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鏈結youTube影片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作者:章忠信
104.03.23.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鏈結YouTube影片到底會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點閱網頁內容到底會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一直是網友的困擾。著作權人不斷提起爭訟,司法機關的判決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解釋都認為不會,特別整理相關資訊如下,讓大家有所依據。

一、以line轉傳電影連接網址給好友,原則上不構成侵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此議題曾經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1030828號函釋做過解釋如下:

利用通訊軟體Line轉傳電影連接網址給好友,使您的好友可透過點選網址連結,進入其他網站觀覽著作內容(如Youtube),則此並不直接涉及侵害該等電影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但須注意的是,若您明知該連結網址之影片係未經合法授權或屬於盜版影音者,卻仍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好友,則將有可能與直接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第三人間,成立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特提醒注意。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也認為,
1.轉貼網址不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經查被告於其部落格僅係提供系爭著作連結之網路連結網址,其部落格網站內並非直接公開提供視聽著作,或相關著作內容,揆諸前揭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之解釋,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公開傳輸」之要件。
2.被告無法判定YouTube上之影片是否盜版:系爭著作是否係經有著作財產權者放置於「YOUTUBE 網站」上或經授權,該「YOUTUBE 網站」並未予以告知或標示,被告雖於其申請設立之上開部落格,置放連結系爭著作之網址,難其確實難以知悉於「YOUTUBE 網站」之系爭著作是否經有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人放置,被告究非「YOUTUBE 網站」之管理者,其對於「YOUTUBE 網站」網站管理之注意義務不應如同「YOUTUBE 網站」公司之注意義務高,且被告前開所辯其以為「YOUTUBE 」網站上之檔案應可以信賴其有版權,不知這樣分享是違法等語,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誤信其分享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本院認被告並無幫助公開傳輸之故意。

二、至於點閱瀏覽網路資料之人,並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此議題曾經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1031022號函釋做過解釋如下:

按一般民眾僅單純上網瀏覽Youtube網站上的影片(不論是否利用該網路所提供之「播放清單」服務),並未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不生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如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智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287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麗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被告謝麗如明知「人在囧途」影片(下稱系
爭著作),係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鴻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公開傳輸,且明知將上開影片之網路下載超連結網
址張貼於網路論壇,將使眾多未經鴻聯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人
,得藉以點選該超連結網址非法觀看、下載上開影片,而侵
害鴻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仍基於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17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 之住處,利用
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個人部落格網站(帳號「
○○○○○」、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
○○○.3○○○○○○-/○○○?○○=○○),張貼上揭視
聽著作檔案超連結網址,使不特人得以透過該超連結,前往
置放有上開盜版影片之網站,下載或觀看上開盜版電影,而
侵害鴻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刑法第30條
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職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因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69年臺上字第4913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麗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幫助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蔡培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且有被告雅虎
奇摩部落格網頁資料(見偵字第266 號卷第10至15頁)、被
告雅虎奇摩部落格帳號m○○○○ 相關申請資料(見偵字第
266 號卷第16頁)、鴻聯公司101 年12月4 日檢視證明書(
見偵字第266 號卷第20頁)、鴻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
偵字第266 號卷第23至24頁)、視聽著作「人在囧途」影片
(即系爭著作)相關權利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見偵字第26
6 號卷第25至39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未經授
權,於其雅虎奇摩個人部落格網站(帳號「○○○○○」、
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 ○○○○
○-/○○○○?○=○○○)上,張貼系爭著作檔案超連結網
址,供不特定網友透過該超連結,前往置放有上開盜版影片
之網站,線上觀覽或下載該視聽著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分享,並非提供下載,
「YOUTUBE 」網站上之檔案應可以信賴其有版權,不知這樣
分享是違法等語。
四、按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
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第
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主觀構成
要件,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客觀構成要件則需有公開傳
輸之行為。倘行為人非故意或無公開傳輸行為,即不得以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職是,本院應審究
(一)告訴人是否經原權利人合法受有專屬授權,而得提出合法
告訴?(二)被告有無幫助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故意及行為?
經查:
(一)系爭著作係鴻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有錄影節
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發行協議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國家廣播
電影電視總局電影管理局電影片公映許可證、聲明書等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76頁)。又根據82年7 月16日簽署生
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及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所簽
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
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系爭著作屬受我國著作權法
保護之著作物,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而告訴人既經原
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其所為之告訴亦為合法,先與敘明

(二)系爭著作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於網路上公開傳輸,核與告訴代
理人蔡培 、翁世達指述相符,且被告所申請設立之上開部
落格,亦有置放連結系爭著作之網址,不特定人均可開啟該
部落格,並點選系爭著作連結,而前往YOUTUBE 網站欣賞上
開影片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
否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幫助公開傳輸之故意及有幫助公開傳輸
之行為。經查:
1.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行為:
(1)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
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事
項,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進而具有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
要素,是行為人應兼具認知及決意要素,自可認為具有犯
罪之故意。參諸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行為人有公開傳輸之行為構成客
觀要件。倘行為人未以公開傳輸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其與擅自以公開傳播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即不能以該項罪責論斷。
(2)再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
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
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
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
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
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如僅係將他
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
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
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
侵害。經查被告於其部落格僅係提供系爭著作連結之網路
連結網址,其部落格網站內並非直接公開提供視聽著作,
或相關著作內容,揆諸前揭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
之解釋,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公開傳輸」之要件。
2.被告並無幫助公開傳輸之故意:
(1)經查被告在其部落格上張貼系爭著作檔案超連結網址,該
超連結網址末端區域碼為「.com」(即「YOUTUBE 」網站
)乃位於美國(偵字第266 號卷第12頁),連結後侵害系
爭著作之電影播放電腦程式(即連結至YOUTUBE 網站上所
使用之網路播放程式)也位於美國(偵字第266 號卷第13
至14頁),二者均不在我國領域內,又依刑法第7 條規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
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
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是若屬在我國領
域外犯罪,應需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我國之刑
罰權方能加以處罰,惟查著作權法第92條並非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製作系爭著作之播放電腦程
式並將之置放於網際網路,致不特定人得以使用之提供者
,是否屬於本國人民,其是否於我國領域內製作並提供電
腦程式,依卷附證據,均屬不明,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
證明。是本案之正犯是否屬於我國刑罰權之處罰對象,正
犯係何人,亦皆有疑義,本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自
無由另行成立幫助犯。
(2)又「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
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
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
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被告所幫助之人為進入其部落格並點選連結之人,並非於YO
UTUBE 置放盜版影片之人,而何人進入被告部落格並點選連
結,且是否有人進入被告部落格並點選連結,檢察官亦均未
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次查系爭著作是否係經有著作財產權者
放置於「YOUTUBE 網站」上或經授權,該「YOUTUBE 網站」
並未予以告知或標示,有卷附系爭著作播放畫面可參(偵字
第266 號卷第13頁及第14頁),被告雖於其申請設立之上開
部落格,置放連結系爭著作之網址,難其確實難以知悉於「
YOUTUBE 網站」之系爭著作是否經有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
人放置,被告究非「YOUTUBE 網站」之管理者,其對於「YO
UTUBE 網站」網站管理之注意義務不應如同「YOUTUBE 網站
」公司之注意義務高,且被告前開所辯其以為「YOUTUBE 」
網站上之檔案應可以信賴其有版權,不知這樣分享是違法等
語,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誤信其分享為正
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本院
認被告並無幫助公開傳輸之故意。
(三)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是以,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有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並改判被告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客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能科以著作權法第92
條幫助犯之罪責。原判決遽予被告以幫助犯論罪科刑,不無
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改諭知被告
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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