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戲外掛程式不侵害著作權但違反著作權法
作者:章忠信
100.01.12.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是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但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這到底是怎麼回事?因為某一些行為雖然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但著作權法為了有效保護著作權,明文規定不得進行這些行為,若是有人不遵守法律規定,還是要做,自然會被認定是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要承擔法律責任。違反著作權法之「反規避(anti-circumvention)條款」行為,就是最典型的例子。
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2010年12月14日在MDY Industries, LLC v Blizzard Entertainment, Inc一案表示,玩家使用外掛程式,僅是違反遊戲軟體之授權條款,但不致構成侵害著作權,故外掛程式之設計者不必承擔侵害著作權之「輔助侵害(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責任。不過,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規避「魔獸世界」之監視軟體,是違反美國1998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DMCA)所定的「反規避條款」行為。既然使用外掛程式之玩家違法,研發或行銷外掛程式之人亦屬於違法。
本案被告暴雪公司Blizzard是在2004年11月開發了熱門遊戲軟體「魔獸世界(World of Warcraft)」,這套程式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玩家端之軟體,讓玩家灌入自己的電腦;另一部分是伺服器端之軟體,玩家必須透過線上訂購,才能連上遊戲軟體公司之伺服器,與其他玩家進行線上遊戲。玩家必須進行角色扮演,與他人合作打怪,才能進到最高的七十級,而在遊戲過程中有機會得到武器或盔甲,也可以賺取虛擬的遊戲幣,購買必要裝備。
原告唐納利和MDY公司則發展並行銷一款名為Glider的外掛程式,以美金15元到25元賣給玩家,讓玩家避開「魔獸世界」之監視軟體,自動打怪,以提高在遊戲中的等級。被告暴雪公司則開發Warden軟體來反制,讓Glider的外掛程式失效。於是,雙方開始你來我往的技術對抗戰爭,但似乎MDY公司略勝一籌,賺了數百萬美元。
技術的勝利未必表示法律上沒有問題,暴雪公司開始寄發律師函,警告MDY公司再不停止銷售外掛程式,將採取法律行動。由於MDY公司擔心他們的外掛程式可能被控構成侵害著作權,影響銷路與公司經營發展,乃在2006年12月初先下手為強,向亞利桑納州聯邦地方法院對暴雪公司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他們的Glider外掛程式不致構成侵害著作權。被告暴雪公司則提出反訴,以DMCA第1201條的「反規避條款」來對抗。
被告暴雪公司主張,玩家購買遊戲軟體並沒有取得遊戲軟體之所有權,只是取得使用遊戲軟體之授權,一旦玩家以外掛程式進行遊戲,違反遊戲授權條款,就喪失玩遊戲之授權,則再繼續玩遊戲而讓軟體在RAM中複製,就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原告MDY公司對於開發並提供玩家外掛程式之行為,應負侵害著作權之「輔助侵害」或「代理侵害(vicarious infringement)」之責任。
所謂「輔助侵害」之責任,是指行為人雖沒有自己親自進行直接侵害行為,但其行為促成、引起他人之侵害,或對於他人之侵害有重大之輔助,而其就此為知情或可得而知者,亦應負法律責任。
所謂「代理侵害」之責任,是指行為人雖沒有自己親自進行直接侵害行為,但對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有權且有能力加以控制,並自該他人之侵權行為獲有直接利益者,不問對於該侵害是否知情,均應負責。
美國國會為了保護著作權人在數位環境下的著作權,在一九九八年通過DMCA,在著作權法中增訂兩種「反規避條款」,一種是在第1201條(a)項(2)款禁止規避著作權人所採取的控制「接觸(access)」著作之科技措施,稱為「控制接觸措施(access-control measures)」;另一種是第1201條(a)項(1)款禁止規避著作權人所採取的保護著作權之科技措施,稱為「控制重製措施(copy-control measures)」。
原本,亞利桑納州聯邦地方法院在2008年7 月4日判決認為,玩家使用外掛程式,違反被告暴雪公司的遊戲授權條款,構成侵害被告暴雪公司的著作權,而原告MDY公司對於開發並提供玩家外掛程式之行為,應負侵害著作權之「輔助侵害」及「代理侵害」責任,但沒有違反第1201條(a)項(2)款的禁止規避「控制接觸措施」。
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延用著在Vernor v Autodesk, Inc621 F.3d1102, 1108-09 (9th Cir. 2010)一案中的一貫意見,認為玩家購買遊戲軟體,應沒有取得遊戲軟體之所有權,而僅是取得使用遊戲軟體之授權。因此,玩家以外掛程式玩遊戲,是違反遊戲授權條款之行為,但尚不致於構成侵害著作權,故外掛程式之設計者對於玩家之違約行為,不必承擔侵害著作權之「輔助侵害」責任。
不過,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規避「魔獸世界」之監視軟體科技措施,是違反DMCA所定的「反規避(anti-circumvention)」條款行為,既然使用外掛程式之玩家違法,研發並行銷外掛程式之人亦屬違法。
法院認為,由於透過「魔獸世界」之契約中,玩家必須承諾不使用外掛軟體,故玩家若未依承諾履行,將構成違約,而不是喪失授權。事實上,被告暴雪公司與玩家的關係,係建立在遊戲契約上,而非著作利用之授權,若將違約與侵害著作權畫上等號,將會不當地擴大國會賦予遊戲軟體著作權之範圍,並不可採。
由於被告暴雪公司以監視軟體之科技措施,控制玩家「接觸(access)」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魔獸世界」遊戲軟體,而原告之外掛程式,目的在規避這項監視科技措施,違反了美國DMCA的「反規避條款」。著作權法中並沒有賦予著作權人就其著作的「接觸權(access right)」,玩家未經授權接觸遊戲軟體,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但因為著作權法「反規避條款」禁止規避著作權人控制其著作之科技措施,若加以規避,或是提供規避技術,就是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
我國著作權法其實也有類似規定,九十三年九月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第80條之2第2項則規定,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零件,違反者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規定處斷。以上規定,與美國DMCA有相同之目的。在此之前,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300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都認定,線上遊戲外掛程式具商業目的,其電腦畫面會出現遊戲之美術著作,使執行該程式而不知情之玩家以暫存檔方式有形重製美術著作於磁碟,且使用外掛程式致破壞、灌爆遊戲主機系統,對遊戲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干擾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罪。
九十三年九月修正著作權法增訂「防盜拷措施」條款後,並未見該條款直接適用於外掛程式,該條款多僅適用於遊戲機之晶片改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等3人未經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之授權或同意,以改機晶片改裝Wii遊戲主機,使改機後之Wii遊戲主機得以讀取跨區之美、日或歐洲版正版光碟與盜版光碟,並加以執行,法院以其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中的「反規避條款」或「防盜拷措施條款」,不完全是直接保護著作權的規定,但卻是有助於著作權保護技術之保護條款。在過去,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外掛程式議題之解決,多透過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干擾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罪處理。九十三年著作權法增訂「防盜拷措施」條款後,該條款多僅適用於遊戲機之晶片改機,沒有適用於外掛程式。MDY Industries, LLC v Blizzard Entertainment, Inc案給我國司法機關一些啟示,玩家使用外掛程式,雖不致構成侵害著作權,但將違反「防盜拷措施條款」,未來法院在面對外掛程式,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之見解應該足以為借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