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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最高法院判定國外正版可以平行輸入

作者:章忠信
102.05.10. 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蕭郁溏執筆
章忠信審校

一、前言

在外國合法授權印製之書籍可否輸入境內轉售?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13年3月下旬於Supap 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一案中,以6比3的表決,認為沒有問題。這項判決推翻了該院1998年Quality King Distrib. Inc. v. L’anza Research Int’l一案的見解,引起各方關注。

二、相關規定: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106條項規定,著作權人就其著作享有各種專有排他權利(Exclusivity Rights),其中第(3)項規定「以買賣或其他轉讓所有權之方法或出租、出借等方法將著作之重製物或錄音物向公眾公開散布」之專有排他權利,此即所謂的「公開散布權(right of distribution to the public)」。

但是,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a)項卻規定:「不論第106條(3)項如何規定,依本法合法作成之特定重製物或錄音物之所有人,或其所授權之任何人,有權不經著作權人之授權,販售或處分該重製物或錄音物」,此即美國著作權法制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或歐洲法系國家所稱之「耗盡理論(exhaustion doctrine)」。

另外,第602條(a)項本文規定「未經本法所定著作權人之授權,將在國外取得之著作重製物或錄音物輸入美國者,為侵害第106條所定散布重製物或錄音物之專有權利,得依第501條規定追訴。」這就是通稱的「平行輸入(parallel imports)」或「灰色市場(gray market)」,而經由「平行輸入」管道所輸入者,即所謂「水貨」,這些著作權商品雖係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製造之合法重製物,但其輸入卻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第一次銷售理論」係專用以限制著作權人之散布權,著作物一旦經第一次公開散布後,則改以保護重製物所有人之所有權為重心,以避免過於保護著作權人。輸入權則為散布權之延伸,避免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而任意將國外取得之合法或非法著作重製物輸入至國內,進而影響著作權人專有之散布權。

三、實務案件爭議

1998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Quality King Distrib. Inc. v. L’anza Research Int’l一案中,認定於美國「境內」所合法製造之著作重製物,不論於國內或國外出售,皆有第109條 (a) 項之適用,故著作權人不得禁止在美國國內製造後輸出之合法著作重製物再度輸入。惟若該著作重製物係經美國著作權人授權而合法於美國「境外」所製造,因最高法院特別強調本案僅處理於美國「境內」製造之情形,故於美國境外製造之商品的情形不在本案範疇中。但協同意見書似有認為,於美國境外製造之情形,因不適用第109條 (a) 項,仍該當第602條(a)項,著作權人得禁止之。

2013年,美國最高法院於Supap 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一案中,推翻Quality King案之見解,認定美國「境外」合法製造之著作重製物亦有第109條 (a) 項「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故著作權人不得依第602條(a)項規定,禁止輸入該以出售之合法著作重製物。

(一)本案事實:

上訴人Supap Kirtsaeng(即被告)為泰國公民,於1997年持泰國政府獎學金至美國康乃爾大學攻讀數學,而後於南加大取得數學博士。在學期間,Kirtsaeng要求在泰國之親友於當地購買較便宜之外國版本英文教科書,再將教科書郵寄至美國,以供其於美國販售,賺取教科書之價差。被上訴人John Wiley & Sons, Inc.(即原告)為學術教科書之出版商,旗下有許多國內外的作者共同編輯教科書。Wiley母公司將印刷、出版和銷售權限委派於其完全持有之外國附屬公司John Wiley & Sons (Asia) Pte Ltd.。每一Wiley Asia所出版的外國版本教科書皆印有「僅售於美國以外之特定區域」,並聲明「任何未經出版者之允許所為之跨區域出口或入口皆係違法,依法究辦。」

Wiley主張Kirtsaeng不當地進口和販賣教科書,侵害其第106條(3)項散布權和第602條(a)項輸入權,於聯邦地院提起訴訟。地院認為Kirtsaeng不得主張「第一次銷售理論」之抗辯,因第109條(a)項不適用於境外合法製造之著作重製物。Kirtsaeng不符地院判決因而提起上訴。聯邦第二上訴法院維持地院之見解,認為第109條(a)項「第一次銷售理論」不適用於美國境外合法製造之著作重製物,Kirtsaeng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同意審理。

(二)判決結論: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推翻上訴法院之見解,認定「第一銷售理論」亦適用於美國「境外」合法製造之著作重製物。

(三)判決理由:

本案中,第109條(a)項所使用“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一詞之文義為爭議核心。究竟美國境外合法製造之著作重製物是否適用「第一次銷售理論」?亦即「第一次銷售理論」是否有屬地原則之限制?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和地方法院抱持相同見解,認為於美國境外製造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不適用「第一次銷售理論」,惟聯邦最高法院則持相反看法, 理由如下:

1.從文義解釋而論,本案被上訴人Wiley認為“under this title”係指「依美國著作權法所適用地區之法」,亦即本法僅適用於美國,故「第一次銷售理論」有屬地原則之限制。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持上訴人Kirtsaeng之見解,認為“lawfully made”係指合法作成(“in accordance with” or “in compliance with”),以區別非法作成;“under this title”則係指「依據本法」或「經本法」。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第109條(a)項無任何有關屬地原則之用字,況且如此的文義解釋更能展現著作權法打擊盜版的目標。

(2)從歷史解釋而論, 探究第109條(a)項之立法沿革,國會於立法之時從未設有屬地限制之意,亦從未作有地理上之區別。另從先前條文來看,先前條文僅提及「合法持有」(lawfully obtained)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人,而非重製物之所有人,現行條文則僅包含「合法製造」(lawfully made)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如此的立法修正更可驗證「第一次銷售理論」並不保護著作重製物之承租人,而僅保護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

(3)從目的解釋而論,若賦予「第一次銷售理論」屬地上之限制,則著作權人將能永久地控制於境外製作之著作重製物之市場,使其無法進入到境內銷售。美國最高法院另引用同法的“manufacturing clause”,該條係為限制美國境外印刷之著作重製物進口到美國境內,以平衡境內與境外印刷物之市場。若採屬地限制之解釋,將會和“manufacturing clause”之目的相違背。同樣地,若“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設有屬地原則之限制,則第109條(c)項之規定將會使得一位美國消費者不得在美國展示於歐洲、亞洲或加拿大製造的藝術品、海報或甚至保險桿貼紙。第109條(e)項之規定亦將使得電子遊戲台之所有人不得在美國展示或表演於日本製造之遊戲。第110條(1)項使得美國教師無法在面對面的課堂中展示於歐洲、非洲或是亞洲所拍攝的影片。屬地原則之限制,將會使得以上條文窒礙難行。

(4)此外,由於圖書館、博物館、二手書店和零售商長期仰賴「第一次銷售理論」之保護,若依屬地限制之解釋,將會和著作權法倡導知識傳播的目的相違背。圖書館大量的藏書數目,根本不可能獲得所有著作權人的同意允許散布和出借。許多博物館館藏之藝術品多已年代久遠,難以追溯其著作人為何人,甭提找到該著作權人。零售商和二手書店也將會因屬地原則之限制難以經營。再者,即便聯邦最高法院先前於Quality King一案中似採屬地限制之解釋,著作權人鮮于提起告訴之事實,亦得證明著作權人所受的侵害尚屬輕微。

Wiley認為,若第602條(a)(1)項允許合法製作之著作重製物於第一次銷售後即得任意輸入,則第602條(a)(1)項將形同虛設。但最高法院否定此見解,認為在以下情形著作權人仍得依第602條(a)(1)項禁止輸入:一、一家可於境外合法印刷著作之外國出版商,不得在未經第一次合法銷售前,將該著作重製物輸入至境內;二、外國印刷廠不得在第一次銷售前,將重製物輸入回至美國;三、出版商即便將著作重製物轉手給批發商,若該批發商並非該重製物之所有人(尚未耗盡),則不得將該重製物輸入回美國;四、境外之外國電影承租商、收貨人或是受託人(尚未耗盡),亦不得將該電影重製物輸入至境內。故第602條(a)(1)項並不會因「第一次銷售理論」的適用而形同虛設。

Wiley聲稱最高法院先前於Quality King一案中已認定於「境外」製作之著作重製物並不在”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的適用中,故輸入權有屬地原則之適用。聯邦最高法院主張則指出,“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並非Quality King案之爭點,且當初的假定中並未設有「第一次銷售理論」。更重要的是,聯邦最高法院並不受其前案拘束。

(四)本案爭點

究竟該不該禁止平行輸入?或者將本問題限縮一點,多數人對於「境內」合法製造之著作重製物適用「第一次銷售理論」並無爭議。於國內生產並於國外銷售,而後又平行輸入回本國並不違反第602條(a)(1)項,此為Quality King一案立下之基準,已不是問題。但究竟該不該禁止於「境外」合法製造之著作重製物平行輸入回「境內」?「境外」合法製造之著作重製物,未經第一次合法銷售,不得平行輸入回境內,此為第602條(a)(1)項所欲保護的情形。惟「境外」合法製造之著作重製物,於境外經第一次合法銷售,可否平行輸入回境內?

Wiley主張若開放平行輸入,出版商將會難以區隔國內外市場。聯邦最高法院承認開放平行輸入的確會使得出版商難以利用地理因素來區分市場價格和消費者。惟探究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著作權人於限定的時間內可享有對其著作之排他權,但並不表示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可藉由不同的地緣關係,以相異的價位來針對不同的消費者賺取最大利益。國會最初在立法之時,便是透過「第一次銷售理論」來抑制著作權人分隔國內市場的能力,以避免造成市場不公平的競爭關係。若允許著作權人於售後仍得控制動產之轉賣或處分,這將會與公平競爭、私法自治相違背。

(五)反對意見

不同意見書則認為,探究“under”之字義,“under”具有從屬、附屬關係之義。Wiley於境外所製造之著作不應依從美國著作權法,最高法院不當地迴避該字詞之真意,不予認同。且依據最高法院之推論,任何於境外合法或非法製作之著作物皆適用第109條(a)項,這樣的結論實在難以讓人信服。因此,Wiley於境外所製作之著作物並非“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既然Wiley並不滿足第109條(a)項之前提要件,Kirtsaeng應不得主張「第一次銷售理論」之抗辯。況且世界各地的經濟狀況和消費需求各不相同,著作權人本可針對不同的消費者,課予不同的價位之經濟誘因。美國著作權法並無治外法權,於境外製作之著作物並不適用美國著作權法。

關於國際耗盡原則,最高法院認為早在Quality King一案中,境內所合法製造之著作重製物,不論於國內或國外出售,皆有「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似早已採用國際耗盡原則了。但不同意見書則批評,最高法院採國際耗盡的原則,將會和美國向來所採的國內耗盡原則相違背,美國政府於多項國際協議當中,向來都堅持採國內耗盡原則,有助於美國遠期之經濟利益。美國亦多對其貿易夥伴宣揚國內耗盡之適用,以利國際貿易夥伴之國民。最高法院今變更見解改採國際耗盡,將會有利於美國消費者,但會相對地傷害到享有美國著作權的外國人,這樣的變更將有損美國於國際上之信譽。

四、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


2003年之前,我國並未賦予著作權人「散布權」之權利,依當時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關於「散布」之定義規定「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散布純屬事實行為而非權利。2003年7月,參考WCT第6條、WPPT第8條和第12條等國際條約之規定,我國明文增訂第28條之1的散布權,始賦予著作權人全面性的散布權,並為配合本項權利之賦予,另增定第59之1,明定散布權耗盡原則,以調和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和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物權。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第2項則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本條第1項之本法另有規定即係指同條第2項之規定,故除了表演人之散布權僅限於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外,其他同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各項著作類別,其財產權人皆對其著作享有散布權。此外,因條文中有「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故係採狹義之散布權,亦即純粹出租、出借等單純「移轉占有」之行為非屬本條所規定之「移轉所有權」之散布權範圍,而網路上之傳播流通則另屬公開傳輸權之範疇,非屬本條狹義散布權之範圍。

按新增條文第28條之1已賦予散布權,爰參照WCT第6條第2項、WPPT第8條、第12條,立法納入權利耗盡原則。依我國著作權法第59條之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我國著作權法於第87條第1項第4款「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中,並未限制「著作重製物」須於何處製造,似可認定無論由何處製造,皆得適用該款。我國採「嚴格國內耗盡」原則,亦即僅限在國內取得著作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人,方得任意處分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該著作重製物,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至於在國外取得者,則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因此,該著作重製物不論於國內或國外製造,只要係在國內取得該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則可任意輸入,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惟不論該著作重製物於國內或國外製造,即便於國外經過銷售,而非於國內取得該重製物之所有權,則不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任意將該重製物輸入至國內。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並無Quality King案或Kirtsaeng案之爭議情形。因前案係於國內製造,後案係於國外製造,但兩案皆係於國外銷售,而後再輸入至國內。依上述推論,因該兩案皆未於國內取得該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故依第59條之1之規定,兩案之行為皆侵害著作權人之散布權,著作權人得禁止之。亦即,我國散布權之規定並無「境外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其主因乃係我國明文採國內耗盡原則。

五、結論

若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及其適用,兩案之結果皆將會和美國現行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完全相反。究竟何者立法較為妥當?簡而言之,究應採國際耗盡或是國內耗盡?應否禁止平行輸入?此時乃立法政策之考量。本文並不專斷地認為何者較為妥適,因兩種選擇各為兩種天秤的平衡,待看國家經濟政策如何擬定。

贊成平行輸入者,認為開放真品平行輸入可以降低市場價額,增加市場的競爭性,任何人皆可自由選擇輸入與否,消費者得以較低的價格享受相同品質的產品,有利於消費者。此外,水貨代理商的存在,有時可以真實反映國內代理商有無賺取相當的超額利潤。因水貨代理商既以較低價格販售仍有利可圖,顯然國內代理商並未確實反映成本,而享有不正常的高額利潤。相對地,價格的降低會削減代理商的利益誘因,於是市場競爭場域不在,消費者反而不容易在市場上找到優良的商品,市場品質因而下降。又,開放輸入的市場亦會造成投機的市場心態,因發掘優良商品需要大量投資,一旦任何人皆得隨時進入市場,許多水貨進口商便抱持著「搭便車」的心態,免費享受國內代理商所建立出的市場附加價值,乃一種不公平競爭的行為。當市場充斥著投機的投資者時,反而會使國內消費者比其他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地區來得較晚接觸到優良商品,消費者亦容易對水貨和代理商之商品產生混淆。

反過來說,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將會提高價額,許多商品可能會因代理商之獨霸而壟斷,消費者亦無法自由輸入外國商品,獨占代理權之存在也與公平競爭的精神違背。惟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也有優點,因代理商可作為商品的把關者,代理商必定會為了追求利益而提高投資意願,消費者也就較不容易在市場上遭到劣質商品的突襲。代理商為了提高專業商品服務的品質,可能還會提供消費者許多售後的服務與保固,消費者雖付出較高的代價購買商品,但一分錢一分貨,這樣的結果是雙贏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並非如一般人所想像的必定對消費者不利,開放真品平行輸入也不是消費者主義之實踐,究竟該採哪一種立法,應考量國家的進出口情況以及貿易導向,方能實踐雙贏之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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