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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藝術品照片賣房子,不必然侵害著作權

作者:章忠信
102.06.20.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台中一家建商花了二千多萬元,購買藝術大師一件系列雕塑作品,擺設在建物大門口,將它拍照後製成圖片,登在建案廣告中行銷。檢察官認為,購得雕塑作品,只是取得藝術品的所有權,並沒有取得著作權,不可以任意為商業用途重製、散布,最後以侵害著作權為理由,對建商及相關人員提起公訴。

這個案子檢察官可能誤用了「著作權」與「所有權」區隔原則,而應該以戶外雕塑人人可以適當地合理使用的原則,對建商做不起訴處分。不過,雙方後來達成和解,大師撤回告訴,全案以「公訴不受理」結案,沒有機會讓法院透過判決離清是非。

雕塑在著作權法中,是以「美術著作」受到保護。對著雕塑照相,是「重製」「美術著作」的行為,原則上應該獲得雕塑的著作權人的授權。

買到雕塑,只有買到藝術品這件物品的「所有權」,並沒有買到藝術品的「著作權」,所以藝術品的「所有權人」只能轉賣或出租這件藝術品,不能任意拍攝重製,這是「著作權」與「所有權」的區隔原則。

不過,對於長期樹立在戶外的雕塑,著作權法第58條允許公眾有很大的合理使用空間,該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所以,只要不是重塑這個雕塑,或是要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拍攝或繪畫重製,或不是要重製來做直接販賣的,都不會構成侵害雕塑的著作權。這是因為戶外長期展示的雕塑,隨時都很容易地都會被大家廣為接觸利用,只要不會對於著作權人的利益有嚴重得影響,著作權法就應該允許公眾適當地利用。想想看,如果站在戶外場所的藝術品旁照一張相,或是將它畫入畫作中,或是戶外影片拍攝過程中帶入鏡頭,都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或讓著作權人有權加以禁止,這就完全違背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立法目的了。

建商數年前以數千萬元購入大師一件系列藝術雕塑作品,長期擺設在豪宅門口,對於這件藝術品,不只是建商本身,任何人都可以加以拍攝,並對照片作任何利用,大師的著作權在這種情況是受到限制,不能主張侵害的。

藝術品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要利用前,應該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不過,對於戶外長期展示的藝術品,著作權法考量到公眾接觸的普遍性與便利性,在不嚴重影響著作權人的利益之下,給公眾較寬的合理使用空間。

有趣的是,著作權法第58條純粹從公眾利益之考量,讓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可以被合理使用,但並不限制到底是誰將美術著作放在戶外場所。本案是建商購入大師藝術雕塑作品後,長期擺設在豪宅門口,造成人人都可以合理使用,如果大師不想讓作品被合理使用,只能透過合約,要求其作品只能於室內展示。否則,一旦建商將作品長期擺設在豪宅門口,大家就都有合理使用的機會,大師是無法主張著作權的。

由於著作權法只對在戶外長期展示的藝術品,開放給公眾合理使用,近年來很多室內長期設置的公共藝術品,也面臨到能否自由利用的爭議。例如,捷運站外廣場的雕塑,可以被認定是屬於著作權法第58條所規定的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讓公眾自由拍攝利用,但捷運站內的雕塑,並不是設置在向公眾開放的「戶外場所」,能不能自由拍攝利用,就產生爭議。如果貫徹著作權法因為公眾接觸的普遍性與便利性而給公眾較寬的合理使用空間,立法上似乎也應該考量放寬利用的可能。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世坤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祁興國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坤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5樓之3 即被告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祁興國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陳世坤與祁興國均明知「轉身蹬腳」、「十字手」等太極系列雕塑品,均係雕塑藝術創作者即告訴人朱川泰(即朱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詎被告陳世坤與祁興國為宣傳推銷被告聚合發公司建售之「聚合發榮耀」房屋建案,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底,以新臺幣(下同)2,150 萬元之代價,向悠閒藝術中心之負責人黃清泉購得告訴人所創作之「轉身蹬腳」雕塑品及該雕塑品於中國北京參展之畫冊1 本後,旋於同年間,委託不知情之權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家多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廣告行銷公司,重製上開「轉身蹬腳」雕塑品之圖片刊登在「聚合發榮耀」建案之廣告網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並以攝影方式重製告訴人所創作之「十字手」等另4 座太極系列雕塑品後,將照片置入「聚合發榮耀」建案之廣告影片,製成DVD 光碟片而對外散布;復以攝影方式重製「轉身蹬腳」雕塑品之照片後,與其他廣告圖片合成為廣告文宣,於100 年8 、9 月間,刊登於商業週刊、財訊雙週刊、DYNASTY 華航雜誌及長榮航空VERVE 雜誌等報章媒體,用於「聚合發榮耀」建案之商業宣傳,而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迄於100 年9 月間,告訴人所委託代為處理其著作權等事宜之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朱銘基金會)人員發現前揭「聚合發榮耀」建案廣告網頁以及被告聚合發公司在前揭報章雜誌所刊登之該建案廣告皆有重製「轉身蹬腳」雕塑品之圖片,復至該建案之展售現場取得前揭廣告DVD 光碟片,因認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第91條之1 第1 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被告聚合發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即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及第92條等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世坤、祁興國、聚合發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世坤、祁興國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第91條之1 第1 項善自己(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聚合發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即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及第92條等罪嫌,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世坤、祁興國、聚合發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聚合發公司102 年10月18日函文、郵局存證信函、衛理聯合律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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