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決評析 回上一頁
單元選單:

演唱會應由何人取得詞曲公開演出之授權?

作者:章忠信
107.09.09.完成  108.10.08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一場演唱會可能由一人獨唱全場,也可能一群人先後分別擔綱,在公開演唱前,通常都是由主辦單位以清單列冊,一次性地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授權,而不是由演唱者自己去洽談授權。

如果是聯歡晚會或是歌藝比賽,上台演唱的人眾多,不可能要求上台演唱的每一個人必須先取得授權,才能上台演唱。一般也是由主辦單位與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洽談授權,如果無法預先確定會演唱哪幾首歌,可以僅依大約使用數量付費,也可以事後補提歌單,以利團體據以分配使用報酬給各著作權人。

2014年韓星蘇志燮來台舉辦見面會,現場演唱了多首韓國的流行歌曲,但因為主辦單位沒有處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的授權事務,遭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追索,主辦單位沒有適切回應,弄到最後以刑事訴訟處理,雙方和解後才由刑事法院以緩刑結案。

這件案子是因為蘇志燮於2014年6月底首次在台灣舉辦2場售票見面會,6,000張門票搶購一空,其中演唱七首韓國流行歌曲,但主辦單位東翼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處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的授權。

一般而言,在台灣辦演唱會,主辦單位都會事先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洽商,提供歌單並支付使用報酬後,才讓歌手演出。對於外國歌曲,也是由本地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處理,在透過全球性的姊妹組織合作契約拆帳,確保各地的每一首歌的演唱,著作權人都能收到使用報酬。

蘇志燮演唱的七首韓國流行歌曲,是由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所管理,KOMCA再與台灣的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簽署協議,由MUST代為處理台灣地區的授權事項。主辦單位東翼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處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的授權,自然就被MUST所控告。

主辦單位東翼公司劉姓負責人被依違反著作權法起訴後,雙方達成和解,但劉姓負責人仍遭台北地院認定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權,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五年;公司則被科以廿萬元罰金,緩刑五年。

演唱會主辦單位公開利用他人著作,賺了門票收入,原本就應該與著作權人分享利益,這種將本求利的商業活動,可以將使用報酬轉嫁於門票收入,不必心存僥倖。雙方事先完成授權事宜,著作權人獲得經濟回報,演唱會主辦單位方便利用著作,公眾享受音樂演出,實在是三贏的局面。演唱會主辦單位如果沒有使用者付費的觀念與行動,很容易就為自己帶來不必要的法律麻煩,影響商業活動的順利進行,實在並不划算。

附錄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在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107 年5 月4
日所為107 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7613 號、106 年度調偵緝續一字
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在洵犯著作權法第
    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
    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445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
    被告東冀公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2 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
    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緩刑5 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445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劉在洵明知舉辦公開
    演唱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之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
    納授權金,卻未於舉辦本案活動前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
    權協會取得授權之事實,且查被告事後亦未繳納授權金與前
    揭協會,則被告自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未付本案活動權利
    金之犯罪所得,原審全然未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何,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沒收屬刑事處分,應
    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
    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
    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如檢察官
    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告之犯罪所得,法院
    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
    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
    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
    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在洵明知舉辦公開演唱活動時,應事
    前提出公開演出之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權金,亦明知
    如附表所示韓國歌曲「SO PUNG 、BOY GO、GEU REOH GO GE
    U REON YAI GI 、AOAOA 、JI U GAE、PICK UP LINE、HWAN
    SANG SOKUI GEU DAE」等7 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著作權,
    已由臺灣綺雅有限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韓國
    音樂著作權協會等授權予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
    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管理,竟未向中華音樂協會取得授
    權,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起,至同月30日止,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國際會議中心,以東翼公
    司名義舉辦「蘇志燮粉絲見面會」活動,使不知情之蘇志燮
    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因認被告劉
    在洵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未經授權擅自以公開演出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被告東翼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罰金。足見本件起訴書並未敘明被
    告劉在洵為本件之侵害著作權犯行時,其犯罪所得為何,檢
    察官於起訴時或審判中亦均未請求法院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檢察官既未對被告犯罪所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未
    能證明被告劉在洵之犯罪所得數額,則法院並無主動依職權
    調查之義務。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審漏未諭知沒收為由,提起
    上訴,已有未合。況縱被告劉在洵有犯罪所得,然其和東翼
    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
    7 年度北司調字第44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
    度智簡字第21號卷第13、14頁);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協會主要是授權金跟損害賠償,已和被告達成和解
    ,被告還款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告訴人已
    因上開和解而得填補損害。又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
    已依其經濟狀況,而與告訴人達成還款計畫之和解,並均依
    約履行,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自無諭知沒收之必
    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劉在洵知悉告訴人為上
    開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
    舉辦上開活動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
    作財產權,事後復未取得授權,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護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告
    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論以前開之罪及量處如前述之刑,並
    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紀錄等情狀而認被告東翼公司、
    劉在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而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均予宣告緩刑暨前揭條件,且未諭知沒收,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屬適法妥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錄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劉在洵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緝續一字第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613 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7 年度智易字第3 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在洵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一○七年
度北司調字第四四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如附件所示)

東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緩刑
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一○七年度北司調字第
四四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在洵係東翼股份有限公司(OWL Entertainment ,下稱東
    翼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亦為民國103 年6 月28日
    凌晨0 時起,至同月30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之「蘇志燮粉絲見面會」公開演
    唱活動之執行者。東翼公司所營事業以演藝活動業、藝文服
    務業及運動表演業為主,經常舉辦國外藝人在臺公開演唱活
    動,劉在洵明知舉辦公開演唱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
    之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權金,亦明知如附表所示韓國
    歌曲「SO PUNG 、BOY GO、GEU REOH GO GEU REON YAI GI
    、AOAO A、JI U GAE、PICK UP LINE、HWAN SANG SOKUI GE
    UDAE」等7 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著作權,已由臺灣綺雅有
    限公司(下稱綺雅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華公司)、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等授權予社
    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管理,竟
    未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授權,於前揭時、地
    以東翼公司名義舉辦「蘇志燮粉絲見面會」活動,使不知情
    之蘇志燮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侵害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之公開演出權。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在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
    37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105 年度調偵緝
    續字第4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2頁、第51頁、第107 頁反
    面;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顏宏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50頁;調偵卷第32頁、第107 頁),並有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登記證
    、綺雅公司、豐華公司、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音
    樂著作管理契約、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韓國音樂
    著作權協會(KOMCA )簽訂之互惠契約、韓國音樂著作權協
    會官方網站所示本案曲目詞暨曲創作人之會籍證明、東翼公
    司公開演出單場次表演准許證申請表、東翼公司設立登記表
    、103 年6 月29日網路蒐證光碟1 片及擷取影像4 幀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41頁;調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第74頁至第104 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劉在洵係被告東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
    司營運等情,為被告劉在洵所自承,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被告劉在洵自屬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是核被告劉在洵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被告劉在洵利用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協辦廠商侵
    害告訴人上開權利,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東冀公司因法人之
    代表人即被告劉在洵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2 罪,
    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在洵知悉告訴人為上開音樂著
    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舉辦上開
    活動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事後復未取得授權,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告訴人之權
    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非是,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
    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復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
    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
    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
    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
    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
    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
    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
    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
    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
    ,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
    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在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東翼公司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
    人或從業人員,在此之前亦未有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劉在洵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固有不該,然此本質為財產法益
    之侵害,現被告東翼公司、劉在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本案罪名亦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參酌上情,足見被告劉在
    洵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上揭說明,因認被告東翼公司
    、劉在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
    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東翼公司、劉在洵均依如附件所示
    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另倘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著作權
    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回到最上方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