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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判決書不會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作者:章忠信
109.04.30.完成   109.08.12.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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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法院判決會揭示個人於具體案件中之相關資料。如果轉貼法院判決,引發當事人不滿,當事人是不是可以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主張個人資料被侵害?

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不公開,法院審判程序則是以公開為原則,至於判決書,目前,法院公開判決書時,已刪去當事人個人年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僅剩下姓名。司法院資訊管理處還為此問題,於96年7月5日發布「裁判書公開兼顧個人隱私-本院網站裁判書查詢系統新增個人資料保護機制」,說明司法院網站公開各級法院判決時,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之原則性作法。原則上,司法院網站查詢系統公布判決書時,當事人姓名還是要保留,否則,就不知道誰是該案的當事人了。但當事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都會加以刪除,至於非當事人之姓名,則會以以甲OO...AOO...及aOO...等代號依序替換。如此,應該就可以達到保護個人資料之目的。

臺北地方法簡易庭108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針對立法委員林麗蟬在臉書貼法院公開判決而被判賠償一案(107年度北小字第3421號民事判決)之再審判決中,法院認為,法院裁判書內容既屬政府應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得自由取得,則轉貼其內容,並不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判決理由說:

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 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判決理由書中指出:

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於臉書貼文中自行公布再審被告之相關個人資料,而係認定再審原告張貼系爭判決之節錄及連結,已如前述。故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法院裁判書內容既屬政府應公開之資訊,則任何人均得自由取得其內容加以瞭解,再審原告信賴司法院網站所提供之連結程式,得便於一般大眾自由閱覽,故利用該連結方式供民眾方便尋找裁判見解,並無違反社會常情,自不得以此即認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退步言之,縱再審原告未主動提供連結方式,第三人均得自司法院網站中搜尋相關實務見解,而得知再審被告之資訊,此與再審原告主動揭露搜尋方式之結果並無不同。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張貼系爭判決之節錄及連結,經通知未予刪除,再審原告助理構成侵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再審原告應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一萬元及法定利息,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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