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擁有你的電腦軟體?
作者:章忠信
100.01.29.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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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了一部車,可以將他免費借給朋友開,收錢出租給需要的人使用,開了幾年後,還可以當中古車轉賣;買了一本書,可以免費借給朋友看,收錢租給需要看的人,不想保存了,也可以網拍或轉賣給二手書店。一切是那麼地當然,但有一些法律關係在其中,不是一般人會去注意的。
一般人買車或買書,取得了車或書的所有權,基於民法上物權的規定,所有權人當然可以自由將自己的車或書,出借、出租或轉賣。但是書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情況與車不太一樣。
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人對他所創作的作品,享有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的內容,包羅萬象,不一而足。以書為例,手稿印成書,是「重製權」的行為(§22),賣書是「散布權」的行為(§28bis),租書是「出租權」的行為(§29)。如果是賣別人盜版的書,雖然不構成侵害「重製權」,但會構成侵害「散布權」,即使僅是出借盜版書,還是會被視為侵害著作權(§87-I-6)。
如果貫徹著作人的著作財產權,即使是買正版書的消費者,也不能任意出租或轉賣正版書,這對花錢取得所有權的消費者並不公平。所以,著作權法特別引進「第一次銷售理論」或「耗盡原則」,均衡著作權人與消費者的利益。在正版書還沒有賣出以前,保障著作人的著作財產權,「散布」或「出租」的行為,都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一旦正版書賣出後,消費者對取得所有權的正版書,就可以自由「散布」或「出租」(§59-I, §60),著作財產權人對自己已經賣出的正版書,既然已取得「對價(consideration)」,獲有好處,就不能再以「散布權」或「出租權」,限制消費者後續的「散布」或「出租」行為。
這些著作權法上的均衡規定,在軟體的消費上,由於軟體的特性,在著作權法的規定及廠商的契約處理,未必能一體適用。消費者必須瞭解並仔細思考,花錢買軟體,到底是買的甚麼東西?是買到軟體的所有權?還是僅買到授權?如果沒有買到所有權,到底能不能向買書一樣,將軟體轉售?即使買到軟體的所有權,可不可以將軟體轉租?
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2010年9月在Vernor v. Autodesk, Inc 621 F.3d1102, 1108-09 (9th Cir. 2010)一案中,認定購買軟體的消費者,並沒有取得軟體之所有權,而僅是取得使用軟體之授權,所以不適用著作權法的「第一次銷售理論」,消費者對於花錢取得的軟體,不可以轉賣。
在Vernor v. Autodesk,案中,原告Vernor自軟體公司被告Autodesk的買家買到一套軟體,後來原告Vernor將開套軟體在拍賣網站eBay上轉賣,被告Autodesk主張這項轉賣侵害到他們的散布權。
法院及雙方對於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所定「第一次銷售理論」的適用,並無爭議,亦即若著作權人未將著作重製物的所有權合法地出售,付費的被授權人並不能因為著作權人的授權,就取得轉賣著作重製物的權利。此外,「善意買受人(good faith purchaser)」原則僅適用於有體物之交易,並不適用於無體物之交易,在著作權法中也沒有適用餘地。
原告Vernor主張他是從被告Autodesk的消費者那邊,買到被告Autodesk發行的軟體,依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所定「第一次銷售理論」的規定,有權轉賣該套軟體,被告Autodesk無權禁止。
被告Autodesk則抗辯,他們的軟體都是以「一次付費,永久使用」的授權方式行銷,消費者付一次費用,是取得永久使用軟體的授權,並沒有取得軟體的所有權,僅取得授權的消費者,就無權轉賣軟體,也不能再授權他人使用軟體。
原本聯邦地方法院認定被告Autodesk「一次付費,永久使用」的行銷方式,就等於是原版軟體光碟的所有權買賣行為,但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撤銷這項見解。關於著作利用之授權或重製物所有權之移轉的區別,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當著作權人之行為合於以下情形時,軟體使用人僅是被授權人,而非重製物之所有權人:(1)指明使用人係被授予使用權;(2)嚴格地限制使用人移轉軟體之能力;(3)課以顯著的使用限制。(We hold today that a software user is a licensee rather than an owner of a copy where the copyright owner (1) specifies that the user is granted a license; (2) significantly restricts the user's ability to transfer the software; and (3) imposes notable use restrictions.)」而在本案,被告Autodesk保有軟體的所有權,並課以嚴格的移轉限制,其授權條款明示該授權不得移轉,未經其書面同意,軟體不得移轉他人使用或出借他人,也不得在西半球以外地區使用,更不得複製、修改、翻譯、進行還原工程、刪除任何標示、破解防拷設計,違反者均喪失使用之授權。這些限制,在在都顯示被告Autodesk沒有移轉原版軟體光碟的所有權。
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探究美國國會在制定著作權法第109條及第117條有關軟體「第一次銷售理論」規定之原意,認為本案爭點不在於原版軟體光碟所有權之移轉,而是此項交易到底有沒有授權。而關於授權之契約設計,若市場可以接受,著作權人就能以契約限制著作之利用及再散布範圍。
消費者在市場上明明花錢買到一片光碟或一盒軟體,為何變成只取得嚴格的授權,而沒有取得物的所有權。本案的爭點集中在於著作權人到底可否以契約擴大其著作權的範圍,或限制消費者對著作的利用。法院認為,依著作之特性以及市場接受之程度,並不排除著作權人得以契約確認僅是著作利用之授權,而不是重製物之物權轉讓。事實上,美國國會在制定「第一次銷售理論」規定時,政策上已明確地將其適用於新取得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所以,若著作財產權人決意不讓消費者取得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原本就是可以透過契約不讓消費者取得所有權,進而不能引用「第一次銷售理論」以對抗著作財產權人。
在Vernor v. Autodesk, Inc案之後,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在MDY Industries, LLC v. Blizzard Entertainment. Inc., 2010 WL 5141269 (9th Cir. 2010)及UMG Recordings, Inc. v. Augusto, 2011 WL 9399 (9th Cir. 2011)二案中,也一再重申該院一貫所主張著作權產業得透過契約排除適用「第一次銷售理論」之立場。MDY案是遊戲軟體業者以授權方式讓玩付費家玩線上遊戲,法院認定玩家未取遊戲軟體程式之所有權,僅是取得使用軟體之授權。UMG案是唱片業者主動寄送註明「專供宣傳使用,禁止轉售(Promotional Use Only—Not for Sale)」之新曲CD,讓電台免費播送而促銷新歌,法院認定是唱片業者授權電台播送新歌,不是將CD送給電台,所以該宣傳用之CD不可以轉賣。
著作權人是不是真的可以用契約限制消費者對於著作重製物之使用?由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連續幾個案件觀察,雖然是肯定的,但還是有一些限制,不是漫無章法,無所不能。主要是著作權人必須讓消費者很清楚地知道,他沒有取得所有權,只能在明白的限制範圍內利用著作,而且在著作的性質上適合如此限制,市場也已形成這樣的交易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