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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詞作曲者與唱片公司的著作權爭議

作者:章忠信

96.10.28.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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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很多作詞作曲者和唱片公司有合作關係,但因為當時著作權觀念不普遍,雙方的關係如何,非常紊亂,彼此認知也不一致,等到年久之後,歌曲流行了,經濟利益嚴重衝突,原本個人想當然耳的結論,忽然發生變化,到底如何解決,爭議很大。若是依原本的約定決定,有時原本的約定根本就不清楚,若是一定要依白紙黑字,似乎也不是很公平。這一切,都是因為雙方認知差距大,白字黑字又付闕如,或是當時的文字約定也很隨便,未必與事實相符。

有了這些不愉快的經驗,現在的創作者要更關切授權或讓與議題,才能避免重蹈覆轍。近年來,法院關於國語老歌作家慎芝的著作權爭議判決,或可以作為借鏡,更成為未來權利約定的參考。

慎芝是早期電視歌唱節目群星會的主持人,她為了成就藝人,創作了很多到目前還耳熟能詳的老歌,捧紅了很多知名歌手。她和唱片公司有很密切的合作關係,所有的歌都交給唱片公司發行唱片,但這些合作關係到底是基於哪些法律基礎,當時的約定並不完全清楚,她的繼承人與唱片公司是各說各話,後來只好對簿公堂,尋求解決。

唱片公司主張當時雙方有共識與慣例,即使有白紙黑字,也不一定是如文字所載。作詞作曲者或其繼承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也不確定當時的情形到底如何,就只能依據文字契約來請法院決定。法院除了白紙黑字的契約,若要以今日的情形,推敲往日的可能,危險性也很大。

在講求證據的司法訴訟過程中,沒有證據,所說的就沒有依據。然而,即使法院依證據判決了,事實是否果真如此,可能也未必,但一切僅能依證據才是合法,於是乎,如何在事前作好文字約定的安排,才是未來爭議勝利的基礎。

本案依據法院調查,雙方也沒有爭議的事實,這些有著作權歸屬有爭議的音樂著作,都是邱雪梅(慎芝)、林家慶、紀利男等,在60年起至62年間所完成的。

雖然,當時的著作權法採「註冊主義」,著作完成後,必須辦理著作權註冊獲准,才能取得著作權。不過,因為我國74年修正的著作權法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在創作完成後,就自動享有著作權,不必辦理著作權註冊。至於那些在74年以前完成,而在創作完成時沒有辦理著作權註冊的著作,只要依據修正後的法律規定,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還沒有屆滿的,從74年著作權法修正後,都可以自動受到保護。

法院因此認定,本案所爭執的著作,原則上都應該屬於慎芝等作者享有著作權,唱片公司若要主張著作權,應該要提出相關證明。

唱片公司乃另外主張,該公司就各該音樂著作,有受讓著作財產權,或是以出資聘人身分取得著作財產權,並提出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唱片為證,經法院經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部分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之簽名或印文,確為邱雪梅、林家慶或紀利男所簽,故這部分的著作財產權應屬唱片公司享有。至於其餘未經唱片公司提出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或雖經提出,但經鑑定簽名及印文均不符之音樂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仍歸著作人或其繼承人享有。

由於原告主張唱片公司雖然受讓著作財產權,但在民國60年代註冊主義時期未經辦理著作權轉讓註冊,不得享有受讓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法院則認為,依53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4條及74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就著作權之轉讓註冊,均僅規範為對抗要件,本件著作財產權是否讓與,為直接當事人關係,其權利義務自不受是否註冊之影響。

唱片公司又援引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向法院所出具的函文所載:60年代唱片業者出版唱片,一向慣例都是向詞曲作者邀歌,並一次買斷後再出版發行唱片,因60年代、70年代初期,唱片業者對於著作權觀念尚未普及,對於申請詞曲登記並不普遍,部分比較暢銷之歌曲才會提出著作權登記,向法院主張其已經於發行唱片前,向作詞作曲者一次買斷著作財產權,故現享有著作財產權。法院則不認同,認為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載時間,均在60年至62年間,依據當時有效即74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 條規定,著作權固得讓與他人,但著作權讓與屬於契約性質,必須是當事人合意約明究為一部讓與或全部讓與、對價若干等必要之點,且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才生效,縱然唱片公司發行各該詞曲之而交付著作人之對價均同,亦不必然係以同一條件交易之意思合致。而所謂「買斷」,非著作權法上法定用語,已無從確定內涵或範圍,亦不得逕充當事人合意內容之一部,且詞曲雖均經公司製作唱片發行,但有無簽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則有不同,已顯其差異,僅以上開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函覆內容,亦無從逕認為所稱之「慣例」,確為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為其基礎之習慣法。

唱片公司又主張系爭著作是該公司出資完成之著作,應可取得著作權,原告等則主張,音樂都是寫給電視節目歌星唱的,後來才交給唱片公司出唱片,法院乃認為,創作之詞曲原非係受銀河唱片公司委託、承攬或所謂「邀歌」而創作,本不生唱片公司出資完成著作之問題。如果唱片公司係以出資而取得著作權,則於邱雪梅、林家慶及紀利男創作完成時,即依法當然取得著作財產權,無庸別為讓與之表示,自無要求創作人另行出具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之必要,且所謂出資,多係指本於當事人間委任或承攬契約之合意而完成著作物,不能僅以付款之事實,就認定是出於委任或承攬而為報酬之給付,唱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縱其有給付金錢之行為,亦不能當然推認係為出資人而取得系爭詞曲創作之著作權。

在音樂著作的爭議案件中,同一個歌名到底是哪一首歌,有時會有認定上的問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判決就認為,國語流行歌曲創作數量之多,使用相同歌曲名稱之情形頗為常見,故無法單純由歌曲名稱相同即判定為相同著作。因此,在約定音樂著作的權利歸屬時,最好將歌詞或歌曲作為附件,以求標的明確。

關於唱片公司與作者間雙方的關係如何,法院的見解並不一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判決就認為,邱雪梅生前既未主張著作權人為麗歌公司係為呈報不實所為之登記,自應認邱雪梅應有將前開著作授權轉讓予麗歌公司,而由麗歌公司取得著作權。

至於報酬的多寡,亦可作為認定標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判決就認為,紀利男之創作部分,既均受唱片公司委託方為之,且已取得報酬,自應認係屬在唱片公司出資下所為之創作,依據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即唱片公司所有。又紀利男雖稱其所取得之對價僅係為「車馬費」且認為報酬甚低,但以民國60年間之物價水平,以每首歌曲1,500元至2,500元之報酬,不可謂不高,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自應由唱片公司取得著作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以唱片公司能否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確實有發行之事實時,作為推論此部分著作物確係唱片公司出資聘請原告完成之著作,而取得著作權。至於唱片公司就若干著作物因時代久遠無法提出發行紀錄時,認其既因無法證明有發行之事實,自無法認定此部分亦由唱片公司取得著作權。這項認定,其實是遷就現實的判定。蓋有發行之事實而未生爭議,僅能作為有授權的依據,沒有其他文件證明之下,是否能證明是出資,非無疑議。

總之,過去的事到底如何約定,沒有白紙黑字,即使是當事人在世,也不一定說得清楚。縱使是白紙黑字,當時為了著作權註冊所出具的文件,是否都如雙方真意,也不一定。這一切都是因為著作權意識薄弱,未認真考慮透過白紙黑字,也沒有對相關詞句仔細斟酌,乃會發生日後的諸多爭議。目前的著作權人著作權意識提高了,這些議題多會尋求專家處理,應該就可避免日後的爭議。



[附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關韻千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紀利男
被上訴人  林家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銀河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利男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財產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關韻千、紀利男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確認上訴人關韻千就附表甲編號十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關韻千就附表甲編號二、五、十三、十六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紀利男就如附表丙編號十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上訴人關韻千在第一審關於訴請確認就附表甲編號十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之訴駁回。
上訴人紀利男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銀河唱片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銀河唱片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陸元,上訴人關韻千負擔新臺幣貳仟Z癡桯sZ瓣腹A上訴人紀利男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關韻千(以下稱關韻千)、紀利男(以下稱紀利男)提起上訴,原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關韻千、紀利男部分廢棄。(二)確認關韻千就附表甲編號1 、2、5 、6 、7 、8 、9 、11、13、14、16、17、18、19、20、21、22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存在。(三)確認紀利男就附表丙編號1 、2 、7 、10所載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則改聲明為:(一)原判決如次項駁回關韻千、紀利男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關韻千就附表甲編號2 、5 、13 、16 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三)確認紀利男就附表丙編號1、7、10所示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核其所為,要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應可准許。
二、關韻千、紀利男與被上訴人林家慶(以下稱林家慶)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邱雪梅(筆名慎芝)及紀利男、林家慶各為國內著名之歌詞、歌曲作家及音樂指揮,嗣邱雪梅於民國77 年3月間死亡,關韻千為邱雪梅之唯一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22首之歌詞音樂著作人均為邱雪梅,如附表乙所示之7首歌曲音樂著作人均為林家慶,如附表丙所示之1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人均為紀利男,著作財產權應歸各該著作人所有,其中邱雪梅部分,應由關韻千繼承而享有權利。詎自88年間起,關韻千發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銀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稱銀河公司)竟以權利人自居行使附表甲、乙、丙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銀河公司所有,並將其中附表甲編號5、7、8、11、14、16及附表丙編號1、2之詞曲著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為被告所有,另更授權金嗓公司等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中,期間雖經關韻千委請律師函催告被告提出書面文件,俾確認雙方權利,惟未獲置理,致關韻千、林家慶、紀利男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有以判決加以確定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關韻千、林家慶及紀利男各就如附表編號甲、乙、丙所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關韻千就附表甲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銀河公司應將同表編號5、7、8、11、14、16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註冊予以撤銷。(二)確認林家慶就附表乙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三)確認紀利男就附表丙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銀河公司應將同表編號1 、2 所示歌詞音樂著作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註冊予以撤銷。銀河公司則以:關韻千、林家慶及紀利男訴請確認之音樂著作,均屬60年初期之創作,均由銀河公司出版唱片發行。依當時發行作業,均由唱片業者向創作人買斷著作權後,始製作發行唱片上市,至70年代後期始有創作者保留著作權只授權發行之情事。而就邱雪梅部分,關韻千已自認附表甲編號9 之著作財產權有轉讓,則雖如同表編號10之著作轉讓證明書上之歌名係由他人填載,但由該轉讓證明書上邱雪梅之簽章,與其他確認標的之簽章相同,足證其有轉讓之事實。至林家慶部分,如附表乙部分之歌曲,亦均由銀河公司發行唱片,且林家慶當時仍擔任唱片之編曲及指揮,其於事隔30多年後始行主張,亦有可議。而紀利男部分,如附表丙編號1 、7 等二首歌曲,紀利男並不否認轉讓證明書上簽章之真正,而同表編號2 之簽章亦與上述二首相同,至於同表編號3 、4 、5 、6 、8 、9 及10所示之歌曲,均係由銀河公司買斷出版唱片。況據臺灣區唱片同業公會函覆內容,可知依當時交易慣例,如附表甲、乙、丙所示詞曲著作之財產權均屬銀河公司所有,關韻千等人之訴應為無理由等情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關韻千、林家慶、紀利男在第一審之訴。案經原審判決諭知:確認關韻千就附表甲編號3、4、10、12、15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確認林家慶就附表乙所載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確認紀利男就附表丙編號3、4、5、6、8、9所載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並駁回關韻千、紀利男其餘之訴,及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其餘由原告負擔之諭知。
三、關韻千、紀利男及銀河公司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關韻千、紀利男上訴所為主張及與林家慶就銀河公司上訴之答辯,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補稱:銀河公司所提出附表甲編號2、5、13、16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其上簽名及用印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邱雪梅其他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之簽名、用印均不相同,足見該等文書,並不能證明邱雪梅確有同意轉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銀河公司。至於紀利男之歌曲音樂著作,就附表丙編號1、2、7、10所示四首歌曲著作,銀河公司於上訴後,僅提出同表編號2、10所示二首歌曲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同表編號10之證明書上簽名及用印,與紀利男於其他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之簽名、用印均不相同,足見該文書不能證明紀利男確有同意轉讓系爭著作與銀河公司,該公司既無法提出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以為證明,著作財產權即仍應屬著作人紀利男所享有。而由銀河公司提出,當時曾分別有與著作人邱雪梅、林家慶、紀利男等人,分別就其部分詞曲著作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及部分詞曲著作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登記之證據資料以觀,銀河公司與邱雪梅、林家慶、紀利男等人之間之法律關係,顯非當時著作權法規定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而應由出資人原始取得著作權之情形,即銀河公司既是以「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為登記取得著作權之權利來源,足見其當初係分別就特定音樂著作受讓而繼受取得著作財產權。事實上,邱雪梅當時係因製作歌唱節目,為因應表演需要,自行以日本歌曲填詞作成國語歌曲供節目表演者演唱,即附表甲所示由邱雪梅填詞之音樂著作,均係邱雪梅自行規劃,取材國外歌曲而填詞創作,以供所製作之節目表演者演唱,其後方由唱片公司支付費用取得發行銷售之權利。以此觀之,銀河公司主張其與邱雪梅間屬「邀歌並買斷著作權」之情形,難認與事實相符。再依53年7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3條、第14條規定及74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6 條、第7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規定,著作權之取得、轉讓顯以辦理登記為要件,銀河公司應認知如欲取得音樂著作著作權,即應與著作人簽訂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並辦理登記,是若未與著作人簽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而僅給付費用予著作人以將其音樂著作發行唱片,不能當然認為已取得著作財產權,否則雙方分別就特定音樂著作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行為,即無任何意義及必要,本件在雙方並無具體確實約定轉讓著作財產權之情況下,自不能僅因著作人曾收取不確定數額之報酬,即認為該報酬屬著作權讓與之對價,該等音樂著作,依法應認為著作財產權仍歸著作人所有,銀河公司之上訴自非可採等語,而就其上訴部分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如次項駁回關韻千、紀利男之訴之部分廢棄。(二)確認關韻千就附表甲編號2、5、13、16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三)確認紀利男就附表丙編號1、7、10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就被上訴部分,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銀河公司之上訴。
四、銀河公司上訴主張及被上訴之答辯,除與在原審答辯相同者外,尚補稱:原判決就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之函覆之國內唱片業者及創作者對創作著作權移轉後發行唱片之經驗法則,對此唱片業當時發行唱片之通常作法,則未予審酌,已有疏漏。再銀河公司公司邀歌買斷邱雪梅等人之詞曲創作後發行唱片,大部分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可稽,再參諸銀河公司於同一時期對同一創作人邀歌買斷著作權之作法均屬一致,不可能有些歌曲用買斷方式出版,而對某些歌曲只取得發行同意而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且邱雪梅、紀利男、林家慶均非銀河公司之職員,銀河公司邀歌買斷創作再發行唱片,其性質與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無異,即銀河公司係依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出資聘請完成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應歸銀河公司享有,乃原審判決對時隔30餘年後之本件訴訟,銀河公司因部分轉讓證明書遺失無法提出,即確認無法提出之詞曲著作權,仍歸關韻千等人所有,與事實不符。而關韻千、紀利男及林家慶就50至70年代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是否讓與其他唱片公司訴訟事件,亦經另案第一審判決以:唱片公司能提出發行紀錄,依當時著作權法,有關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歸出資人之規定為理由,認定著作財產權歸唱片公司享有。況著作權法自74年改採創作主義,並於79年增訂第50條之1 規定,而全面改採創作主義。若關韻千等人主張可採,則本件系爭歌曲著作之著作權根本不存在,其以此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亦無依據。再從本院檢送邱雪梅創作歌詞及紀利男創作歌曲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鑑定其簽名及印文之異同,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結果認定大部分均相同,以之參照林家慶、紀利男到庭應詢所為陳述,均足以證明當時邱雪梅及紀利男已將其音樂著作財產權,轉讓與銀河唱片公司之事實等語。而就其上訴部分,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銀河公司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關韻千、林家慶及紀利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經查:
(一)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歌名之歌詞、歌曲,各為邱雪梅、林家慶及紀利男所創作。邱雪梅死亡後,關韻千為其唯一之繼承人。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歌曲,均曾經銀河公司在其製作之唱片中發行。附表甲中編號5、7、8、11、14、16,及附表丙中編號1、2 所示詞曲,均曾經銀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辦著作權登記。銀河公司為發行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詞曲,均曾各支付邱雪梅、林家慶及紀利男報酬。本院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調取及銀河公司所提出由邱雪梅簽署「愛的追尋」、「交會的雲朵」,及紀利男所簽署「瀟瀟夜雨」、「月光下的情侶」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之邱雪梅、紀利男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二)上開事實,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原審卷第38頁以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112 頁以下、第135 頁以下)、唱片封面(原審卷第243 頁以下)、唱片(原審卷第321頁以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4頁)、著作權註冊簿冊(原審卷第25頁以下、第9 頁以下)、詞曲譜(原審卷第62頁以下)等,在卷可稽,且經林家慶、紀利男到庭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47 頁以下),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關韻千、林家慶及紀利男各主張為附表甲、乙、丙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訴請確認,銀河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為他造所自認或不爭執,即無庸舉證,若該主張之一方因此可認已有適當之證明,則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否則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第按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第30條分別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06 條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6 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0條之1第2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8 條前段規定:「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本此,應認著作雖係創作、發行在74年著作權法修正前,且未經註冊,其著作之創作人於法律修正後,仍可向後享有著作財產權,不因其創作原未經註冊而受影響。本件關韻千、林家慶及紀利男主張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詞曲,各係由邱雪梅、林家慶、紀利男所創作一節,為銀河公司所不爭執,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主張為真正。而該等詞曲創作時間,依據銀河公司所提出之轉讓證明書及唱片觀之,所稱之轉讓時間,分佈在60年起至62年間,雖可知創作及發行時間,均於74年著作權法修正前,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著作之著作人邱雪梅、林家慶及紀利男,於法定權利存續期間內,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有經讓與者外,當然享有著作權,銀河公司抗辯:邱雪梅等人未就系爭著作註冊,故無著作權存在云云,尚非有據,其主張因受讓或出資而取得著作權,依據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自負舉證之責。
(三)銀河公司主張因受讓取得附表甲、乙、丙所示詞曲創作之著作權,並據提出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唱片等為證,然為關韻千、林家慶及紀利男三人所否認。茲以:本院檢具銀河公司所提出關於邱雪梅及紀利男部分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並調取留存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以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之由邱雪梅所出具「愛的追尋」、「交會的雲朵」,及本件爭執範圍內之紀利男所出具如附表丙編號1、7 所示之「瀟瀟夜雨」、「月光下的情侶」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筆跡及印文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基礎(本院卷第87頁以下),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覆以:如附表甲編號1、6、7、8、9、10、11、14、17、18、19、20、21、22及附表丙編號2 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之簽名或印文,與上載不爭執為真正之邱雪梅或林家慶簽名或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本院卷第92頁以下),附卷可憑,而紀利男經本院提示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亦稱:除附表丙編號10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以外,其餘為其親簽,印文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亦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應認無誤。是據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紀利男陳述及鑑定結果,已堪認銀河公司主張分自邱雪梅、紀利男受讓之各如附表甲編號1、6、7、8、9、10、11、14、17、18、19、20、21、22,及附表丙編號1 、2 、7 所示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確經邱雪梅、紀利男分別讓與,而由銀河公司取得,關韻千及紀利男主張仍就此部分詞曲享有著作財產權,為不能採取。至依53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4條及74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就著作權之轉讓註冊,均僅規範為對抗要件,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著作財產權是否讓與,為直接當事人關係,其權利義務自不受是否註冊之影響,關韻千等三人主張銀河公司未經註冊者不得享有受讓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為有誤會。又銀河公司雖主張本於上開真正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可以證明系爭詞曲悉經轉讓云云,姑不論其所提出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中,如附表甲編號5 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與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時所提出者非屬同一,已有可疑,且其此主張為無事實上根據之推論,亦屬無從憑採。而除附表丙編號1、7所示為兩造不爭執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外,其餘未經銀河公司提出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或雖經提出,但經鑑定簽名及印文均不符之附表甲編號2、3、4、5、12、13、15、16,及附表乙編號1至7,與附表丙編號3、4、5、6、8、9、10等詞曲,既未經銀河公司證明有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存在,則各該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仍歸著作人或其繼承人享有,應無可議。銀河公司另比附他案判決之認定而為主張,則因個案事實不同,對本件亦無拘束力,當不影響於此之論斷。銀河公司雖援引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95年1 月2 日函覆原審法院函文所載:60年代唱片業者出版唱片,一向慣例都是向詞曲作者邀歌,並一次買斷後再出版發行唱片,因60年代、70年代初期,唱片業者對於著作權觀念尚未普及,對於申請詞曲登記並不普遍,部分比較暢銷之歌曲才會提出著作權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83 頁)為據,主張已經於發行唱片前,向邱雪梅、林家慶及紀利男一次買斷著作財產權,故現享有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揆之銀河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載時間,均在60年至62年間,要如前述。依據當時有效即74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 條規定,著作權固得讓與他人,但著作權讓與要屬契約性質,必已經當事人合意約明究為一部讓與或全部讓與、對價若干等必要之點,且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縱然銀河公司發行各該詞曲之而交付著作人之對價均同,亦不必然係以同一條件交易之意思合致。而所謂「買斷」,非著作權法上法定用語,已無從確定內涵或範圍,亦不得逕充當事人合意內容之一部,且從上述認定,系爭詞曲雖均經銀河公司製作唱片發行,但有無簽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則有不同,已顯其差異,僅以上開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函覆內容,亦無從逕認為所稱之「慣例」,確為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為其基礎之習慣法。此外,未據銀河公司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所謂買斷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是其此主張難認有據。再據林家慶到庭陳稱:事情已經幾十年了,當時如何不太清楚,有的歌有簽書面,有的沒有,應當是授予發行權,權利仍是我的,他(指銀河公司)需要權利,我才簽轉讓書給他,有沒有簽應該有差別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以下)。紀利男亦稱:權利給他(指銀河公司)就有簽文件,否則只是給他用,沒有簽轉讓書的,權利還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以下),即僅自認有簽署轉讓證明書者,確已將著作權讓與外,其餘未經簽署者,則仍保有著作財產權,銀河公司主張憑渠等陳述與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互為參照,可認其已全部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不能謂合。
(四)銀河公司另復主張係出資聘請邱雪梅、林家慶與紀利男創作,依法享有著作權云云。而依據74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人固可取得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但關韻千主張:如附表甲所示由邱雪梅創作之歌詞,本係為其自己製作節目供表演者演唱而創作等語;紀利男到庭亦稱:歌都是創作給包娜娜演唱,她是新加坡百代公司的人,百代公司在台灣是交給銀河公司發行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凡此均為銀河公司所不爭執,則由此可知,邱雪梅與紀利男所創作如附表甲、丙之詞曲,原非係受銀河公司委託、承攬或所謂「邀歌」而創作,本不生銀河公司出資完成著作之問題。況果銀河公司係以出資而取得著作權,則於邱雪梅、林家慶及紀利男創作完成時,即依法當然取得著作財產權,無庸別為讓與之表示,自無要求創作人另行出具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之必要,是其此主張,不僅顯與其前述抗辯之受讓事實矛盾,且所謂出資,多係指本於當事人間委任或承攬契約之合意而完成著作物,不能僅以付款之事實,遽認必係出於委任或承攬而為報酬之給付,銀河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與邱雪梅、林家慶或紀利男間,就附表甲、乙、丙所示詞曲著作之完成,有何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縱其有給付金錢之行為,亦不能當然推認係為出資人而取得系爭詞曲創作之著作權,故其此主張仍無可取。
七、從而,關韻千、林家慶及紀利男主張基於繼承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各就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詞曲著作有著作權存在,而訴請判決確認,應認於關韻千就附表甲編號2、3、4、5、12、13、15、16;林家慶就附表乙編號1至7;紀利男就附表丙編號3、4、5、6、8、9、10部分有著作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各判認關韻千就附表甲編號3、4、12、15;林家慶就附表乙編號1至7、紀利男就附表丙編號3、4、5、6、8、9所載之詞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尚無不合,銀河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確認關韻千就附表甲編號3、4、12、15,及林家慶就附表以編號1 至7,與關韻千就附表丙編號3、4、5、6、8、9之詞曲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及紀利男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請確認就附表丙編號1、7所示歌曲有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關於駁回關韻千訴請確認如附表甲編號2、5、13、16所示之歌詞,及紀利男訴請確認就如附表丙編號10所示歌曲有著作財產權存在,暨確認關韻千就附表甲編號10有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則有未合,關韻千、紀利男及銀河公司各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併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至關韻千、紀利男在原審併訴請撤銷著作權註冊部分,因未經原審判決,且未據上訴,即不在本院應予審斷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關韻千之上訴為有理由,紀利男及銀河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4 號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關韻千
      林家慶
      紀利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銀河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利男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財產權等事件,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關韻千就附表甲編號3.4.10.12.15所示由邱雪梅(筆名慎芝)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確認原告林家慶就附表乙所載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確認原告紀利男就附表丙編號3.4.5.6.8.9所載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關韻千為被繼承人邱雪梅(77年3月死亡)之女並為唯一繼承人,邱雪梅為早期國內流行音樂之著名歌詞作家,使用「慎芝」為筆名。附表甲所載22首歌詞音樂著作人,均為邱雪梅,故系爭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行使。嗣自88年間起,原告陸續發現被告以權利人自居行使著作財產權,將系爭22首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亦曾委請律師函催告被告提出書面文件,俾確認雙方權利,惟被告置之不理。
(二)原告林家慶為前中國電視公司音樂指揮,與原告紀利男均為國內流行音樂之著名歌曲作家,本件附表乙所載之7首音樂著作(曲)之作者均為林家慶;而附表丙所載之10首音樂者作(曲)之作者均為原告紀利男。經查被告將系爭共17首詞曲全部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其所有,並將其中部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為被告所有,又於87年7月28日授權金嗓公司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中,已致原告法律上權利不安定。
(三)依被告所提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來看,係就單一特定之音樂著作為之,並未約定以被告發行之唱片內容所有音樂著作為轉讓標的。故不能以被告有發行唱片,即認有轉讓著作權。雖然台灣區唱片同業公會來函表示60年代唱片業者出版唱片,一向慣例都是向詞曲作者邀歌並一次買斷後再出版唱片;而且當時著作權觀念尚未普及,對於申請註冊並不普遍,部份比較暢銷之歌曲才會提出著作權登記。但是,仍應有買賣的合意並且作成相關之證明文件,然而,被告只提出部分之轉讓證明,而未能就附表所示原告之著作提出轉讓證明,反而欲以上述慣例推論原告有轉讓之事實,有倒果為因之誤。
(四)爰依民法繼承關係及著作權法規定,訴請確認附表甲、乙、丙系爭著作之歌詞或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並撤銷附表丁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確認之音樂著作,均屬民國60年初期之創作,大部分均由被告出版唱片發行。依當時發行作業,均由唱片業者向創作人買斷著作權後始製作發行唱片上市,至70年代後期始有創作者保留著作權只授權發行之情事。
(二)就慎芝部分,原告自認「喚不回的夢」有轉讓,則,雖然如「不信你無情」之歌名部分由他人填載,而由該轉讓證明書上慎芝之簽章與其他確認標的之簽章相同,足證其有轉讓之事實。又「春風滿面」及「雨中戀情」2首,因時隔30多年原始轉讓資料遺失,但可由該二2首是由被告發行唱片,其他的歌詞亦均經被告發行唱片,亦足證有轉讓之事實。
(三)就林家慶部分,附表乙部分之歌曲均由被告發行唱片,且林家慶當時仍擔任唱片之編曲及指揮,如何會事隔30多年後始主張。
(四)就紀利男部分,「瀟瀟夜雨」及「月光下的情侶」2首,原告並不否認轉讓證明書上簽章,而「月光像情網」之簽章亦與上述2首相同,至於「我愛今天」、「不能再愛你」、「OK 我愛你」、「證明我多愛你」、「你能了解我的愛」、「人海茫茫路茫茫」、「含淚的祝福」,均由被告買斷出版唱片。
(五)台灣區唱片同業公會來函表示60年代唱片業者出版唱片,一向慣例都是向詞曲作者邀歌並一次買斷後再出版唱片;而且當時著作權觀念尚未普及,對於申請註冊並不普遍,部份比較暢銷之歌曲才會提出著作權登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附表甲、乙、丙由被告發行唱片之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為邱雪梅(筆名慎芝)、林家慶及紀利男3人。
(二)依原告自認之喚不回的夢轉讓證明書上簽章為真正及提出亦為邱雪梅所著之「愛的追尋」、「沒什麼可煩惱」、「交會的雲朵」等3首歌詞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簽章來看,其中春來了、水邊情歌、懷念媽媽、春悄悄的來、忘也忘不了、濛濛細雨憶當年、如果你是我朋友、相思豆、何必在身旁、為我添歡暢、不再為你流淚、又是一個下雨天等12首的歌名部分,雖非慎芝筆跡,然而其上轉讓人之姓名、筆名或印文,以肉眼觀之,各該姓名之筆順、運勢相仿,印文相同,足證係邱雪梅所簽名或蓋章。另依卷附60年12月29日同時轉讓小黃鳥、雨中徘徊、愛你的一條路、你是月兒我是星等4首之轉讓證明書,其上「慎芝」之簽名與前述慎芝本人的簽名筆跡均不同,然而其上印文則與前述印文相同,足證上述16首歌詞,確已轉讓被告。至於雨中戀情、春風滿面、君在何處、少女的祈禱、不信你無情、相愛又何苦、情長何必在身邊等7首,被告雖然提出發行唱片及台灣台灣區唱片同業公會表示60年代唱片業者出版唱片,一向慣例都是向詞曲作者邀歌並一次買斷後再出版唱片;而且當時著作權觀念尚未普及,對於申請註冊並不普遍,部份比較暢銷之歌曲才會提出著作權登記。惟查:依被告與原告之轉讓習慣來看,均是單首轉讓方式為之。被告既提不出系爭7首的轉讓證明,其抗辯應無理由。
(三)就原告林家慶部分,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轉讓慣例,亦是遂首為之,就有轉讓證明書的部分,諸如月下戀情等6首,已不爭執而撤回。則就系爭7首,被告既提不出轉讓證明,其抗辯亦無理由。
(四)就原告紀利男部分,原告雖主張瀟瀟夜雨、月光下的情侶等2首的歌名非紀利男筆跡,另月光像情網及含淚的祝福等2首,全部無原告筆跡。然查:依卷附瀟瀟夜雨與月光下的情侶2首轉讓證明書來看,原告並不否認其上轉讓人紀利男本人的簽名及蓋章,只是爭執轉讓證明書上歌名部分之筆跡非紀利男所寫,惟以原告與被告轉讓慣例也是逐首為之,則雖歌名部分非原告所為,然轉讓證書既為原告所簽章,即原告已有轉讓之意思,縱其中有部分字句非原告親寫,亦不影響轉讓證明書之真正。又月像情網及含淚的祝福,原告既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2首轉讓證書上之簽章係原告紀利男所為,此部分抗辯無理由。至於未能提出任何轉讓證明書之其他6首,如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著作權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附表甲5首、乙7首、丙6首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甲:邱雪梅作詞
1.春來了、2.小黃鳥、3.雨中戀情、4.春風滿面、5.雨中徘徊6.水邊情歌、7.懷念媽媽、8.春悄悄的來、9.喚不回的夢、10.不信你無情、11.忘也忘不了、12.相愛又何若、13.愛你的一條路、14.濛濛細雨憶當年、15.情長何必在身邊、16.你是月兒我是星、17如果你是我朋友、18.相思豆、19.何必在身旁、20.為我添歡暢、21.不再為你流淚、22.又是一個下雨天。
附表乙:林家慶作曲
1.希望、2.愛情像寶石、3.幸福的新娘、4.你是一朵玫瑰花、5.不知是淚還是雨、6.愛情原來這麼美、7.不是風聲不是雨聲。
附表丙:紀利男作曲
1.瀟瀟夜雨、2.月光像情網、3.我愛今天、4.不能再愛你、5.OK我愛你、6.證明我多愛你、7.月光下的情侶、8.你能了解我的愛、9.人海茫茫路茫茫、10含淚的祝福。
附表丁
1.雨中徘徊、2.春悄悄的來、3.你是月兒我是星、4.濛濛細雨憶當年、5.懷念媽媽、6.忘也忘不了、7.瀟瀟夜雨、8.月光像情網。


[附錄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原   告  關韻千
       謝玉娟
       林家慶
       紀利男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辛○○
被   告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陽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丙○○
       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財產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關韻千為附表甲所示「追」、「雲」、「船」、「秋思」、「藍空」、「月兒圓」、「勿忘我」、「蘋果花」、「太湖船」、「阿里郎」、「燕雙飛」、「想當年」、「心聲淚痕」、「你最無情」、「馬蘭山歌」、「萬家燈火」、「黃昏情愁」、「紅粉知己」、「破碎的夢」、「苦酒滿杯」、「負心的人」、「可愛的馬」、「一路順風」、「夢裡追尋」、「舊情綿綿」、「月滿西樓」、「越南情歌」、「懷念媽媽」、「藍色的夢」、「情歸何處」、「天使的微笑」、「哽咽的歌聲」、「多情空餘恨」、「回憶的季節」、「月兒像檸檬」、「星夜的離別」、「黃昏的街頭」、「我在你左右」、「幾度花落時」、「藍色的憂鬱」、「關達拉美拉」、「探戈小黑貓」、「婚禮的祝福」、「幾時再回頭」、「何處是歸程」、「可愛的人生」、「戀愛的季節」、「春夢了無痕」、「雖然不是初戀」、「祝你一路順風」、「太平洋上的燈塔」、「一寸相思一寸淚」、「只見雪花不見人」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確認原告謝玉娟為附表乙所示「要你感動不要你心痛」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確認原告林家慶為附表丙所示「深情」、「與你共舞」、「難忘的回憶」、「回憶」、「心窗」、「小雨」、「比翼飛翔」、「海邊小屋」、「純純的愛」、「花香留人間」、「愛人去不回」、「姑娘如花呀」、「偶然見一面」、「送你一串項鍊」、「何處是我的夢鄉」、「朝霧裡的小草花」、「楓林小橋」之歌曲音
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關韻千負擔五分之三、原告林家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紀利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關韻千起訴時原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歌詞音樂著作共123首,嗣後刪除請求如附表甲編號第19首「夜空」、第40首「玫瑰戀」、第73首「空谷幽蘭」確認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應屬訴之一部撤回,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關韻千部分:關韻千為筆名「慎芝」之邱雪梅之長女,邱雪梅之夫關華石於民國72年5月死亡,獨子關后希於71年5月死亡,嗣後邱雪梅於77年3月間死亡,關韻千於邱雪梅之唯一繼承人,附表甲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之作者均 為邱雪梅,關韻千為邱雪梅之繼承人,依法自得行使該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原告於88年間起,陸續發現市面上有第三人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行使系爭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此關韻千於90年5月間曾委請律師發函被告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被告海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唱片公司)等,要求渠等審視關韻千所提出慎芝作成之歌詞音樂著作若有慎芝轉讓權利或授權代理者,得提出書面文件,俾使確認雙方權利,然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於接獲前開函件後,並未為具體回覆。而麗歌公司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擁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有一千五百多首,其中「風」、「夕陽」、「心鎖」、「心語」、「月下」、「失約」、「春天」、「追夢」、「秋詞」、「祝福」、「小河」、「真愛」、「情網」、「男兒情」、「夢追酒」、「海浪花」、「月兒圓」、「榕樹下」、「你最好」、「為君愁」、「勿忘我」、「情難守」、「萬家燈火」、「孤獨的路」、「遠方的她」、「叮嚀細語」、「黃昏情愁、「你在何方」、「淚的小花」、「鑼聲響起」、「擁有、失落」、「無言以對」、「紅粉知己」、「濛濛春雨」、「原來的你」、「高山慕情」、「天涯芳草」、「好的明天」、「夢裡心聲」、「破碎的夢」、「愛的旋律」、「紫色的愛」、「倩影遠去」、「天使的微笑」、「留一份純情」、「我倆的世界」、「阿里郎山坡」、「午夜夢迴時」、「月下年輕人」、「哽咽的歌聲」、「多情空餘恨」、「回憶的季節」、「小貝殼的回憶」、「一片落葉一片雲」、「大平洋上的燈塔」、「今夜祝你夢兒甜」、「能不能留住你」、「停不到你見不到你」、「原諒我吧心上人」、「誰能禁止我的愛」等60首音樂著作係由邱雪梅作詞,該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由原告繼承所有,麗歌公司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報系爭60首歌曲之作詞著作權人,顯侵害關韻千在法律上之權利地位。其中附表甲2所列之「淚的小花」、「月下」、「午夜夢迴時」、「風」、「失約」、「追夢」、「情侶」、「榕樹下」、「高山慕情」、「濛濛春雨」、「原諒我吧!心上人」、「珍惜」、「阿里郎山坡」、「遠方的他」、「能不能留住你」、就這麼說」「聽不到你見不到你」、「原來的你」、「孤獨的路」、「擁有!失落」等20首音樂著作,雖由麗歌公司以轉讓原因而辦理著作權登記,然邱雪梅實際上從未將前開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麗歌公司,故麗歌公司並未因此受讓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另麗歌公司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對外與訴外人啟航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奇村有限公司、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簽立同意書、授權合約書,授權前揭訴外人使用本件附表甲所載「慎芝」之歌詞音樂著作。又被告丙○○以分別自己、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及金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與訴外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使用同意書,授權第三人行使如附表甲所載慎芝之19首歌詞音樂著作。被告麗歌公司、丙○○之行為已侵害關韻千之權利地位。至被告己○○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擁有著作權之歌曲有一千二百多首,然本件如附表甲1所載「追」、「雲」、「祝福」、「夜空」、「小河」、「藍空」、「心語」、「火鳥」、「意難忘」、「燕雙飛」、「情難守」、「蘋果花」、「不了緣」、「玫瑰戀」、「想當年」、「夢裡追尋」、「舊情綿綿」、「星心相愛」、「月滿西樓」、「四個願望」、「人兒不能留」、「幾度花落時」、「探戈小黑貓」、「藍色的憂鬱」、「何處是歸程」、「愛我在今宵」、「關達娜美拉」、「月兒像檸檬」、「春夢了無痕」、「雖然不是初戀」、「萍水相逢的人」、「情人的黃襯衫」、「我不知我愛你」等34首音樂著作之作詞人為邱雪梅,依法該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應屬關韻千所有,鄭鎮坤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報為前開歌曲之作詞著作權人,顯已侵害關韻千在法律上之權利地位。另鄭鎮坤有分別以自己或代表海山公司與美華公司、音圓公司、鄉城公司、金嗓公司、訴外人清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蔚公司)、后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后聲公司)簽立音樂著作權授權合約書、使用同意書等文件,授權他人得使用系爭著作。另海山唱片公司則將「風」、「追夢」等多首原為邱雪梅之歌詞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均侵害關韻千之權利地位。關韻千自得訴請確認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撤銷現仍登記著作財產權人為麗歌公司之著作權註冊。並聲明:(一)確認關韻千對附表甲1所載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權存在;(二)被告麗歌公司就附表甲2所載之歌詞音樂著作,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註冊,應予撤銷。
(二)原告謝玉娟部分:謝玉娟為附表乙所示「要你感動不要你心痛」歌詞音樂著作著作人,然麗歌公司除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前開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外,並授權音圓公司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中。丙○○則以麗歌公司名義授權美華公司、鄉城公司、金嗓公司使用使用前開著作。至於鄭鎮坤則以海山唱片公司名義將前開著作授權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均足以侵害謝玉娟之權利。並聲明:確認謝玉娟就附表乙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三)原告林家慶部分:林家慶為附表丙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然麗歌公司卻將林家慶作曲之「背影」、「但願」、「友愛」、「深情」、「愛河」、「小花籃」、「初相逢」、「與你同舞」、「不要離開我」、「難忘的回憶」等10首歌曲音樂著作於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著作權人。鄭鎮坤則將其中「友愛」、「回憶」、「心湖」、「心窗」、「愛心」、「小雨」、「比翼飛翔」、「海邊小屋」、「我的約會」、「純純的愛」、「花香留人間」、愛人去不回」、「姑娘如花呀」、「偶然見一面」、「送你一串項鍊」、「何處是我夢鄉」、「朝霧裡的小草花」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報為作曲著作權人,另授權清蔚公司、鄉城公司使用「楓林小橋」均足以侵害林家慶在法律上之地位。海山唱片公司則授權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楓林小橋」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亦侵害林家慶之權利。並聲明:確認林家慶對附表丙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權財產存在。
(四)原告紀利男部分:紀利男為附表丁所示音樂著作之歌曲著作著作人,麗歌公司就其中「鼓勵」、「愛河裡」、「我的懷抱」、「午夜情歌」、「星星花朵我」、「懷念有多少」、「莫負好春光」、「還不清的債」、「給你一顆心」、「你比我更快樂」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著作權人。鄭鎮坤則就其中「真情永不變」、「後悔愛上你」、「風飄飄雪飄飄」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著作權人。另海山唱片公司則授權歌王公司使用重製「月光像情網」 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而影響紀利男之權利。並聲明:確認紀利男對附表丁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五)原告戊○○部分:戊○○筆名為上官萍,為附表戊之音樂著作「後悔愛上你」歌詞著作著作人,鄭鎮坤卻向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前開著作之著作權人,顯已侵害戊○○之權利。並聲明:確認上官萍(即戊○○)對附表戊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麗歌公司部分:邱雪梅及原告謝玉娟為作詞人,原告林家慶、紀利男為作曲人,在收取一定報酬時即同時將詞曲權利讓渡予被告公司灌錄唱片發行,權利即屬唱片公司所有,且依當時慣例,唱片公司大都未與創作者另行簽訂書面文件,嗣後即由唱片公司行使全部權利,否則,著作人斷無容任被告行使權利多年後,始出面主張其為權利人之理。另「附表甲2」首歌詞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在轉讓人欄均有轉讓人邱雪梅之簽名及蓋章,復經被告據以向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嗣後邱雪梅之繼承人即關韻千空言否認邱雪梅簽名真正,自不足取。又原告據以主張為著作權人之歌詞創作中,其中「心鎖」、「祝福」、「秋詞」、「情難守」、「你在何方」、「愛的旋律」、「紫色的愛」、「我倆的世界」、「小貝殼的回憶」、「我不知你愛我」等並非為邱雪梅之著作,「背影」、「但願」、「友愛」、「愛河」、「初相逢」、「不要離開我」、並非為林家慶之創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援用麗歌公司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海山唱片公司、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邱雪梅及謝玉娟、林家慶、紀利男、戊○○為被告創作詞曲,同時並列名於黑膠唱片封面上,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當時已給付相當之對價聘請原告為其創作詞曲,否則於被告發行唱片時,原告等即應向被告提出異議,甚或提出刑事告訴。另己○○係擔任海山唱片公司之負責人,故無論係由海山公司或己○○出資取得著作權,實質上並未發生衝突。又關於原告據以主張為著作權人之詞曲創作中,其中「玫瑰戀」、「我不知我愛你」、「水長流」、「鼓勵」、「深情」等歌詞,並非為邱雪梅之創作,其中「友愛」、「希望」、「愛心」並非為林家慶創作之歌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麗歌公司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擁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有:「夕陽」、「心語」、「春天」、「小河」、「真愛」、「情網」、「男兒情」、「夢追酒」、「海浪花」、「月兒圓」、「你最好」、「為君愁」、「勿忘我」、「萬家燈火」、「叮嚀細語」、「黃昏情愁」、「你在何方」、「鑼聲響起」、「無言以對」、「紅粉知己」、「天涯芳草」、「好的明天」、「夢裡心聲」、「破碎的夢」、「倩影遠去」、「天使的微笑」、「留一份純情」、「我倆的世界」、「月下年輕人」、「哽咽的歌聲」、「多情空餘恨」、「回憶的季節」、「小貝殼的回憶」、「一片落葉一片雲」、「大平洋上的燈塔」、「今夜祝你夢兒甜」、「誰能禁止我的愛」等音樂著作;被告鄭鎮坤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擁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有:「夜空」、「小河」、「心語」、「火鳥」、「意難忘」、「燕雙飛」、「蘋果花」、「不了緣」、「想當年」、「夢裡追尋」、「舊情綿綿」、「星心相愛」、「月滿西樓」、「四個願望」、「人兒不能留」、「幾度花落時」、「探戈小黑貓」、「藍色的憂鬱」、「何處是歸程」、「愛我在今宵」、「關達娜美拉」、「月兒像檸檬」、「春夢了無痕」、「雖然不是初戀」、「萍水相逢的人」、「情人的黃襯衫」等音樂著作。
(二)麗歌公司曾向內部政提出以邱雪梅名義出具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將邱雪梅所創作之「淚的小花」、「月下」、「午夜夢迴時」、「風」、「失約」、「追夢」、「情侶」、「榕樹下」、「高山慕情」、「濛濛春雨」、「原諒我吧心上人」、「珍惜」、「阿里郎山坡」、「遠方的她」、「能不能留住你」、「就這麼說」、「聽不到你見不到你」、「原來的你」、「孤獨的路」、「擁有!失落」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麗歌公司,並經麗歌公司登記在案。
(三)附表甲至戊所示之音樂著作中,除附表甲所示其中「心鎖」、「祝福」、「秋詞」、「鼓勵」、「水長流」、「玫瑰戀」、「情難守」、「你在何方」、「愛的旋律」、「紫色的愛」、「我倆的世界」、「小貝殼的回憶」、「我不知你愛我」之歌詞音樂著作外,及附表丙所示之「希望」、「愛心」「背影」、「但願」、「友愛」、「愛河」、「初相逢」、「不要離開我」之歌曲音樂著作外、被告不爭執為分別為邱雪梅及原告謝玉娟、林家慶、紀利男、戊○○所創作。
(四)麗歌公司、丙○○(以自己、海山公司及金將公司名義)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將「夢追酒」、「能不能留住你」、「榕樹下」、「心聲淚痕」、「風」、「追夢」、「為君愁」、「高山幕情」、「濛濛春雨」、「淚的小花」、「午夜夢迴時」、「原諒我吧心上人」、「誰能禁止我的愛」、「要你感動不要你心痛」、「倩影遠去」、「星夜的離別」、「只見雪花不見人」、「人兒不能留」、「懷念媽媽」、「擁有失落」、「阿里郎山坡」、「秋詞」、「阿里郎」、「太湖船」、「黃昏的街頭」、「我在你左右」、「你最無情」、「馬蘭山歌」、「藍色的夢」、「萬家燈火」、「婚禮的祝福」、「我不知我愛你」、「秋詞」、「水長流」、「苦酒滿杯」、「負心的人」、「星夜的離別」、「幾時再回頭」、「愛我在今宵」等音樂著作授權予啟航公司、奇村有限公司、音圓公司、美華公司、鄉城公司及金嗓公司使用;鄭鎮坤則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將「情難守」、「關達娜美拉」、「藍色的憂鬱」、「蘋果花」、「意難忘」、「夜空」、「月兒像檸檬」、「情人的黃襯衫」、「四個願望」、「萍水相逢的人」、「祝你一路順風」、「何處是歸程」、「楓林小橋」、「淚的衣裳」、「可愛的人生」、「後悔愛上你」、「一寸相思一寸淚」等音樂著作授權予美華公司、音圓公司、鄉城公司、金嗓公司、清蔚公司及后聲公司。另海山公司則將「風」、「追夢」等多首音樂著作授權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分別為本件系爭詞曲之著作權人,然被告麗歌公司、鄭鎮坤卻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該系爭詞曲著作之著作權人,另被告丙○○、鄭鎮坤、海山唱片公司均有與他人簽訂合約書,授權他人得使用系爭詞曲著作,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渠等為系爭詞曲著作之著作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詞曲之創作人,而取得著作權;(二)麗歌公司是否就附表甲2之著作,因取得邱雪梅之轉讓授權,而取得著作權人之地位;(三)又被告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是否因給付原告報酬,故使該著作權歸屬於被告。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詞曲著作之創作人部分:
關於邱雪梅之著作部分:被告爭執關韻千主張其為著作權人部分之「心鎖」、「祝福」、「秋詞」、「鼓勵」、「深情」、「玫瑰戀」、「情難守」、「水長流」、「你在何方」、「愛的旋律」、「紫色的愛」、「我倆的世界」、「小貝殼的回憶」、「我不知你愛我」等並非為邱雪梅之著作,並辯稱被「心鎖」作詞人為訴外人許治民、「水長流」作詞人為訴外人江山、「你在何方」作詞人為訴外人蔣榮伊、「愛的旋律」作詞人為訴外人藍妮、「紫色的愛」作詞人為訴外人張秋平、「我倆的世界」作詞人為訴外人劉美燕、「我不知你愛我」作詞人為訴外人杜莉,其他著作部分則未具體指稱作詞人為何人。然查:以國語流行歌曲創作數量之多,使用相同歌曲名稱之情形頗為常見,故無法單純由歌曲名稱相同即判定為相同著作,而關於「心鎖」、「祝福」、「秋詞」、「鼓勵」、「深情」、「玫瑰戀」、「情難守」、「你在何方」、「愛的旋律」、「紫色的愛」、「我倆的世界」、「小貝殼的回憶」等著作部分,被告並未具體陳稱該歌詞內容,以證明渠等所稱之作詞人創作之歌詞存在,故無法僅因被告爭執該歌詞之作詞人,遽認定邱雪梅非該歌詞部分之創作者。另關於「水長流」、「我不知我愛你」兩首歌之歌詞部分,原告主張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與被告所辯稱為他人所創作之歌詞部分,係屬相同,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伊為該兩首歌之創作者。原告雖以鄭鎮坤、海山公司與他人之授權契約作為邱雪梅為創作指之證明方法,然查,鄭鎮坤與音圓公司簽立音樂著作權授權合約書附表中編號18為「水長流」但未載明原詞曲創作者為何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59頁),至於海山唱片公司與訴外人金嗓公司簽立之音樂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版權總目錄中編號29「水長流」記載作詞者為「慎芝」,然關於此首「水長流」是否確實為本件系爭之歌曲仍有疑義,且光由此份合約附件所載之目錄之內容實無法判定邱雪梅確實為水長流之創作者。另關於「我不知我愛你」部分,原告亦無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實為創作者,故無法認定「水長流」、「我不知我愛你」為邱雪梅之著作。
關於林家慶之著作部分:被告爭執關於林家慶主張其為作曲者部分包括「背影」、「但願」、「友愛」、「愛河」、「初相逢」、「不要離開我」、「希望」、「愛心」係為他人之創作,故自應由林家慶證明其係為前開音樂歌曲著作之創作者。查,林家慶雖提記載詞曲簡譜之歌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宗第80至86頁),作為其為歌曲創作者之證明方法。然其中「背影」一曲歌本所載之歌詞首句為「我看見一個熟悉的背影」(見本院卷第2宗第80頁),與原告所稱其為歌曲著作人之背影一曲,首句歌詞則為「慈愛的背影」(見本院卷第1宗第142頁)明顯不同,顯係非屬相同之著作物。另被告所爭執非屬林家慶之創作部分,若干曲目亦有另載明作曲者非紀利男之唱片發行資料在卷可稽,故無實無法僅因林家慶提出坊間未經確實考究真正詞曲創作者之歌本中,將其列為作曲者,遽認定其為前揭8首音樂著作之作曲者。
(二)麗歌部分是否就部分之著作,是否經邱雪梅之授權轉讓後,而成為該著作之著作權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附表甲2所示原作詞者為邱雪梅之著作,現登記由麗歌公司為著作權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著作權登記簿暨著作權受讓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65頁至第104頁),故原則上自應認麗歌公司經邱雪梅轉讓後,成為附表甲2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告關韻千既否認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上邱雪梅上簽名、用印之真正,主張麗歌公司未經合法受讓取得該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本件自應判斷邱雪梅是否確實有將附表甲2之著作讓與麗歌公司之情形。經查:著作權業務前主管機關內政部依53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規定,對於著作物是否取得著作權、是否准許註冊,有審查義務。惟就申請人檢附之受讓證明文件之真正不作實質認定,有關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如於註冊時呈報不實者,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除處500元以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96年1月2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宗第26、27頁)。由關韻千提出邱雪梅另將「歸鄉」、「早春」之歌詞音樂著作轉讓予訴外人王振敬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其中關於「轉讓人:原名:邱雪梅、筆名:慎芝」部分之字跡明顯與書寫邱雪梅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籍貫等基本資料之字跡不同(見士林地院卷第29、31頁),另核與智財局所檢送「交會的雲朵」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亦同此情(見本院卷第3宗第36頁)。至於原告另行提出受讓人為訴外人麗風出版社之「愛的追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中(見本院卷第2宗第187頁),其中關於轉讓人之姓名、筆名之簽名部分,由肉眼觀之,均屬相同。且此四份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中關於「慎芝」簽名部分,「芝」字最後一劃有向右下方拉長斜伸之特性。然關於將著作物讓與麗歌公司相關文件中,關於「慎芝」之簽名,明顯無此特徵。而邱雪梅為17年生,其中關於「淚的小花」、「阿里郎山坡」、「遠方的他」、「能不能留住你」、「就這麼說」、「聽不到你見不到你」、「原來的你」、「孤獨的路」、「擁有!失落」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均誤載邱雪梅出生日期為27年,且其中關於「淚的小花」記載轉讓之日期為58年1月20日,餘八首則記載受讓著作權日期為72年至75年間,然卻與「淚的小花」受讓證明書格式、內容相同,且衡諸登記時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並未就該文件之真正為實質判斷,故邱雪梅是否確實有簽立前開受讓證明書,實存有疑義。然按,著作物或出版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事項,登記於著作物或出版物註冊簿上。著作物或出版物經註冊後,應由內政部發給執照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布之。本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註冊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54年5月11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1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據當時相關規定,著作權業務前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行為時著作權法規定准予著作權註冊後,由內政部發給執照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布之並申請人(著作權人),另著作物或出版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事項,登記於著作物或出版物註冊簿上。該註冊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此由原告起訴前已得自行向智慧財產局查閱相關資料並提出供作本件之證據方法自明,故倘邱雪梅並未將前開著作物轉讓予麗歌公司,然麗歌公司卻偽造受讓證明書擅自登記為著作權人,若使用系爭著作之人,均可透過查閱或抄錄相關之註冊簿資料得知上情。又附表甲2之音樂著作中,不乏如「榕樹下」、「原諒我吧心上人」等膾炙人口之歌曲,倘麗歌公司未經邱雪梅轉讓取得著作權,又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邱雪梅生前不可能不知此情。然邱雪梅生前並無向麗歌公司主張其為著作權人,且本院亦無從逕自認定關韻千自行主張邱雪梅於「歸鄉」、「早春」等著作物轉讓文件上簽名為真,從而判斷本件以邱雪梅名義讓與麗歌公司之相關文件上,邱雪梅之簽名係遭偽造,故關韻千遲至邱雪梅過世後,方否認該受讓證明書非邱雪梅為之,自應由關韻千承擔此一無從鑑定簽名、用印真偽之風險,亦即仍應認定麗歌公司經邱雪梅讓與著作權而成為著作權人。
綜上,邱雪梅生前既未主張附表甲2之著作權人為麗歌公司係為呈報不實所為之登記,自應認邱雪梅應有將前開著作授權轉讓予麗歌公司,而由麗歌公司取得著作權。
(三)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是否因給付邱雪梅、謝玉娟、林家慶、紀利男及戊○○報酬而取得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按53年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又此條文於74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承襲前制,僅將條次變更為第10條,並略修改文字為「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至於81年6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則變更為第12條其內容為「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之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此時方變更為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既辯稱其已給付報酬予邱雪梅、謝玉娟、林家慶、紀利男及戊○○,故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已取得著作權,故自應審究本件是否確實有出資聘人創作之情形。又本院曾於95年12月4日、96年1月15日、96年2月12日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傳喚原告本人到庭以瞭解本件關於系爭音樂著作之創作經過,然其中僅原告紀利男、戊○○於96年2月12日到庭,而紀利男到庭具結陳稱「當初都是唱片公司找我創作,有些歌曲是要作為主打歌,會要求我簽名、蓋印。當初沒有版稅的問題,都是拿車馬費,有時是唱片公司先給我歌詞再由我譜曲,有時是先有曲再交由別人填詞。因為我在新加坡,都是唱片公司要求我寫歌我才會寫。(問:每首歌的報酬?)當初最高2,500元,一般都是1,500元,我覺得報酬很低,但基於熱愛藝術的觀點,我認為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63頁背面),關於紀利男之創作部分,既均受唱片公司委託方為之,且已取得報酬,自應認係屬在唱片公司出資下所為之創作,依據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即唱片公司所有。又紀利男雖稱其所取得之對價僅係為「車馬費」且認為報酬甚低云云,但該音樂詞曲創作年代係在民國60年間,如以當時之物價水平,以每首歌曲1,500元至2,500元之報酬,不可謂不高,唱片公司既以相當之代價出資聘請紀利男創作,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自應由唱片公司取得著作權。另戊○○雖具結陳稱好像沒有拿到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64頁),然戊○○為紀利男之配偶,其以上官萍之筆名填詞之「後悔愛上你」,作曲者亦為紀利男,依據紀利男前揭之證詞,應認此首音樂著作唱片亦確實有支付詞曲創作者報酬,故戊○○恐係因非為專職之創作者,而唱片公司又與其配偶紀利男接觸較多,致其關於有無獲取報酬乙事有清晰之記憶,故無法僅因戊○○不清晰之記憶,認定唱片公司並未支付報酬。至關韻千、謝玉娟、紀利男等原告未能到庭說明其是否收取相關報酬等情,然本件系爭音樂著作之創作期間分佈自55年至77年,其中最久遠者迄今已逾40年,最新之創作也約莫有20年之期間,故實不可能責命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提出給付創作者報酬之證明文件,方得證明其確實有出資委由邱雪梅、謝玉娟、紀利男為創作。又公開發行紀錄,雖無法直接證明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有出資聘人創作,而依當時之著作權法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但邱雪梅、謝玉娟、林家慶均非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之員工,倘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委請邱雪梅、謝玉娟、林家慶創作卻未報酬時反有違常情,原告亦無可能於唱片發行多年後迄今方主張權利之可能,故本院認倘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主張有發行紀錄之著作部分,倘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確實有發行之事實時,即得推論此部分著作物確係唱片公司出資聘請原告完成之著作,而取得著作權。至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就若干著作物辯稱因時代久遠無法提出發行紀錄時,此部分既因無法證明有發行之事實,自無法僅因被告片面辯詞,而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認定此部分亦由唱片公司取得著作權。查,關於邱雪梅之創作部分,麗歌公司提出「夕陽」、「小河」、「心鎖」、「心語」、「春天」、「真愛」、「情網」、「男兒情」、「夢追酒」、「海浪花」、「你最好」、「情難守」、「叮嚀細語」、「你在何方」、「鑼聲響起」、「無言以對」、「天涯芳草」、「好的明天」、「夢裡心聲」、「愛的旋律」、「紫色的愛」、「倩影遠去」、「留一份純情」、「月下年輕人」、「小貝殼的回憶」、「一片落葉一片雲」、「今夜祝你夢兒甜」、「誰能禁止我的愛」之發行紀錄,海山唱片公司提出「夜空」、「秋詞」、「火鳥」、「為君愁」、「意難忘」、「不了緣」、「相思燈」、「心聲淚痕」、「負心的人」、「一路順風」、「星心相愛」、「四個願望」、「藍色的夢」、「淚的衣裳」、「雨中徘徊」、「月兒像檸檬」、「人兒不能留」、「藍色的憂鬱」、愛我在今宵」、「何處是歸程」、「戀愛的季節」、「情人的黃襯衫」、「雖然不是初戀」、「萍水相逢的人」、「誰能禁止我的愛」、「一寸相思一寸淚」之發行紀錄。至於林家慶之創作部分部分,麗歌公司提出「小花籃」之發行紀錄,海山唱片公司提出「心湖」、「比翼飛翔」、「我的約會」、「花香留人間」、「偶然見一面」、「朝霧裡的小草花」、「楓林小橋」之發行紀錄(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93至132頁暨證物外放之麗歌唱片目錄四本),自應認前揭著作物係為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出資聘請邱雪梅、林家慶創作,而為著作權人。原告復主張倘麗歌公司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取得著作權後,則無庸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轉讓登記。另訴外人即詞、曲音樂著作人左宏元所創作之歌曲著作「晶晶」、「聚散兩依依」雖分別完成於62年及70年間,並分別在63年1月及70年10月發行,但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均屬著作人左宏元所有,主張被告稱50年至70年間之詞曲著作,交由唱片公司灌錄唱片即歸唱片公司所有一節,並無被告所稱之「慣例」,並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67、68頁)云云。然當時著作權法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故如唱片公司與著作人間有特約時,仍可能約定由著作人保有著作權,因此左宏元或因與唱片公司間有保留著作權之特約,故仍享有著作財產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唱片公司間有約定由原告保留著作權之特約,無法因其他著作人之詞曲著作經灌錄後仍保留著作權,遽認定原告亦同時為著作權人。至麗歌公司為何須另行與邱雪梅簽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之原因,或因該著作並非為一開始為麗歌公司出資聘請邱雪梅創作,故無法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即取得著作權,或因將該詞曲作為唱片主打歌,為避免將來權利歸屬產生爭議,而簽訂轉讓契約書以求慎重等不一而足,故亦難僅因麗歌公司與邱雪梅間就若干著作部分有簽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而認其餘創作部分,唱片公司並非為出資聘人創作。
五、綜上所述,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及歌曲音樂著作,應分別由關韻千、謝玉娟、林家慶為著作財產權人,然被告卻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著作權人或逕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已侵害原告權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此部分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或因原告無法證明為其創作,或因係由唱片公司出資聘請原告所為創作,或已由邱雪梅簽立轉讓證明書,故著作財產權人已非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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