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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著作權,掛名者及出版機關不必負責嗎?

作者:章忠信
106.02.10.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長官掛名部屬碩士論文改版的政府出版品,獲得掛名的好處,卻不必對掛名作品侵權負責嗎?政府出版品侵害著作權,出版機關及其首長,不必承擔行政或民、刑事責任嗎?

智慧財產法院說,論文是部屬完成的,內容也不是長官的專業,長官無法知悉部屬抄襲,只是因為具有行政上監督關係而共同掛名作者而已,所以不必對論文的抄襲侵權而負責。由於沒有人追究出版機關的各項責任,出版機關及其首長,似乎就逃過一劫了。

這案件的事實,是任職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的王O軍,同時就讀萬能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在職專班,他在101年6月以「樂器學習對感化教育少年之影響—以桃園少年輔育院為例」之碩士論文取得碩士學位,但這篇論文「第二章文獻探討與理論研究」共43頁,有30頁大量抄襲著作權人蔡O玶98年7月在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音樂學系碩士論文「台灣音樂治療之發展與實施現況」。

被告陳O森擔任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訓導科科長,是王O軍的長官,為因應法務部要求所屬機關每年應提出研究計畫,101年初在桃園少年輔育院林院長○○指示下,直接以王O軍的碩士論文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及國家書店於101年8月以「音樂治療中的樂器學習對感化教育少年自我概念之影響—以桃園少年輔育院為例」書籍名稱出版,除了標題增加10個字,書籍內容與論文相同,被告陳O森奉林院長指示,以「被告陳O森為訓導科長,係管理全院院生,該著作係以孝二班為研究對象,且被告陳O森為王導師O軍之科長,依慣例且本書為政府出版品要求掛名為共同作者,以為妥適」。

本案東窗事發之後,王O軍因抄襲論文,遭萬能科技大學撤銷碩士學位及追繳已頒發之學位證書,著作權人蔡O玶對部屬王O軍及長官陳O森提起共同侵害著作權的刑事告訴。其中,王O軍與著作權人蔡O玶達成和解,賠償32萬元,著作權人蔡O玶撤回告訴;長官陳O森未與著作權人蔡O玶達成和解,但因僅屬掛名,無侵害的故意,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是著作權人蔡O玶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長官陳O森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陳啟森對於乙○○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的事實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且被告陳啟森並未實際參與輔導學生學習樂器之工作,被控侵權著作一又係乙○○為取得碩士學位所研究、撰寫之論文,涉及音樂治療相關專業文獻及知識,並非僅具有行政上監督關係之被告陳啟森所得知悉,原告單憑被告陳啟森共同掛名作者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陳啟森必定知悉乙○○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無非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本案還可以上訴,第二審還是在智慧財產法院,未來法院要如何更有智慧地判決,尚未可知。不過,有幾點應該注意:

一、侵害著作權的刑事責任,以有故意為構成要件,長官陳O森掛名部屬王O軍的碩士論文轉換的政府出版品,必須證明其侵害故意,也就是對於抄襲他人著作部分有所認知為必要,在本案,政府出版品是部屬的碩士論文,要證明掛名的長官陳O森有侵害的故意,並不容易,所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合理的。

二、在民事責任方面,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列名為著作人之人,推定為著作人,必須對於共同著作之侵害著作權結果,承擔共同侵害之責。列名者必須證明其僅是「掛名」,才能只承擔「掛名」之責,而這個責任除了民事責任、可能還涉及行政責任與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任。本案著作於政府出版品上,係以「王O軍,陳O森撰稿」形式呈現,看不出有僅係「掛名」之事實,而法院之審理,並未見長官陳O森提出桃園少年輔育院院長指示或政府出版品有要求各級長官掛名為共同作者之慣例等證據,法院如何推翻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之關於「共同著作人」之「推定」,說服力顯然不足。

三、即使長官陳O森僅是部屬王O軍的政府出版品之「掛名作者」,掛名時獲得好處,侵權時得以免責,顯失公平。既然以長官之地位「掛名」部屬之著作,自有監督注意之責,部屬著作涉及抄襲屬實,長官之行政或民事責任不以明知為必要,只要不察,都算過失。對於著作權人而言,未經授權而利用其著作是事實,未能證明「共同著作人」無侵害之故意而不起訴處分,可以理解,但有利用著作卻無任何過失而無需承擔任何民事責任,並不合理。

其實,既然是政府出版品,就不僅是部屬王O軍與長官陳O森的著作,而是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之出版品,事實上,該著作係以「法務部桃園少年輔育院」為出版機構,在刑事案件上,若撰寫之受雇者侵害著作權確定有罪,依據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雇主「法務部桃園少年輔育院」還應負罰金刑之刑責。此外,出版機構對於自己之出版品發生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恐怕也應承擔共同侵害著作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出版機構先前因出版而得到行政績效之好處,嗣後出版品構成侵害著作權時,卻不必承擔行政懲處或民事賠償責任,對著作權人及其他政府出版單位並不公平。

這個案子告訴大家,隨便掛名有風險,掛名前要詳閱全文,政府出版品的發行要更加審慎,否則發行機關及其首長難脫行政及民刑事責任,至於違反學術倫理的問題,當然是由掛名者自行承擔了。

[附錄一]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原   告 蔡孟玶   
被   告 陳啟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甲○○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音樂學系碩士班畢業,於民國98年7 月以「台灣音樂治療之發展與實施現況」論文(下稱系爭著作)通過審核及口試,取得音樂碩士學位。詎乙○○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其「樂器學習對感化教育少年之影響—以桃園少年輔育院為例」之碩士論文(下稱被控侵權著作一)抄襲系爭著作,其中「第二章文獻探討與理論研究」共43頁,有30頁大量抄襲(約佔30/177頁),全段文字完全相同,已遠超出合理使用範疇,乙○○並以上開論文通過審核取得萬能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在職專班碩士學位。乙○○旋即將論文全文另行交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及國家書店於101年8月以「音樂治療中的樂器學習對感化教育少年自我概念之影響—以桃園少年輔育院為例」書籍名稱出版(下稱被控侵權著作二),標題增加10個字,書籍內容與論文相同,並在網路及實體書店販售,該書籍抄襲內容亦有30餘頁(約佔30/1 80頁),等同二度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原告已於105年5月17日對乙○○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44頁)。乙○○嗣因抄襲論文,遭其所就讀之萬能科技大學撤銷碩士學位及追繳已頒發之學位證書(見桃園地院卷第13-17頁,附件二)。被告陳啟森陳稱在101年1月份就知道要出版政府出版品,至101年8月正式出版時已經有7個月的時間,應會與乙○○有合作上的創作,而有參與的部分,不可能連書的內容都沒有看過,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共同創作包含掛名的作者,故被告陳啟森亦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乙○○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被告陳啟森迄未與原告和解,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啟森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1.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奉法務部調派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訓導科科長一職,任期為100 年10月12日至101 年10月16日止。為因應法務部要求所屬機關每年應提出研究計畫(含論文、書籍…等),101年年初前桃園少年輔育院林院長○○指示由正就讀研究所之孝二班導師乙○○,以孝二班學生學習管樂器對自我概念之影響,負責撰寫「音樂治療中的樂器學習對感化教育少年自我概念之影響—以桃園少年輔育院為例」(即被控侵權著作二),並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編印出版品,寄存圖書館,另依第九點之規定,自行定價銷售或委託代售,並提供洽定之政府出版品展售門市統籌展售。而其展售收入,依規定繳納國庫,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意圖銷售之要旨顯有未合。
二、被控侵權著作二原為乙○○之研究所論文,為其單獨研究著作,故有關文獻資料蒐集、研究方法選定、內容撰寫、編排審查等,被告陳啟森並未參與,被告陳啟森僅奉林前院長指示要求而共同掛名,被告陳啟森當時表明婉拒,然林前院長仍說明因被告陳啟森為訓導科長,係管理全院院生,該著作係以孝二班為研究對象,且被告陳啟森為王導師春軍之科長,依慣例且本書為政府出版品要求掛名為共同作者,以為妥適。因此,被告陳啟森與乙○○之間,並無原告所指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案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80號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6-19頁),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即「台灣音樂治療之發展與實施現況」論文之著作權人,乙○○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其「樂器學習對感化教育少年之影響—以桃園少年輔育院為例」之碩士論文(被控侵權著作一)之「第二章文獻探討與理論研究」抄襲系爭著作,嗣並將論文全文另行交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及國家書店於101年8月以「音樂治療中的樂器學習對感化教育少年自我概念之影響—以桃園少年輔育院為例」書籍名稱出版(被控侵權著作二),並由被告陳啟森列名為共同作者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著作及被控侵權著作之影本各一份,及被控侵權著作一、二抄襲系爭著作之比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示外放證物袋),乙○○及被告陳啟森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並均稱對於原告提出之比對資料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且乙○○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之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 7頁),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害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 號民事裁判、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裁判參見)。本件被告陳啟森辯稱其僅為共同掛名為著作人,並未參與乙○○撰寫之研究所論文之創作過程,其不知有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陳啟森對於侵權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乙○○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其被控侵權著作一之碩士論文(被控侵權著作一)抄襲系爭著作,並於101年6月以上開論文取得萬能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在職專班碩士學位後,於101年8月間將該論文交由桃園少輔院以「音樂治療中的樂器學習對感化教育少年自我概念之影響—以桃園少年輔育院為例」名稱出版(被控侵權著作二),被控侵權著作二之內容與被控侵權著作一相同,乙○○係桃園少輔院孝二班導師,以其輔導孝二班之少年學習樂器,將音樂治療用於感化教育為主題進行研究,而撰寫被控侵權著作一之論文,被告陳啟森辯稱被控侵權著作一之文獻資料蒐集、研究方法選定、內容撰寫、編排審查等,均由乙○○單獨創作,被告陳啟森並未參與創作過程等語,堪信屬實,嗣後乙○○將其碩士論文交由桃園少輔院以政府出版品方式出版發行,除書籍標題稍加變更外,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被告陳啟森係被控侵權著作一完成後,始列名為被控侵權著作二之共同著作人,被告陳啟森辯稱其係擔任訓導科科長,職務上為乙○○之上司,奉當時桃園少輔院林○○院長之指示,掛名為被控侵權著作二之共同作者,並不知悉乙○○所撰寫之論文內容涉及抄襲爭議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依桃園少輔院之業務職掌工作,出版書籍業務屬於「教務科長」之職務,陳啟森乃擔任訓導科長,屬管理學生生活指導,出版書籍業務明顯非被告陳啟森之業務,被告陳啟森辯稱上屬長官特定指示要求伊共同掛名,顯不合理,被告陳啟森與乙○○共同掛名為作者,具有績效獎勵,事後卻將責任推卸予乙○○,且院長指示撰寫被控侵權著作二之時間為101年初,實際出版之時間為101年8月,被告陳啟森應有充裕時間共同撰寫研究計畫,而有參與的部分,不可能連書的內容都沒有看過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陳啟森對於乙○○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的事實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且被告陳啟森並未實際參與輔導學生學習樂器之工作,被控侵權著作一又係乙○○為取得碩士學位所研究、撰寫之論文,涉及音樂治療相關專業文獻及知識,並非僅具有行政上監督關係之被告陳啟森所得知悉,原告單憑被告陳啟森共同掛名作者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陳啟森必定知悉乙○○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無非臆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陳啟森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部分,經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88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駁回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88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11月25日檢紀產字第10400004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乙○○於偵查中供稱碩士論文係由其本人單獨完成等語,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森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應與乙○○共同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陳啟森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啟森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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