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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著作權商品送專用授權碼會違反公平交易法?

作者:章忠信
107.03.08.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但若是濫用著作權以打擊交易相對人,就會違反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所以,依照著作權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是公平交易法所容許的,至於依照著作權法行使權利時,若有不正當之行為,公平交易法就會介入。只是,到底怎樣行使著作權之行為,會構成交易上的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而被認定是不正當的權利行使行為,常常是爭議之所在。

消費者購買DVD,會買到DVD之所有權,若消費者購買授權卡,憑授權碼自線上下載影片數位檔或串流收視,則僅是取得利用著作之授權,沒有取得任何實體物之所有權。不過,若是買DVD附授權卡,讓消費者在網站上憑授權卡上之密碼下載數位檔案或以串流欣賞數位內容,這到底是買賣還是授權?業者要求消費者不准將授權卡另外單獨轉售,算是著作權之濫用嗎?

2018年2月底,加州聯邦地方法院在Disney v. Redbox一案中,電影業者以買實體著作權商品送授權碼作為行銷方式,要求買方不得將授權卡另外單獨轉售,法院加以拒絕,認為業者將商品銷售與授權綁在一起,以授權限制商品之轉售,構成著作權之濫用。不過,法院這項判決,也引發質疑,買商品送授權,是商家的銷售策略,買賣是主要交易目的,授權只是附隨之加值服務,有利交易之達成,若認為限制附隨之加值服務轉售,導致商品無法轉售,就會構成著作權之濫用,其實是捨本逐末,沒有弄清楚交易之本質,將限制買賣的促銷手段,消費者也未必獲利。

被告Redbox公司成立於2004年,在人潮進出頻繁的店家門口擺設自助租片機,讓消費者以每日一美元的租金,租借DVD、藍光光碟影片或電腦遊戲。起初僅有12部機器,如今美國境內各超級市場、藥妝店或任何人潮眾多的商店門口,都可見到Redbox公司自助租片機的蹤影。這樣的經營模式當然影響了好萊塢電影業者之錄影帶銷售市場,雙方在法律攻防上,劍拔弩張。

2009年時,好萊塢電影業者20世紀福斯、華納兄弟及環球電影公司曾聯合抵制Redbox公司的經營模式,讓DVD上市對一般消費者銷售28天之後,才願意賣給Redbox公司。Redbox公司乃對這三家電影公司提起違反公平競爭法之訴,認為他們濫用著作權(copyright misuse)來打擊Redbox公司的經營,最後雙方和解。

這次Disney v. Redbox案,起源於迪士尼發行影片組合包(Combo Packs),其中,除了影片DVD或藍光碟片,還隨附一張印有授權碼之卡片,消費者可以上網憑授權碼下載影片檔案或串流欣賞,不必隨身攜帶實體著作權商品,就可以方便地隨時隨地觀賞影片。不過,組合包上特別註明,授權碼不得單獨轉讓,同時,網站上也要求消費者必須表明(represent)自己係DVD或藍光碟片之所有者,始得下載影片檔案或串流欣賞。

Redbox公司購買組合包後,將DVD或藍光碟片放到自助機器出租,然後再以8到15美元轉售授權碼卡片。迪士尼對此無法贊同,主張授權條款適用於整個組合包,Redbox公司單獨轉售授權碼卡片,違反授權條款,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法院核發預防性之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要求Redbox公司立即停止單獨轉售授權碼卡片。

Redbox公司則抗辯,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所規定的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 doctrine),一旦著作權人將著作權商品銷售之後,買受者取得該件商品之所有權,其後續之轉賣、出租或出借,著作權人都不得再以著作權為手段加以限制,故迪士尼要求停止單獨轉售授權碼卡片並無道理,已構成著作權之濫用。

早在2010年,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Vernor v. Autodesk案中已判定,雖然消費者耗費鉅資購買載有軟體之光碟,但光碟附有嚴格之使用授權條款,該等交易之標的為著作利用之授權,而非光碟所有權之移轉買賣,買受者不得援引第一次銷售理論而轉售該二手光碟。不過,該案法院係先認定「點選即視為同意(click-wrap licenses)」之授權條款有效,進一步認為買受人沒有買到光碟所有權,而是取得授權,故應受授權條款之拘束,不得轉賣光碟。

承審本案之Pregerson法官駁回迪士尼之訴求,認為消費者本來就有權轉售自己的東西,這是所有權人之法定權利,而迪士尼之下載授權條款,將限制消費者這項法定權利,因為消費者付費之後,原本就能接觸到網路上之數位檔案,若禁止單獨轉售授權卡,必須整個組合包一起轉售,則一旦轉售買來之實體著作權商品,就不得再於線上接觸該影片之數位檔案,迪士尼這種超越著作權法所賦予之著作權權限範圍之行為,構成著作權之濫用。

Pregerson法官根據Vernor案所確立之原則認定,消費者購得迪士尼組合包之所有權,至於其所附之授權卡,則係屬於利用著作之授權。至於迪士尼主張授權條款及於整個組合包之說法,Pregerson法官並不同意,主要原因在於迪士尼之要求散見於授權卡及註冊下載檔案之網頁上,不似Vernor案係由使用者於軟體灌入硬體時必需點選之明確清晰其授權條款。

雖然Pregerson法官將組合包之買賣與授權作了區隔,但似乎對業者之商品及服務之主從關係,有所誤解。買DVD是買DVD的物權,買授權卡是買授權,而不是卡片的所有權,卡片僅是授權的媒介。迪士尼的組合包,是買DVD的物權上之所有權,附送線上下載及瀏覽之授權,授權是隨著所有權而移轉,二者不能分割。此係一種基於所有權之授權,而非兩個物權之移轉。既然係授權,當然應依授權條件利用著作,只有DVD之所有權人,始得於線上接觸影片內容,其他人不得接觸。迪士尼沒有限制組合包之轉售,只是要求禁止違反授權約定,讓不是DVD之所有權人於線上接觸影片內容,法院不得反過來認為,是授權限制了物權之移轉。

法院這樣的判定,對於以“P+E” (print plus e-book)模式行銷之圖書出版業,將帶來負面衝擊。例如,亞馬遜公司允許買紙本書的讀者,有權透過授權碼,上網下載同一本書的電子版在Kindle閱讀器瀏覽。若依法院之見解,亦將構成著作權之濫用。事實上,組合包之行銷於價格上有利於消費者,是否選購,應由消費者決定,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係重大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交易,否則法院不宜過度介入商業行銷模式,影響市場經營策略,不知未來上訴巡迴法院是否支持下級法院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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