自難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相繩。至於被告學生,即在財團法人國際交流基金會當工讀生之證人,指稱被告曾將燒錄光碟片賣給學生一節,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罰之法條部分追加起訴,故未作處理。
在該案中,被告其實是因在學校散布或販售盜版音樂光碟,遭在財團法人國際交流基金會當工讀生之學生檢舉,惟法院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罰之法條部分追加起訴,法院爰未處理。就檢察官而言,依盜版行為之事實起訴,以足以懲罰被告,未再就視為侵害之散布盜版品行為起訴,法院竟反以散布盜版之行為未起訴一節,作為被告盜版無罪之原因,理由甚為牽強,其真正目的亦是在為被告脫罪,不願僅因不能證明被告有大量重製光碟之行為,僅因少量重製販售,即令被告負擔牢獄之災。

在李崇寧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一號刑事判決),被告經營光碟唱片行,以整片專輯一百元至一百二十元,選曲合錄一片則每首歌為二十元或三十元之代價,為顧客燒錄音樂CD,經著作權人指派喬裝顧客偽欲被告燒錄之唱片公司人員查獲。法院認定被告係受其顧客之委託為之燒錄他人之錄音著作,彼等間有犯意連絡,又其顧客之委託內容,或係選曲後要求全曲燒錄並合數曲輯為一片CD,甚或係整片專輯燒錄,是依委託燒錄之方式、內涵及程度,顯已逾越合理範圍,不符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得合法重製他人著作之規定,因之,各該顧客自應與被告共擔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責而為共同正犯。第一審法院以被告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三年。第二審法院認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又被告本次犯罪時間至少長達三個月,所得亦非微薄,而且迄未賠款分文,顯難認無再犯之虞,爰將緩刑之宣告撤銷。
此一案件在於被告係經營光碟唱片行,代客錄音而收費,顯已逾越合理範圍,不符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得合法重製他人著作之規定,惟第一審法院仍意圖使之緩刑,實並不認為被告得因代客錄音而收費,須致入牢獄。謀利之盜版行為,法院態度尚且如此,難怪非營利者就通通無罪。本案幸賴第二審以被告先前獲有前科,將緩刑之宣告撤銷,使公理或有所實踐。

在石有鳳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被告係錄影帶出租店負責人,將其先前所販入供作出租使用之正版影片VCD(一部二片)重製後,置於影視社櫃台抽屜內,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張書萍多次以每次八十元價格出租給不特定之顧客觀看,經警察查獲,並由檢察官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起訴。被告辯稱因伊個人甚為喜歡該影集,因之乃加以重製供個人觀賞使用,並無出租之行為,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辯稱其重製「仲夏夜春夢」影音光碟,係供自己非營利性欣賞之用等語,應可採信,其行為與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要件即屬相當,且其利用數量僅一組二片,並僅供有限範圍之個人或家庭成員共同使用而已,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應甚輕微,應屬合理使用範圍,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乃為無罪判決。第二審法院則認定被告先前所販入正版之VCD雖係供出租使用,果如確有自己觀看之需要,衡情以該正版之VCD播映觀賞即可達其目的,實無擅自重製之必要。又被告未將該VCD擺放在可供客人挑選之顯明處,乃係出自於屬於非法之盜版重製物恐怕被發現,否則,焉有供己觀看卻擺放在營業場所之理?故被告所為,係犯(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重製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間接正犯)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連續犯),雖亦該當於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但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則按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之中,應專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本案第一審法院接受被告之盜版係為供自己非營利性欣賞之用,且其利用數量僅一組二片,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應甚輕微,應屬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惟被告所購得之影片係供出租之用,如作為自身觀賞,則不能出租,必影響其生意,則其盜版之行為,顯然不僅是有利自身觀賞,而是有利出租行為,更何況被告將自己觀賞用之盜版於出租店抽屜中存放,到底該盜版是自身觀賞或是作為出租,不言自明。從而第二審法院以被告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惟又以被告有悔意,現於學校夜間部進修,予以緩刑參年,免去牢獄之災。

在陶建華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一號刑事判決),被告係錄影帶出租店之店員,為供家人觀看使用,在店內自行拷貝影音光碟片三套(計六片),法院認其重製行為:(一)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被告雖非直接供營利而為商業性使用,惟其亦非屬非營利之教育目的。(二)就著作之性質而言:被告所重製者係屬具濃厚商業性、娛樂性之視聽著作。(三)、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被告係將該等著作之全部予以重製。(四)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因其重製行為,嗣若提供予其家屬觀賞,以該等影片性質上屬濃厚商業性、娛樂性者,則衡情該等家屬豈願再另自他處付款購買或租借而觀賞,對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當具損害性,故本案被告之重製行為,尚難認於「合理使用」之範圍內,構成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在本案,法院接受被告辯解,認為其盜版僅係為供家人觀看使用,惟對於何以供家人觀看使用之盜版,會出現於出租店中,是否供出租之用,則未作交待,逕論以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未論以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罪,亦有輕縱被告之意。

在董誠淵、蔡州濠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刑事判決),被告等經營電腦遊戲軟體出售店,被訴盜版他人之電腦遊戲軟體出售,犯(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罪嫌,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明知為盜版軟體仍作為營利使用之罪嫌。被告辯稱有買原版,在家裡拷貝的自己要玩的,是基於愛護才拷貝,因為怕刮傷。法院同意被告辯解,認為基於個人生活情狀,被告係就本身購置合法之著作物,再為拷貝一份用供備分,擺放於一般使用之隨身攜帶之光碟置放袋內,其本身使用之目的、分量,對原來著作權利之影響程度不大,難謂有所謂之主觀故意之侵害行為及有何意圖營利之基本事證情形存在,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法院並特別指出,法律需要隨社會環境之更易變遷,於變化中求其生長,否則僵化在所難免,社會適應之需要不能達成,唯乃藉諸法律之活性化始克有成,俾始合於現實環境之生活型態,進而達成法律本旨賦予所應達成之應然規範目的,更應避免無端介入應加以保護之人民權益。蓋其購買合法之著作物,其後基於本身個人之使用,而為單一之拷貝(被告董誠淵否認有拷貝之行為,辯稱係原版者),而無他項不法企圖,非可因為其本身係經營該等光碟片出租,遽認為有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故意。
法院不願成為著作權人「以刑逼民」之「打手」,其心意在判決中已明白表示如下:「著作財產權之應予加強保護,為全民、政府間所具共識,固屬無疑,然以公權力介入追究時,仍應有其正確方向目標,非可無的,始可,否則,告訴對象或係方向錯誤,隨興而為,衍生諸多不必要困擾,造成全民對司法機關成為不當打手之疑慮,不脛而走,於當事人憲法或法律上之權益亦諸多妨害,實非法治國家所應有追緝犯罪之立法本旨。……玆本院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度,換言之,證據法則所擷取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已屬欠缺。」
在本案中,告訴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被告獲判無罪而一併駁回。

在廖沖梢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五號刑事判決),被告經營小說漫畫出租店,在經警在出租漫畫的架子旁查獲有盜版CD一片,被告辯稱係朋友在跳蚤市場買得,借來自己聽,未作出租使用。法院認為該CD僅單一擺放在漫畫書架集中疊放於書架一側,不能證明係被告所重製,以及作為散布之用,乃判決被告無罪。
法院分析指出,(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視為侵害著作權」。其視為侵害之行為要件,係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有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等,其基本行為乃係將侵害著作權之物,加以為散布之行為為前提要件,若僅單一之陳列、持有而無散布或散布之意圖者,仍與本條款規範視為侵害行為相間。惟散布則係屬於單一之事實行為(與散布權仍非相同),即僅有享有該散布權之享有著作財產權者始有之(含基於讓與權之法律概念所取得之權利),而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立法解釋,對照觀之,散布當係指就非法性之著作權侵害,為規範範疇,如就合法著作物,解釋上即非等同。縱令該等CD光碟片或許有告訴指陳之侵害,然基於個人生活情狀,空間調配,所陳取之友人或本身購置而為,容或置疑取得管道之正當性與否?(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內涵參照),然斟酌本身使用之目的、分量,並對原來著作權利之影響程度,觀之立法條文旨意,其於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違反與否,進而慮及著作人格權之保護本質加以考量比較觀察,若此之生活安排,就單一份量之CD光碟片之擺放於一般使用之音響儀器旁之全體情狀綜合觀察之,仍難逕認有何散布之意圖及散布情形存在,蓋法律需要隨社會環境之更易變遷,於變化中求其生長,否則僵化在所難免,社會適應之需要不能達成,唯乃藉諸法律之活性化始克有成,俾始合於現實環境之生活型態,進而達成法律本旨賦予所應達成之應然規範目的,更應避免無端介入應加以保護之人民權益。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購買盜版或使用盜版CD無罪,其中又指出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規定,似認為縱使是被告所作盜版,因僅有一片,從盜版CD使用之目的、分量,並對著作權利之影響程度,以及立法條文旨意,被告行為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故得屬於合理使用。這樣的判決其實是從社會情感之認知作考量,未落實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基本原則。依法院之見解,任何人祇要是盜版一片音樂CD供自己欣賞,都是合理使用,則累積廣大公眾之私人盜版,其普遍盜版情形對著作權人權益之損害,恐怕難以估計。本案之問題在於著作權人以刑事訴訟主張權利,法院不樂見被告因此罹觸刑章,若是著作權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救濟,民事法院是否會認定被告行為是屬於合理使用,應會有所不同。亦即法院不願成為著作權人「以刑逼民」之「打手」,其心意在判決中已明白表示如下:「固然,縱令該等CD光碟片或許有告訴指陳之侵害,然基於個人生活情狀,空間調配,所陳取之友人或本身購置而為,容或置疑取得管道之正當性與否?(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內涵參照),然斟酌本身使用之目的、分量,並對原來著作權利之影響程度,觀之立法條文旨意,其於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違反與否,進而慮及著作人格權之保護本質加以考量比較觀察,若此之生活安排,就單一份量之CD光碟片之擺放於一般使用之音響儀器旁之全體情狀綜合觀察之,仍難逕認有何散布之意圖及散布情形存在,蓋法律需要隨社會環境之更易變遷,於變化中求其生長,否則僵化在所難免,社會適應之需要不能達成,唯乃藉諸法律之活性化始克有成,俾始合於現實環境之生活型態,進而達成法律本旨賦予所應達成之應然規範目的,更應避免無端介入應加以保護之人民權益。」「著作財產權應予保護,乃全民、政府所具共識,固屬無疑,然加以追究時,仍應有其正確方向目標,非可無的,始可,否則,必然衍生諸多困擾,造成全民對司法機關成為不當打手之疑慮,不脛而走,於當事人權益亦諸多妨害,實非法治國家所應有追緝犯罪之立法本旨(按:即應深究淵源之所在)。因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所據事證,實已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玆本院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度,換言之,乃證據法則所取之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有所欠缺。」

在新力公司與鴻景公司有關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中,原告新力公司主張被告鴻景公司透過其產品報價單及網頁,向一般大眾宣稱其電子產品得於原告之PS、PS2遊戲主機上順利執行盜版光碟,其動機、目的,無非係乘消費者得於原告遊戲主機上順利執行盜版遊戲之心態,而可大量促銷系爭電子產品並據以牟利,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要求被告停止銷售、損害賠償及將判決登報。
法院認定被告產品登錄於綱路上或使用圖說上皆以"BACK UP"(中譯:備份)而非以"COPY"(仿製)來表達,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之上開產品有鼓勵盜版光碟進入市場與原告競爭之行為之情形存在,亦無任何數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產品導致其市場規模萎縮或受到明顯之不公平競爭,而出現銷售數量之急遽下降,再者,光碟片極易磨損或因消費者長時間使用下雷射讀寫頭會刮傷光碟遊戲片,為免於耗損而重購,著作權法乃賦予消費者自行重製使用之權,此為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行之著作」及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故本件被告產品既僅以使用於備份來表達,且備份復為我國著作權法所許,則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登錄於網路之產品,係鼓勵盜版光碟使用被告之產品而可大量促銷系爭電子產品並據以牟利,被告辯稱其產品皆為協助消費者順利使用個人合法購得遊戲軟體之重製品而設計之產品,並非在鼓勵消費購買仿冒光碟片。因而所有登錄於綱路上或使用圖說上皆以"BACK UP"表達等語,堪信為真,爰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本件法院將附著於光碟之遊戲軟體之備檔以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作為依據,固為正確,然其將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併為備檔之依據,則似又混淆二者之立法目的。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確係電腦程式著作備檔之明文依據,至於其他著作之全份備檔,並不宜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蓋若全份備檔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為之,何以須再於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為電腦程式著作備檔另作特別規定,是本案判決所持理由,非無疑義。

肆、結論

消費者購得正版音樂CD或視聽DVD後,可否依第五十一條「個人或家庭重製」之合理使用,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其他合理使用」備份一份,或一般使用者可否依以上條文,自行重製一份音樂CD或視聽DVD,供自己欣賞?本文認為應採否定說。
未曾取得原版音樂CD或視聽DVD,逕自重製一份供自己欣賞,縱使無營利行為,仍不會再花費購買該音樂CD或視聽DVD,就會產生市場替代效果,對於屬於娛樂性質之著作權商品,很難說不會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沒有負面影響,無法通過第五十一條「個人或家庭重製」之合理使用,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其他合理使用」檢測,當然不能認為是合理使用。
至於消費者購得正版音樂CD或視聽DVD後,應該也不得逕行備檔,理由如下:
一、著作權法惟一明示得完整重製一份備檔者,僅有第五十九條所定的電腦程式著作之備檔,其他類別之著作在「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下,當然不得再依第五十一條之「個人或家庭重製」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其他合理使用」,作為備檔之依據,否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即為贅文。
二、第五十九條特別允許電腦程式著作之備檔,乃是因為其價值高昂,容易燬損,乃作特別規定,其他類別之著作並無此特性,縱使目前有諸多著作係儲存於光碟中,但其價值並不若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的昂貴,除非有著作權法之明文,並不宜作超月著作權法明文之解釋。
三、著作重製物是消耗品,應和其他消耗物品如衣服、鞋子一樣,壞了就要買新的,若擔心所買的原版CD刮傷,使用自己的燒錄機燒錄一份備份,以備份的來收聽,或為方便利用,存入硬碟,於是買了一份正版音樂CD或視聽DVD可以用一輩子,而其他商品如衣服或鞋子卻必須時時添購,則音樂CD或視聽DVD備份之重製顯然會影響該著作銷售量之潛在市場,不能主張合理使用。
四、第五十一條「個人或家庭重製」之合理使用應僅限於少量且不嚴重影響著作權人權利之情形。雖然已有購買正版,但整份備份結果,仍會造成市場替代效果,影響該著作銷售量之潛在市場,不能認為符合合理使用。
五、消費者常認為音樂CD或視聽DVD很貴,而重製又很容易,所以當然可以將原版備份,這是一種誤解。價格貴不是可以備檔的理由,而應該以其他方法抑制,至於重製很容易,也不該是備份的理由,至少這不是著作權人的過錯,而是科技發展的結果。
雖然著作權法中對於電腦程式以外著作之備份並無明文規定,應由司法機關個案認定,惟對於事實極為明確之通例,行政主管機關並非不能表示意見,至少在九十二年新著作權法公布後,由於新法規定被立法院大幅修改後,產生諸多疑義,智慧財產局即已作出行政解釋。所以,縱使司法機關可以不受行政主管機關解釋之拘束,行政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對於此一疑義,仍得以行政解釋表明立場。專責行政機關的行政解釋,事實上仍會對於司法機關產生一定之指導性作用與影響力。在司法機關不願以刑事處罰科責盜版之被告,或對於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立法意旨認知不清,法律之正確適用被著作權人及司法機關扭曲時,行政主管機關應有積極之作為,或提出修改法律,建立法定賠償額制度,提高進行刑事訴訟門檻,或以行政解釋釐清疑義,落實著作權法之保護。

附錄相關判決如下供查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永輝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永輝明知其妻周美玲租借之「霹靂狂刀之創世狂人」第十九集、第二十集、第二十二集、第二十三集錄影帶,係由告訴人黃文章、黃文擇共同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教唆周美玲(未經起訴)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四段六十六號居所,擅自予以重製,以供其閒暇觀賞用,足生損害於黃文章、黃文擇二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黃文章、黃文擇二人之代理人賴棟鏞會同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重製之錄影帶四捲。案經黃文章、黃文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觀諸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美玲之證述及扣案之錄影帶四捲為論據,然質諸被告雖堅決否認右開教唆重製錄影帶之事實,但查前開事實,既經被告及周美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無訛,顯然被告事後翻異,當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然查被告及周美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該查扣之錄影帶並未供營利之目的使用,僅係供被告於閒暇時觀賞使用,顯然被告並非以營利之目的而重製該錄影帶,從而縱令如公訴人所指,核被告所為,應屬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自不能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責相加於被告,自不待多言。詎原審法院未詳加勾稽,遽以右開刑責相加於被告,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永輝教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重製錄影帶肆捲沒收。
事 實
一、黃永輝明知其妻周美玲租借之「霹靂狂刀之創世狂人」第十九集、第二十集、第二十二集、第二十三集錄影帶,係由黃文章、黃文擇共同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教唆周美玲(未經起訴)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四段六十六號居所,擅自予以重製,以供其閒暇觀賞用,足生損害於黃文章、黃文擇二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黃文章、黃文擇二人代理人賴棟鏞會同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重製之錄影帶四捲。
二、案經黃文章、黃文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永輝供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教唆周美玲擅自重製黃文章、黃文擇共同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霹靂狂刀之創世狂人」第十九集、第二十集、第二十二集、第二十三集錄影帶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情事,辯稱:伊係重製供自己觀賞用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文章、黃文擇具狀及告訴代理人曾天生到庭指訴歷歷,復有重製錄音帶四捲扣案可稽。按著作權法立法宗旨,係為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制定,故除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或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或為學校授課需要,或編製教科用書者,或供公眾使用之文教機構為研究發展應用上參考需要,或為時事報導者,或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目的利用;且均在合理範圍內,方得重製他人己公開發表著作,此觀之著作權法第一條及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為圖節省二次租借之租金花費,竟全部、而非部分重製他人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核其所為,顯已逾合理使用之範圍,至臻明確。從而被告所辯,要係圖卸之詞,自不足採。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權罪。被告教唆他人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論依前開法條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重製錄影帶四捲,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修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翔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翔係安翔資訊電腦店負責人,竟意圖牟利,以自備之電腦燒錄機,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接受同學或友人之訂購,代為翻拷他人著作物之各類原版光碟片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價為報酬,販賣並散佈各列盜版光碟片,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即受友人王中祺之委託,代為燒錄音樂光碟片(分別為鄭秀文精選集、蘇慧倫鴨子專輯),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忠孝路四十八巷四弄十八號四樓住處,為警扣得電腦燒錄機一台、盜版音樂光碟十二片、電影光碟十六片、程式光碟七十七片、空白光碟片六十片及色情光碟片十四片。案經被害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附件所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扣有上開燒錄機及盜版光碟等物、被告警訊自白及證人王中祺之證述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及電影光碟片均係其拷貝一份後供自己使用觀賞,而程式光碟片係均係其拷貝一份後留存作電腦備份使用,色情光碟片則係其自網路訂購得來以供自己觀賞之用,而因其所以代同學拷具光碟片係因其較懂電腦,且有燒錄機,所以教同學如何拷貝,而同學如沒有空白光碟片,伊即提供並酌收成本價二十餘元,伊並不知同學所委託拷貝之光碟內容,亦無意圖牟利銷售之情事。
五、經查: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十二片,其中MP3一片係已據被告供稱係自網路購買而來,其餘十一片被告雖自承係其拷貝而來,惟其每片均屬不同之歌曲內容,且均各僅持有一片,有卷附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可稽;另扣案之電影光碟十六片,均係VCD光碟片,其中僅十片係告訴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主張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而上開十片又分屬五部不同電影內容(即每二片VCD儲存構成一部電影內容),且各均僅持有一部,另程式光碟七十七片,亦僅二十片為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等主張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惟其中九片即為美商微軟OFFICE二○○○程式開發版而構成一套,其餘各片光碟均各分屬不同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而各僅持有一片之事實,有各該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檢視清單在卷可憑,並據各該告訴人代理人陳文銓、何明達、張昌政到庭供稱在卷,至其餘扣案被告持有之色情光碟片十四片則與本件各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無涉。而上開各項錄音、視聽、電腦程式著作固據各告訴人提起證明文件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惟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嚮。」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抗辯上開扣案之光碟片或係其拷貝或係購買而來供自己觀賞、聆聽及電腦備份使用,且均係就不同內容著作重製物各僅持有一片或一套,依此客觀事實以觀,已難否定被告前開辯解,而查獲本案之警員方文章亦到庭證稱查獲當時被告確尚有合法授權重製物之音樂光碟片,故其並未扣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足見被告所辯其係屬供個人非營利之合理使用而重製系爭著作物等情,應堪採信。
六、次按被告之白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曾於警訊自白:「曾有同班同學何宜璋、張凱傑、王中棋、朱祥維、龐正剛、許勝傑、黃宏偉、邱正豐、王興傑、姜禮文及友人鐘翠藜、林柔希曾託我翻拷光碟片,他們會拜託我主要是因為我家中有電腦及燒錄器,可以進行光碟拷貝,對方都是以向我購買空白光碟片再託我拷貝內容,我則是以空白光碟片本錢外加二至三成賣給對方,價錢依光碟片品質由二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但是我賺的是光碟片的差價,代同學翻拷只是服務性質,因我有在賣電腦,所以有必要代客翻拷以吸引他們向我買貨。」(見偵卷第三頁背面),惟證人王中祺證稱:「我帶原版二片(錄音光碟)叫被告教我如何拷貝,我要自己使用,我請被告替我買二片空白片,所以付給被告四十幾元,拷貝部分我沒有付錢給他」(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背面、第七五頁);証人何宜璋、張凱傑、朱祥維、許勝傑則均到庭結証稱因擔心所購教科書後附之光碟片損壞,故僅拜託被告幫忙拷貝教科書所附之光碟片,並支付空白光碟片之價款,此外並未再請被告拷貝其他內容之光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依前開法條說明,本院審酌證人王中祺、何宜璋、張凱傑、朱祥維、許勝傑等人與被告均係同班同學,渠等委請被告拷貝之性質亦係重製備份供證人自己使用而不具營利性質,且僅委請被告拷貝二片不同歌曲錄音著作或教科書後附之電腦程式著作,對告訴人著作現在或潛在市場影嚮甚微,所給付之對價乃係空白光碟片之對價等一切情狀,應認屬著作之合理使用之範圍。至光碟燒錄乃一般電腦玩家所通曉之技能,被告教導証人王中棋光碟燒錄技巧,不過為電腦技術之相互交流,尚難據此而謂被告有銷售或出租意圖而重製告訴人著作物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可言。又被告既會使用燒錄機,其購置空白光碟片以備不時之需,乃屬必要。而空白光碟片單價甚低,大量購買價格更形優惠,告訴人以被告遭扣案之空白光碟片達六十片,即謂其已逾合理使用範圍,尚屬率斷。
七、綜上,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翔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世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翔係安翔資訊電腦店負責人,竟意圖牟利,以自備之電腦燒錄機,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接受同學或友人之訂購,代為翻拷他人著作物之各類原版光碟片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價為報酬,販賣並散佈各列盜版光碟片,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即受友人王中祺之委託,代為燒錄音樂光碟片(分別為鄭秀文精選集、蘇慧倫鴨子專輯),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忠孝路四十八巷四弄十八號四樓住處,為警扣得電腦燒錄機一台、盜版音樂光碟十二片、電影光碟十六片、程式光碟七十七片、空白光碟片六十片及色情光碟片十四片。案經被害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附件所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扣有上開燒錄機及盜版光碟等物及證人王中祺之證述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及電影光碟片均係其拷貝一份後供自己使用觀賞,而程式光碟片係均係其拷貝一份後留存作電腦備份使用,色情光碟片則係其自網路訂購得來以供自己觀賞之用,而因其所以代同學拷具光碟片係因其較懂電腦,且有燒錄機,所以教同學如何拷貝,而同學如沒有空白光碟片,伊即提供並酌收成本價二十餘元,伊並不知同學所委託拷貝之光碟內容,亦無意圖牟利銷售之情事。
五、經查: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十二片,其中MP3一片係已據被告供稱係自網路購買而來,其餘十一片被告雖自承係其拷貝而來,惟其每片均屬不同之歌曲內容,且均各僅持有一片;另扣案之電影光碟十六片,均係VCD光碟片,且其中僅十片係告訴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主張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而上開十片又分屬五部不同電影內容(即每二片VCD儲存構成一部電影內容)而各均僅持有一部,另程式光碟七十七片,亦僅二十片為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等主張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惟其中九片即為美商微軟OFFICE二○○○程式開發版而構成一套,其餘各片光碟均各分屬不同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而各僅持有一片之事實,有各該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檢視清單(如附件所示)在卷可憑,並據各該告訴人代理人陳文銓、何明達、張昌政到庭供稱在卷,而其餘扣案被告持有之色情光碟片十四片復與本件各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無涉。而上開各項錄音、視聽、電腦程式著作固據各告訴人提起證明文件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惟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嚮。」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已抗辯上開扣案之光碟片或係其拷貝或係購買而來供自己觀賞、聆聽及電腦備份使用,而被告又均係就不同內容著作重製物各僅持有一片或一套,依此客觀事實以觀,已難謂被告所辯不足採,而查獲本案之警員方文章亦已到庭證稱查獲當時被告確尚有合法授權重製物之音樂光碟,故其並未扣案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其係屬供個人非營利之合理使用而重製系爭著作物等情,應堪採信。至證人王中祺亦到庭證稱:「我帶原版二片(錄音光碟)叫被告教我如何拷貝,我要自己使用,我請被告替我買二片空白片,所以付給被告四十幾元,拷貝部分我沒有付錢給他」(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依前開法條說明,本院審酌證人王中祺與被告係同班同學,其委請被告拷貝之性質亦係供證人自己使用而不具營利性質,且僅委請被告拷貝二片不同歌曲錄音著作,對告訴人著作現在或潛在市場影嚮甚微,所給付之對價乃係空白光碟片之對價等一切情狀,認尚應屬著作之合理使用之範圍,依法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曾有同班同學十餘人委請代為拷貝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行查訪結果,亦均查無上開所供之同學事證,有該局覆函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警訊自白所稱代為拷貝之物品究何物?是否係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均屬不明,自不得以此而謂被告有意圖散布或銷售之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是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七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鈴昕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許文生
王瀅雅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鈴昕係華夏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華夏工專)及台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達商職)老師,明知由歌手張雨生演唱之「我期待」、黃舒駿演唱之「兩岸」、陳慧琳所演唱之「愛我不愛」、蘇永康演唱之「So Nice」、許茹芸演唱之「Don't say goodbye」、劉若英演唱之「很愛很愛你」、徐懷鈺演唱之「水晶」、彭羚演唱之「認真就好」、張宇演唱之「用心良苦」等歌曲之錄音著作,係分別由告訴人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台北市中正區廈門街一二三巷四六號一樓住處,連續多次以電腦主機及光碟燒錄機擅自予以重製,而侵害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重製有上開錄音著作之光碟片九片、燒錄器一台,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扣案之光碟片九片、燒錄機一台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九片光碟片為其燒錄,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辯稱:伊為教授資訊相關課程之老師,因計算機概論等教學需要,故家中備有燒錄機,自己也喜歡音樂,伊擁有扣案九片光碟片之正版CD,為怕損傷正版,故燒錄喜愛的音樂(其中五片為整片燒錄,四片為選曲)在車上、出差、工作時供個人使用等語。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廈門街一二三巷四六號一樓被告住處搜索查獲經重製之光碟片十片、燒錄機一台,除其中一片光碟「一九九八紀念雨生合輯2」無法播放外,其餘九片光碟片,確有張雨生演唱之「我期待」、黃舒駿演唱之「兩岸」、陳慧琳所演唱之「愛我不愛」、蘇永康演唱之「So Nice」、許茹芸演唱之「Don't say goodbye」、劉若英演唱之「很愛很愛你」、徐懷鈺演唱之「水晶」、彭羚演唱之「認真就好」、張宇演唱之「用心良苦」等分別由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錄音著作權之歌曲,業據共同告訴代理人何偉銘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並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在卷可稽。惟查,被告為育達商職之老師,業經證人倪鈺青於警訊時證述明白,復有育達商職學生通訊錄影本在卷可按(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三頁),又被告亦為華夏工專教授資訊相關課程之老師,並曾指導學生參加八十八年度校園軟體競賽、網頁內容建置競賽,此有華夏工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商人一三三號、一四六號函及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被告既於專科、高職學校教授資訊相關課程,於家中備有電腦、燒錄機等設備,核屬平常。又警方所查扣被告所燒錄之扣案光碟,片數僅九片,且燒錄之內容無一重覆,堪認被告所辯其重製之系爭九片光碟係以其所有之燒錄機供個人在不同場所使用乙節,為可採信。職是,被告利用其所有之燒錄機將已公開發表之錄音著作重製一份供個人非營利目的之使用,乃屬前揭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合理使用範圍之列,自難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九十年八月一日審理時,檢察官已經追加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罰之法條,原審未一併審理;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伊把原來作的練習片送給他們並未收取費用,燒錄光碟片交給學生黃美玉、鄭雅琦等語,核與證人即學生倪鈺青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燒錄好之後就交給伊等,伊有買四片,分別為陳慧琳、郭富城、張惠妹、彭靖慧等四人專輯,因伊在財團法人國際交流基金會當工讀生,有上課說去學校看看有無人賣盜版唱片等情相符,況被告若欲練習燒錄參加軟體競賽與網頁建置競賽之光碟,自應選擇有關網頁建置並兼有視聽內容之光碟為練習對象,而被告所重製者為流行歌曲錄音著作,其用途本係供人聆聽,或進而哼唱,惟被告教學內容並非以該流行音樂之聆聽、歌唱為主,是其重製行為不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又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仍應從著作之種類、用途及重製物之數量等方面,有害於著作權人之利益者加以判斷,本件被告行為顯然會影響該著作銷售量之潛在市場,有害於著作權人之利益,亦不能主張合理使用,違反授權使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諸原審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審判筆錄之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罰之法條部分追加起訴,上訴意旨爭執者,起訴書已經認為被告罪嫌尚有未足,而於該起訴書中加以敘明,此部分既屬罪嫌不足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加以載明或於公訴時追加起訴,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鈴昕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鈴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鈴昕係華夏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華夏工專)及台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達商職)教師,明知由歌手張雨生演唱之「我期待」、黃舒駿演唱之「兩岸」、陳慧琳所演唱之「愛我不愛」、蘇永康演唱之「Sonice」、許茹芸演唱之「Don't say goodbye」、劉若英演唱之「很愛很愛你」、徐懷鈺演唱之「水晶」、彭羚演唱之「認真就好」、張宇演唱之「用心良苦」等歌曲之錄音著作,係分別由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台北市中正區廈門街一二三巷四六號一樓住處,連續多次以電腦主機及光碟燒錄機擅自予以重製,而侵害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重製有上開錄音著作之光碟片九片、燒錄器一台,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經搜索而扣案之光碟片九片、燒錄機一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九片光碟片為其燒錄,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辯稱:伊教授資訊相關課程,因計算機概論等教學需要,故家中備有燒錄機,自己也喜歡音樂,伊擁有扣案九片光碟片之正版CD,為怕損傷正版,故燒錄喜愛的音樂(其中五片為整片燒錄,四片為選曲)在車上、出差、工作時供個人使用等語。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於華夏工專及育達商職教授資訊相關課程,並曾指導學生參加八十八年度校園軟體競賽、網頁內容建置競賽,此有華夏工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商人一三三號、一四六號函附卷可憑。又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警於台北市廈門街一二三巷四六號一樓被告住處搜索查獲經重製之光碟片十片、燒錄機一台,除其中一片光碟「一九九八紀念雨生合輯2」無法播放外,其餘九片光碟片,各有張雨生演唱之「我期待」、黃舒駿演唱之「兩岸」、陳慧琳所演唱之「愛我不愛」、蘇永康演唱之「Sonice」、許茹芸演唱之「Don't say goodbye」、劉若英演唱之「很愛很愛你」、徐懷鈺演唱之「水晶」、彭羚演唱之「認真就好」、張宇演唱之「用心良苦」等分別由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錄音著作權之歌曲,業據共同告訴代理人何偉銘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一一頁),並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在卷可稽。由是,被告既於專科、高職學校教授資訊相關課程,於家中備有電腦、燒錄機等設備,核屬平常;復觀諸被告所燒錄之扣案光碟,片數僅九片,且燒錄之內容無一重覆,堪認被告所辯其重製之系爭九片光碟係以其所有之燒錄機供個人在不同場所使用乙節,為可採信。職是,被告利用其所有之燒錄機將已公開發表之錄音著作重製一份供個人非營利目的之使用,乃屬前揭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合理使用範圍之列,自難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一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寧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六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崇寧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燒錄機乙台、盜錄CD貳拾捌片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音樂專輯CD拾捌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崇寧基於概括犯意,每次且與其各別顧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一段一二七號其開設之「八八八光碟唱片行」內,利用其所有之燒錄機一台及如附表所示由「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別享有錄音著作權之「好心情專輯」等各正版音樂CD共三十八片,以整片專輯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二十元,選曲合錄一片則每首歌為二十元或三十元之代價,連續為各該顧客擅自燒錄重製右述各公司之錄音著作於另片空白CD上。嗣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燒錄機一台及盜版CD二十八片。
二、案經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各公司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何偉銘於警訊,王世賢於偵查中,蕭國威、朱晉輝於原審調查時,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勞勝輝及為搜集證據而喬裝顧客偽欲被告燒錄之唱片公司人員梁世俊於原審調查時,分別指訴或結證甚詳,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及梁世俊所提出係其喬裝顧客請被告為之燒錄之CD一片存卷足佐。另如附表所示各錄音著作,於其公開發行之重製物即卡帶之包裝說明單上均有標示各係由「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別發行乙節,則有各該專輯之卡帶包裝說明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以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堪認「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為各該錄音著作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再者,被告係受其顧客之委託為之燒錄他人之錄音著作,就此,彼等間顯有犯意連絡,又其顧客之委託內容,或係選曲後要求全曲燒錄並合數曲輯為一片CD,甚或係整片專輯燒錄,是依委託燒錄之方式、內涵及程度,顯已逾越合理範圍,不符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得合法重製他人著作之規定,因之,各該顧客自應與被告共擔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責而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此,顯有違誤,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分別與各委託燒錄之顧客間均有犯意連絡,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攷。又被告犯罪時間至少長達三個月,所得亦非微薄,而且迄未賠款分文,顯難認無再犯之虞,若為緩刑之宣告,尚非所宜,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之宣告失當,即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燒錄機一台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音樂專輯CD三十八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盜錄CD二十八片,被告雖辯係其子向他人購買,並非要燒給顧客的云云,然其本身便從事燒錄CD之工作且有正版之CD,焉有花錢再請人燒錄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不實,非可採信,自堪認該二十八片係被告為其顧客非法燒錄之CD,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於未交付之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梁世俊所提出同係由被告盜錄之CD一片,於被告交付之後,已屬梁某而非被告所有,抑且,其係為取證始喬裝顧客佯欲被告為之燒錄,因而其本身顯乏非法重製之真意,與被告並無共犯關係,該片CD自不得沒收,未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寧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號、第六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崇寧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三年。
扣案燒錄機壹台、盜錄CD貳拾捌片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音樂專輯CD參拾捌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崇寧基於概括犯意,每次且與其各別顧客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一段一二七號其開設之「八八八光碟唱片行」內,利用其所有之燒錄機一台及如附表所示由「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別享有錄音著作權之「好心情專輯」等各正版音樂CD共三十八片,以整片專輯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二十元,選曲合錄一片則每首歌為二十元或三十元之代價,連續為各該顧客擅自燒錄重製右述各公司之錄音著作於另片空白CD上。嗣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燒錄機一台及盜版CD二十八片。
二、案經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各公司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何偉銘於警訊,王世賢於偵查中,蕭國威、朱晉輝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勞勝輝及為搜集證據而喬裝顧客偽欲被告燒錄之唱片公司人員梁世俊於本院調查時,分別指訴或結證甚詳,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及梁世俊所提出係其喬裝顧客請被告為之燒錄之CD一片存卷足佐。另如附表所示各錄音著作,於其公開發行之重製物即卡帶之包裝說明單上均有標示各係由「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別發行乙節,則有各該專輯之卡帶包裝說明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以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堪認「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為各該錄音著作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再者,被告係受其顧客之委託為之燒錄他人之錄音著作,就此,彼等間顯有犯意連絡,又其顧客之委託內容,或係選曲後要求全曲燒錄並合數曲輯為一片CD,甚或係整片專輯燒錄,是依委託燒錄之方式、內涵及程度,顯已逾越合理範圍,不符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得合法重製他人著作之規定,因之,各該顧客自應與被告共擔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責而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此,顯有違誤,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分別與各委託燒錄之顧客間均有犯意連絡,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能牟取不法利益之多寡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七十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警惕且已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燒錄機一台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音樂專輯CD三十八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盜錄CD二十八片,被告雖辯係其子向他人購買,並非要燒給顧客的云云,然其本身便從事燒錄CD之工作且有正版之CD,焉有花錢再請人燒錄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不實,非可採信,自堪認該二十八係被告為其顧客非法燒錄之CD,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於未交付之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梁世俊所提出同係由被告盜錄之CD一片,於被告交付之後,已屬梁某而非被告所有,抑且,其係為取證始喬裝顧客佯欲被告為之燒錄,因而其本身顯乏非法重製之真意,與被告並無共犯關係,該片CD自不得沒收,未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有鳳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有鳳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仲夏夜夜春夢」影音光碟片貳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石有鳳係明鴻影視社(址設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三二四號)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VCD為業。緣有美國「COTOBER FLIMS INC」所出品之「仲夏夜春夢」影片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片VCD,為新潮社有限公司(下稱新潮社)取得專屬授權在台灣地區發行之視聽著作。乃石有鳳意圖出租營利,未經新潮社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在明鴻影視社前址,擅自以其先前所販入供作出租使用之上開正版影片VCD(一部二片),非法重製後,將該重製之VCD置放於影視社櫃台左邊第一個抽屜內,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張書萍,先後多次以每次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出租給不特定之顧客觀看,以此方法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上開重製之VCD二片。
二、案經被害人新潮社有限公司代表表人胡永秋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序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被告供認確有於前揭時地重製前述影片VCD,及被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公司指訴在卷,且有該部影片VCD二片扣案可稽。上開「仲夏夜春夢」影片係美國「COTOBER FLIMS INC」所出品,為告訴人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在台灣地區發行之視聽著作,有著作權證明文件、專屬授權證明書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件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三十五至三十八頁)。
二、被告雖以其重製之目的在於自己觀賞,並非意圖出租亦無出租之行為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所僱請之店員張書萍於警局初詢時即已陳稱,「查獲之盜版光碟片片名為仲夏夜春夢,名片、一部兩片」「警方查獲時只有我一人在場」「該盜版光碟片係在櫃台左邊第一個抽屜內查獲」「該盜版之VCD光碟是我們店的」「負責人石有鳳」「該片約出租過三次,一次八十元新台幣」「店內沒有未被查獲之盜版光碟片」「不知道該VCD之來源」等語明確。依其詢問、答話之情節及內容觀之,及張書萍在警詢時始終不曾言及該店內尚有正版之「仲夏夜春夢」VCD供出租之情形,則證人張書萍上開陳述經過顯然係針對扣案之盜版光碟片而為,情甚明灼(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六頁)。被告先前所販入正版之VCD雖係供出租使用,果如確有自己觀看之需要,衡情以該正版之VCD播映觀賞即可達其目的,實無擅自重製之必要。又系爭盜版之VCD係放置在影視社櫃台左邊第一個抽屜內,除據證人張書萍證稱如前述,並經被告直承在卷。被告未將該VCD擺放在可供客人挑選之顯明處,乃係出自於屬於非法之盜版重製物恐怕被發現,有以致之。否則,焉有供己觀看卻擺放在營業場所之理?事理至明。證人張書萍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警詢所指之出租三次,係指正版之光碟片而言。被告亦列印提出其影視社電腦出租資料檔(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主張其所購入供出租使用之「仲夏夜春夢」光碟片,有與張書萍所證出租三次相符之紀錄,以實張書萍嗣後改稱出租正版帶三次之說。然查,證人張書萍嗣後翻異之詞,已與其在警局初詢時連續陳述之始末不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腦資料,屬其私人製作之文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出租正版VCD之行為而已,基於前開論斷,並不能遽此即全盤推翻或否定前揭被告係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事實認定。被告所辯,自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重製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間接正犯)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連續犯),雖亦該當於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但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則按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之中,應專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即有未合,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失察,遽以採信被告重製供己觀看,並援引合理使用原則,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以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重製之光碟片數僅二片(一部),所得利益不多,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以出租重製物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次數不多,犯後已有悔意,現於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夜間部進修,有學生證影本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影片VCD,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有鳳
選任辯護人 金惠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二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石有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有鳳係「明鴻影視社」(設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三二四號)之負責人,明知「仲夏夜春夢」影音光碟VCD,係新潮社有限公司(下稱新潮社)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在台灣地區發行之視聽著作,竟未經新潮社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新潮社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重製之VCD二片。案經新潮社告訴,因認被告石有鳳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名,係以被告坦承重製新潮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仲夏夜春夢」影音光碟,且有扣案影音光碟二片在卷可稽。訊據被告坦承重製該影音光碟,惟辯稱其所經營之「明鴻影視社」有向協和公司購買正版「仲夏夜春夢」影音光碟供出租使用,惟因伊個人甚為喜歡該影集,因之乃加以重製供個人觀賞使用,並無出租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經營「明鴻影視社」以出租影音光碟為業,確曾向協和公司購買正版「仲夏夜春夢」影音光碟供出租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又本件扣案「仲夏夜春夢」重製物,係在「明鴻影視社」櫃台左邊第一個抽屜內查獲,業據證人即店員張書萍證述在卷,則扣案之重製物於查獲當時並非放在「明鴻影視社」顯明處以供客人挑選之事實,應屬明確。證人張書萍於警訊時雖證稱「仲夏夜春夢」曾出租三次,然稽之警訊筆錄,該次訊問警員係訊以:「該片出租過幾次?...」,張書萍答:「約出租過三次,...」,然警員所訊及張書萍所答之出租標的,究係被告購買供出租使用之正版光碟?抑或係其自行重製之光碟?於筆錄之記載並不明,而證人張書萍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警訊所指之出租三次,係指正版光碟而言,並不知有扣案重製光碟存在等語,而依被告所提「明鴻影視社」電腦出租資料檔所示,其所購入供出租使用之「仲夏夜春夢」光碟,帶號為VB0一四八五0,確有與證人張書萍所證出租三次相符之紀錄,有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而被告自行重製之光碟片因無帶號條碼,無法輸入電腦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張書萍供證在卷,則證人張書萍證稱僅出租合法購得之正版光碟之證詞,應可採信,加以本件係在「明鴻影視社」櫃台抽屜內查獲扣案之「仲夏夜春夢」光碟,且除扣案之「仲夏夜春夢」一組二片光碟外,並無其他重製物扣案等情,被告辯稱其重製「仲夏夜春夢」影音光碟,係供自己非營利性欣賞之用等語,應可採信,而公訴人亦同此認定,並未起訴刑責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重製罪自明。
四、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並不保護完整之散布權,僅保護散布權中之出租權及輸入權,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析言之,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出售後,法定保護權利即已耗盡(即第一次銷售原則、耗盡原則),從而如以購買、受讓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錄音、電腦程式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即可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將其出租,惟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出租權耗盡之規定僅係針對出租權所為之限制,不及於其他著作財產權,故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耗盡後,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固然得自由出租、散布或處分該物之所有權,惟仍無權為重製或其他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被告向協和公司購得「仲夏夜春夢」影音光碟,雖屬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然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該著作,仍非法之所許,惟被告為供自己非營利性使用而重製該著作,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範圍,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未論及於此,惟法院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之,此部分仍有詳加究明之必要。
五、關於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於學說上固有:(一)權利限制說,即將合理使用視為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二)侵權阻卻說,即將合理使用作為著作權侵害之違法阻卻事由。(三)使用者權利說,即認為合理使用乃是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有著作權作品之權利,只要是合理使用,即是合法行為。我國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章名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似採取權利限制說。然不論採何種學說,其立論之基礎,均在衡平著作人與使用人可能互相衝突之因素,調和雙方之利益,易言之,即自著作財產權人立場言,合理使用是對於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之限制;自使用人方面言,合理使用係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得以合理之方法、任意利用該著作之權利,期能因此統籌兼顧著作人與利用人之權利。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其範圍,而第六十五條則係為審酌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訂定之判斷標準。又以著作權利用之態樣日趨複雜,為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係為概括性之立法方式,即使未符合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但如其利用之程度與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相類似或甚至更低,而以本條所定標準審酌亦屬合理者,則仍屬合理使用。
六、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條規定,乃係著作權法上應構成合理使用之「個人使用」的類型。構成「個人使用」模式之合理使用行為,其最重要的特徵之一即在於此種利用行為必須非供營利之目的而重製他人之著作。本件被告為供自己非營利性之觀賞目的,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仲夏夜春夢」影音光碟一組二片,其行為與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要件即屬相當,且其利用數量僅一組二片,並僅供有限範圍之個人或家庭成員共同使用而已,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應甚輕微,應屬合理使用範圍,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仲夏夜春夢」影音光碟一組二片,然其重製之行為係供自己非營利性之觀賞之用,為合理使用,自不能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相繩,依首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一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建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陶建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貓狗大戰」、「劍魚」、「震撼教育」各壹套(計陸
片)均沒收。
事 實
一、陶建華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保福路二段一二一號「嘉陞影視社」之店員,其明知「貓狗大戰」、「劍魚」、「震撼教育」等影音光碟片,均係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巨圖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未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為供家人觀看使用,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在上址店內,自行拷貝之,而接續重製上開「貓狗大戰」、「劍魚」、「震撼教育」影音光碟片各一套(計六片)。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貓狗大戰」、「劍魚」、「震撼教育」各一套(計六片)。
二、案經被害人巨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陶建華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巨圖公司之代理人張成泰、陳翰霆各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俊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貓狗大戰」、「劍魚」、「震撼教育」各一套(計六片)扣案可佐,復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一份、告訴人所提之被侵害影片之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含告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又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件重製行為:(一)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被告雖非直接供營利而為商業性使用,惟其亦非屬非營利之教育目的。(二)就著作之性質而言:被告所重製者係屬具濃厚商業性、娛樂性之視聽著作。(三)、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被告係將該等著作之全部予以重製。(四)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因其重製行為,嗣若提供予其家屬觀賞,以該等影片性質上屬濃厚商業性、娛樂性者,則衡情該等家屬豈願再另自他處付款購買或租借而觀賞,對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當具損害性,故本案被告之重製行為,尚難認於「合理使用」之範圍內。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巨圖公司視聽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為供家人觀看使用,致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非但侵犯他人之著作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重製之數量僅三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願賠償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但因被害人要求賠償二十五萬元,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陳翰霆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貓狗大戰」、「劍魚」、「震撼教育」各一套(計六片),均係被告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貓狗大戰」一套(計二片),既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誠淵
蔡州濠
右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董誠淵、蔡州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董誠淵係臺北縣樹林市博愛街一二一巷十四號「優仕影音光碟店」負責人,經營光碟出租及交換等業務,並雇用蔡州濠為店員。董誠淵及蔡州濠均明知電腦遊戲軟體「魔法門」及「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係美國CYSTEK INTERNATIONAL INC.之著作物,授權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在臺灣有重製、出租、銷售及發行之權利;竟未得美國 CYSTEK INTERNATIONAL INC.及歐樂公司之同意、許可或授權,共同具有銷售或出租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上址,由蔡州濠將電腦遊戲軟體「魔法門」及「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加以重製,並擬將侵害「魔法門」及「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販售予不特定人,而作為營利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憑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光碟二張,案經歐樂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查,因認被告董誠淵及蔡州濠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魔法門」及「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而明知重製之「魔法門」及「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物,仍作為營利使用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上所謂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且該項證據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其終極之目的(或意涵高額之民事請求賠償談判籌碼之另一思考方向?),因之,告訴人所指述者,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該證人(告訴人)之證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同上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張懷文、郭香吟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及光碟二張扣案可資佐證;電腦遊戲軟體「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係美國 CYSTEK INTERNATIONAL INC.之著作物,授權歐樂公司在臺灣享有重製、出租、銷售及發行之權利一節,有電腦遊戲軟體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扣案之光碟(上標示GM三六七)中,有「女王珍藏帖第三十七集」之目錄,並有「魔法門」等各式遊戲之壓縮程式,另有大補帖之廣告,足徵被告確有將遊戲之電腦程式重製於光碟中,並加以銷售營利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董誠淵及蔡州濠二人,固不否認有該查獲拷貝之光碟片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董誠淵辯稱:一片是蔡州濠有買原版的「魔法門英雄無敵三」,並將重製的備份放在公司的電腦內供自己玩的,另一片查扣的是伊買的原版,無再拷貝云云;被告蔡州濠辯稱:魔法門英雄無敵三是伊買原版,在家裡拷貝的自己要玩的,是基於愛護才拷貝,因為怕刮傷云云。經查:(一)、本案雖經告訴代理人指訴該所謂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有受侵害之事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查獲當日之照片十二幀及光碟片二片扣案等情。然查扣之二片光碟片,是在被告本身置放光碟片之袋內取獲,因此,所應論究者,乃該原先有購置合法著作物,而後本於個人合理使用之拷貝行為,並就該單一放置有無公訴所指著作權法規範之侵害著作權犯罪故意,即屬首要。(二)、是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係以意圖銷售、出租為前提要件,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由此觀之,各該視為侵害之行為要件,係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作為直接營利之用,其方式則有銷售、出租之行為。因細繹之,其基本行為乃係將侵害著作權之物,作為營利之用為前提要件,果若,僅單一之將原所購得之原版著作物加以拷貝,本於個人合理性使用之目的(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內涵參照),僅供自己使用,與生活常情無何悖反,當難認為有何營利意圖,故仍與各該規範視為侵害行為者有間。稽此各該條之罪,均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為必要,如欠缺此等犯意,自無構成各該條罪名之餘地,亦甚明確。(三)、因此,查究被告開設之光碟交換出租店內,擺放合法光碟片數量甚夥,亦包括所稱向告訴人購置之原版片陳列架上在內,此觀之偵查卷內拍攝現場陳列情狀足明,因此,該光碟片查獲處所以言,僅係擺放在一般人隨身攜帶之光碟置放袋之內(按:此等置放光碟之袋子,一般學習電腦者均具備之,非可以其等係經營如此類型之遊戲光碟店,即恝置不論)。固然,縱令該等光碟片或許有告訴指陳情事,然基於個人生活情狀,所陳係為本身購置合法之著作物,再為拷貝一份用供備分,斟酌本身使用之目的、分量,並對原來著作權利之影響程度,觀之立法條文旨意,基於合理解釋自難謂有所謂之主觀故意之侵害行為,矧於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違反與否,進而慮及著作權保護本質加以考量比較觀察,若此之日常生活安排,就該查扣之光碟片之擺放於一般使用之隨身攜帶之光碟置放袋內之全體情狀綜合觀察之(見證人即原與警方一同到達現場之告訴人代理人張懷文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時所陳查獲情形),仍難逕認有何意圖營利之基本事證情形存在,蓋法律需要隨社會環境之更易變遷,於變化中求其生長,否則僵化在所難免,社會適應之需要不能達成,唯乃藉諸法律之活性化始克有成,俾始合於現實環境之生活型態,進而達成法律本旨賦予所應達成之應然規範目的,更應避免無端介入應加以保護之人民權益。蓋其購買合法之著作物,其後基於本身個人之使用,而為單一之拷貝(被告董誠淵否認有拷貝之行為,辯稱係原版者),而無他項不法企圖,非可因為其本身係經營該等光碟片出租,遽認為有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故意。(四)、再者,該公訴所指侵害著作權之二片光碟片,其中之「英雄無敵三」被告蔡州濠另行提出原版光碟(告訴人代理人就此並無爭執),經播放與扣案之「英雄無敵三」相同;「魔法門」部分,則無顯示畫面,翌次勘驗另由告訴人所指派之電腦技術人員張懷文自行攜帶電腦儀器播放操作,亦無法顯示任何畫面,被告董誠淵則稱該「魔法門」係一九九六年由網路下單購置,買來即係如此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日勘驗暨訊問筆錄),是依此現存證據,並對照被告二人所陳,固然有公訴所指之「魔法門」之壓縮程式等,然原版購置者,當有此等,況且並無證據否認此一部份非為被告所購,因此並未能證明所查扣之光碟片即有公訴所指犯行。(五)、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亦僅止於說明被告等有持有所謂之侵害各該著作而已,亦無從說明被告即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矧被告所營之該遊戲光碟店內亦有擺放有告訴人代理人不爭執之所謂「原版光碟」,則公訴人本於告訴人之指述,並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之補強,自難以推虛之法,遽入人於罪。故被告等辯稱伊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乙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退之以言,被告等為光碟之認知程度較他人為廣深,應加以特別之注意義務,其未盡此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仍屬於過失之一環,仍非得以未必故意視之,否則,凡是從事此等之業務者,又需若此犧牲?因此,究之被告二人,亦僅係有無過失犯之應受處罰之問題,然公訴所指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要無疑義。矧被告蔡州濠固然有購置合法光碟後,再為本身之使用而拷貝該單一數量之光碟片,外觀上與重製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其行為之違法性尚不足以使刑事程序加諸於此種行為,此與拷貝數量甚多,顯足以認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者迥不相同,非可相提並論。
五、綜上所述,著作財產權之應予加強保護,為全民、政府間所具共識,固屬無疑,然以公權力介入追究時,仍應有其正確方向目標,非可無的,始可,否則,告訴對象或係方向錯誤,隨興而為,衍生諸多不必要困擾,造成全民對司法機關成為不當打手之疑慮,不脛而走,於當事人憲法或法律上之權益亦諸多妨害,實非法治國家所應有追緝犯罪之立法本旨(按:即告訴人告訴之本質目的之所在,況且告訴人代理人亦不否認被告所營之光碟店諸多購置告訴人處之原版光碟,已如前述)。因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所據事證,實已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玆本院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度,換言之,證據法則所擷取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已屬欠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以被告係經營光碟之出租或交換之業務,而以擬制、推測之法,遽入人罪,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五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沖梢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一八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沖梢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之陳列著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無包裝,應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暨被告對CD來源供述不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係朋友借來自己聽,是朋友在跳蚤市場買來,只做小說漫畫出租,VCD(V字特攻隊 VCD,此一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在案,詳如後述)只是讓顧客方便等語。經查:(一)、告訴人雖有指訴該等享有著作權之物;然證人劉銘和證稱CD光碟片是在被告出租漫畫的架子查獲等語,核與公訴人起訴認定查獲之處所相符。足徵被告確實在其漫畫出租店內書架旁擺放,並無疑義。因此,所應論究者,乃該擺放情形有無著作權法規範侵害著作權之散布犯罪故意,即屬首要。(二)、是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由此觀之,本條視為侵害之行為要件,係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有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等,因細譯之,其基本行為乃係將侵害著作權之物,加以為散布之行為為前提要件,果若,僅單一之陳列、持有而無散布或散布之意圖者,仍與本條款規範視為侵害行為相間。則探究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稱者,似已隱含散布權之保護,為著作財產權之一部,唯有著作財產權人方有以買賣或基於其他法律所定之各項方式、方法為出租、出借或輸入等,而將本身所具有之該等著作物(含錄音)向公眾加以公開之。換言之,無散布之權限,進而為散布之行為,自非法之所許,此乃著作權法保護著作財產權人所享之專屬性,屬於散布權之法律上行使價值概念;惟散布則係屬於單一之事實行為(與散布權仍非相同),即僅有享有該散布權之享有著作財產權者始有之(含基於讓與權之法律概念所取得之權利),而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立法解釋,對照觀之,散布當係指就非法性之著作權侵害,為規範範疇,如就合法著作物,解釋上即非等同。(二)、因此,查究被告開設之漫畫出租店內(包括VCD光碟交換業務),該 CD之查獲處所以言,僅單一擺放在漫畫書架集中疊放於書架一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照片),並經原赴現場之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劉銘和證述詳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固然,縱令該等CD光碟片或許有告訴指陳之侵害,然基於個人生活情狀,空間調配,所陳取之友人或本身購置而為,容或置疑取得管道之正當性與否?(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內涵參照),然斟酌本身使用之目的、分量,並對原來著作權利之影響程度,觀之立法條文旨意,其於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違反與否,進而慮及著作人格權之保護本質加以考量比較觀察,若此之生活安排,就單一份量之CD光碟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日勘驗筆錄)之擺放於一般使用之音響儀器旁之全體情狀綜合觀察之,仍難逕認有何散布之意圖及散布情形存在,蓋法律需要隨社會環境之更易變遷,於變化中求其生長,否則僵化在所難免,社會適應之需要不能達成,唯乃藉諸法律之活性化始克有成,俾始合於現實環境之生活型態,進而達成法律本旨賦予所應達成之應然規範目的,更應避免無端介入應加以保護之人民權益。至公訴所指如附表所載之「賭王之王 VCD」一節,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該 VCD之存在,經查:訊之證人即原查獲之同前述警員劉銘和到庭證稱查扣之物,係以警局查扣筆錄清單所載為準(按:與起訴書附件所載部分有異,詳對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證人劉銘和筆錄),又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日勘驗結果亦無該賭王之王 VCD(有本院各該勘驗筆錄可稽),因之,就公訴所指之此「賭王之王 VCD」部分,當屬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一犯行。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編號十五至二十部分之物,未據起訴,不在本院論述之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著作財產權應予保護,乃全民、政府所具共識,固屬無疑,然加以追究時,仍應有其正確方向目標,非可無的,始可,否則,必然衍生諸多困擾,造成全民對司法機關成為不當打手之疑慮,不脛而走,於當事人權益亦諸多妨害,實非法治國家所應有追緝犯罪之立法本旨(按:即應深究淵源之所在)。因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所據事證,實已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玆本院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度,換言之,乃證據法則所取之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有所欠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法,遽入人罪,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德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撤回告訴,有撤回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依首揭,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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