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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提供伴唱機給消費者唱歌不是出租行為

作者:章忠信
106.03.20.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司法院委託智慧財產法院於104年5月4日、5日舉辦「104年度智慧財產法 律座談會」,針對各級法院間智慧財產審判實務所發生之法律問題,充分交流討 論,達成7則共識決議。其中,有一則與著作權有關之議題談到,餐飲店或KTV之營業場所設置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歌曲,仍供不特定消費者付費點歌點唱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並非「出租」行為,尚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罪。

這議題之討論是因為不少餐飲店或KTV之營業場所,提供電腦伴唱機給消費者唱歌。但機器中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營業用」之歌曲,則業者提供消費者唱歌,算不算是將電腦伴唱機連同其中的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出租給消費者?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業者就會有刑事責任,否則僅會有民事責任。

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的「重製權」,大部分都掌握在著作財產權人手中,逐一進行授權,但「公開演出」無所不在,很難自己處理授權業務,都是交給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代為管理。

由於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電腦伴唱機製造商「重製」時,針對「家用版」及「營業用版」電腦伴唱機,收取不同權利金,而有些餐飲店或KTV業者購買「家用版」電腦伴唱機,做為營業使用,讓消費者點唱。法院曾認為,這些點唱機內所灌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並非盜版,僅係業者之違約使用,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財權人不得以侵害「重製權」對業者主張權利,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財權人乃改主張業者這種提供消費者唱歌的行為,是將灌有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的電腦伴唱機,出租給消費者,屬於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的「出租」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罪。

不過,司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的共識認為,餐飲店或KTV業者購買「家用版」電腦伴唱機讓消費者點唱,不是「出租」行為,而是「公開演出」之行為。所以,只要點唱機內所灌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不是盜版,業者只要付錢使用錄音著作及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公開演出」之授權後,就可以將伴唱機提供顧客演唱,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有完整的出租權,但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僅有民事報酬請求權,不能反對他人利用,也不能對使用者提起刑事訴訟,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除非這些音樂著作是「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否則,利用人僅需付錢利用,不會有刑責。意思是說,只要伴唱機中的音樂不是盜版的,業者未經授權給消費者唱歌,不會有罪,但要付錢。這樣,著作權人就不能動不動威脅業者要賠很高的價格,否則就去坐牢。

當然,如果這些音樂著作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業者有機會很容易地向團體付費而不付費,團體是可以透過刑事訴訟對業者提出告訴的。只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受到主管機關的監督,只要業者願意付錢,團體不會隨便將業者告進刑事庭,市場機制是可以公平運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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