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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宮藏品圖像開放及授權的幾個討論

作者:章忠信
103.10.19.完成  107.10.16.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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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宮典藏中華文化近七十萬件珍寶,各界都關切其開放與利用。部分意見認為,老祖宗的智慧應該廣為流傳,被自由利用,故宮不該獨占而不公開。不過,作為國寶之管理機關,故宮致力於藏品之整理、數位化,其經濟成果應歸入國庫,為全民共享。當然,故宮期待能有一筆自由運用之基金,以機動面對瞬息萬變之古物典藏收購市場,擺脫漫長繁瑣之政府採購法之限制,這種想法可以理解,但外界關切的是故宮運用典藏國寶之鉅額收入,能更加透明,

故宮典藏,有大部分是屬於清宮所收集之歷代文物,於著作權法而言,屬於不再受著作權保護之「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任何人都得自由利用。但因為國寶珍品典藏在故宮,除非故宮提供真跡原物,一般人僅得自故宮對外所散布之古物複製品進行利用,清晰度與真實度當然有所不足。如果能夠獲得故宮授權,直接接觸國寶珍品,並在故宮專業人員之指導下精進其利用成效,同時以「故宮授權」為行銷訴求,對古物之利用就可得更高品質之加值成果,而故宮自身對古物之衍生創作,亦有產生新著作之可能,加上故宮亦已申請獲得商標權,均得據此對外進行授權利用,此亦為故宮推展文創產業對外授權之主要核心。

故宮將藏品圖像對外開放及授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必須付費取得授權,然故宮對使用者收費之法律依據,値得探究。故宮雖係國立館所,屬於公部門之一環,其向人民收費,如果是基於公務關係,得依規費法辦理。依據規費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申請證照或註冊登記,屬於行政規費,申請謄本或高速公路過路費,屬於使用規費。故宮對外界收取藏品圖像授權費用,卻非屬於前述各項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而係私法上物權、著作權或商標權之授權費用。

故宮針對授權收費,原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公告實施「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品管理及收費規定」,隨後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博版字第0950005747號令、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博文字第0970013368號令及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博文字第0990011367號令三次修正發布,並將規定名稱修正為「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這項規定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由故宮以臺博文字第10300057611號令廢止,同時另行訂定發布「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然而,這項規定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頗為有趣。

依據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第一條之規定,國立故宮博物院隸屬行政院,設立目的係「為整理、保管、展出原國立北平故宮博物院及國立中央博物院籌備處所藏之歷代古文物及藝術品,並加強對中國古代文物藝術品之徵集、研究、闡揚,以擴大社教功能」。

「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品管理及收費規定」原本只是故宮自己訂的「規定」,不是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的法律或命令,其第一點明定:「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推廣全民藝術文化教育、宣揚中華文化及妥善管理使用本院藏品圖像資料之衍生品,特訂定本規定。」這項故宮單方面訂定的收費規定,如果使用者不付費,事實上故宮亦無法律基礎據以提出訴訟。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後,故宮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台博文字第0990011367號令再次修正發布且修改其規定名稱為「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此次修正,於第一條明定「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有效管理藏品圖像授權,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規定。」然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機關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最重要是,只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才有權訂定相關辦法或自治法規,規範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故宮既不是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隨後改制為文化部),也不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以,只能為「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訂定「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該項規定卻非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並不直接對他人產生任何效果。

從而,在故宮與華藝公司關於授權契約之爭議時,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9號民事判決中,除認為故宮「自行訂定得請求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賠償金,已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就此實難肯認其適法性」,並進一步認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應僅限於規範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利用,其規範主要對象為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而非一般人民。」

關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層級,目前也僅文化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行政院新聞局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及經濟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其中,文化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 09920200352號令訂定發布施行,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該會改制為文化部後,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文化部文創字第10330090902號令才修正發布名稱為文化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而行政院新聞局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係該局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聞法字第1000920016Z號令訂定發布施行,文化部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成立後,部分業務由行政院命令改隸文化部管轄,該辦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

有趣的是,故宮在本案第一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9號民事判決前三天,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以台博文字第 10300057621 號令訂定發布「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再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以臺博文字第10300057611號令廢止「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第一條規定:「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管理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授權規定,特訂定本辦法。」其所以明文規定該辦法係「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授權規定」訂定,主要係取得該法主管機關文化部於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文規字第一○二三○一九八五二號函釋,認為故宮係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自行訂定授權相關辦法。

雖然本案第二審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故宮博物院為行政機關,並認為其得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然如前所述,依據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第一條之規定,國立故宮博物院隸屬行政院,其本身係博物館而非機關,更非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實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主管機關立場訂定辦法,以供所屬館所據以執行,「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卻是故宮自行訂定,自己執行,法制邏輯上顯有矛盾與不當,更何況文化部對於隸屬行政院之博物館,是否適宜超越立法院之授權,逕為超越法律之解釋,非無疑義。

其實,監察院於民國101年11月針對故宮業務所進行之調查報告已指出此項缺失,報告明白敘述:「故宮並非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第5項所稱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未依該條規定訂定相關『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目前對於藏品圖像賴以授權收費係依『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作業須知』及『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僅為故宮單方面訂定之收費規定,若使用者不付費,故宮並無法律基礎提出訴訟。」

為回應監察院調查報告之指正,更加上文化部於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函釋的加持,故宮乃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訂定發布「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再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廢止「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期望藉由新辦法取得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對世效力,而非僅是故宮自己之內部規定。

然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主管機關立場訂定辦法,以供所屬館所據以執行,「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卻是故宮自行訂定,自己執行,法制邏輯上顯有矛盾與不當,更何況文化部對於隸屬行政院之博物館,是否適宜超越立法院之授權,逕為超越法律之解釋,非無疑義。

隨後,本案第三審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則認為「文創法係於99年2月3日始公布施行,依該法第21條授權訂頒之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必於該日之後始可能頒行而生法規命令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有類似規定,即可謂該類似規定亦溯及發生法規命令之效力。原審將兩造訂約時尚無授權依據之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誤認屬嗣後公布施行文創法授權之法規命令,已有可議。且該懲罰性賠償金既屬制裁性質,該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又未明示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之內,亦未作為系爭契約附件,則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將當時尚無法規命令效力,而屬被上訴人依其職權執行法律所訂頒之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作為契約一部之合意,或上訴人就該懲罰性賠償金已為同意,自難依該不當然具外部法規範效力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遽認兩造就此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乃將智慧財產法院就此部分之認定推翻,發回智慧財產法院重新審究。

雖然故宮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訂定發布「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自認為已取得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之授權依據,但司法機關是否認同,尚待智慧財產法院及其上級法院之後續考驗。

故宮自行訂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第三條明定,申請故宮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其利用類別及權利金收費標準依「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權利金收費標準表」辦理。不僅如此,申請利用類別於收費標準表未規定者,故宮尚得依收費標準表類似可比照之項目辦理,至於申請授權利用類別、營利或非營利之目的或行為之認定,也是故宮自己說了算,故宮還可就提供藏品圖像數量、規格及使用範圍為適當之限制。這些規定都是故宮以人類珍寶典藏管理權人之地位,單方面強勢決定,基於「只此一家,別無分號」之國寶稀缺性現實,使用人如需自故宮取得古物之圖檔,似乎只能依故宮要求,並沒有討價還價之可能。不過,若利用人得自其他來源取得故宮取得古物之圖檔,依據公共所有得自由利用之原則,自然可以擺脫故宮契約及內規之限制,而故宮是否透過訴訟以測試司法之認定,則有賴故宮之智慧判斷。

故宮典藏大部分屬於不再受著作權保護之「公共所有」,任何人都得自由利用。但故宮基於私法上之物權、著作權或商標權之授權,仍有項外界授權並收取費用之法律基礎,但這些均係私法契約,而非公務機關為民服務之行政規費收取。外界關心的是故宮能否有效地將人類重要珍寶對外公開,以廣為利用、分享及傳承,同時也關切其對外授權之法律依據,收入是否合法地歸入國庫,全民共享。這些都是故宮對外授權所必須回應外界關心之重點。

博物館之典藏縱使已因年代久遠而屬於公共所有,亦不應影響博物館推動創新服務之努力,博物館已不再僅是古物之展場,更應是文化之詮釋者及推廣者,並為古文明之研究教學者。

公共所有之典藏非博物館之私有財產,而應使博物館成為全人類重要文化資產之守護者。博物館不必期待能對公共所有之典藏享有甚麼權利,公共所有之意義就在於各方均得自由利用,無人可以壟斷屬於全人類享有之文化結晶,但博物館對於公共所有之典藏所進行之加值,可使博物館享有新的智慧財產權,因此,博物館必須致力於創新、加值及服務,而不應花費心力於防堵他人自由利用其典藏。


[附錄]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陳其南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
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林正儀、陳其南,其等檢
具任命令,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簽訂「故宮典藏
圖像與文字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契約書(下稱圖像
資料庫契約),契約期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5 日止
。契約屆滿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仍授權平鎮高級中學(下稱
平鎮高中)等15家客戶繼續使用,應屬違約。伊發函催告其於文
到7日內歸還相關圖檔,函文於101年6月12 日送達,上訴人遲至
101年7月9 日始歸還,伊得請求其給付逾期使用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764,532元,及逾期歸還圖檔之逾期違約金168,000元
,並逕自履約保證金28萬元扣抵。又依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
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第12條前段規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按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茲依該規定〔該規定雖於103年6月5 日公告廢止,惟另訂
頒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下稱授權
利用辦法)〕,請求其給付按權利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0,
825,776元。其次,兩造於98年8月27日簽訂「故宮文物月刊、故
宮學術季刊本(含原故宮季刊)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
」契約書(下稱月刊資料庫契約,與圖像資料庫契約合稱系爭契
約),契約期間自98年8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6 日止。契約屆滿
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仍授權Rice University等16 家客戶繼
續使用,惡意違約。伊發函催告其於文到3 日內歸還相關月刊資
料,函文於101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6 日始歸
還,伊得請求其給付逾期使用之不當得利911,619 元,及逾期違
約金156,000元,並逕自履約保證金78,000 元扣抵。又伊依文創
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按權利金10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茲請求其給付按權利金3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2,837,070 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及文創產品管理規
定(或授權利用辦法)等,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250,4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早已簽訂過相同性質之契
約2期,前2期契約被上訴人均同意伊跨限服務(即在契約期限內
與客戶簽約,但提供服務期間逾契約期間),並收取跨限服務授
權金。且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撰寫工作報告書交付被上訴人,工作
報告書應屬契約之一部,於工作報告書中,伊詳載授權予客戶使
用之契約期限,被上訴人應知悉有跨限服務情形,伊並將跨限服
務授權金依契約分配比例繳交予被上訴人,應認其已同意伊跨限
服務,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契約期間屆滿後,伊對在契約期間合
法取得使用權之客戶,仍須跨限服務,致無法立即返還相關資料
,應非可歸責伊之遲延給付。另於圖像資料庫契約,被上訴人於
需求企劃書中,並未提及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而於月刊資料庫契
約,被上訴人雖於需求企劃書中提及,但僅為辦理公開招標之依
據,並未約定得標廠商須接受該規定拘束,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且月刊資料庫契約所約定伊行銷者,為被上訴人發行之出版品
,非屬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藏品圖像範疇,應無適用餘地。再文
創產品管理規定僅係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內部規定,非依文化創
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21條之授權訂定,無直接對外發
生拘束之效果,非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所定之「相關法令」
範圍。況系爭契約就當事人違約時,違約金之計算均有明文約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662
,84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
為命上訴人給付1,587,594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一)關於違約金及不當得利方面:
1.圖像資料庫契約部分:契約第13條第8 項明定,契約終止日,
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是上訴人自契約期滿,即無權使用被上
訴人相關圖檔作為提供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雖契約需求企劃
書第8 點規定:廠商應於得標完成簽約後,提具工作報告書。惟
該報告書目的僅於規範廠商,作為履約管理之依據。且依契約第
12條第3 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
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則屬無效。單純提出工作報告書,
不足以發生變更契約履約期限之效果。縱兩造之前曾2 期簽訂相
同性質之契約,且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跨限服務。惟系爭契約
改以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嚴格規定契約授權期間,期滿不同意
展延,亦不同意跨限服務等節,上訴人自應遵守契約內容,不得
因前期契約模式,即謂被上訴人不得反對其跨限服務。被上訴人
於起訴狀中,已將上訴人逾繳而應返還之跨限服務部分之權利金
加以扣除而抵銷之,自無同意且收受跨限服務權利金可言。上訴
人對平鎮高中等15家客戶服務期限,逾越契約之履約期限,應認
已構成違約。依契約第13條第10項規定,契約期滿後,上訴人即
負有歸還圖檔之義務,卻遲至101 年7月9日始歸還,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應負遲延20日之責任,於法有據。依契約第10條約定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68,000 元,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948,114元,第3年之行銷權利金為120 萬元,上訴人
已支付1,271,58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經以履約保證金28 萬
元扣抵及逾付而應返還之權利金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之金額
應為764,532元。
2.月刊資料庫契約部分:本件契約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 3
年,應至101年8月26日屆滿。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契約第5 條
第4項第1款所定得申請展延事由,契約期限應予展延云云,惟不
論是否屬實,依契約規定,符合展延事由,應由上訴人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非單方得逕行延展期限。契約
授權期滿終止時,上訴人即無權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上訴
人對其客戶之轉授權使用期間自不得逾兩造契約期間。上訴人對
Rice University等16 家客戶服務期限,逾越契約之履約期限,
自已構成違約。契約期滿後,上訴人即負有歸還文件之義務,卻
遲至102年11月6 日始歸還,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56,000
元,並得逕以履約保證金78,000元扣抵,扣抵後尚不足78,000元
。依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1,619 元,
第3年之行銷權利金為261,158元,上訴人已支付427,715 元,經
以逾付而應返還之權利金抵銷後,含上開不足之違約金,上訴人
尚應給付823,062元。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共1,587,594元。
(二)關於懲罰性賠償金方面:
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已明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
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文創法第21條授
權訂頒之法規命令,該規定即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規定之相
關法令,自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其第12條既規定:「申請人未向
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本院
得依法請求賠償外,並得請求申請人支付相當於權利金10倍或查
獲商品總價50倍數額之賠償金」,稽諸月刊資料庫契約投標文件
中需求企劃書第2點之記載,及兩造自91年4月30日起即有合作開
發關係之交易常情,上訴人應知悉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系爭契約
之法令依據,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行使用其藏品圖像,被上
訴人即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審酌各情,該
規定所定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賠償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 倍。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662,846元,堪稱允
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
    ,662,846元本息)部分: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雖不以訂定書面
為必要,而為諾成契約或非要式契約,然仍須經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始得拘束雙方。尤以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違約之制裁,
更應有明確之合意。查圖像資料庫契約、月刊資料庫契約分別於
97年12月、98年8 月間簽訂;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之約定;該約定所稱相
關法令,包括文創法第21條授權訂頒之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且該
規定第12條所稱之懲罰性賠償金,性質為違約金各情,固經原審
認定。惟查,文創法係於99年2月3日始公布施行,依該法第21條
授權訂頒之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必於該日之後始可能頒行而生法
規命令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有類似規定,即可謂該
類似規定亦溯及發生法規命令之效力。原審將兩造訂約時尚無授
權依據之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誤認屬嗣後公布施行文創法授權之
法規命令,已有可議。且該懲罰性賠償金既屬制裁性質,該文創
產品管理規定又未明示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之內,亦未作為
系爭契約附件,則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將當時尚無法
規命令效力,而屬被上訴人依其職權執行法律所訂頒之文創產品
管理規定,作為契約一部之合意,或上訴人就該懲罰性賠償金已
為同意,自難依該不當然具外部法規範效力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
則,遽認兩造就此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契約之一部。原審逕以
兩造自91年4月30 日起即有合作開發關係,認依「交易常情」,
可認上訴人應知悉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系爭契約之法令依據一節
,其推論亦乏所據。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7,594 元本息)部
    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二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姜照斌  律師
           許正欣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國立故宮博物院與華藝數位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 年度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立故宮博物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國立故宮博物院新臺幣壹仟參佰
陸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立故宮博物院其餘上訴駁回。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之
八,餘由國立故宮博物院負擔。
本判決命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國立故宮博物院以
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元為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於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萬
貳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國立故宮博物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侵害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著作
    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故宮博物院之主張:
(一)故宮博物院起訴聲明:1.華藝公司應給付故宮博物院新臺幣
    (下同)47,130,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華藝公司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故宮博物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1.圖像資料庫契約:
  (1)廠商與客戶間契約有效期間不得逾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間:
    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簽訂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及
    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之契約書(下稱圖像資料庫契約),
    契約期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止。由圖像資
    料庫現行使用客戶清單可知,華藝公司於圖像資料庫契約屆
    至後,未經故宮博物院同意,仍授權予平鎮高級中學、翰林
    出版、Vanderbilt University 、中興中學、澳門大學、吳
    鳳科技大學、Albert Library、國立成功大學、浸會大學、
    亞洲大學、義守大學、德光中學、Brown University、國防
    大學、前鎮高中等15家客戶(下稱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
    )繼續使用。故宮博物院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間屆至時,曾
    發函告知華藝公司,其於契約屆滿後不得繼續銷售圖像文字
    資料庫,並要求華藝公司發函通知其所有客戶有關契約屆滿
    之情事,自無容忍華藝公司使用至其客戶使用期屆滿為止。
    因華藝公司違法使用故宮圖檔衍生糾紛,故宮博物院為杜爭
    議,在最新公告之圖像資料庫需求計畫書,增列規定廠商與
    其客戶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逾本契約之授權期間,詎
    華藝公司倒因為果,竟以此反推故宮博物院容許華藝公司得
    使用相關圖像資料至使用者契約屆滿為止,顯屬無據。準此
    ,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間屆至後,故宮博物院發函催告華藝公
    司於文到7 日內歸還相關圖檔,函文前於101 年6 月12 日
    送達,是華藝公司應於101 年6 月18日前歸還,華藝公司遲
    至101 年7 月9 日始歸還之。故宮博物院委託律師於101 年
    12月19日發函催告,華藝公司於函到3 日內給付遲延違約金
    ,倘逾期者,故宮博物院將自保證金中扣抵,華藝公司屆期
    仍未繳交,故宮博物院即逕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之。
  (2)華藝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及懲罰性賠償金:
    華藝公司明知授權期間即將到期,仍與客戶簽訂逾授權期間
    之使用契約,其惡意違約甚明,違反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3條
    第8 項規定,故請求華藝公司給付不當得利764,532 元,遲
    延歸還相關圖檔違約金合計為168,000 元(計算式:2,800,
    00 0元x3/1000 x20 日)。再者,依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
    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故宮文創產
    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故宮博物院得向華藝公司請
    求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因華藝公司3 年所繳之權利
    金共計3,608,592 元(計算式:1,508,592 元+900,000元+1
    ,2 00,000 元)。準此,得向華藝公司請求給付權利金10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計36,085,920元(計算式:3,608,592 元
    ×10倍)。
  2.月刊資料庫契約:
  (1)華藝公司於契約屆滿後不得繼續銷售月刊資料庫:
    兩造於98年8 月27日簽訂故宮文物月刊、故宮學術季刊本(
    含原故宮季刊)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之契約書(
    下稱月刊資料庫契約,其與圖像資料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期間自98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止。由月
    刊資料庫現行使用客戶清單可知,華藝公司於月刊資料庫契
    約屆至後,未經故宮博物院同意華藝公司仍提供Rice Unive
    rsity 、Macao Central Library (3 次授權)、Universi
    ty of London、Havard University (2 次授權)、雲林科
    技大學(2 次授權)、臺南大學、Standford University、
    California Digital Library、Brown University、香港中
    文大學、Hong Kong Insititute of Education Library 、
    East Asia Department、香港大學、Georgetown Universit
    y 、Museum of FineArts, Huston、University of Oxford
    (20次授權)等16家客戶(下稱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
    戶)繼續使用。故宮博物院於契約期間屆至時,曾發函華藝
    公司告知,華藝公司於契約屆滿後不得繼續銷售月刊資料庫
    ,並要求華藝公司發函通知其所有客戶有關契約屆滿情事。
    再者,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8 項業記載:故宮博物院僅
    提供月刊現有掃描後之數位檔案作為資料;至於其他尚未掃
    描之少部分月刊,屬廠商自行規劃建置之部分,由故宮博物
    院提供院內珍本,以平臺掃描方式供華藝公司自行掃描,依
    約本非故宮博物院之應辦事項,並無華藝公司所指應辦事項
    而未及辦妥之情形,故無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展延
    事由之適用。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間屆至後,故宮博物院發函
    催告華藝公司於文到3 日內歸還相關月刊資料,函文於101
    年10月11日送達,華藝公司應於101 年10月14日前歸還,華
    藝公司遲至102 年11月6 日始歸還。遲延歸還雖已逾1 年,
    惟逾期違約金上限為156, 000元(計算式:780,000 元x20%
    )。準此,故宮博物院嗣於101 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華藝公
    司,以華藝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78 ,000 元全額扣抵後,故
    宮博物院得請求不足扣抵部分78,000元。
  (2)華藝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及懲罰性賠償金:
    華藝公司明知授權期間即將到期,仍與客戶簽訂逾授權期間
    之使用契約,惡意違約甚明,違反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
    8 項規定,華藝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911,619 元予故宮博物
    院。遲延歸還相關月刊資料違約金合計為156,000 元。再者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故宮博物院得向
    華藝公司請求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職是,華藝公司
    3 年所繳之權利金共計945,690 元(計算式:413,527 元+2
    71,005元+261,158元),故得請求華藝公司給付權利金10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計9,456,900 元(計算式:945,690 元×
    10倍)。
(二)故宮博物院上訴主張:
  原審為命華藝公司應給付1,587,594 元之本息部分勝訴之判
  決,故宮博物院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中關
  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之裁判予以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華藝公司應再
  給付故宮博物院45,542,820元,並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華藝公司負擔。4.第2 項與第3 項聲明,故宮博物院
  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針對華藝公司上訴
  部分答辯:1.駁回華藝公司之上訴。2.訴訟費用由華藝公司負
  擔。主張如後:
  1.華藝公司逾履約期限不得繼續使用故宮圖檔:
   本契約終止時,自契約終止之日,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
    系爭契約第13條第8 款定有明文。契約期滿終止之日起,華
    藝公司無權使用故宮相關圖檔,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之
    服務。是華藝公司履約期限後,使用故宮相關圖檔已構成違
    約。至於華藝公司辯稱其於系爭契約得標後,就系爭契約提
    供故宮博物院審查之工作計劃書(下稱工作報告書)有關跨
    限服務內容,經故宮博物院審查後,並無提出相反意見云云
    。然故宮博物院否認工作報告書之形式真正,因其並無收受
    工作報告書之紀錄,且華藝公司亦未舉證該工作報告書之日
    期、函文或故宮博物院審查結果之函文。況工作報告書係於
    簽約後,始由華藝公司製作,以作為履約管理之依據,並不
    能據以變更屬於契約內容之履約期限,是工作報告書未經當
    事人簽名或蓋章,非屬契約變更之性質。華藝公司自不得執
    之主張跨限服務之合法性。縱使證人金士先表示圖像線上資
    料第一期、第二期合約執行期間,其知悉線上資料庫會跨限
    服務,並有同意,惟不表示故宮博物院在第三期契約有同意
    跨限服務。
  2.華藝公司跨限服務為違約行為:
   華藝公司固主張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立即移交於故宮博物院
    ,乃因跨限服務之情形產生所致云云。惟華藝公司於契約期
    滿終止後,即無權使用故宮圖檔,自無華藝公司所稱之跨限
    服務。職是,華藝公司不得執跨限服務為由,拒絕返還故宮
    所有之圖檔,否則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再者,華藝公司雖主
    張月刊資料庫案部分有跨限服務之情形,其未有遲延歸還故
    宮博物院所提供之月刊資料云云。然華藝公司不得執跨限服
    務為由,拒絕返還故宮所提供之月刊資料。
  3.懲罰性賠償金之合理性:
  (1)華藝公司應受懲罰性賠償金之拘束: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係故宮博物院管理藏品圖像授權之規
    定,其歷年圖像資料庫採購案及月刊資料庫採購案,均依據
    該管理規定辦理。且得標文件之需求說明書已指明系爭資料
    庫採購案,係依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辦理,益徵當事人
    均已約定適用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至於華藝公司辯稱故
    宮藏品圖像月刊為出版品,不屬於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適
    用之藏品圖像及衍生品範疇云云。然故宮藏品圖像之月刊出
    版品經掃描成為電子圖檔資料時,即屬管理規定第2 點規定
    之其他圖像資料類型。職是,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華藝公司應受管理規
    定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拘束。
  (2)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未逾母法授權範圍: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係故宮博物院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第21條訂定,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法規命令
    。華藝公司固主張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規定,非
    經文創法第21條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文創法第21條第5 項授
    權以命令補充規範之範圍,除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
    權、收益保留外,尚包括其他相關事項。依文創法之立法目
    的可知,其他相關事項應包括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授權後之管
    理與監督,包括違約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以確保公有文化
    創意資產受侵害時之救濟。依據釋字第612 號解釋意旨,符
    合行政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縱故宮
    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於103 年6 月5 日公告廢止,然法規命令
    之廢止,係向後生效,無溯及效力。是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分
    別為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止、98年8 月27日起
    至101 年8 月26日止,仍應適用廢止前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
    規定,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而不受廢止之影響。
  (3)懲罰性賠償金為權利金10倍係為合理:
   華藝公司於授權契約屆滿後,仍違法使用故宮國寶之圖檔與
    月刊資料共計13,168張,不當利用國家珍稀資產牟取暴利,
    經故宮博物院迭經發函催告返還圖檔、並停止資料庫營運未
    果,是華藝公司違法占有使用,惡意重大,依約應予重懲,
    否則日後群起效尤。再者,依報導指出華藝公司年營收近3
    億元,是故宮博物院僅請求圖檔資料庫與月刊資料庫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948,114 元與911,619 元,自與其獲利相差甚遠
    ,無法達成懲罰效果。倘認故宮博物院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過
    高,得依故宮博物院103 年6 月3 日公告「國立故宮博物院
    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職權酌減至權利金3
    至10倍。
二、華藝公司上訴聲明主張:(一)原判決不利於華藝公司部分廢棄
    。(二)故宮博物院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
    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故宮博物院負擔。(四)華藝公司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針對故宮博物院上訴部分答
    辯聲明:1.駁回故宮博物院之上訴。2.訴訟費用由故宮博物
    院負擔。主張如後:
(一)華藝公司逾履約期限可繼續使用故宮圖檔:
  1.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契約性質相同:
    華藝公司自91年4 月30日起即與故宮博物院簽訂開發及行銷
    圖像線上資料庫契約(下稱第一期契約),且於契約明定華
    藝公司係負責製作與行銷線上資料庫,並將行銷所得依約結
    算權利金予故宮博物院,第一期契約第3 條定有明文。契約
    模式更經故宮博物院同意而續約至97年5 月20日止。嗣因故
    宮博物院礙於政府採購相關法令,雖將圖像線上資料庫行銷
    案依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惟仍由華藝公司得標。而第三期契
    約執行模式亦為華藝公司負責製作與行銷圖像線上資料庫,
    並將行銷所得依約結算權利金予故宮博物院。準此,第一期
    、第二期契約係依故宮與民間合作出版規定締約,第三期契
    約雖依政府採購得標締約,惟三期契約之實質內容均為故宮
    博物院授權予華藝公司建置與行銷圖像線上資料庫,故宮博
    物院依約按比例收取華藝公司行銷之權利金,故第一期至第
    三期為相同性質契約,不因前後三期契約締結方式不同而改
    變性質。
  2.跨限服務係為契約效力範圍:
  (1)工作報告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圖像資料庫契約第6 條第17項約定,廠商於簽約完成後1個
    月內,以不得低於本專案需求企劃書中所述之工作報告書內
    容為標準,撰寫完成並於前述期限內交付故宮博物院,亦作
    為廠商履約之依據。準此,華藝公司於向故宮博物院所提之
    工作報告書即為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屬系爭契
    約之一部。況依證人金士先之證述可知,故宮博物院提出需
    求計畫書,華藝公司須提出工作報告書,用以報告合約實際
    執行之細部約定。倘華藝公司未提出者,依第一期、第二期
    合作模式可知,必遭故宮博物院終止契約。且華藝公司於第
    三期契約未提出工作報告書者,將視為不履行契約,故宮博
    物院自無法依約收取權利金。再者,參諸華藝公司承辦人與
    故宮博物院承辦人於98年1 月9 日之電子郵件,華藝公司確
    實於簽約完成後1 個月內,將工作報告書以電子郵件附件傳
    送予故宮博物院承辦人。職是,故宮博物院於圖像資料庫契
    約期間,並未曾就華藝公司未提出工作報告書,而主張華藝
    公司不履行契約,且故宮博物院按約已收取包含跨限服務之
    授權金。
  (2)故宮博物院同意華藝公司跨限服務:
    故宮博物院知悉第一期與第二期圖像線上資料庫產生跨限服
  務之情形,且承辦人亦表示同意跨限服務,而故宮博物院已
    收取跨限服務之授權金,益徵故宮博物院面對第一期與第二
    期圖像線上資料庫產生跨限服務之情形,非單純沉默,而有
    明示或默示同意跨限服務。華藝公司除主動告知故宮博物院
    仍有產生跨限服務情形外,亦將跨限服務授權金依契約分配
    比例繳交予故宮博物院,其於收受時並未表示異議。詎故宮
    博物院於收受權利金2 年後,竟指華藝公司違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除無視工作報告書為契約履約資料
    屬契約一部之約定外,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
    。準此,故宮博物院依約向華藝公司收訖跨限服務之全額權
    利金,並知悉工作報告書所載內容,華藝公司授權客戶之圖
    像及月刊線上資料庫使用契約期限,超過故宮博物院授權予
    華藝公司行銷線上資料庫期間情形,係依契約效力範圍文件
    所許。
  (3)華藝公司無遲延返還圖檔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系爭契約履行期滿雖限制上訴人不得再為行銷工作,然非等
    同於限制及中斷於合約期間合法取得資料庫使用權客戶,應
    有之售後連線服務之跨限服務。至於華藝公司於系爭契約期
    滿後,未立即將上開相關素材移交予故宮博物院,係因跨限
    服務情形所致。職是,圖像資料庫使用客戶所付之權利金,
    故宮博物院依約全額收受,自應有提供跨限服務之義務,故
    華藝公司並無遲延返還圖檔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同理,月
    刊資料庫案部分亦有跨限服務之情形,未有遲延歸還故宮博
   物院所提供之月刊資料。
(二)故宮博物院不得請求華藝公司懲罰性賠償金:
 1.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非為契約之一部:
    就圖像資料庫案而言,故宮博物院所提之需求企畫書,未提
    及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內容。再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
    規定並無第13條之規定,依需求企劃書內容僅記載月刊線上
    資料庫辦理公開招標之依據,並非約定得標廠商須受故宮文
    創產品管理規定之拘束,接受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內部
    規定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華藝公司行銷之故宮月刊線上
    資料庫,為故宮發行之出版品,顯非屬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
    定第2 條第1 項之藏品圖像及衍生品範疇。
  2.本件無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適用:
    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明文約定,系爭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申言之,因需求企畫書未
    提及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內容,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不僅非為系爭契約效力之相關文件,亦非屬政府採購法及民
    法等相關法令。且系爭契約就當事人違約情事、違約金之計
    算等節均有明文約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民法及故宮文創
    產品管理規定。
  3.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內部規定:
   故宮博物院隸屬行政院,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僅為故宮博
    物院自行訂定之內部規定。依文創法第21條所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且僅限於規範公
    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利用,規範對象為公有文化創意資產
    之管理機關。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顯非依文創法第21條所
    授權訂定,無直接對外發生拘束之效果。況故宮文創產品管
    理規定於原審判決前已遭廢止,益徵其僅為內部規定,非為
    可拘束一般人民之授權命令。
  4.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依據:
  觀諸目前智慧財產權法體系,著作權法、商標法均無權利金
    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專利法關於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
    賠償,亦經反覆立法修正,可見容許懲罰性賠償與否,茲事
    體大,涉及基本法律原則,應無授權由各主管機關就不同之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得各自為不同規定之理,遑論逕由主管行
    政機關自行訂定得請求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賠償金。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經本院整
    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
    第169至177頁之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圖像資料庫契約:
  (1)華藝公司於101年7月9日歸還故宮博物院圖檔13,168張:
    故宮博物院與華藝公司於97年12月16日簽訂圖像資料庫契約
    ,契約金額為280 萬元,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
    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屆滿。華藝公司於圖像
    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前,以100 年11月25日華藝字第100000
    74號函申請續約。故宮博物院以100 年12月16日臺博文字第
    1000014645號函覆華藝公司不同意續約。華藝公司提供平鎮
    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期限逾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
    ,其與上開客戶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華藝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之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後,未立即歸還相關
    故宮文物圖檔資料,華藝公司至101 年7 月9 日歸還故宮博
    物院圖檔13,168張。
  (2)當事人金額往來情事:
    華藝公司於101 年7 月9 日歸還故宮博物院圖檔,倘經認定
    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華藝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
    (計算式:280 萬元x 3/1000 x 20 日),得逕自履約保證
    金280,000 元扣除,剩餘履約保證金為112, 000元(計算式
    :280,000-168,000 )。系爭契約期間內,華藝公司依約繳
    交予故宮博物院之最低權利金金額為第1 年行銷權利金70萬
    元,第2 年行銷權利金90萬元、第3 年行銷權利金120 萬元
    。故宮博物院招標系爭契約「故宮典藏圖像資料庫及其檢索
    業務委託行銷案需求計畫書」內容,並無如故宮博物院新公
    告「故宮典藏圖像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需求計畫
    書」:廠商與客戶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
    權期間之規定。倘構成違約,則故宮博物院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948,114 元,第三年之行銷權利金為120 萬元,華
    藝公司已支付1,271,582 元,經與故宮博物院應返還華藝公
    司剩餘履約保證金112,000 元抵銷結果為764,532 元。
  2.月刊資料庫契約:
  (1)華藝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故宮月刊資料:
    故宮博物院與華藝公司於98年8 月27日簽訂月刊資料庫契約
    ,契約金額為78萬元,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即
    為98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屆至。華藝公司於月刊
    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前,分別於101 年7 月11日及101 年8
    月8 日兩次函請故宮博物院同意展延契約期間至102 年5 月
    25日,故宮博物院於101 年8 月10日臺博文字第1010007854
    號函覆華藝公司不同意展延契約期間。華藝公司提供Rice U
    nive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期限,逾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
    期限,其與上開客戶之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華藝公司於
    101 年8 月26日之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後,未立即歸還
    相關故宮月刊資料。華藝公司遲至102 年11月6 日始歸還故
    宮月刊資料。
  (2)當事人金額往來情事:
    華藝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故宮博物院月刊資料,倘有
    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華藝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56,000 元(
    計算式:780,000 元x 20% ),得逕自履約保證金78,000元
    中扣除,華藝公司尚應支付78,000元之違約金。系爭契約期
    間內,華藝公司依約繳交予故宮博物院之最低權利金金額每
    年均為260,000 元。故宮博物院招標系爭月刊資料庫契約之
    需求計畫書內容中,並無如故宮博物院新公告之被證8 ,即
    廠商與客戶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
    之規定。故宮博物院就故宮季刊之全數卷期、故宮學術季刊
    本第3 卷至第17卷、第18卷第1 期至第2 期、第19卷第4 期
    、第20卷及第21卷第2 期等內容,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均未
    提供掃描後之數位檔案予華藝公司。倘構成違約,故宮博物
    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1,619 元,第三年之行銷權利
    金為261,158 元,華藝公司已支付427,715 元,經相互抵銷
    結果,故宮博物院得請求之金額為745,062 元。
(二)兩造爭執事實:
  1.華藝公司分別提供予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與Rice Unive
    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期限,雖逾圖像資料庫契約與月刊
    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惟與客戶簽約之日期均在履約期限,
    華藝公司是否構成違約?
  2.華藝公司於101 年7 月9 日歸還圖檔予故宮博物院,是否有
    遲延給付情事而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華藝公司嗣
    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月刊資料予故宮博物院,有無構成遲
    延給付情事,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56,000 元?
  3.倘華藝公司構成違約,故宮博物院得否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第15條第6 項與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向華藝公司分別就
    圖像資料庫部分與月刊資料庫部分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6,085
    ,920元與9,456,900元?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故宮博物院主張華藝公司分別提供予平鎮高級中學等15 家
    客戶與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期限,均逾圖像
    資料庫契約與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已構成違約。華藝
    公司因遲延歸還圖檔與月刊資料,應給付予故宮博物院遲延
    給付之違約金。因華藝公司違約,故宮博物院得向華藝公司
    主張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華藝公司抗辯稱其提供予客戶之服
    務期限,雖逾圖像資料庫契約與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
    惟與客戶簽約之日期均在履約期限,並未構成違約。至於遲
    延歸還圖檔與月刊資料,係跨限服務所致,亦未有給付遲延
    之情事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華藝公司就系爭契約是否
    構成違約?繼而探討華藝公司應否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最後
    分析審理故宮博物院向華藝公司請求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是否有理? 茲依序就圖像資料庫契約、月刊資料庫契
    約之法律爭議,探討當事人爭點如後。
一、華藝公司依圖像資料庫契約應給付遲延與懲罰性賠償金:
(一)華藝公司違反圖像資料庫契約:
    故宮博物院主張華藝公司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
    務期限,逾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等語。華藝公司抗辯稱
    其與客戶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並未構成違約云云。職是
    ,本院自應討論華藝公司與客戶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是
    否不違反圖像資料庫契約(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經查:
  1.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的:
    故宮博物院與華藝公司前於97年12月16日簽訂圖像資料庫契
    約,契約金額為280 萬元,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
    ,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屆滿,並有圖像資料
    庫契約附卷可稽(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見原
    審卷一第33至64頁之原證2 )。參照圖像資料庫契約第2 條
    之履約標的規定,可知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
    需求企劃書及投標標價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頁)。需求企
    劃書之第壹點標題「專案名稱」,其內容為故宮典藏圖像與
    文字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包含由廠商自行建構
    資料庫。第貳點標題「背景」,內容為故宮博物院典藏大量
    歷史悠久,且藝術價值非凡之無價瑰寶,為使數位化成果得
    以提供外界運用,進而達到教育推廣之目的,將本專案之業
    務辦理公開招標,委託得標廠商行銷本專案業務。第伍點標
    題「網路資料庫建置」,內容為故宮博物院僅提供掃瞄後之
    數位檔案作為素材,由得標廠商於完成簽約後,自行規劃建
    置一網際網路資料庫供付費使用者查詢(見原審卷一第59至
    60 頁 )。準此,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的內容有:(1)建
    置網際網路可及之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2)提供付費
    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是本院以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
    的,作為判斷華藝公司有無違約之基準。
  2.華藝公司跨限服務違反圖像資料庫契約:
  (1)華藝公司提供客戶服務期限不得逾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
  華藝公司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屬圖像資料
    庫契約之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服務。參照圖像資料庫契
    約第13條第8 項規定:本契約終止時,自契約終止日,雙方
    之權利義務即消滅(見原審卷一第48頁)。職是,可知圖像
    資料庫契約授權期滿終止之日起,華藝公司即無權使用故宮
    相關圖檔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華藝公司對其客
    戶之轉授權之使用期間不得超過圖像資料庫契約。申言之,
    華藝公司對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權限,源自圖像
    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的,前者契約之授權期間自不得逾越後
    者契約,故華藝公司對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服務期限,
    逾越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應認華藝公司於履約期限
    後,繼續提供其客戶付費使用查詢檢索圖像資料庫服務,其
    已構成違約。華藝公司抗辯稱因跨限服務之故,授權期間屆
    滿後仍得使用圖檔云云。其容有誤會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
    標的,不足為憑。
  華藝公司雖抗辯資料庫服務行銷在履約期限,提供服務逾履
    約期限,係資料庫行銷模式之慣例,且兩造契約之行銷權利
    金在履約期限內逐年提高,至第三年已為120 萬元,倘第三
    年行銷期間,不能提供逾履約期限之服務,此行銷權利金顯
    不合理,且第三年行銷期間,所能銷售服務之每日期間有減
    短變動,亦不符合資料庫之銷售模式云云。並提出投標標價
    清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民事事件採取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參照資料庫服務之商業模式,
    磋商訂定契約內容,倘華藝公司認有不合理之履約期限或行
    銷權利金,其可拒絕投標締約,殊無在契約內容合致,並簽
    訂圖像資料庫契約書面契約後,始以與商業模式不符、權利
    金收取不合理為由,片面變更履約期限之約定。準此,華藝
    公司未經故宮博物院之同意,不得以其單方對商業模式之認
    知,擅自變更當事人於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合意。
  (2)工作報告書無法變更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
  華藝公司雖抗辯工作報告書有記載本專案合約已屆至,其與
    華藝所簽訂之客戶訂單應以銷售合約終止日為其服務期限,
    並將工作報告書提供故宮博物院審查,其審查後並無相反意
    見或異議,自不能認為服務期限逾履約期限部分,構成違約
    云云。並提出工作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198 頁
    之被證4 )。惟參照圖像資料庫契約之需求企劃書第捌點第
    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內容,可知廠商應於得標完成簽約後,提
    具工作報告書交付故宮博物院;廠商之工作報告書目的在規
    範廠商之相關事宜,作為履約管理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61
    頁)。準此,當事人簽訂圖像資料庫契約後,始由華藝公司
    完成工作報告書,並交予故宮博物院,是工作報告書之功能
    在於作為履約管理之依據,並非據以變更屬於契約內容之履
    約期限。
  參諸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
    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則
    屬無效(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知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內容
    變更,形式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其為
    要式之法律行為。因華藝公司未舉證證明故宮博物院收發系
    統有收受工作報告書之紀錄,或華藝公司提出之工作報告書
    日期、文號或故宮博物院審查同意之資料。足認故宮博物院
    未對履約期限與華藝公司另行達成延長協議,或協議例外准
    許第三年行銷之服務期間可逾履約期限。準此,華藝公司不
    得僅憑其工作報告書之單方記載,指稱工作報告書內容經故
    宮博物院審查同意,據以主張變更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合意履
    約期限。是華藝公司抗辯工作報告書變更履約期限云云,自
    與事實未合。
  華藝公司固抗辯當事人在先前之相同契約合作,均有跨限服
    務,即提供查詢服務期間逾履約期間之情形,原告並無意見
    ,本次合作自得比照辦理云云。然契約關係應以兩造所合意
    之契約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其他契約內容及執
    行情形,不得作為本件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內容與解釋基礎。
    況故宮博物院在其他契約,縱未主張權利,然基於各別契約
    有相對性,自不得推論故宮博物院在本件圖像資料庫契約,
    已喪失其主張之權利。職是,華藝公司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
  華藝公司雖主張其有給付故宮博物院第三期跨限服務之權利
    金云云,然故宮博物院未接受華藝公司有逾期之跨限服務之
    權利,並於起訴狀中重新計算,並將系爭圖像資料庫契約之
    第三年逾繳而應返還華藝公司之部分權利金71,582元加以扣
    除而抵銷之(見原審卷一第12頁)。準此,故宮博物院於第
    三期就收取包含跨限服務之權利金,已表示異議,足認華藝
    公司主張不實。
  證人金士先到庭具結證稱:其主辦簽訂故宮圖像線上資料庫
    第一、二期合約,第三期合約簽訂時,已轉任主任秘書,不
    負責此案。本人知悉第一、二期合約之線上資料庫會產生跨
    限服務情況,其表示同意,故宮博物院向華藝公司收受之權
    利金包含跨限服務之部分。第一期資料庫於建置時,故宮博
    物院出圖像,華藝公司負責編寫簡單之文物說明,其與翻譯
    成英日文。資料庫內容在第一期尚未建置完畢,故於第二期
    續約繼續建置,中期因職務調度離開,而不負責本案,故在
    第一、二期之交接期間未要求華藝公司繳回圖檔。本人未告
    知第三期之承辦人員或主管,前兩期之執行方式。圖像線上
    資料庫第一、二期合約,約定資料庫內容僅能供非商業檢索
    利用。第一、二期係資料庫之建置期,故宮博物院有要求華
    藝公司提供工作進度規劃。倘未提供工作進度規劃,合作案
    會中止。而故宮博物院第一、二期與華藝公司簽訂之契約屬
    合作案,故宮博物院提供圖像及文物說明素材,華藝公司負
    責翻譯、推廣及後設系統管理。第一、二期非依政府採購法
    之勞務採購,係按照故宮博物院與民間合作出版規定執行(
    見本院卷第195 至204 頁)。
  本院審酌證人金士先之證言可知,故宮線上資料庫第一期至
    第三期分為三個不同契約,第三期契約內容與前第一、二期
    契約無關。縱使圖像線上資料第一、二期合約執行期間,同
    意線上資料庫會跨限服務,然並非等同故宮博物院同意第三
    期契約有同意得跨限服務。況第三期改以政府採購法辦理勞
    務採購招標,且嚴格遵守契約授權期間,期滿不同意展延,
    亦不同意跨限服務。華藝公司應遵守第三期契約內容,不得
    以第一、二期之建置期間之契約規定,要求第三期比照辦理
    。是系爭契約終止時,自契約終止日,雙方權利義務即消滅
    。
  3.華藝公司應負違約之責任
    綜上所述,華藝公司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
    造,其屬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內容,有關提供付費使用
    者查詢檢索之服務。是華藝公司服務期限逾履約期限,應
    認為華藝公司於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屆至後,繼續
    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業已構成違約,應
    負違約之責任。
(二)華藝公司有遲延給付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
  1.華藝公司負有歸還圖檔之義務:
    參照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10項規定:本契約期滿而未經
    延展或續約,或者本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後,廠商應將本契
    約業務相關之全部檔案、文件或物件等全數移交予機關或機
    關指定之其他營運單位(原審卷一第49頁)。準此,華藝公
    司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滿後,應負有歸還圖檔之給付義務。
  2.華藝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即自
    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屆至。華藝公司雖於期滿
    後,申請續約,然故宮博物院未同意續約。華藝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後,並未立即歸還相關
    故宮文物圖檔資料,遲至101 年7 月9 日始歸還故宮博物院
    圖檔13 ,168 張等事實,此有華藝公司歸還圖像資料庫相關
    圖檔之簽收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之原證6 )。並
    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
    職是,華藝公司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滿後,應有歸還本件圖
    檔之給付義務,其未立即歸還,遲至101 年7 月9 日始歸還
    ,自應負遲延責任,參諸圖像資料庫契約之第10條有關遲延
    履約之約定,華藝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計算式:
    280 萬元x 3/1000 x 20 日=168,000 元;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2 ),並得逕自履約保證金280,000 元扣除,剩餘
    履約保證金為112,000 元(計算式:280,000-168,000 =11
    2,000 )。系爭契約期間內,華藝公司依約繳交予故宮博物
    院之最低權利金金額為第1 年行銷權利金70萬元,第2 年行
    銷權利金90萬元、第3 年行銷權利金120 萬元。故宮博物院
    招標系爭契約「故宮典藏圖像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
    案需求計畫書」內容,並無如故宮博物院新公告「故宮典藏
    圖像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需求計畫書」:廠商與
    客戶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之規定
    。構成違約者,故宮博物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48,11
    4 元,第三年之行銷權利金為120 萬元,華藝公司已支付1,
    271,582 元,經與故宮博物院應返還華藝公司剩餘履約保證
    金112,000 元抵銷結果為764,532 元(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不爭執事項2 )。
(三)華藝公司應給付權利金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法規命令:
  (1)故宮博物院為行政機關: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職
    是,行政機關得基於法律授權,單方訂定具有一般性、抽象
    性、對外性及外來性之拘束規範。行政機關依據一定程序訂
    定法規命令可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行政機關與人民均應遵
    守之。準此,故宮博物院為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法律授權而
    訂定法規命令。
  (2)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法規命令:
    按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
    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
    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公
    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第1 項、第
    5 項定有明文。準此,故宮博物院為有效管理藏品圖像授權
    ,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規定,特訂定故宮文創產
    品管理規定,其性質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2.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圖像資料庫契約之法令依據:
    故宮博物院主張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故宮博物院管理
    藏品圖像授權之依據,華藝公司前於91年4 月30日起即與故
    宮博物院合作開發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產品等事實,
    有授權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一第175 至179 頁之被證1 )
    。準此,當事人前於91年4 月30日起開發故宮典藏圖像與文
    字資料庫產品。參照投標文件附件之需求企劃書之第貳點背
    景記載可知,故宮博物院為數位化成果得以提供外界運用,
    增進經濟效益,擬依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3條記載「
    本院得將藏品圖樣資料之授權或同意使用業務依規定委託法
    人或團體辦理」,將本案之業務辦理公開招標,委託得標廠
    商行銷本案業務,而第13條前於99年10月15日修正全文時移
    至第3 點第3 項等事實。此有需求企劃書、故宮文創產品管
    理規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7 、29至32頁)。故宮文
    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故宮博物院簽訂圖像資料庫契約及月刊資
    料庫契約之法令依據,當事人自91年4 月30日起有合作開發
    關係迄今,衡諸交易常情,華藝公司應知悉故宮文創產品管
    理規定為系爭契約之法令依據。
  3.適用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賠償金: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記載:申請人未向本院提出申
    請或未經本院同意,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本院得依法
    請求賠償外,並得請求申請人支付相當於權利金10倍或查獲
    商品總價50倍數額之賠償金(見原審卷一第32頁)。圖像資
    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
    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51頁)。準此,圖
    像資料庫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可適用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第12條之記載。參諸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記載,
    係就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未經故宮博
    物院之授權,請求支付賠償金。符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1條之授權規範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授權或收益事項,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
    條之賠償金未逾越其授權母法,是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
    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所稱之相關法令,其成為契約
    之一部。
  4.故宮文創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之賠償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1)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倘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履行債
    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職是,違約金分為懲罰性違約金與
    損害賠償違約金,就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言,契約當事人一
    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亦得依民法第233 條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
    判例)。
  (2)故宮博物院得請求華藝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本院審酌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文義內容,可知華
    藝公司未經故宮博物院同意,擅行使用其藏品圖像時,故宮
    博物院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遲延給付之賠償外,亦得請求支付
    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賠償金。職是,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之賠償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有強制華藝公司履行債務之目的
    ,其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華藝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之
    債務時,故宮博物院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申言之,故宮博物院於華藝公司
    履行系爭契約遲延時,除得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與其法定利息
    外,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5.本院酌減懲罰性違約金:
  (1)審查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均有適用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
    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因華藝公司構成違約,故宮博物院
    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6 項與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向華藝公司得圖像資料庫契約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華藝公司應給付相當懲罰性賠償金為何(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故宮博物院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因華藝公司之違約行為,非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方式,導致故
    宮博物院就國寶圖檔之實際受損害情形,難以計算或證明。
    故宮博物院於本院主張倘認為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有過高之情形,請本院依故宮博物院於103 年6 月3日
    公告之「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倘未向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
    即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或盜版印刷時,本院得依法請求損
    害賠償,且得視違規情節輕重請求支付權利金3 至10倍或查
    獲商品總價30至50倍數額之賠償金。依職權酌減至相當於權
    利金3 至10倍等語。參諸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亦規定,侵害
    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
    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其不得逾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職是,
    本院認華藝公司之違約行為,非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方式,而
    故宮博物院就國寶圖檔為我國極為重要之文化創意與資產,
    華藝公司導致故宮博物院就國寶圖檔之實際受損害情形,難
    以計算或證明,經審酌當事人之履約情事、華藝公司之違約
    程度及故宮博物院之主張,認華藝公司應賠償權利金3 倍罰
    性違約金為適當。因華藝公司3 年所繳之權利金共計3,608,
    592 元(計算式:1,508,592 元+900,000元+1,200,000元)
    。準此,得向華藝公司請求給付權利金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計10,825,776元(計算式:3,608,592 元×3 倍),為有
    理由,其逾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華藝公司依月刊資料庫契約應給付遲延與懲罰性賠償金:
(一)華藝公司違反月刊資料庫契約:
    故宮博物院主張華藝公司提供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
    之服務期限,逾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等語。華藝公司抗
    辯稱其與客戶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並未構成違約云云。
    職是,本院自應討論華藝公司與客戶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
    ,是否不違反月刊資料庫契約(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1)。經查:
  1.月刊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的:
    故宮博物院與華藝公司於98年8 月27日簽訂月刊資料庫契約
    ,契約金額為78萬元,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即
    為98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屆至,有月刊資料庫契
    約附卷可稽(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見原審卷
    一第82至112 頁之原證12)。月刊資料庫之履約標的內容有
    :(1)建置網際網路可及之故宮檔案文件庫;(2)提供付費使用
    者查詢檢索之服務。職是,本院以月刊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
    的,作為判斷華藝公司有無違約之基準。
  2.華藝公司跨限服務違反月刊資料庫契約:
  (1)華藝公司提供客戶服務期限不得逾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限:
    華藝公司提供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屬月刊
    資料庫契約之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服務。參照月刊資料
    庫約第13條第8 項規定:本契約終止時,自契約終止日,雙
    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見原審卷一第97頁)。職是,華藝公
    司提供客戶資料庫查詢服務本身,其屬於履約內容,係規劃
    一網路網路資料庫以供行銷查詢(原審卷一第108 頁),故
    月刊資料庫契約授權期滿終止之日起,華藝公司即無權使用
    故宮月刊資料庫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華藝公司
    對其客戶之轉授權之使用期間不得逾月刊資料庫契約。華藝
    公司對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服務期限,逾越月刊資
    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應認華藝公司於履約期限後,繼續提
    供其客戶付費使用查詢檢索月刊資料庫服務,其已構成違約
    。華藝公司抗稱因跨限服務之故,授權期間屆滿後仍得使用
    月刊資料云云。其容有誤會月刊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的,不
    足為信。
  (2)故宮博物院未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華藝公司固抗辯故宮博物院依約應提供建置故宮文物月刊、
    故宮學術季刊本資料庫及全文檢索系統所需之全部資料電子
    檔,以供華藝公司自費建置資料庫。因故宮博物院未履行其
    義務,構成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 款第5 目之機
    關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得申請展延事由,致延滯華藝公
    司可開始實際行銷之時間云云。惟參諸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可知發生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
    履約期限之事由時,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
    ,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
    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其逾期違約金。準此
    ,縱使認定故宮博物院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形,然華
    藝公司仍應向故宮博物院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經故宮博物院
    書面同意後,始得延長履約期限,而華藝公司不得自行片面
    延展履約期限。因華藝公司經兩次申請延展契約期間,均未
    取得故宮博物院同意,月刊資料庫契約自不能有所延長(參
    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未於期限內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契約互負
    有債務者,其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民法第254 條、第264 條分別定有明文。華藝公司雖
    抗辯故宮博物院拒絕延展契約期間,是惡意曲解契約條云云
    。然解釋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 款之文義,故宮
    博物院對於華藝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有其決定權限,並
    無所謂惡意曲解契約條文可言。準此,華藝公司認為故宮博
    物院有應辦事項未及辦妥之情事,即應依月刊資料庫契約第
    5 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催告故宮博物院儘速辦妥,並於
    其辦妥前,自可拒絕加以行銷,甚至得以解除契約,解決履
    約期限不足之困境,並非可據以逕行單方延展履約期限。
  3.華藝公司應負違約之責任:
    綜上所述,華藝公司提供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
    務造,其屬月刊資料庫契約之履約內容,有關提供付費使用
    者查詢檢索之服務。是華藝公司服務期限逾履約期限,應認
    為華藝公司於月刊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屆至後,繼續提供
    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業已構成違約,應負
    違約之責任。
(二)華藝公司有遲延給付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
  1.華藝公司負有歸還月刊資料之義務:
    參照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10項規定:本契約期滿而未經
    延展或續約,或者本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後,廠商應將本契
    約業務相關之全部檔案、文件或物件等全數移交予機關或機
    關指定之其他營運單位(見原審卷一第98頁)。準此,華藝
    公司於月刊資料庫契約期滿後,應負有歸還檔案文件之給付
    義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2.華藝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華藝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故宮博物院月刊資料,倘有
    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華藝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56,000 元(
    計算式:780,000 元x 20% ),得逕自履約保證金78,000元
    中扣除,華藝公司尚應支付78,000元之違約金。系爭契約期
    間內,華藝公司依約繳交予故宮博物院之最低權利金金額每
    年均為260,000 元。故宮博物院就故宮季刊之全數卷期、故
    宮學術季刊本第3 卷至第17卷、第18卷第1 期至第2 期、第
    19卷第4 期、第20卷及第21卷第2 期等內容,其於系爭契約
    簽訂後均未提供掃描後之數位檔案予華藝公司。倘構成違約
    ,故宮博物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1,619 元,第三年
    之行銷權利金為261,158 元,華藝公司已支付427,715 元,
    經相互抵銷結果,故宮博物院得請求之金額為745,062 元(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職是,華藝公司應支
    付78,000元之違約金與抵銷後金額745,062 元,故宮博物院
    得請求計823,062 元(計算式:78,000元+745,062 元)。
(三)華藝公司應負應給付權利金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故宮博物院為有效管理文件檔案授權,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
    展法第21條規定,有權訂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其性質
    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月刊資料
    庫契約之法令依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亦為月刊資料
    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所稱之相關法令,其成為契約之一部。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華藝公司應給付相當懲罰性賠償金為何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查華藝公司之違約行
    為,非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方式,致故宮博物院就文件檔案之
    實際受損害情形,難以計算或證明。經審酌當事人之履約情
    事、華藝公司之違約程度及故宮博物院之主張,認華藝公司
    應賠償權利金3 倍罰性違約金為適當。因華藝公司3 年所繳
    之權利金945,690 元(計算式:413,527 元+271,005元+261
    ,158元),故得請求華藝公司給付權利金3 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計2,837,070 元(計算式:945,690 元×3 倍),為有
    理由,其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華藝公司分別提供予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與
  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期限均逾圖像資料庫契
   約與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其構成違約。華藝公司延遲
    歸還圖檔與月刊資料須負遲延給付責任,自應給付予故宮博
    物院給付遲延違約金。而本院認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
    12條之規定,未逾越其授權母法,故宮博物院據此主張懲罰
    性賠償金之基礎,洵屬正當。原審認定故宮博物院主張懲罰
    性賠償金並無依據,自有未洽。職是,本院應就此部分廢棄
    改判,審酌華藝公司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等情事,認定故
    宮博物院請求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仍屬過高,本院得
    依職權酌減懲罰性賠償金至權利金之3 倍,已臻適法。職是
    ,故宮博物院主張華藝公司應再給付權利金3 倍懲罰性賠償
    金部分,計13,662,846元(計算式:10,825,776元+2,837,
    07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華藝公司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者,就故宮博物院上訴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故宮博物院其餘上
    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故宮博物院起訴聲明第1 項為華藝公司應給付故宮博物院47
    ,130,4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故宮博物院一部勝
    訴與一部敗訴,僅命華藝公司給付1,587,594 元,故宮博物
    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命華藝公司應再給付13,662
    ,846,是故宮博物院勝訴部分為15,250,440元,本院酌量各
    當事人勝訴與敗訴之比例,命故宮博物院負擔17/25 之訴訟
    費用,其餘訴訟費用由華藝公司負擔。
五、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其餘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
    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故宮博物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華藝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附錄]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9號民事判決
原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被   告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7,558,1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0,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241-242 頁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圖像資料庫案部分:
(一)兩造於97年12月16日簽訂「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及其
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契約書(下稱圖像資料庫契約,原證
2 ),契約期間自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即97年12月16日至
100 年12月15日止。由圖像資料庫現行使用客戶清單(原證
7 )可知,被告於圖像資料庫契約屆至後,未經原告同意仍
繼續授權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繼續使用,顯然違反圖像
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8 項規定,即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
屆至後,被告使用相關圖像資料之權利即屬消滅,而被告明
知授權期間即將到期,仍與客戶簽訂超過授權期間之使用契
約,違約之惡意甚明。再者,原告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間屆
至時曾發函被告,明確告知被告於契約屆滿後不得繼續銷售
該圖像文字資料庫,並要求被告發函通知其所有客戶有關契
約屆滿乙事,絕無容忍被告使用至其客戶使用期屆滿為止。
且現因被告違法使用故宮圖檔衍生糾紛,原告為杜爭議,乃
於最新公告之圖像資料庫需求計畫書中增列「廠商與客戶(
第三人)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
之規定,而被告倒因為果,以此反推原告容許被告得使用相
關圖像資料至使用者契約屆滿為止,顯屬無據。綜上所述,
被告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期限超出圖像資料
庫契約履約期限(101 年8 月26日),應屬違約之行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764,532 元為有理由。
(二)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間屆至後,原告以101 年6 月6 日台博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歸還相關圖檔,
該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8日前歸還
,惟被告遲至同年7 月9 日始歸還。遲延期間係從6 月19日
起算至7 月8 日,共計20日,遲延違約金合計為168,000 元
(計算式:2,800,000x3/1000x20=168,000 )。原告並委託
律師於同年12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遲延
違約金168,000 元,否則原告將自保證金中扣抵,惟被告屆
期仍未繳交,原告即逕於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綜上所述,被
告於101 年7 月9 日始歸還本件圖檔,顯屬給付遲延,依約
應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
(三)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規定,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有關藏品圖像授權事宜,原
告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授權訂定「國立故宮博物
院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以資規範與處罰。依故宮文創產品
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被告若未向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
本院同意即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本院得依法請求損害
賠償外,並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權利金10倍或查獲商品總
價50倍數額之賠償金。因此,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逾期違約金外,另得向被告請求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是被告於圖像資料庫契約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行
使用原告藏品圖像對外收取使用費,經原告屢次催告返還相
關圖檔並不得繼續營運該資料庫,被告均無動於衷,惡意重
大。而被告三年所繳之權利金共計3,608,592 元(計算式:
1,508,592+900,000+1,200,000=3,608,592 ),依故宮文創
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0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即36,085,920元。
(乙)月刊資料庫案部分:
(一)兩造於98年8 月27日簽訂「故宮文物月刊、故宮學術季刊本
(含原故宮季刊)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契約書
(下稱月刊資料庫契約,原證12),契約期間自完成簽約後
起算3 年,即98年8 月27日至101 年8 月26日止。由月刊資
料庫現行使用客戶清單(原證19)可知,被告於圖像資料庫
契約屆至後,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授權Rice University 等
19家客戶繼續使用,顯然違反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8 項
規定,即月刊資料庫契約期滿未經延展或續約,被告使用相
關月刊資料之權利即屬消滅,而被告明知授權期間即將到期
,仍與客戶簽訂超過授權期間之使用契約,違約之惡意甚明
。再者,原告於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間屆至時曾發函被告,明
確告知被告於契約屆滿後不得繼續銷售該月刊資料庫,並要
求被告發函通知其所有客戶有關契約屆滿乙事,絕無容忍被
告使用至其客戶使用期屆滿為止。另依據月刊資料庫契約第
16條第17項第2 款規定得標廠商需自行規劃建置一網際網路
資料庫以供行銷查詢,原告只提供月刊掃描後之數位檔作為
資料。建置資料庫所需費用由得標廠商自行負擔,不得向原
告申請任何補助等費用。可知原告應辦事項,已於月刊資料
庫契約上載明,原告只提供月刊現有掃描後之數位檔案作為
資料;至於其他尚未掃描之少部分月刊,則屬廠商自行規劃
建置之部分,由原告提供院內珍本以平台掃描方式供被告自
行掃描,依約本非原告之應辦事項,並無被告所指應辦事項
而未及辦妥之情形,故無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展延
事由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月刊資料庫予16家客戶(
20次授權)使用之服務期限超出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
應屬違約,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911,619 元予原告。
(二)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間屆至後,原告以101 年10月8 日台博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歸還相關圖檔,
該函文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4日前歸還
,惟被告遲至102 年11月6 日始歸還。遲延期間係從10月15
日起算至11月6 日,已超過一年以上,惟逾期違約金上限為
156,000 元(780,000x20%=156,000 )。又原告於101 年12
月13日以台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以被告所繳
履約保證金78,000元(780,000x10%=78,000)全部扣抵後,
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其他不足扣抵部分78,000元。是被告
遲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原告本件月刊資料,構成遲延給付
之情事,自應給付遲延違約金156,000 元予原告。
(三)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規定,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有關藏品圖像授權事宜,原
告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授權訂定「國立故宮博物
院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以資規範與處罰。依故宮文創產品
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被告若未向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
本院同意即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本院得依法請求損害
賠償外,並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權利金10倍或查獲商品總
價50倍數額之賠償金。因此,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逾期違約金外,另得向被告請求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是被告於圖像資料庫契約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行
使用原告藏品圖像對外收取使用費,經原告屢次催告返還相
關圖檔並不得繼續營運該資料庫,被告均無動於衷,惡意重
大。而被告三年所繳之權利金共計945,690 元(計算式:41
3,527+271,005+261,158=945,690 ),依故宮文創產品管理
規定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即9,456,900 元。
(丙)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30,4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甲)圖像資料庫案部分:
(一)原告所指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其等與被告之簽約日期
均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內,然因該等使用者與被告之簽約
時間為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之第三年,故被告提供服務
期限自然超出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又被告於履約期
限內可進行圖像資料庫之行銷行為,可知原告本應預期且容
許在履約期限第三年期間,有售出服務使用期限一年以上之
契約。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銷售圖像資料庫與使用者之使
用期限必須與圖像資料庫契約被告之履約期限相同,則被告
於履約期限第三年,勢必完全不得與使用者訂立一年以上之
使用契約,否則必然違反原告上開主張。再者,原告最新公
告之圖像資料庫需求計畫書(被證5 )於履約期間新增「廠
商與客戶(第三人)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
授權期間」等內容,並以此對照兩造間圖像資料庫契約可知
,原告最新公開招標之計畫書,始明確將得標廠商之履約期
限改為「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因此,圖像資料庫
契約第5 條履約期限之約定,顯為被告可銷售圖像資料庫之
期限,在此履約期限內被告所銷售與第三人之圖像資料庫使
用契約,原告均可向被告收取行銷權利金並容許使用者使用
至契約屆滿。是被告於履約期限第三年起與平鎮高級中學等
15家客戶訂約均為一年約,目的即為避免違反圖像資料庫契
約而侵犯原告權利,故圖像資料庫契約既約定被告於履約期
間可對第三人銷售圖像資料庫使用服務契約,並約定被告依
圖像資料庫契約約定於履約期限第3 年至少繳交120 萬元權
利金予原告,且原告已自承收取127 萬1,582 元權利金,自
有義務供與被告簽定圖像資料庫使用契約之客戶使用至契約
期限屆滿。
(二)被告於圖像資料庫履約期限內,與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
簽訂之圖像資料庫使用契約及服務年限,均合乎契約規定。
故被告並未有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未向
原告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即擅行使用原告藏品圖像等情
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再者,故宮文創產品規定僅為原告
單方制定之管理規定,是否屬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
規定,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之範圍仍有疑慮,遑論被告據此要求被告賠償該規定所定之
10倍違約賠償金,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乙)月刊資料庫案部分:
(一)依據月刊資料庫契約第6 條第17項第2 款規定,得標廠商需
自行建置規劃一網際網路資料庫以供行銷查詢,原告只提供
月刊掃描後之數位檔案作為資料。建置資料庫所需費用由得
標廠商自行負責,不得向原告申請任何補助等費用。易言之
,原告依約自應提供建置月刊資料庫所需之全部資料電子檔
,供被告自費建置資料庫。然自訂立月刊資料庫契約後,原
告就「故宮季刊」之全數卷期、「故宮學術季刊本」第3 卷
至第17卷、第18卷第1 、2 期、第19卷第4 期、第20卷、第
21卷第2 期等內容,均未提供掃描後之數位檔案予被告。原
告不僅不完全給付,更有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
款第5 目「機關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得申請展延事由
,是被告得依此要求展延期限。原告所指Rice University
等19家客戶,其等與被告之簽約日期均於月刊資料庫契約期
限內,然因該等使用者與被告之簽約時間為月刊資料庫契約
履約期限之第三年,故被告提供服務期限自然超出月刊資料
庫契約之履約期限。又被告於履約期限內可進行月刊資料庫
之行銷行為,可知原告本應預期且容許在履約期限第三年期
間,有售出服務使用期限一年以上之契約。若如原告所主張
,被告銷售月刊資料庫與使用者之使用期限必須與月刊資料
庫契約被告之履約期限相同,則被告於履約期限第三年,勢
必完全不得與使用者訂立一年以上之使用契約,否則必然違
反原告上開主張。再者,原告最新公告之月刊資料庫需求計
畫書(被證8 )於履約期間新增「廠商與客戶(第三人)簽
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等內容,並
以此對照兩造間月刊資料庫契約可知,原告最新公開招標之
計畫書,始明確將得標廠商之履約期限改為「不得超過本契
約之授權期間」。因此,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履約期限之
約定,顯為被告可銷售圖像資料庫之期限,在此履約期限內
被告所銷售與第三人之月刊資料庫使用契約,原告均可向被
告收取行銷權利金並容許使用者使用至契約屆滿。
(二)被告於月刊資料庫履約期限內,與Rice University 等19家
客戶簽訂之月刊資料庫使用契約及服務年限,均合乎契約規
定。故被告並未有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
未向原告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即擅行使用原告月刊資料
等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再者,故宮文創產品規定僅為
原告單方制定之管理規定,是否屬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
6 項規定,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
法令之範圍仍有疑慮,遑論被告據此要求被告賠償該規定所
定之10倍違約賠償金,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丙)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80 頁
背面至第282 頁):
(甲)圖像資料庫案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於97年12月16日簽訂「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
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契約書(以下簡稱「圖像資料
庫契約」),契約金額為新台幣280 萬元,履約期限為「完
成簽約後起算3 年」,即為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
日屆至。(參見原證2 號)
(二)被告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前,以100 年11月25日華藝
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續約(參見原證3 號),惟原告以
100 年12月16日台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不同意續
約(參見原證4 號)。
(三)被告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翰林出版、Vanderbilt Universit
y、中興中學、澳門大學、吳鳳科技大學、Albert Library
、國立成功大學、浸會大學、亞洲大學、義守大學、德光中
學、Brown University、國防大學、前鎮高中計15家客戶之
服務期限超出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但與該15家客戶簽
約之日期均在履約期限內。(參見原證7 號附件三)
(四)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後,並未立
即歸還相關故宮文物圖檔資料,被告遲至101 年7 月9 日始
歸還原告圖檔13,168張(參見原證6 號)。
(五)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歸還原告上開圖檔,如經本院認定有
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168,000 元
(280 萬x 千分之3 x 20天=168,000 元),得逕自履約保
證金新台幣280,000 元扣除,剩餘履約保證金為新台幣
112,000 元(280,000-168,000 =112,000 )。
(六)系爭契約期間內,被告依約繳交予原告之最低權利金金額為
第1 年行銷權利金70萬元,第2 年行銷權利金90萬元、第3
年行銷權利金120 萬元。
(七)原告招標系爭契約之「故宮典藏圖像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
託行銷案需求計畫書」內容中,並無如原告新公告之「故宮
典藏圖像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需求計畫書」中,
第參、履約期間「三、廠商與客戶(第三人)簽訂之契約有
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之規定。
(八)下列爭點1 如經本院判斷構成違約,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948,114 元,第三年之行銷權利金為120 萬元,被
告已支付1,271,582 元,經與上開第5 項原告應返還被告剩
餘履約保證金112,000 元抵銷結果為764,532 元。
(乙)月刊資料庫案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於98年8 月27日簽訂「故宮文物月刊、故宮學術
季刊本(含原故宮季刊)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推行銷案」
契約書(以下簡稱「月刊資料庫契約」),契約金額為新台
幣78萬元,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即為98年
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屆至。(參見原證12號)
(二)被告於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前,分別於101 年7 月11日
及101 年8 月8 日兩次函請原告同意展延契約期間至102 年
5 月25日(參見原證13號、原證14號),惟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台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不同意展延契約期
間(參見原證15號)。
(三)被告提供Rice University 、Macao Central Library (3
次授權)、University of London、Havard University (
2 次授權)、雲林科技大學(2 次授權)、台南大學、Stan
dford University、California Digital Library、Brown
University、香港中文大學、Hong Kong Insititute of Ed
ucation Library 、East Asia Department、香港大學、Ge
orgetown University 、Museum of FineArts, Huston、Un
iversity of Oxford計16家客戶(20次授權)之服務期限超
出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但與上開客戶之簽約日期均在
履約期限內。(參見原證19號附件)
(四)被告於101 年8 月26日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後,並未立
即歸還相關故宮月刊資料。被告遲至102 年11月6 日始歸還
故宮月刊資料(參見原證17號)。
(五)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原告上開月刊資料,如經本院認
定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56,000 元(
780,000 x 20% =156,000 ),得逕自履約保證金78,000元
中扣除,被告尚應支付78,000元之違約金。
(六)系爭契約期間內,被告依約繳交予原告之最低權利金金額每
年均為260,000 元。
(七)原告招標系爭月刊資料庫契約之需求計畫書內容中,並無如
原告新公告之被證8 中,第參、履約期間「三、廠商與客戶
(第三人)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
」之規定。
(八)原告就「故宮季刊」之全數卷期、「故宮學術季刊本」第3
卷至第17卷、第18卷1 、2 期、第19卷第4 期、第20卷及第
21卷第2 期等內容,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均未提供掃描後之數
位檔案予被告。
(九)下列爭點1 如經本院判斷構成違約,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911,619 元,第三年之行銷權利金為261,158 元,
被告已支付427,715 元(被證10),經相互抵銷結果,原告
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45,062 元。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背面):
(甲)圖像資料庫案部分:
(一)被告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翰林出版、Vanderbilt Universit
y、中興中學、澳門大學、吳鳳科技大學、Albert Library
、國立成功大學、浸會大學、亞洲大學、義守大學、德光中
學、Brown University、國防大學、前鎮高中計15家客戶之
服務期限超出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但與該15家客戶簽
約之日期均在履約期限內,是否構成違約?
(二)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歸還本件圖檔,是否有遲延給付情事
而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
(三)如上開爭點1 經本院判斷構成違約,原告得否依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原證2 )第15條第6 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6,085,920元?
(乙)月刊資料庫案部分:
(一)被告提供Rice University 、Macao Central Library (3
次授權)、University of London、Havard University (
2 次授權)、雲林科技大學(2 次授權)、台南大學、Stan
dford University、California Digital Library、Brown
University、香港中文大學、Hong Kong Insititute of Ed
ucation Library 、East Asia Department、香港大學、Ge
orgetown University 、Museum of FineArts, Huston、Un
iversity of Oxford計16家客戶(20次授權)之服務期限超
出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但與上開客戶之簽約日期均在
履約期限內,是否構成違約?
(二)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原告本件月刊資料,是否構成遲
延給付情事而依約應給付違約金156,000 元?
(三)如上開爭點1 經本院判斷構成違約,原告得否依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原證12)第15條第6 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456,900 元?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甲)圖像資料庫案部分:
(一)被告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翰林出版、Vanderbilt Universit
y、中興中學、澳門大學、吳鳳科技大學、Albert Library
、國立成功大學、浸會大學、亞洲大學、義守大學、德光中
學、Brown University、國防大學、前鎮高中計15家客戶之
服務期限超出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但與該15家客戶簽
約之日期均在履約期限內,是否構成違約?
1.此一爭點之判斷,涉及對兩造圖像資料庫契約中所使用「履
約」二字之認知與解釋。該契約內容如原證2 所示(卷一第
33-64 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甲)(一)點所確認。其中第二
條對履約標的之規定為: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
需求企劃書及投標標價清單(卷一第37頁)。而其需求企劃
書中第壹點標題為「專案名稱」,內容為:「故宮典藏圖像
與文字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包含由廠商自行建
構資料庫)」。第二點標題為「背景」,內容為:「國立故
宮博物院典藏大量歷史悠久且藝術價值非凡之無價瑰寶...
。為使這些數位化成果得以提供外界運用,進而達到教育推
廣之目的,將本專案之業務辦理公開招標,委託得標廠商行
銷本專案業務。」第五點標題為「網路資料庫建置」,內容
為:「本院僅提供掃瞄後之數位檔案作為素材,由得標廠商
於完成簽約後自行規劃建置一網際網路資料庫供付費使用者
查詢。... 」(卷一第59、60頁)。由上可見,依據該契約
之約定,其重要履約標的內容應包括:「建置網際網路可及
之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及「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
索之服務」。
2.承上述,則被告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甲)(三)點所確認),即屬上開履約內容中之「提
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部分。其服務期限超過履約
期限,即應認為被告於履約期限後,仍在進行履約事宜,已
構成違約。
3.被告雖抗辯曾以工作報告書敘明:「若本專案合約已屆,與
華藝所簽訂之客戶訂單應以銷售合約終止日為其服務期限。
」(被證4 ,卷一第196 頁背面),並將該工作報告書提供
原告審查,原告於審查後並無相反意見或異議,故自不能認
為前開服務期限超過履約期限部分,構成違約。惟查:根據
兩造圖像資料庫契約中之需求企劃書第捌點第一、二項規定
:「廠商應於得標完成簽約後提具工作報告書交付本院(按
:指原告)」「廠商之工作報告書目的即在規範廠商之相關
事宜,作為履約管理之依據」(卷一第61頁),是該工作報
告書係在簽約後,始由被告製作提出於原告,以作為履約管
理之依據,並不能據以變更屬於契約內容之履約期限。原告
既未對履約期限與被告另行達成延長協議,或協議例外准許
第三年行銷之服務期間可超過履約期限,被告徒憑其於工作
報告書中之片面記載,據以主張變更兩造契約合意之履約期
限,自無理由。兩造就此工作報告書究竟有無送交原告審查
,雖另有爭執,被告並因此聲明證人金士先(卷一第272 頁
),但不能以工作報告書內容變更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已
如前述,是此爭執及相關證據聲明,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4.被告又抗辯:資料庫服務行銷在履約期限內,提供服務超過
履約期限,乃係此等資料庫行銷模式之慣例常態,且兩造契
約中之行銷權利金在履約期限內逐年提高,至第三年已為
120 萬元(見卷一第54頁投標標價清單),倘第三年行銷時
,不能提供超過履約期限之服務,則此行銷權利金顯然不合
理,且第三年行銷時,所能銷售之服務期間每日減短變動,
也不符合此類資料庫之銷售模式。惟查:民事事件採取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本得根據此類資料庫服務之商業
模式,磋商訂定契約內容,如原告堅持不合理之履約期限或
行銷權利金,被告亦可拒絕投標締約,殊無在契約內容合致
並慎重簽立書面契約後,始以與商業模式不符、權利金收取
不合理為由,片面變更履約期限之約定。如此抗辯,倘予採
納,等同可以單方面對商業模式之認知,凌駕取代基於雙方
合意之契約法制,其未當之處,至為灼然。
5.另外,被告抗辯中復提及兩造在先前之相同契約合作中,均
有跨限服務(即提供查詢服務期間超過履約期間)之情形,
原告並無意見,本次合作自得比照辦理。惟契約關係應以兩
造所合意之契約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其他契約
內容及執行情形,並不能作為解決本次契約爭議之基礎。更
何況,在其他契約中,原告未為相關權利主張,亦不能推論
原告在本合約中,即喪失其主張之權利。是被告此項抗辯,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6.據上,本項爭點應為「構成違約」之肯定判斷。
(二)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歸還本件圖檔,是否有遲延給付情事
而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
1.兩造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10項明文規定:「本契約期滿
而未經延展或續約,或者本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後,廠商應
將本契約業務相關之全部檔案、文件或物件等全數移交予機
關或機關指定之其他營運單位。」(卷一第49頁)依此規定
,被告於該契約期滿後,即有歸還本件圖檔之給付義務。
2.兩造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
即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屆至。期滿後經被告
申請續約,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圖像資料
庫契約期限屆至後,並未立即歸還相關故宮文物圖檔資料,
遲至101 年7 月9 日始歸還原告圖檔13,168張(參見原證6
號)。以上事實,分別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甲)(一)、(二)、(四)點
所確認。
3.承上兩點所述,被告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滿後,即有歸還本
件圖檔之給付義務,其未立即歸還,遲至101 年7 月9 日始
歸還,自應負遲延責任。
4.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甲)(五)點所示,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歸
還原告上開圖檔,既經本院認定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被
告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168,000 元(280 萬x 千分之3 x 20
天=168,000 元),並得逕自履約保證金新台幣280,000 元
扣除,剩餘履約保證金為新台幣112,000 元(280,000-168,
000 =112,000 )。
(三)如上開爭點1 經本院判斷構成違約,原告得否依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原證2 )第15條第6 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6,085,920元?
1.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即兩造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
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
令。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
收費規定(即本爭點所稱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
12條規定:「申請人若未向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即
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本院得依法請求賠償外,並得請
求申請人支付相當於權利金10倍或查獲商品總價50倍數額之
賠償金。」原告可否依此規定對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
應視此管理及收費規定之法律性質,及其是否合法有效而定

2.查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係由原告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1條訂定,此觀該規定第1 條載明:「國立故宮博物院為有
效管理藏品圖像授權,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規定
,特訂定本規定」即可知悉。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
第5 項規定:「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茲有疑問者在於: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中有關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第12條)
,是否在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內?
3.本院認為:上開法律授權訂定者應僅限於規範公有文化創意
資產之管理利用,其規範主要對象為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
理機關,而非一般人民。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定,其已涉
及私法上一般侵權行為法制之內容(即關於損害賠償範圍部
分),等同制定民法特別法,除有堅強明確之立法理由可認
有此意旨外,應不得任意解釋擴張主管行政機關有此制訂民
法特別法之權限。
4.觀諸目前主要智慧財產權法體系(均具有民法特別法性質)
中,著作權法、商標法均尚無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規
定,專利法中關於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亦經反覆立法
修正,可見容許懲罰性賠償與否,茲事體大,涉及基本法律
原則,應無授權由各主管機關就不同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得
各自為不同規定之理。更遑論逕由主管行政機關自行訂定得
請求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賠償金,已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就此實難肯認其適法性。
5.據上所述,故宮文創管理規定第12條相當於權利金10倍賠償
金之規定,已逾越其授權母法,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應屬
無效,原告據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6,085,920元即屬無據。
(四)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甲)(八)點所確認,上開爭點(甲)(一)部分,
既經本院判斷構成違約,原告就圖像資料庫部分,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948,114 元,經加計上開遲延歸還圖檔違約
金,再與履約保證金280,000 元抵銷結果,其得請求金額為
764,532 元。
(五)此外,原告對於其典藏圖像,依通常情形,可能均已無從主
張著作權(已過法定著作權保護期間而屬公共資產),但本
件被告建置之資料庫既是由原告提供之圖檔而來(故有前述
圖檔歸還之問題),兩造復有履約期限之約定,被告於履約
期限後,繼續利用原告提供圖檔所建置之資料庫,對第三人
提供服務,其所得利益,即應認為無法律上原因,此不因原
告不得主張著作權而受影響,應併此敘明。
(乙)月刊資料庫案部分:
(一)被告提供Rice University 、Macao Central Library (3
次授權)、University of London、Havard University (
2 次授權)、雲林科技大學(2 次授權)、台南大學、Stan
dford University、California Digital Library、Brown
University、香港中文大學、Hong Kong Insititute of Ed
ucation Library 、East Asia Department、香港大學、Ge
orgetown University 、Museum of FineArts, Huston、Un
iversity of Oxford計16家客戶(20次授權)之服務期限超
出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但與上開客戶之簽約日期均在
履約期限內,是否構成違約?
1.本項爭點與前開圖像資料庫契約案部分之爭點(一),其判斷情
形與結果均相同,不再重複詳細敘明。其中關鍵點在於被告
提供客戶資料庫查詢服務本身即屬於履約內容(即「規劃一
網路網路資料庫以供行銷查詢」,見該契約之需求企劃書,
卷一第108 頁),是被告提供上開客戶之服務期限超過履約
期限,等同履約超過契約期限,故應屬違約。
2.被告在本項爭點中提出與圖像資料庫契約較不同之抗辯為:
原告依約應提供建置「故宮文物月刊、故宮學術季刊本(含
原故宮季刊)資料庫及全文檢索系統」所需之全部資料電子
檔,以供被告自費建置資料庫。但原告並未履行其義務,構
成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 款第5 目「機關有應辦
事項未及時辦妥」之得申請展延事由,以致延滯被告真正能
夠開始實際行銷之時間。
3.惟查:依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發生
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時,廠商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
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
計算其逾期違約金。由此可見,即使認定原告有應辦事項未
及時辦妥之情形,被告仍應向原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經原
告書面同意後,始得延長履約期限,而非得由被告自行片面
延展履約期限。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乙)(二)點所確認,被告
經兩次申請延展契約期間,均未獲原告同意,本件履約期間
自不能有所延長。
4.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拒絕延展契約期間,乃是惡意曲解契約條
文,但依上開契約條款之文義,顯然原告對於被告申請展延
履約期限,有其決定權限,並無所謂惡意曲解契約條文可言
。且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契
約互負有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54 條、第2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被告既認原告有應辦事項未及辦妥之情事,即應依上開規定
,催告原告儘速辦妥,並在辦妥前,拒絕加以行銷,甚至得
以解除契約解決履約期限不足之困境,並非可據以逕行片面
延展履約期限。要言之,在契約法制下,並不容許以違約對
抗違約。
(二)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原告本件月刊資料,是否構成遲
延給付情事而依約應給付違約金156,000 元?
1.本項爭點與前開圖像資料庫契約案部分之爭點(二),其判斷情
形與結果均相同,不再重複詳細敘明。簡言之,兩造月刊資
料庫契約第13條第10項亦有契約期滿後,被告應歸還檔案文
件之規定。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乙)(一)、(二)、(四)點所確認之
事實,可認被告已遲延歸還,應負遲延責任。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乙)(五)點所示,原告因此得請求之違約金
為156,000元,經扣除履約保證金後,尚得請求78,000元。
(三)如上開爭點1 經本院判斷構成違約,原告得否依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原證12)第15條第6 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456,900 元?
本項爭點與前開圖像資料庫契約案部分之爭點(三),其判斷情
形與結果均相同。簡言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中有關原
告所據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因逾越文化創意產業發
展法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自無理由。
(四)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乙)(九)點所確認,上開爭點(乙)(一)部分,
既經本院判斷構成違約,原告就月刊資料庫部分,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911,619 元,經加計第三年之行銷權利金為
261,158 元,被告已支付427,715 元,經相互抵銷結果,原
告尚得請求745,062 元。另在上開爭點(乙)(二)部分,原告仍得
請求違約金為78,000元,兩者合計為823,062 元(計算式:
:745,062+78,000=823,062)。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1,587,594 元之範圍內(依上開
兩案爭點判斷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相加,計算式:764,
532+823,062=1,587,59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各自敗訴之程度,定兩造
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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