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在侵害公開傳輸權?
作者:章忠信
97.03.19.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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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網友從網路上非法下載影片,再放到自己的網路空間,供人免費下載,以提高個人網站下載率,取得網站提供之獎勵,這是一個重製行為加上一個公開傳輸行為,共二個侵害行為,應分別依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侵害重製權及第九十二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規定,處以二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54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檢察官請求論以二罪,法院竟認為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最後以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公開傳輸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之情節,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以侵害公開傳輸權論處,並不恰當。
尤有甚者,法院還認為「且其於重製後,他人得不斷公開傳輸,是該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其實,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的「公開傳輸」之定義,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被告將檔案上載網路空間,使該檔案處於可以被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點選之情況,就是達到「公開傳輸」的狀態,縱使事實上無人點選,也無礙於「公開傳輸」行為之成立。當他人進行點選時,是上載者對該點選檔案的網友進行公開傳輸,並不是該點選的網友的公開傳輸,判決所稱「他人得不斷公開傳輸」,應是誤解。
[附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54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神鬼期航」應予更正為「神鬼奇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係為提高個人網站下載率以取得網站提供之獎勵之單一目的而為之;且其所為上開犯罪,屬公開傳輸及重製,性質上接近前開判決所指之「製造」、「散布」,僅其行為客體為無體財產權,故以「重製」、「傳輸」定義,而上開行為同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可認係實質上一罪,無庸細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獲授權之電影檔案下載重製至電腦再上傳至其申請之網站空間後,以超連結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自行下載傳輸而重製於其等電腦硬碟或記憶體之內,則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其於重製後,他人得不斷公開傳輸,是該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上開2罪法定刑相同,而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係於96年3月31日開始,至同年7月15日始因為警查獲而停止其犯行,自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以前之適用期限,茲不另引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另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