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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權不能讓與,還能約定由雇用人當著作人嗎?

作者:章忠信
106.03.20.完成  106.08.23.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司法院委託智慧財產法院於104年5月4日、5日舉辦「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針對各級法院間智慧財產審判實務所發生之法律問題,充分交流討論,達成7則共識決議。其中,有一則與著作權有關之議題談到,雇用人與受雇人約定,受雇人於任職期間,在職務上所創作之所有著作,均以雇用人為著作人,雇用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等語,則雇用人可因此取得受雇人職務上創作之著作人格權。

此項議題之爭議在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而雇用人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何可以依第十一條之約定,取得著作人地位?此係不同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相互矛盾。

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般而言,著作人完成著作,立即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可以讓與或繼承,著作人格權不可以讓與或繼承。

不過,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情形,會改變前述原則之適用,也就成為第十條但書規定所指的「本法另有規定者」,而必須「從其規定。」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情形,均係透過事前約定,由非創作著作之人,基於雇傭或出資聘人之法律關係,原始取得著作人地位之約定,與第二十一條所定「著作人格權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是禁止在確定著作人地位後的著作人格權之讓與,二者不同,並不相矛盾。

以第十一條之受僱人職務上完成著作之情形而言,係在著作尚未完成前,受雇人與雇用人已先就未來受雇人完成職務著作之著作權歸屬預行約定,一旦受雇人完成該職務上之著作,立即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取得受雇人職務上完成創作之著作人格權。此並非受雇人完成創作,取得著作人格權後,再將著作人格權讓與雇用人。進而言之,一旦雇用人依約定而取得著作人地位後,雇用人仍不得將著作人格權加以讓與他人,否則將會因為違反第二十一條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同理,在第十二條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而言,亦係在著作尚未完成前,出資人與受聘人已先就未來受聘人完成受聘著作之著作權歸屬預行約定,一旦受聘人完成該受聘完成之著作,立即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取得受聘人完成創作之著作人格權。此並非受聘人完成創作,取得著作人格權後,再將著作人格權讓與出資人。相同地,一旦出資人依約定而取得著作人地位後,出資人仍不得將著作人格權加以讓與他人,否則將會因為違反第二十一條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情形,可否約定由第三人成為著作人?由條文文字上觀察,並無空間,亦即僅能於受僱人與雇用人之間,或係出資人與受聘人之間,約定以其中一方為著作人,不得約定其他人為著作人。實務上有時會期待員工完成之職務上著作,能以與僱用人有密切關係之第三人為著作人,例如法人之董事長,因其乃為真正有實權之金主。然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僅允許由員工或雇主即法人之間,二者擇一,約定孰為著作人,並不允許約定以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人為著作人。實務上也有時會期待受聘人完成之受聘著作,能直接以出資人所受委託之第三人為著作人,例如出版社出資請寫手為知名人士撰寫傳記,以該知名人士自己為著作人。然而,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同樣僅允許由出資人或受聘人之間,二者擇一,約定孰為著作人,並不允許約定以其他人為著作人。

近年討論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有些建議期待放寬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範圍,不限制於受僱人與雇用人之間,或出資人與受聘人之間,僅能二者擇一約定孰為著作人,期待進一步開放自由約定,允許以雙方成為共同著作人,或以雙方以外之人為著作人,以符合工商社會活動之所需,但均尚未獲得共識,修正成為法律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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