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決評析 回上一頁
單元選單:

授權專屬與否及其範圍是授權的重要核心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0.06.06.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著作利用的授權,到底是「專屬授權」還是「非專屬授權」?授權的範圍如何?都是授權契約的重要核心,在約定時必須注意遣詞用句,在主張權利時,也不可掉以輕心,否則,很容易讓著作財產權受到損害。

一、「專屬授權」怎麼訂?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利用之授權,到底是「專屬授權」還是「非專屬授權」,效果差異很大。

(一)「非專屬授權」的效果

如果是「非專屬授權」,則被授權人只有在授權範圍內利用著作的權利,並沒有其他的權利。所以,被授權人想要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應該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這項同意,可以事前與取得利用著作之授權同時約定,也可以事後在需要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時,徵詢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通常,如果在一開始洽談授權時,就一起談定,就可避免事後再談徵詢一次,增加行政上的不便,或再多支付一筆使用報酬的負擔。

「非專屬授權」另外一個弱點,就是若有人侵害著作權,被授權人並無法出面主張權利,因為「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是「取得在授權範圍內利用著作的權利」,並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若有人侵害著作權,被授權人只能要求著作財產權人出面主張權利,協助排除他人非法利用著作對自己造成的損害。只有在著作財產權人怠於出面主張權利時,被授權人基於代位權之行使,才可能代替著作財產權人對侵害人主張權利。

(二)「專屬授權」的效果

「專屬授權」的效果就很強,只要約明係「專屬授權」,不待雙方特別約定細節,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就都規定清楚了。他的效果包括:

1.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2.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3.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基於以上的法律明文規定,被授權人不只是有在授權範圍內利用著作的權利,還包括享有將其被授與利用著作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不必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此外,若有人侵害著作權,被授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出面主張權利,進行訴訟上或訴訟外的行為,也就是可以成為侵害著作權之訴的原告或告訴人,並與侵害人達成和解,取得損害賠償或和解金。更重要的是,在授權範圍內,只有被授權人可以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權利。也就是說,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雖然仍享有著作財產權,但他的著作財產權是被凍結的,他不得行使他的著作財產權利。

(三)「專屬授權」的約定

著作利用之授權,若於授權文件明文約定係「專屬授權」,即發生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效果,無須再逐一敘明「專屬授權」之內容。

由於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若授權約定中未特別約定係「專屬授權」,就應推定為「非專屬授權」,此係著作權法為保障著作財產權人權利所為「權利保留原則」之規定。

著作利用授權文件所謂「特別約定係『專屬授權』」之情形,包括:

1.授權文件直接敘明係「專屬授權」。

2.授權文件雖未直接敘明係「專屬授權」,但其約款已將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之規定內容含括殆盡者,即包括:
(1)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2)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3)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若授權文件僅敘明「授權」,而其約款未將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之規定內容含括殆盡,仍僅能被認定為「非專屬授權」,而非「專屬授權」。例如,僅約定「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將其被授與利用著作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或「在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自行或再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仍無法被認定係「專屬授權」。

相對地,即使授權文件已敘明係「專屬授權」,但於文件中仍另有與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規定相反之約定者,亦僅能被認定為「非專屬授權」,而非「專屬授權」。例如,在「專屬授權」之文件中,另外約定「被授權人不得將其被授與利用著作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或「在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保留利用著作之權利」,據此約定可以認定,雙方並無建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關係之真意,其應屬「非專屬授權」之約定。

二、實務的爭議

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中,身為作者之告訴人與被告出版社簽署出版合約,約定分別自96年8月13日及97年6月3日起,授權被告就其二本中文進行「全球華文獨家出版」,「首印量為1500本」,約定出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6年止,即分別至102年8月12日及103年6月2日止。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8年至101年間,分別將上開2書籍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籍」,且部分再授權期間超過與告訴人所簽署出版合約期間。

由於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之出版合約僅以「授權」惟約定文字,並未敘明係「專屬授權」,乃產生該項合約究係「非專屬授權」抑或係「專屬授權」之爭議。

依法院認定之事實,合約條文揭明告訴人於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著作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處分,或將著作之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各級法院即依此引述民法第98條,認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以雙方所簽署之出版合約,雖未明白約定係「專屬授權」,但基於上開約定內容,不以其未使用專屬授權文字,即否定專屬授權之約定意旨。

本案智慧財產法院更於108 年刑智上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中指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決定。職是,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應依授權契約之目的決定,不得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倘當事人之真意不明,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在契約真意不明時,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始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

實則,本案包括最高法院在內,其認定雙方合約屬於「專屬授權」之見解,非無檢討之餘地。如前所述,「專屬授權」之合約,不以於合約中明白揭示「專屬授權」為限,但其約款仍應含括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規定之所有內容,否則,依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仍應推定其未構成「專屬授權」,僅屬「非專屬授權」。

本案雙方之合約,係明白約定由被告「全球華文獨家出版」,僅屬於「獨家授權」,其另約定要求告訴人不得為有礙被告出版發行利益之各該行為,目的僅在確保被告作為出版方之利益,而合約中並未明文使被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得對侵害著作權之人主張權利,或為訴訟上之行為,實難僅以單純限制著作財產權人利用著作,即可認定其約定係屬於「專屬授權」。尤其,合約另約定告訴人不得將著作權再讓與他人,並不在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之法定效果範圍內,更顯示合約之約定與「專屬授權」無關。法院做相反之推論,僅以保護被告出版方利益之約款,直認得引目的讓與理論為「專屬授權」之依據,卻置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之其他法定效果範圍於不顧,更推翻第37條第1項為保障著作財產權人權利所為「權利保留原則」之規定,並無法令人信服。

又本案合約中,告訴人於前半部原僅授權被告「全球華文獨家出版」,「首印量為1500本」,但後半部又另約明被告如有售出「簡體版權」、「海外版權」,「電子書版權」、「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及「轉載權」等,版稅扣除兩岸稅、仲介費後之分配比例文字,似已擴大授權及再授權範圍,從而,被告於授權期間所為簡體字版或線上資料庫版之授權,即被認定應已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唯一超越授權範圍部分,僅在被告對第三人利用之再授權期間,超越與告訴人之合約期間,基於「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原則,造成侵害著作權之後果。

三、結論

綜言之,著作利用的授權,「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效果迥異,第37條第1項後段「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之「權利保留原則」之規定,意義尤其重大,司法機關不宜任意援引目的讓與理論加以推翻,否則無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對於著作財產權人而言,應於授權合約中審慎約定,用詞明確,且內容前後一致,始能於日後合約爭議中,獲得對己有利之解釋機會。

附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
被   告 林一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一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共4 罪刑,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係新苗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已判決確定)之總經理,對於新
    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及審核之權責,被告明知「用
    手唱歌的雅雅」(原書名:「龍」,下稱系爭著作1 )、「
    鏡子精靈」(下稱系爭著作2)2書(下合稱系爭著作)為王
    怡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王怡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王怡祺雖於民國96年8月13日、97年6月 3
    日分別針對系爭著作與新苗公司簽訂「出版協議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新苗公司出版上開2 書,約定出版期間
    自簽約日起算6年止,即分別至102年8月12日及103年6月2日
    止,且王怡祺僅授權新苗公司出版中文繁體版實體書籍。詎
    被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
    經王怡祺同意或授權,於98年至101年間,分別將上開2書籍
    擅自授權並重製提供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公司,出版為
    「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籍」,且部分再授權期間
    甚至超過新苗公司與王怡祺所簽署之上開出版合約,使上開
    經新苗公司授權之公司於新苗公司與王怡祺之「合約到期後
    」,仍繼續發行上開2 書籍之電子書及簡體版書籍,出售予
    一般民眾及各大、小圖書館牟利,以此方式侵害王怡祺之著
    作財產權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2頁及背面、第6頁附表)。
    則其起訴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之時間,係包括
    授權時間內及超出授權時間之部分,或僅指超出授權時間之
    部分,並不明顯。第一審判決認係指超出授權時間之部分(
    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上訴時對此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47至52頁),嗣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將
    :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個別犯意
    ,未經王怡祺同意或授權,於第一審判決附表「再授權期間
    」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系爭著作,擅自以超
    出系爭合約所載授權期間之方式,再授權並重製提供予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被授權人,以出版「電子
    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使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各該被授權人於新苗公司與王怡祺之合約到期後,仍繼續發
    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出售予一般民眾
    及各大、小圖書館牟利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將超出系爭
    合約所載授權期間之部分是否犯罪列為爭點,以上有原審10
    9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19 頁
    )。公訴檢察官既已同意將事實釐清為上開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則原審就公訴檢察官釐清後之事實予以判決,原判決並
    據此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違法授權
    期間」欄所示(見原判決第25頁),自難認於法有違。乃檢
    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未就釐清前,即在授權期間內之以
    下部分: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就系爭著作l,自
    99年l1月1日至102年8月12日之犯罪行為;②附表編號2就系
    爭著作1,自99年6月1日至l02年8 月12日之犯罪行為;及就
    系爭著作2,自99年6月1日至l03年6月2日之犯罪行為;③附
    表編號3就系爭著作1,自l01年l0月15日至l02年8 月12日之
    犯罪行為;④附表編號4就系爭著作1,自l01年l0月1日至l0
    2年8月12日之犯罪行為;及就系爭著作2,自l01年l0月1 日
    至l03年6月2 日之犯罪行為,在判決敘明如何處理,有所不
    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被告與王怡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專屬授權契約一節,
    原判決已敘明①系爭合約第3條本文及第1款均揭明:王怡祺
    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
    不利於新苗公司之處分,或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
    、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等旨。可知王怡祺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授權新苗公司後,即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
    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亦不得再就系爭著作之
    一部或全部再為利用之行為。系爭合約約定王怡祺於系爭著
    作於授權範圍,除不能自行行使權利外,亦不能再行授權第
    三人利用,系爭合約第3 條之意旨為專屬授權之約款,自不
    以其未使用專屬授權文字,即否定專屬授權之約定意旨。②
    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係以新苗公司摘錄或擷取本書內
    容插畫為前提,乃為保障王怡祺著作之完整性,以免新苗公
    司任意摘錄或擷取著作內容而為重製或發行時,扭曲或使讀
    者誤解王怡祺著作之原意,而與系爭合約是否為專屬授權契
    約無涉。③系爭合約之第3 條約定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意旨
    ,新苗公司取得系爭著作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得於合
    約授權期間內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包括出版
    電子書、簡體版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行為。而王怡祺
    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取得實體書之版稅,並依第13至18條
    約定,取得新苗公司售出簡體版權、海外版權、電子書版權
    、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轉載權等應得之對價。準此
    ,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系爭著作,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另於
    第7 條、第13至18條約定新苗公司應就獲得系爭著作獨占權
    支付對價予王怡祺之比例,均與專屬授權應達成之經濟效果
    、合理期待契約之利益目的相合。④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
    第2 款之標點符號無論係頓號或逗號,均不影響其意義,無
    論其文字意義是否連貫或前後段有所區隔,其前提均在於第
    3條本文及第1款「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
    利於新苗公司之處分」。是王怡祺均不得將本著作物著作權
    另再讓與他人、不得自行印售、不得委託他人印售。王怡祺
    於系爭著作授權範圍,除不能自行行使權利外,亦不能再行
    授權第三人利用,本質為專屬授權之約定等旨甚詳(見原判
    決第12頁第10行至第14頁第3 行、第17頁第26行至第22頁第
    24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
    合約係專屬授權契約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
    為限。又上開條文中之「無罪判決」,解釋上包括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是檢察官對於上
    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
    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提起上
    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5 部分,係維持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另就系爭著作2 授權予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臺灣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5頁第12行至第40頁第14行)。檢
    察官上訴意旨僅提及此部分原判決既認為係專屬授權,王怡
    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再行使告訴權,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應為
    不受理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未提及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判例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
    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上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回到最上方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