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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教授抄襲學生碩士論文詐領計畫補助費遭判刑

作者:章忠信
105.05.21.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本案係指導教授抄襲學生碩士論文後,夥同學校其他二位教授共同掛名,向學校詐領計畫補助費,經法院以侵害著作權及詐欺二罪名判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被告抄襲所指導學生碩士論文,經人向教育部檢舉,學校查證後發現被告所提的研究計畫成果內容總計33頁中,自己寫的「緒論」、「研究方法」及「研究結果與分析」之前言等不到3頁,其餘均重製學生碩士論文,並未以附註方式註明資料出處。

至於學生方面,則是在察官主動檢舉偵查之後,才知指導教授抄襲自己碩士論文,進而提出告訴。偵查審判期間,指導教授仍然一再辯解,並未坦承犯行,甚至在學校補助教師校內研究計畫申請書封面,事後自行以打字方式,增列無教師身分而不符合申請資格的學生姓名為申請人之一,以圖脫罪。

在學校方面的反應,並不積極面對,在回覆司法機關函詢是否主張權利時,竟然敘明本案未造成學校權利或名譽受損,無需主張權利、追究教授法律責任或請求損害賠償。

雖然法院在判決書認定,同校掛名的其他兩位教師,對被告侵害著作權而詐領學校補助金一事不知情,但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訴訟程序上,這兩位教師原應列為本案共同被告,再依證據認定其不知情而為不起訴或無罪之判決,但檢方或法院並未如此處理,不知學校對這二位教師是否另有行政懲處。

附錄一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郭博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 2 號,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71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經國管理暨健康學 院(下稱經國學院)健康產業管理研究所之副教授,其明知 「優質休閒農場經營關鍵成功因素之研究—以台灣四家休閒 農場為例」碩士論文(下稱系爭碩士論文),係其與同所○ ○○所長共同指導之研究生乙○○所撰寫完成,並經乙○○ 於民國 98 年 7 月 21 日口試通過及發表,為乙○○享有著作 權之語文著作,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 甲○○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9 8 年 3 月 30 日先邀同不知情之○○○、○○○教師具名,提 出計畫名稱「台灣北部休閒農場農業資源體驗活動之研究」 ,向經國學院申請 98 年度個人型研究計畫(下稱 98 年研究 計畫)後,單獨於 98 年 11 月至同年 12 月 4 日間某日,在其 經國學院研究室內,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抄襲系爭碩士論文 之「中文摘要」、「英文摘要」、第三章第三節「分析方法 」、表 18、第四章第三節「四大農場核心資源與產業關鍵成 2 功因素之對應」、第五章第一節「研究結果」及第五章第三 節「研究建議」,而製作題目為「台灣優質休閒農場經營關 鍵成功因素之驗證—以台灣休閒農場F4 為例」之研究計畫成 果(下稱系爭報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8 年 12 月 4 日,持購買電腦周邊設備之統一發票,佯為資料彙整、 蒐集及電腦輸入之憑證,向經國學院核報 98 年研究計畫之「 資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 12,000 元及「資料蒐集費」3,0 00 元,並持購買其他研究計畫所需植栽之收據,向經國學院 核報 98 年研究計畫之「研究材料費」22,000 元,使經國學院 之會計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共計 37,000 元之補助予 甲○○。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乙○○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 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3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乙○○、○○○、○○○於 102 年 6 月 1 3 1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經具結(102 年度偵字第 1719 號卷 ─下稱偵卷,第 33 頁至第 35 頁),乙○○於前揭調查期日 之前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衡其具結前、後所述大致一致 ,嗣並於本院 104 年 3 月 18 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等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認上開傳聞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審理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提 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按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 10 0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 6 個月內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第 1 項所明定。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乙○○於 101 年 1 月 5 日於電話中質疑「老師你有沒有抄我的論文?」等語,顯見 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涉嫌抄襲其系爭碩士論文之事,故告訴 人提出告訴已逾 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經查:
(一)檢察官偵辦被告甲○○本案涉嫌詐欺等案件,係因法務部檢察 司收受署名「coco」於 101 年 3 月 21 日以 0000000000@yahoo .com.tw 電子郵件檢舉被告 98 年度向經國學院提出教師研究計 畫之系爭報告涉嫌抄襲系爭碩士論文向學校詐領費用,由法 務部檢察司轉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上開電子 郵件附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 982 號卷─下稱他卷,第 1 頁 正、背面),並非告訴人主動提出告訴而偵查。又告訴人於 1 02 年 2 月 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完全不知道被告 98 4 年 3 月 30 日曾提出「台灣北部休閒農場資源體驗活動之研究 」之研究計畫,係某位學妹發現轉知前揭研究計畫與其論文 提案「專案管理應用於休閒農場資源之研究」之名稱很相似 ,因其恐有學術倫理之問題,故最後論文改名為「優質休閒 農場經營關鍵成功因素之研究—以台灣四家休閒農場為例」 。伊看過系爭報告,電子郵件不是其檢舉,也不知係何人檢 舉,其不用提告等語(102 年度交查字第 21 號卷─下稱 102 交查卷,第 18 頁背面),而依經國學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 申請辦法」第 7 條規定,教師研究計畫作業流程,須經申請 、審查、公告、申訴、簽署執行同意書、結案、典藏、成果 發表等程序,有該「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附卷可參 (101 年度交查字第 379 號卷─下稱 101 交查卷,第 7 頁、第 8 頁),是被告前揭 98 年校內研究計畫曾經校內公告,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故告訴人稱學妹發現轉告研究計畫名稱與告 訴人提案論文名稱相似,其乃修改碩士論文題目等情,核屬 可信。又查告訴人證稱學妹告知被告學校的研究案與其論文 題目很像,其上網查看只能看到題目,確實與其論文題目很 像,故其修正論文題目與內容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 1719 號 卷─下稱偵卷,第 30 頁背面),是被告校內研究計畫縱使公 告,惟只有題目未有內容,斯時告訴人無法知悉是否有抄襲 之事。再者,被告對於前開研究計畫,於研究計畫成果授權 書不論於校內或校外均勾選「不公開」系爭報告,有研究計 畫成果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按(101 交查卷第 56 頁),是系爭 報告既未對外公開,即使之前曾公布研究計畫,然僅有系爭 報告之題目,告訴人無法知悉其具體內容,無從比對判斷是 否抄襲其系爭碩士論文,從而告訴人證稱:知悉系爭報告內 容涉嫌抄襲系爭碩士論文係於 102 年 2 月 7 日偵查庭時始知 5 悉等語(偵卷第 97 頁背面、第 105 頁背面),應無不合。嗣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經基隆地檢署傳喚到偵查庭, 讓其看系爭報告,發現系爭報告之「中文摘要」、「英文摘 要」、第三章第三節「分析方法」、表 18、第四章第三節「 四大農場核心資源與產業關鍵成功因素之對應」、第五章第 一節「研究結果」及第五章第三節「研究建議」內容幾乎與 其碩士論文幾乎一樣才知此事。其沒有綽號,亦不認識綽號 「coco」之人,未曾使用過 0000000000@yahoo.com.tw 之電子 郵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201 頁)。是以,告訴人於 102 年 2 月 7 日偵查庭知悉系爭報告涉嫌抄襲系爭碩士論文,而於同 年 6 月 25 日提出告訴(偵卷第 65 頁背面),揆諸上揭規定 ,尚未逾 6 個月之告訴期間,核屬適法。
(二)被告指 98 年研究計畫申請通過後曾進行公告,公告後告訴人 即於 98 年 5 月 18 日修改其碩士論文題目,嗣教育部函請經國 學院調查本案時,其於 101 年 1 月 5 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電話中質疑其「老師你有沒有抄我的論文?」,顯見 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涉嫌抄襲其論文之事云云。經查,告訴人 於 102 年 2 月 7 日始知悉被告涉嫌抄襲其系爭碩士論文,誠如 前述,另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曾接到被告來電,但確定沒講「 老師你有沒有抄我的論文?」,在被告打電話之前就有記者詢 問其抄襲之事,當時其提論文 proposal「專案管理應用於休閒 農場農業資源之研究」後,學妹發現被告所提「台灣北部休閒 農場資源體活動之研究」之校內研究案與其 proposal 非常像, 其以為記者在問此事,因認事情已過,請記者不要再打,不會 再回應等語(本院卷第 201 頁、第 202 頁),可知告訴人否認 有被告所指其曾於電話中質疑被告抄襲之事。況且被告於 98 年 3 月 30 日向經國學院提出之研究計畫申請書時,尚未著手 6 系爭報告,即尚未抄襲系爭碩士論文,嗣經國學院公告之「98 年度校內研究案(核定名單)」,僅記載 98 年研究計畫之題 目,而無任何關於系爭研究計畫內容之文件(101 交查卷第 11 頁至第 36 頁),告訴人自無可能於 98 年 5 月 18 日即知悉本 案犯罪情節。更何況系爭報告於校內、校外均不公開,告訴人 於 102 年 2 月 7 日第 1 次開庭始知系爭報告涉嫌抄襲系爭碩士 論文,俱如前述,告訴人豈會於 101 年 1 月 5 日質疑被告抄襲 系爭碩士論文。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 ,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 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參照最高法院 28 年上 字第 919 號判例)。是縱告訴人曾質疑被告涉嫌抄襲論文,依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當時已有確實證據 知悉被告涉嫌抄襲系爭碩士論文,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詐欺犯行,並辯稱 98 年 3 月 30 日向學校提出研究計畫時即以告訴人之名義共同提 出,系爭報告之中、英文摘要及其資源能力分析係由告訴人 撰寫,被告負責緒論、研究架構、研究方法及整合潤飾文字 ,四家休閒農場是被告選定及引介,故系爭報告係被告與告 訴人之共同著作。98 年「2009 健康產業科技與管理研討會」 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發表「優質休閒農場之現況分析~以台灣休 閒農場 F4 為例」(下稱研討會論文),此研討會論文係自系 爭報告精簡而來,告訴人在該研討會論文首頁記載「作者一 :乙○○;作者二:甲○○…」,告訴人亦親自填寫交付學 校前開研討會作者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係作者,顯見告訴人亦認被告係作者,研討會論文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發表, 故系爭報告亦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合作。系爭碩士論文是由 上開共同發表之研討會論文所選定研究之四處農場及其資源 能力分析等內容發展衍生,故被告認為系爭報告係與告訴人 共同著作之成果,且被告於 98 年研究計畫之申請書、申請研 究經費均列告訴人之名,顯見被告並無主觀抄襲之犯意。另 被告於教師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明確說明研究材料費是用來 購買植栽,且教師可以自行調整經費分配,亦係經過經國學 院審核始為撥款,被告並未故意隱瞞,學校並無陷於錯誤。 退步言之,被告將購買電腦設備之費用以資料處理費 12,000 元、資料蒐集費 3,000 元核銷,雖與學校「業務費及材料費申 請補助之詳細項目一覽表」不一致,係教師對學校行政之過 失,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係為「公 物」之目的而購買前揭電腦設備提供學生使用,並非自行支 配電腦設備,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除本案之研究 計畫之外,另進行「用植栽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之研究」,被 告將該植栽研究購買植栽之費用以本案研究計畫之研究材料 費 22,000 元核銷,乃係行政流程之問題,被告並明確告知研 究材料費之品項,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 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1.告訴人證稱:系爭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係被告、○○○,其 於研一下學期找被告討論論文方向,為了撰寫系爭碩士論 文於研二寒假跑了約 10 家休閒農場,訪問稿均係其親自進 行訪問,事後並整理逐字稿等語(102 交查卷第 18 頁正、 背面、本院卷第 201 頁),承上告訴人雖曾與被告討論系 爭碩士論文方向,然基於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而僅保護 思想之表達,被告縱對系爭碩士論文有所建議,惟該建議 8 充其量係屬思想或觀念層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又審酌 系爭碩士論文乃告訴人閱讀、整合相關文獻,並就選定之 優質休閒農場,以問卷進行深度訪談後,採取個案分析、 深度訪談及直接觀察等研究方法,並歸納、分析研究對象 休閒農場之關鍵成功因素,表達自己之看法,有系爭碩士 論文在卷可憑(102 交查卷第 23 頁至第 182 頁),核與告 訴人前揭所證投入與論文創作有關之訪談相符,是該系爭 碩士論文係告訴人獨立完成,並基於其個人精神作用表達 個人之思想,乃具有原創性。嗣於 98 年 7 月 21 日告訴人 通過口試後,以個人名義公開發表系爭碩士論文,被告及 ○○○均僅列名為指導教授等情,有該系爭碩士論文在卷 可參,足認系爭碩士論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告 訴人為著作人。
2.被告與不知情之○○○、○○○教師共同具名,向經國學院 申請 98 年度研究計畫,有 98 年度經國學院補助教師校內研 究計畫申請書、98 年度校內研究案(核定名單)附卷可稽 (101 交查卷第 11 頁至第 28 頁),上開研究計畫申請書被 告雖亦將告訴人列名其上,惟申請書上告訴人之名打字係非 粗體,而被告、○○○、○○○之名則係粗體字,並不一致 ,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101 交查卷第 11 頁),已有可疑 ;且告訴人證稱:被告未找其談過該研究計畫,故不知有該 研究計畫,亦不知申請書上為何有其名字等語(偵卷第 8 頁 背面、第 30 頁、本院卷第 201 頁),又經國學院「教師研 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其對象限於經國學院之專任教師,有 經國學院 103 年 12 月 11 日經研字第 1030009560 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 63 頁),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具申請 98 年 度研究計畫之資格,竟未告知告訴人而將告訴人列名於申請 9 教師姓名之列,實屬無稽。是被告於告訴人不知之情況下, 縱將告訴人同列為研究計畫申請人,亦難證明其無重製告訴 人系爭碩士論文之主觀故意。
3.被告獨自於 98 年 11 月至同年 12 月 4 日間某日,在其經國 學院研究室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擅自以重製方式,抄 襲系爭碩士論文之「中文摘要」、「英文摘要」、第三章第 三節「分析方法」、表 18、第四章第三節「四大農場核心 資源與產業關鍵成功因素之對應」、第五章第一節「研究結 果」及第五章第三節「研究建議」,而製成系爭報告,有系 爭碩士論文(102 交查卷第 23 頁至第 182 頁)、系爭報告 (101 交查卷第 57 頁至第 93 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查筆錄 2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 54 頁、第 112 頁 至第 11 5 頁),並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坦認屬實(偵卷第 65 頁背 面、第 118 頁 至第 119 頁、原審卷第 19 頁背面至第 20 頁 、第 30 頁正、背面),堪認被告有重製系爭碩士論文前揭 部分之事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 定,「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 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系爭報告除「緒論」、「研究方法 」及「研究結果與分析」之前言外,其餘內容即系爭報告主 要部分 、「肆、結論與建議」等單 元(其中表 5「飛牛牧場競爭優勢矩陣分析圖表」及表 9 「 台一生態教育休閒農場競爭優勢矩陣分析圖表」部分詳後述 ),均完全按照系爭碩士論文重製。至系爭 結果與分析」單元內關於「飛牛牧場競爭優勢矩陣分析圖表 」及「台一生態教育休閒農場競爭優勢矩陣分析圖表」,與 系爭碩士論文之圖表雖有 3 處星號標示不同之處(101 交查 10 卷第 72 頁、第 86 頁、102 交查卷第 146 頁、第 173 頁), 惟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係按照系爭碩士論文重新繕打,星 號標示不同之處,其不記得是繕打錯誤還是其自行修改等語 (原審卷第 30 頁背面),且被告未曾對飛牛牧場、台一生 態教育休閒農場實際進行訪談,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 119 頁),洵無從於圖表有表達思想之根據,是上開圖表星 號標示不同之處自不得逕認係被告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綜上 ,被告系爭報告係擅自「重製」而非「改作」系爭碩士論文 如事實欄所載部分。
4.被告辯稱:98 年度研究計畫係其與○○○、○○○、告訴 人共同合作之計畫,且 4 家休閒農場是被告選定及引介, 系爭碩士論文大綱、專案管理、proposal 其幫忙修改,文章 幫忙順稿、修改,包括逐字稿、標點符號、調整順序,其 認為可以引用,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 惟查:
(1)告訴人不知被告申請 98 年研究計畫之事,已如前述,且 前揭 98 年度經國學院補助教師校內研究計畫申請書內關 於「個人 5 年內與研究主題相關之成果發表或任何相關 活動」部分,僅記載被告、○○○及○○○之研究經歷, 而未提及告訴人(101 交查卷第 29 頁至第 30 頁),自難 僅以被告自行在該申請書首頁繕打告訴人之姓名,即遽認 告訴人已同意參與系爭研究計畫。再者,證人○○○、○ ○○於偵詢時亦證稱:其等有同意與被告共同具名申請系 爭研究計畫,申請時須在經國學院規定之表格上簽名才可 提出,當初只有其等與被告 3 人簽名,未曾聽過告訴人 之名字,且碩士班研究生不可具名申請研究計畫等語(偵 卷第 28 頁正、背面),又被告亦供稱從告訴人進研究所,就有問過告訴人好幾次要不要申請研究計畫補助,告訴 人都說不用,告訴人並未經手 98 年研究計畫之補助等語 (偵卷第 8 頁背面、第 31 頁背面),堪信告訴人確未共 同申請 98 年研究計畫。再者,證人○○○、○○○均證 稱申請研究計畫時有同意被告一起合作,接著被告就沒來 找我們,所以沒有負責該計畫相關的研究等語(偵卷第 3 0 頁),顯然○○○、○○○雖與被告同於 98 年度研究 計書申請書一同具名申請,惟實際上未參與研究,是被告 稱系爭報告係 4 人合作云云,殊不可採。
(2)被告稱系爭碩士論文之 4 家休閒農場是其選定及引介云云 ,惟被告選定或引介休閒農場,僅係對系爭碩士論文提供 助力,且系爭碩士論文最精華之第四章對休閒農場進行訪 談,被告亦坦承:訪談都是學生進行,其沒有實際進行訪 談,系爭報告有關 4 農場經營者之訪談,均引用告訴人之 系爭碩士論文。系爭碩士論文都有看過,其實改得很少等 語(偵卷第 97 頁背面、第 119 頁),誠難認被告有參與 論文之創作表達。至於被告稱幫忙修改系爭碩士論文大綱 、專案管理、proposal 並幫忙順稿,修改包括逐字稿、標 點符號、調整順序等情,或屬提供思想或觀念之建言,給 予系爭碩士論文研究、修改之參考,縱經告訴人採納其建 言,系爭碩士論文之表達者仍係告訴人而非被告。而關於 被告對系爭士論文順稿、調整順序或修改標點符號等等, 均是在已創作完成之著作上給予修飾,是否依被告建言修 正、調整,乃告訴人本於全論文意旨而為是否修正之決定 ,況告訴人證稱:被告說幫我改很多要質疑,因逐字稿是 直接錄音,說什麼寫什麼,逐字謄寫,所以該部分不會修 改。被告所稱修改是修改標點符號等語(偵卷第 65 頁背 12 面、本院卷第 214 頁),是誠難認被告於系爭碩士論文係 共同創作。
5.系爭報告除「緒論」、「研究方法」及「研究結果與分析 」之前言外,其餘報告內容均係重製系爭碩士論文,誠如前述,而整份系爭報告內容共計 33 頁,被告完成之「緒論 」、「研究方法」及「研究結果與分析」尚不足 3 頁,有 系爭報告在卷可稽(101 交查卷第 59 頁至第 61 頁),而被 告重製系爭碩士論文之「中文摘要」、「英文摘要」、第 三章第三節「分析方法」、表 18、第四章第三節「四大農 場核心資源與產業關鍵成功因素之對應」、第五章第一節 「研究結果」及第五章第三節「研究建議」作為系爭報告 結論與建議」之內容 ,其中第四章第三節「四大農場核心資源與產業關鍵成功 因素之對應」、第五章第一節「研究結果」及第五章第三 節「研究建議」,係系爭碩士論文最精華部分,被告援用 卻未加註明出處。是以,被告明知系爭碩士論文係告訴人 自行撰寫之語文著作,且告訴人未參與 98 年研究計畫,亦 未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碩士論文,仍抄襲系爭碩士論文前揭 內容援為系爭報告,主觀上當具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之故意,被告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殊不足採。
6.被告又辯稱 98 年「2009 健康產業科技與管理研討會」被告 與告訴人共同發表「優質休閒農場之現況分析~以台灣休閒 農場 F4 為例」,此研討會論文係自系爭報告精簡而來,告 訴人在該研討會論文首頁記載「作者一:乙○○;作者二 :甲○○…」,告訴人亦親自填寫交付學校前開研討會作 者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係作者,顯見告訴人亦認被告係 作者,研討會論文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發表,故系爭報告 13 亦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合作云云。經查,經國學院 98 年 5 月 13 日「2009 健康產業科技與管理研討會」之C302 學術 研討「優質休閒農場之現況分析~以台灣休閒農場 F4 為例 」記載發表人告訴人、被告、○○○、○○○等人,固有 前開研討會之議事手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1 頁至第 84 頁),惟告訴人證稱研討會「優質休閒農場之現況分析~以 台灣休閒農場 F4 為例」之論文是其撰寫並提交研討單位, 當天被告、○○○、○○○未上台報告,因為該論文是其 撰寫,他們無法報告,一般在研討會發表會將指導教授列 入,大家都會這麼做,該篇文章是其自己製作,被告修改 給意見很少。再者其並不知被告申請 98 年研究計畫之事, 所以不知研討會論文與被告申請研究計畫有何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 199 頁、第 201 頁、第 203 頁、第 214 頁),是於 前開研討會論文,係告訴人創作,告訴人僅係循例列指導 教授即被告為作者,被告並不當然因此成為真正之創作者 。再者,98 年研討會告訴人所列之作者,亦與被告提出 98 年研究計畫之申請人被告、○○○、江淑紅不同,被告以 9 8 年研討會之議事手冊其列名為作者之一,並於系爭報告名 稱後段加上「~以台灣休閒農場 F4 為例」,即執以主張其 與告訴人為系爭報告之共同創作人,實無所據。況比對系 爭報告與告訴人之研討會論文(本院卷第 71 頁至第 80 頁 ),被告系爭報告壹、緒論第 2 段與告訴人創作之研討會 論文一、前言近似,其餘系爭報告抄襲部分均未見於研討 會論文,故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於研討會論文共同具名為作 者,即主張告訴人認同系爭報告係共同創作云云,尚無足 採。
7.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且被告係擅自重製系爭碩士論 14 文之內容援為系爭報告,並非以系爭碩士論文為基礎做進 一步之分析或其他研究,難認係基於研究之正當目的而利 用系爭碩士論文,自非屬著作權法第 52 條所定之合理使用 ,不得阻卻違法,故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系爭碩士論文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與○○○、○○○共同具名向經國學院申請 98 年研究 計畫後,即單獨於 98 年 12 月 4 日向經國學院請領 4 萬元 經費補助(含郵電印刷費 3,000 元、資料處理費 12,000 元 、資料蒐集費 3,000 元及研究材料費 22,000 元)等情,業 據被告偵詢及原審坦承無訛(他卷第 11 頁背面、原審卷第 20 頁),並有經國學院黏貼憑證用紙 4 份(101 交查卷第 3 9 頁至第 51 頁)及被告製作之「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九十 八年度教育部補助款『經常門』教師獎助申請表」、「經 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九十八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 究計畫經費預算表(核定後)」、「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 九十八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究計畫經費收支明 細報告表」各 1 紙存卷可考(101 交查卷第 52 頁至第 54 頁 ),首堪認定。
2.依前揭經國學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第 10 條規 定,經費補助項目包括業務費及材料費,又依同辦法所附 「業務費及材料費申請補助之詳細項目一覽表」,「業務 費」包含文具紙張、郵電、印刷、問卷審查費、調查訪問 費、資料處理費、資料收集費及儀器使用費,其中資料處 理費係指實施本計畫所需資料處理費(包括電腦處理費) 、資料收集費係指實施本計畫所需資料檢索費;「材料費 」則係指實施本計畫所需消耗性器皿、材料、藥品等之費 15 用(101 交查卷第 9 頁、第 10 頁)。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請領 12,000 元資料處理費及 3,000 元資料蒐集費補助部分,因該部分尚未進行,遂向 景騰電腦有限公司購買電腦周邊設備,而持該統一發票 向經國學院辦理核銷等語(原審卷第 30 頁背面、第 31 頁),即被告係以購買電腦硬體設備之統一發票請領「 資料處理費」及「資料蒐集費」,核與前揭「業務費及 材料費申請補助之詳細項目一覽表」所定之補助項目不 符,且被告尚在前揭「98 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 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上虛偽記載前開費用係用於資料 彙整、電腦輸入、資料收集等用途(101 交查卷第 53 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並使經國學院相 關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銷。雖被告辯稱購買之電 腦設備係放於研究室供學生使用,係公款公用,僅係便 宜行事云云。惟查,被告係依經國學院「教師研究計畫 補助申請辦法」申請教師個人補助,而非申請公用,被 告既於 98 年 3 月 30 日即已提出研究計畫申請,誠如前 述,即至年底核銷時間相當充裕,應依檢具單據據實核 銷,其竟以無關 98 年研究計畫之支出單據提出核銷,請 領相關款項撥入個人帳戶,該領得款項豈係公用?被告 所辯,並無足取。
(2) 被告請領 22,000 元研究材料費所用之憑證,均係購買植 栽之收據(101 交查卷第 47 頁至第 51 頁),而系爭報告 並無任何關於植栽之分析及研究,有系爭報告在卷可查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購買植栽係預先買來做下一個植 栽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之研究計畫所用等語(偵卷第 31 頁 背面),而依經國學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 16 第 7 條規定教師研究計畫作業流程,須經申請、審查、 公告、申訴、簽署執行同意書、結案、典藏、成果發表 等程序,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另一尚未經前述作業流程 審核通過之研究計畫所支出之款項憑據,據以冒充 98 年 研究計畫之支出憑據申請補助款,豈係無不法所有意圖 ?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8 年研究計畫成果並無任何審 稿機制等語(偵卷第 120 頁),則被告持前揭收據辦理 系爭研究計畫之核銷,顯足使經國學院相關會計人員誤 信所購買之植栽係實施 98 年研究計畫所需之材料而據以 核銷;且依經國學院 103 年 12 月 11 日經研字第 1030009 560 號函稱被告研究計畫申請書之經費預算原編列為 53,0 00 元,經學校審查後計畫核定金額為 4 萬元,依作業流 程,計畫金額經核定後由計畫主持人依當時之「教師研 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附表所列項目可自行調整經費分 配。其經費結構變更乃因計畫核定金額有所異動,非個 人任意變更經費用途所致等語,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 63 頁),是依函文意旨,被告申請研究計畫補 助,得於核定之 4 萬元範圍內,依申請補助項目調整經 費分配,不得將無相關用途之項目據以申請補助,被告 將與 98 年研究計畫用途無關之植栽收據作為實施該年度 研究計畫之研究材料費執據,當不允許。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應 堪認定。
(3)被告復辯稱:申請 98 年研究計畫一開始是要幫告訴人爭 取訪問交通費,嗣因告訴人提早於 98 年 7 月畢業,乃將 98 年研究計畫改為「用植栽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之研究」 ,且其有在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中說明 22,000 元研究材 17 料費係用以購買植栽云云。經查,告訴人明確向被告表 示不需補助,且系爭報告之內容與植栽無關,經國學院 亦無審稿機制,俱如前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經 國學院申請變更研究計畫內容,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取。
(4) 被告另辯稱:經國學院 101 年 3 月 9 日函敘明本案未造 成經國學院權利或名譽受損,經國學院無需主張權利、 追究其法律責任或請求損害賠償,顯見經國學院並未陷 於錯誤云云。惟查依經國學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 辦法」被告僅能於核定之 4 萬元內,據實核銷其因研究 計畫所支出之費用,非謂被告經審核通過 98 年研究計畫 即當然得領取全額 4 萬元,被告就未支出之項目,以無 關之憑據提出核銷,致經國學院相關會計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有支出該等費用,而給予被告補助 4 萬元, 豈會未陷於錯誤?又經國學院 101 年 3 月 9 日經秘字第 1 010001872 號函說明二係以:「依據本校教師研究計畫執 行同意書第六條之精神所示:本計畫內容及研究成果未 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亦未造成本校之權利或名 譽受損者,本校無需依法主張權利或追究其法律責任, 亦無需要求損害賠償」;又經國學院教師研究計畫執行 同意書第 6 條係約定:「計畫主持人對於計畫內容及研 究成果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者,應保證絕無侵害 他人權利、違反醫藥衛生規範及影響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其因而造成本校之權利或名譽受損者,本校得依法 主張權利或追究其法律責任,並得要求損害賠償」,顯 見經國學院上開函文所述未受有損害,係專就被告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而言,並未論及被告持上開憑證向 18 經國學院詐領補助之部分,自不得因此推論經國學院未 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或未受損害。
(3) 至被告請領 3,000 元郵電印刷費部分,係以購買 A4 列印 紙及隨身碟之愛買統一發票辦理核銷,此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 30 頁背面),且被告在前揭「98 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上 亦記載此部分費用係用於文具、紙張、電腦週邊耗材等 用途(101 交查卷第 53 頁),核與前揭「業務費及材料 費申請補助之詳細項目一覽表」所定之「業務費」補助 項目相符,故難認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有施用詐術或使 經國學院陷於錯誤,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向經國學院詐領「資料處理費 」、「資料蒐集費」及「研究材料費」補助合計 3 萬 7,000 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業經修正, 於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 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 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其刑度由「得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19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之擅自重製他人 著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 92 條之 擅自改作他人著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 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邀同○○○、○○○共同具名提出 9 8 年研究計畫,惟嗣擅自重製系爭碩士論文或向經國學院詐取 研究計畫補助款,均單獨為之,並非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 自己之犯罪行為,尚與間接正犯有別,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 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 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 215 條之 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 首開法條之罪。本件被告雖以非關 98 年研究計畫之單據製作 「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九十八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 究計畫經費預算表(核定後)」、「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九十 八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究計畫經費收支明細報告表 」向經國學院申請補助費用,惟被告就上開預算表或報告表有 制作權,且上開文書非屬被告反覆實施業務所登載之文書,故 不另成立偽造文書罪或業務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及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00 條,著作權法第 9 1 條第 1 項,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1 條前段、第 41 條 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等 20 規定,並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身為經國學院副教授,未嚴守學術分際,利用指 導告訴人撰寫碩士論文之便,抄襲告訴人之智慧結晶,佯為 其研究計畫成果,復持與 98 年經國學院研究計畫補助項目不 符之憑證佯為憑據請領 37,000 元補助;並考量系爭報告未於 經國學院校內或校外公開,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程度 非鉅,兼衡被告之博士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及詐欺取財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 月及 4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 條雖於 102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 日生效,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併合處 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 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 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21
書記官 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103 年 6 月 20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博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博文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經國管理暨健康學
    院(下稱經國學院)健康產業管理研究所之副教授,其明知
    「優質休閒農場經營關鍵成功因素之研究—以台灣四家休閒
    農場為例」碩士論文(下稱系爭碩士論文),係其與同所陳
    俊瑜所長共同指導之研究生張琡敏所撰寫完成,並經張琡敏
    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口試通過及發表,為張琡敏享有著作權
    之語文著作,未經張琡敏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郭
    博文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與
    不知情之林淑紅、應敏貞教師共同具名,向經國學院申請題
    為「台灣北部休閒農場農業資源體驗活動之研究」之98年度
    個人型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後,再單獨於98年11
    月至同年12月4 日間某日,在其經國學院研究室內,擅自抄
    襲系爭碩士論文之「中文摘要」、「英文摘要」、第三章第
    三節「分析方法」、表18、第四章第三節「四大農場核心資
    源與產業關鍵成功因素之對應」、第五章第一節「研究結果
    」及第五章第三節「研究建議」,而製成題為「台灣優質休
    閒農場經營關鍵成功因素之驗證—以台灣休閒農場F4 為例
    」之研究計畫成果(下稱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於98年12月4 日,持購買電腦周邊設備
    之統一發票,佯為資料彙整、蒐集及電腦輸入之憑證,向經
    國學院核報系爭研究計畫之「資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及「資料蒐集費」3,000 元,並持購買其他研
    究計畫所需植栽之收據,向經國學院核報系爭研究計畫之「
    研究材料費」2 萬2,000 元,使經國學院之會計人員陷於錯
    誤,據以核發共計3 萬7,000 元之補助。
二、案經張琡敏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
    0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
  (一)告訴人張琡敏係於102 年2 月7 日偵詢時,經檢察事務官提
    示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後,始知悉被告郭博文未經其同意、授
    權,擅自抄襲其撰寫之系爭碩士論文內容,此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18頁正反面、102 年
    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97頁反面);又告訴人係於102 年6 月
    25日偵詢時當庭提出告訴,此有102 年6 月25日詢問筆錄附
    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65頁反面),故告訴
    人提出本案告訴尚未逾越告訴期間,核屬適法。
  (二)被告辯稱:系爭研究計畫申請通過後曾進行公告,公告後,
    告訴人即於98年5 月18日修改其碩士論文題目,嗣教育部函
    請經國學院調查本案時,其於101 年1 月5 日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告訴人詢問其「老師你有沒有抄我的論文」,是告訴
    人當時應已知悉其引用系爭碩士論文之事,本案應已逾告訴
    期間云云。惟被告於98年3 月30日向經國學院提出之研究計
    畫申請書,並未抄襲系爭碩士論文,且經國學院公告之「98
    年度校內研究案(核定名單)」,僅記載系爭研究計畫之名
    稱,而無任何關於系爭研究計畫內容之文件(見101 年度交
    查字第379 號卷第11至36頁),告訴人自無可能於98年5 月
    18日即知悉本案犯罪情節;又依卷附經國學院研究計畫成果
    授權書所載,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之電子全文於校內、校外均
    不公開(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56頁),自堪信告
    訴人於102 年2 月7 日偵詢時陳稱:其並未看過系爭研究計
    畫成果等語為真(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18頁反面)
    ,故告訴人於101 年1 月5 日縱有詢問被告:「老師你有沒
    有抄我的論文」,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已知悉被告有侵害
    其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均經
    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係摘錄自系爭碩士論文,
    且其有向經國學院核銷系爭研究計畫補助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
    研究計畫係其與林淑紅、應敏貞、告訴人共同合作之計畫,
    且其看過、改過系爭碩士論文,其認為可以引用;其申請系
    爭研究計畫一開始是要幫告訴人爭取訪問交通費,但因告訴
    人提早於98年7 月畢業,其乃將系爭研究計畫改為「用植栽
    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之研究」,並有在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中
    說明2 萬2,000 元研究材料費係用以購買植栽,經國學院10
    1 年3 月9 日函亦敘明本案未造成經國學院權利或名譽受損
    ,經國學院無需主張權利、追究其法律責任或請求損害賠償
    ,顯見經國學院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一)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1.系爭碩士論文係告訴人整合相關文獻,並就選定之優質休閒
    農場,以問卷進行深度訪談後,採取個案分析、深度訪談及
    直接觀察等研究方法,而以自有文字歸納、分析休閒農場之
    關鍵成功因素,核具有原創性,且經告訴人於98年7 月21日
    口試通過後,以個人名義公開發表,被告及陳俊瑜均僅列名
    為指導教授等情,有該論文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
    21號卷第23至182 頁),足認系爭碩士論文為著作權法保護
    之語文著作,且以告訴人為著作人。
  2.被告與不知情之林淑紅、應敏貞教師共同具名,向經國學院
    申請系爭研究計畫後,單獨於98年11月至同年12月4 日間某
    日,在其經國學院研究室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擅自
    以電腦繕打之方式,抄襲系爭碩士論文之「中文摘要」、「
    英文摘要」、第三章第三節「分析方法」、表18、第四章第
    三節「四大農場核心資源與產業關鍵成功因素之對應」、第
    五章第一節「研究結果」及第五章第三節「研究建議」,而
    製成系爭研究計畫成果,此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65頁反
    面、第118 至119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0頁
    正反面),並有98年度經國學院補助教師校內研究計畫申請
    書、98年度校內研究案(核定名單)、系爭研究計畫成果、
    系爭碩士論文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2 份在卷
    可佐(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11至35、36、57至93
    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23至182 頁、102 年度偵字
    第1719號卷第54頁、112 至115 頁),堪認被告確有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3.被告辯稱:系爭研究計畫係其與林淑紅、應敏貞、告訴人共
    同合作之計畫,且其看過、改過系爭碩士論文,其認為可以
    引用,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其有問過告訴人是否需要經費補助,告
    訴人說不用,所以告訴人並未經手系爭研究計畫之補助等語
    ,嗣於偵訊時復供稱:其從告訴人進研究所,就有問過告訴
    人好幾次要不要申請研究計畫補助,告訴人都說不用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8 頁反面、第31頁反面),顯
    見告訴人始終均無意申請研究計畫請領補助,且前揭98年度
    經國學院補助教師校內研究計畫申請書內關於「個人5 年內
    與研究主題相關之成果發表或任何相關活動」部分,僅記載
    被告、林淑紅及應敏貞之研究經歷,而未提及告訴人(見10
    1 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29至30頁),自難僅以被告自行
    在該申請書首頁繕打告訴人之姓名,即遽認告訴人已同意參
    與系爭研究計畫。又告訴人於偵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不知悉
    被告於98年3 月30日曾提出系爭研究計畫申請,被告亦未告
    知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18頁反面、102 年度
    偵字第1719號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淑紅、應敏貞於
    偵詢時證稱:其等有同意與被告共同具名申請系爭研究計畫
    ,申請時須在經國學院規定之表格上簽名才可提出,當初只
    有其等與被告3 人簽名,並未聽過告訴人之名字,且碩士班
    研究生不可具名申請研究計畫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
    1719號卷第28頁正反面),堪信告訴人確未共同申請系爭研
    究計畫。再者,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並未列名告訴人,且除「
    緒論」、「研究方法」及「研究結果與分析」之前言外(系
    爭研究計畫成果內容共計33頁,此部分尚不足3 頁),其餘
    研究計畫成果內容均係重製系爭碩士論文,卻未以附註之方
    式註明資料出處,倘系爭研究計畫真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合
    作之計畫,亦不至如此,是被告辯稱:系爭研究計畫係其與
    林淑紅、應敏貞、告訴人共同合作之計畫云云,應與事實不
    符。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碩士論文研究對象之訪談都是由學
    生進行,其沒有實際進行訪談,系爭碩士論文其都有看過,
    其實改得很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119 頁、
    第97頁反面),足見系爭碩士論文係由告訴人自行訪談、分
    析後所撰寫,被告僅事後略為修改,是被告所為充其量僅為
    觀念之指導,並未參與系爭碩士論文內容表達之撰寫,要非
    系爭碩士論文之共同著作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均不
    得擅自重製系爭碩士論文。是以,被告明知系爭碩士論文係
    告訴人自行撰寫之語文著作且告訴人未參與系爭研究計畫,
    仍抄襲系爭碩士論文之內容逕援為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主觀
    上當具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4.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且被告係擅自重製系爭碩士論文
    之內容援為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並非以系爭碩士論文為基礎
    做進一步之分析或其他研究,難認係基於研究之正當目的而
    引用系爭碩士論文,自非屬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之合理使用
    ,不得阻卻違法,故被告前揭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與林淑紅、應敏貞共同具名向經國學院申請系爭研究計
    畫後,即單獨於98年12月4 日向經國學院請領4 萬元經費補
    助(含郵電印刷費3,000 元、資料處理費1 萬2,000 元、資
    料蒐集費3,000 元及研究材料費2 萬2,000 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無訛(見101 年度他字
    第982 號卷第11頁反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經國學院
    101 年10月4 日經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經國學院暨健
    康學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1 份、經國學院黏貼憑
    證用紙4 份及被告製作之「98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
    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1 紙存卷可考(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
    379 號卷第5 、7 至10、39至51、53頁),首堪認定。
  2.依前揭「經國學院暨健康學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
    第10條規定,經費補助項目包括業務費及材料費,又依同辦
    法所附「業務費及材料費申請補助之詳細項目一覽表」,「
    業務費」包含文具紙張、郵電、印刷、問卷審查費、調查訪
    問費、資料處理費、資料收集費及儀器使用費,其中資料處
    理費係指實施本計畫所需資料處理費(包括電腦處理費)、
    資料收集費係指實施本計畫所需資料檢索費;「材料費」則
    係指實施本計畫所需消耗性器皿、材料、藥品等之費用(見
    101 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9 、10頁)。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請領1 萬2,000 元資料處理費及
    3,000 元資料蒐集費補助部分,因該部分尚未進行,遂向景
    騰電腦有限公司購買電腦周邊設備,而持該統一發票向經國
    學院辦理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即被
    告係以購買電腦硬體設備之統一發票請領「資料處理費」及
    「資料蒐集費」,核與前揭「業務費及材料費申請補助之詳
    細項目一覽表」所定之補助項目不符,且被告尚在前揭「98
    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上虛偽
    記載前開費用係用於資料彙整、電腦輸入、資料收集等用途
    (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5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屬施用詐術,並使經國學院陷於錯誤而據以核銷。
  (2)被告請領2 萬2,000 元研究材料費所用之憑證,均係購買植
    栽之收據(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47至51頁),而
    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並無任何關於植栽之分析及研究,且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購買之植栽,係預先買來做下一個植栽改
    善室內空氣品質之研究計畫所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
    19號卷第31頁反面),足徵被告係以其他研究計畫所需之材
    料費用向經國學院請領系爭研究計畫補助,核與前揭「業務
    費及材料費申請補助之詳細項目一覽表」所定之補助項目不
    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並無任何審稿機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120 頁),則被告持前揭收據辦理系
    爭研究計畫之核銷,顯足使經國學院誤信所購買之植栽係實
    施系爭研究計畫所需之材料而據以核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辯稱:其申請系爭研究計畫一開始是要幫告訴人爭取訪問
    交通費,嗣因告訴人提早於98年7 月畢業,其乃將系爭研究
    計畫改為「用植栽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之研究」,且其有在研
    究計畫經費預算表中說明2 萬2,000 元研究材料費係用以購
    買植栽云云,然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之名稱及內容均與植栽無
    關,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向經國學院申請變更系爭研究
    計畫內容,故被告翻異前詞辯稱:「用植栽改善室內空氣品
    質之研究」係系爭研究計畫之子計畫云云,要難採信;又被
    告在前揭「98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究計畫經費預
    算表」上僅記載研究材料費之用途係購買10餘種植栽,而未
    說明植栽與原申請之研究計畫內容無關,自無從據以排除被
    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3)被告辯稱:經國學院101 年3 月9 日函敘明本案未造成經國
    學院權利或名譽受損,經國學院無需主張權利、追究其法律
    責任或請求損害賠償,顯見經國學院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
    經國學院101 年3 月9 日經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係
    以:「依據本校教師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六條之精神所示
    :本計畫內容及研究成果未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亦
    未造成本校之權利或名譽受損者,本校無需依法主張權利或
    追究其法律責任,亦無需要求損害賠償」;又經國學院教師
    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6 條係約定:「計畫主持人對於計畫
    內容及研究成果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者,應保證絕無
    侵害他人權利、違反醫藥衛生規範及影響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其因而造成本校之權利或名譽受損者,本校得依法主張
    權利或追究其法律責任,並得要求損害賠償」,顯見經國學
    院上開函文所述未受有損害,係專就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部分而言,並未論及被告持上開憑證向經國學院詐領補助
    之部分,自不得據以反推經國學院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
  (4)至被告請領3,000 元郵電印刷費部分,係以購買A4列印紙及
    隨身碟之愛買統一發票辦理核銷,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在前揭「98年度
    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上亦記載此
    部分費用係用於文具、紙張、電腦週邊耗材等用途(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53頁),核與前揭「業務費及材料
    費申請補助之詳細項目一覽表」所定之「業務費」補助項目
    相符,故難認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有施用詐術或使經國學院
    陷於錯誤,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向經國學院詐領「資料處理費
    」、「資料蒐集費」及「研究材料費」補助合計3 萬7,000
    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度「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依著作權法第
    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
    、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系爭研究計畫
    成果除「緒論」、「研究方法」及「研究結果與分析」之前
    言外,其餘內容即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之主要部分(其中表5
    「飛牛牧場競爭優勢矩陣分析圖表」及表9 「台一生態教育
    休閒農場競爭優勢矩陣分析圖表」部分詳後述),均係完全
    按照系爭碩士論文所繕打,屬間接重製系爭碩士論文;至「
    飛牛牧場競爭優勢矩陣分析圖表」及「台一生態教育休閒農
    場競爭優勢矩陣分析圖表」部分,系爭研究計畫成果與系爭
    碩士論文雖有3 處星號標示不同(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72、86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146 、173 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按照系爭碩士論文重新
    繕打,星號標示不同之處,其不記得是繕打錯誤還是其自行
    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不得逕認被告就星號
    標示不同之處,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之罪,容有未恰,本院爰
    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即明,然其身為經國學院副教授,竟不思嚴守學術
    分際,反利用指導告訴人撰寫碩士論文之便,剽竊告訴人之
    智慧結晶,佯為其研究計畫成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復持與經國學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項目不符之憑證,向經
    國學院辦理核銷,使經國學院陷於錯誤,據以核發3 萬7,00
    0 元補助,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之電子
    全文於經國學院校內、校外均不公開,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程度非鉅,兼衡被告為臺灣大學森林學博士,月薪約
    8 萬元,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暨其始終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被告所犯各罪
    ,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併
    合處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院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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