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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拍攝廣告影片之著作權、肖像權及合約爭議

作者:章忠信
103.01.01.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藝人拍攝廣告影片,不管影片的著作權歸誰,廣告主對於影片內容的後續使用,涉及到藝人的肖像權及拍片的權利金,都必須依據合約約定,千萬不能認為自己有影片的著作權,就任意使用影片內容,否則,超越合約約定的利用,會構成違約行為,必須承擔損害賠償。

最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判定影視製作公司及廣告公司違反與藝人之約定,任意使用廣告影片中藝人之肖像,應連帶賠償酬金6萬元6倍共36萬元。

該案原告是知名廣告明星,以6萬元之報酬,接受影視製作公司邀約,為電信公司拍攝電視廣告,雙方約定使用範圍僅限運用於「台灣地區電子全媒體含網路」,還特別約明,「如欲增加使用於非約定使用項目和範圍內,其費用另計。」「(c)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可剪接本廣告影片其中含甲方(即原告)肖像之任何片段或單張影像做為乙方和客戶公司簡介片影像或平面圖片,或作為其他任何非約定之廣告或商業行為…。如欲使用於非約定範圍其他用途,需事先徵求甲方同意,其費用另計,甲方有權保留肖像權」、「(e)所有工作細項與播出之方式與內容,如與約定不同須先告知甲方,其費用另議,若未告知須賠償合約金額30倍。」

影視製作公司原受廣告公司委託,負責拍攝廣告影片,廣告公司則係統包電信公司所有廣告業務代理,包括就電視廣告製作各類影片、平面海報、報紙廣告、目錄、計程車隊活動展示、網站平面頁面等項目。影視製作公司乃依廣告公司要求,將拍攝原告影片之單張肖像影像擷取作成各種平面廣告畫面,原告乃依合約對影視製作公司及廣告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合約金額6萬元之30倍即180萬元之違約金。

法院認為,肖像是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是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未經同意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告雖然主張他們利用原告肖像的行為,沒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不構成侵害肖像權,但法院認為,有無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有沒有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

關於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法院認為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就是屬於「侵害情節重大」

對於原告要求慰藉金之賠償,法院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認為慰藉金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後,法院認為廣告公司無權要求影視製作公司將拍攝原告影片之單張肖像影像,擷取作成各種平面廣告畫面,而損及原告之肖像權益。法院審酌原告乃從事廣告演員之知名專業人士、影視製作公司及廣告公司均係國內知名廣告相關行業公司、合約約定影片使用權利與期限僅限運用於電信公司於台灣地區電子全媒體含網路及演出費用為6萬元、電信公司廣告宣傳之數量及展示期間、雙方多年合作廣告拍攝、溝通聯絡使用原告肖像予平面部分、被告侵害原告肖像的形態、數量及原告可能損害、合約違約罰款倍數、同業間拍攝廣告行情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36萬元為適當。

藝人接受邀請拍攝廣告影片,到底可以如何利用該影片,包括時間長短、曝光管道、地理區域,可以如何轉換使用等,都涉及各方利益,必須審慎約定。藝人通常對於所拍攝之廣告影片無法取得著作權,但影片中關於其肖像之運用,涉及肖像權議題,若合約中沒有任合約定,對於藝人較為不利。近幾年,藝人透過專業經紀人之協助,懂得在合約中明文限制廣告影片及肖像使用範圍,並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自身權益。不過,違約的損害賠償金額並非完全是依約定說了算,還是必須有其合理性。本案藝人接案之酬金為6萬元,約定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倍,法院考量雙方一切狀況,僅同意6倍損害賠償,駁回藝人其餘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
原   告 張薰仍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容
被   告 博宇堂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被   告 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秩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係專職從事廣告及演藝戲劇表演十餘年之廣告明星,藝名:張虹,曾參與數百部電視平面廣告作品暨十餘部影視戲劇演出,於廣告暨演藝界享有盛名多年。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受被告博宇堂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堂公司)之邀請,拍攝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擬推出之「遠傳電訊─Rhyme篇」電視廣告,雙方約定於100年10月18日進行拍攝,並於當日由博宇堂公司負責本廣告拍攝之承辦人員楊蕙榛,與原告本人,就本件廣告拍攝事宜簽立「合約書」乙份,其後楊蕙榛復於100年12月13日將上揭相同內容合約書蓋用博宇堂公司大小章印文;同時並將另乙份博宇堂公司所擬已用印之「演出合約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而原告則於100年10月18日至拍攝現場完成雙方約定之拍攝工作。另按原告94年起迄100年止均擔任遠傳公司電視暨平面廣告主角演員,電視廣告一般報酬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左右,另平面廣告一般報酬金額約22萬元、16萬元左右不等,惟偶爾亦有低價友情贊助情形(例如某次情商原告贊助拍攝平面廣告, 且拍攝僅4小時,遂只收約9萬5千元)。而本次係博宇堂公司人員事先告以本次遠傳公司擬分別由原告及另位藝人各自拍攝廣告,致經費拮据,遂央求原告此次能友情贊助成全云云,原告念及多年情誼慨然允諾以上述6萬元之遠低於身價行情價格接拍此次廣告。依上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博宇堂公司就原告拍攝之影片,其使用範圍僅限運用於「遠傳電訊─Rhyme篇,台灣地區電子全媒體含網路」,如欲增加使用於非約定使用項目和範圍內,其費用另計。準此如使用影片中之單張影像照片,或使用於平面廣告照片,均非約定之使用範圍甚明。且合約書第3條第2項「注意事項(c)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可剪接本廣告影片其中含甲方(即原告)肖像之任何片段或單張影像做為乙方和客戶公司簡介片影像或平面圖片,或作為其他任何非約定之廣告或商業行為…。如欲使用於非約定範圍其他用途,需事先徵求甲方同意,其費用另計,甲方有權保留肖像權」、「(e)所有工作細項與播出之方式與內容,如與約定不同須先告知甲方,其費用另議,若未告知須賠償合約金額30倍。」等語。經查:
本件影片拍攝完畢未久,原告竟發現諸多遠傳公司門市店面展示玻璃牆海報、平面目錄DM、眾多台灣大哥大車隊之計程車車門、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廣告、遠傳公司官方網站頁面連結網頁、遠傳公司電子報頁面連結網頁等等,均展出原告所拍攝上揭廣告影片之單張影像相片,且長達數月之久,而非將拍攝廣告影像僅限用於全電子媒體影片使用,應已構成違反上揭合約授權範圍之事由,而應負雙方合約書第3條第2項(c)及(e)之違約責任。原告發覺上情而向博宇堂公司承辦人員追問經告知本件係受另一被告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美公司)之委託而受任製作本電視廣告,而奧美公司則係統包所有遠傳公司廣告業務之廣告代理商,其就「遠傳電信─Rhyme篇」廣告製作有各類影片、平面海報、報紙廣告、目錄、計程車隊活動展示、網站平面頁面等項目,惟竟在未經告知原告暨取得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違約要求博宇堂公司將拍攝原告影片之單張肖像影像擷取作成上述各種平面廣告畫面,博宇堂公司身為其下游承包商,亦違約予以配合,使得奧美公司取得上述肖像影像檔案並侵權使用,而損及原告之肖像權益。博宇堂公司對此具有不法故意,而奧美公司則亦有故意或過失甚明。被告不法將原告未授權使用之照片使用於各大報紙之全版廣告(發行量至少數百萬份)、台灣大哥大車隊車門(數千輛)大街小巷奔馳約半年、以及其它宣傳海報、產品目錄、網站網頁展示數月等等…,故原告主張至少比照合約懲罰性違約金之合約價30倍金額,視為其非財產上損害而應予賠償之數額,洵屬合理有據。原告爰依合約書第3條第2項(c)及(e)之規定,得向博宇堂公司請求給付18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95條第1項(肖像屬人格法益範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揭損害金額即1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上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為擇一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鈞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06號調解事件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博宇堂公司及奧美公司均非故意無端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或有原告所稱之違約事項。緣原告於94年起,歷年來均擔任遠傳公司廣告之演員,於100年間仍擔綱遠傳電訊廣告之演出,並為遠傳公司拍攝「遠傳電訊Rhyme篇」之電視廣告﹙下稱系爭電視廣告﹚,系爭電視廣告即由博宇堂公司執行拍攝。而奧美公司與原告間亦有多年之合作關係,由奧美公司支付約定數額之報酬,由原告在約定時數下拍攝約定數量﹙約數百至千張左右﹚之Photo library,奧美公司得全權自該資料庫中選取照片使用於廣告業主所須之廣告中。上開合作關係自94年間持續至98年,長達約5年。奧美公司係負責承辦遠傳公司平面廣告之業務,而因遠傳公司之「遠傳電訊Rhyme」電視廣告係由原告拍攝,遠傳公司便要求平面相關廣告亦使用原告影像以求視覺之一致,奧美公司當時便即刻與原告洽談平面Library續約事宜,嗣後,遠傳公司臨時要求改用電視廣告單張影像製作稿件,基於奧美公司及博宇堂公司均與遠傳公司有多年合作關係,原告又為遠傳公司長年以來之廣告演員,故奧美公司與博宇堂公司在客戶要求及急迫時間下,均出於善意配合廣告之製作,嗣後也立刻積極與原告洽談使用單張費用之相關事宜,絕無故意違約之惡意,亦無推諉使用者付費之責任。退步言之,倘若認為博宇堂公司有違反其與原告之合約,然奧美公司係使用剪接於系爭電視廣告影片中含原告之單張影像,以製成片面廣告,縱認該等使用方式不符合合約約定,亦僅屬於合約第3條第2項﹙c﹚:「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可剪接本廣告影片中含甲方肖像之任何片段或單張影像做為乙方和客戶公司剪介片影像或平面圖片,或作為其它任何非約定之廣告或商業行為﹙如製成平面廣告﹚使用。如欲使用於非約定範為其他用途,需事先徵求甲方同意,其費用另計…」。據此,依約所生之效果應為「費用另計」。但原告請求180萬元違約金之依據卻係合約第2條第2項(e),惟(e)所約定係「所有工作細項與播出方式或內容,如與約定不同」之情形,乃指系爭電視廣告拍攝時之工作細節,或系爭電視廣告播出之方式或該電視廣告播出之內容,與雙方約定之播出方式或內容不同時方屬之,顯非本件之情形。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合約第2條第2項﹙c﹚其損失之費用以計,甚至被告於原告尚未提起訴訟前已基於事後補償之誠意,提出五倍於費用之補償數額,以表被告公司懇摯歉意,日前更於上開補償數額之外,多加繼續與原告合作一年之條件,懇切希望原告體察被告先前之無心及事後之誠意。本件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當參以原告肖像授權權利金之所失利益為參考準據。退萬步言之,倘若認本件有違反合約第3條第2項段(e)之情事,以博宇堂公司所提供遠傳各電視廣告、花王妙而舒、桂格完膳、統一多多等廣告拍攝之費用,即可看出,均係以拍攝為一固定費用,即可於使用期限內於台灣地區全媒體(網路、店頭、戶外媒體'公車計程車等)使用。以奧美公司所提供之遠傳平面拍攝演員之合作條件範本,平面拍攝工作﹙Photo Library﹚通常係分成全天班﹙拍攝時間8小時﹚或半天班(拍攝時間4小時)兩種,及以一小時為單位之超時費﹙拍攝時間超時之費用﹚,使用之範圍與條件則是適用遠傳全產品可使用一年期限之肖像權,可使用於全平面媒體及其續約價格等情以觀,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且博宇堂公司係相信與原告有長年合作關係之奧美公司將與原告洽商單張影像授權事宜後使用之,博宇堂公司並無惡意違約之意圖,又奧美公司亦係因業主臨時要求之時間急迫壓力下,為呼應系爭電視廣告調性而使用其中之單張影像,其情節並非重大惡意,懇請酌減違約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185、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萬元乙節,按「肖像權」於我國民法並非明文例示之人格權,故其屬於「其他人格法益」,則必須其不法侵害之事實需為「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自94年起即擔任遠傳公司廣告之主角演員,又於100年間為遠傳公司拍攝系爭電視廣告,僅因原告與奧美公司間就其100年度平面廣告部分之續約事宜正在進行洽商中,依此情形以觀,奧美公司在原告多年擔任遠傳公司廣告主角演員、及其預期洽商續約即將完成之狀況下,在業主廣告上檔時間急迫之情形下,縱有使用之情形,亦非情節重大之情形,更無任何造成原告之形象遭他人評價貶損、有負面影響、聲譽減低、或造成個人隱私生活困擾之情形,亦無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一)博宇堂公司與原告於100年10月間簽訂原證2合約書。
(二)依合約書第3條「影片使用權利與期限─乙方就本廣告影片之使用權限,其範圍如下;使用範圍僅限運用於─遠傳電訊-Rhyme篇,台灣地區電子全媒體含網路。如欲增加使用於非約定使用項目和範圍內,其費用另計。注意事項;……(c)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可剪接本廣告影片其中含甲方肖像之任何片段或單張影像做為乙方和客戶公司簡介片影像或平面圖片,或作為其他任何非約定之廣告或商業行為(如另製成平面廣告)使用。如欲使用於非約定範圍其他用途,需事先徵求甲方同意,其費用另計,甲方有權保留肖像權。……(e)所有工作細項與播出之方式或內容,如與約定不同須事先告知甲方,其費用另議,若未告知須賠償合約金額30倍。」、第4條「演出費用與付款方式─4.1合約費用: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拍攝本合約影片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未稅實領金額)。」
(三)奧美公司則未與原告簽訂合約。奧美公司使用原告肖像於店面展示玻璃牆海報、平面目錄DM、計程車車門、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報紙廣告、遠傳公司官方網站頁面連絡網頁、電子報頁面連絡網頁如原證6至11。
乙、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合約約定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合約約定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
(二)依博宇堂公司與原告於100年10月間簽訂合約書第3條「影片使用權利與期限─乙方就本廣告影片之使用權限,其範圍如下;使用範圍僅限運用於─遠傳電訊-Rhyme篇,台灣地區電子全媒體含網路。如欲增加使用於非約定使用項目和範圍內,其費用另計。注意事項;……(c)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可剪接本廣告影片其中含甲方肖像之任何片段或單張影像做為乙方和客戶公司簡介片影像或平面圖片,或作為其他任何非約定之廣告或商業行為(如另製成平面廣告)使用。如欲使用於非約定範圍其他用途,需事先徵求甲方同意,其費用另計,甲方有權保留肖像權。……(e)所有工作細項與播出之方式或內容,如與約定不同須事先告知甲方,其費用另議,若未告知須賠償合約金額30倍。」。經查:博宇堂公司與原告簽有上開合約,而奧美公司則係統包所有遠傳公司廣告業務之廣告代理商,其就「遠傳電信─Rhyme篇」廣告製作有各類影片、平面海報、報紙廣告、目錄、計程車隊活動展示、網站平面頁面等項目,惟竟在未經告知原告暨取得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要求博宇堂公司將拍攝原告影片之單張肖像影像擷取作成上述各種平面廣告畫面,博宇堂公司身為其下游承包商,亦違約予以配合,使得奧美公司取得上述肖像影像檔案並侵權使用,而損及原告之肖像權益。博宇堂公司對此具有不法故意,而奧美公司亦有故意或過失甚明。依合約書第3條第2項「注意事項;(e)所有工作細項與播出之方式或內容,如與約定不同須事先告知甲方,其費用另議,若未告知須賠償合約金額30倍。」,博宇堂公司擅自將廣告影片中單張照片擷取供作平面廣告使用,亦屬兩造就「拍攝影片約定播出方式內容」之違反,故有上揭(e)款約定須賠償合約金額30倍適用,先予敘明。
(三)依遠傳公司102年11月6日函復本院有關「遠傳獨家HTC Rhyme好韻機」廣告宣傳之數量及展示期間為報紙廣告100年11月4日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各一日、計程車廣告100年11月30日至101年1月31日300台、海報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850張、網頁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四)本院審酌原告乃從事廣告演員之知名專業人士、博宇堂、奧美公司均係國內知名廣告相關行業公司、原告與博宇堂公司簽訂合約影片使用權利與期限僅限運用於─遠傳電訊-Rhyme篇,台灣地區電子全媒體含網路及演出費用為6萬元(未稅實領金額)、遠傳公司上揭(三)廣告宣傳之數量及展示期間、雙方多年合作廣告拍攝、溝通聯絡使用原告肖像予平面部分、被告侵害原告肖像的形態、數量及原告可能損害、合約違約罰款倍數、同業間拍攝廣告行情(見本院卷第11至32、64至69、84至85、109至111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另基於合約關係請求違約金部分,已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預為斟酌,原告基於合約關係請求違約金亦不能更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及自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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