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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教授不得任意使用學生之學位論文

作者:章忠信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完成日期  112.09.03.
ch7943wa@ms12.hinet.net

學位論文,是學生取得學位所依據的論文,應該由學生自己寫,指導教授只能做觀念之指導,不能參與學位論文之寫作,也不能任意使用學生的學位論文。否則,將會滋生違反學術倫理及侵害著作權之議題。

本案被告羅師,指示所指導之曾生,將先前指導之碩士在職專班之研究生張生100餘頁學位論文,改寫成10頁論文,再指示曾生填載報名文件及投稿,使不知情曾生在本案報名表之「作者簽名處」欄位,簽署羅、張及曾之署名。後因曾生與張生聯繫,討論投稿論文排名議題。張生要求以自己為第一作者或撤稿,羅師未予積極回應,乃發生本案爭訟。

學校之研究生發表規定:「研究生於在學期間應在國内外公開之學術研討會、期刊或展覽發表至少一篇(一件)作品。應檢附論文及展覽發表會之相關資料、於發表會場發表之照片2張」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使研究生如期於2年內順利畢業,因此協助選定合適的研討會,以該年度學長姐的畢業論文為主體,使學弟妹以學長姐之畢業論文,編寫完成一篇論文投稿並學習研討會論文發表之歷程,並使學弟妹以該篇論文共同作者及擔任報告人之方式,而達成系所規定的畢業要件。此傳承一屆傳一屆,早已沿用多年而成為被告指導之研究生攻讀碩士學位與從事研究相沿成習的週知共識,……」

被告羅師亦抗辯,其曾經指導張生以其先生柯生之論文發表,張生並非完全不知情這個投稿方式,其沒有犯罪的故意,而且後來已經撤回投稿。

法院並不採信被告羅師之說詞,並認為其犯後始終以傳承、慣例為由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最後依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張生改作權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賠償張生10萬元。

在本案中,關於將100餘頁之學位論文,改寫成10頁之投稿,法院針對「重製」或「改作」之區隔,有清楚之論述。

法院認為,「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之規定甚明。而改作所謂之『其他方法』,係以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例如對於原美術著作圖樣之增減,即屬改作之其他方法。」本案論文係經被告羅師指示曾生將原本100餘頁之張生碩士論文內容刪減為10頁而完成,「顯已增減、修改變更而達另為創作之程度,核屬改作之行為甚明,自應論以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學術界常以各領域情況不同,不能以相同標準來評斷是否違反學術倫理。然而,學術領域確實有彼此之差異,但學術倫理應該是一致的,不是你寫的論文,你就不該是作者。

「各該領域之慣例」是個有趣的說詞。國科會的學術倫理規範,常常會出現「依各該領域之慣例」來判斷是否違反學術倫理。

很多領域內的「慣例」,攤開來看,都會令社會大眾瞠目結舌,而國科會也是很尊重「各該領域之慣例」。

學位論文要由學生自己寫,指導教授不能任意使用學生論文,即使經學生同意而使用,也要註明哪一部分是學生寫的。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17、2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日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羅日生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之副教授兼系主任。緣該系碩士在職專班之研究生張又之前在羅日生之指導下,撰寫完成「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碩士論文(下稱張又之碩士論文),及依規定將論文電子檔提交羅日生及所屬系所後,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口試通過及發表該碩士論文,並於同年7月18日畢業離校。適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為籌辦「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而對外公開徵求論文,詎羅日生明知張又之碩士論文係張又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文字著作,竟基於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又之同意或授權,於該研討會報名摘要截稿日期之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民生校區,將張又之碩士論文之電子檔傳送予其所指導之研究生曾桂妮,並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曾桂妮將原本100餘頁之張又之碩士論文內容刪減為10頁後,改作完成名為「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初探」之論文(下稱本案論文),復指示曾桂妮填載報名文件及投稿,使不知情曾桂妮在《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摘要投稿報名表(下稱本案報名表)之「作者簽名處」欄位,簽署「羅日生」、「張又之」及「曾桂妮」之署名各1枚,以示該等3人依序為本案論文之第一至第三作者及具有共同投稿之意後,透過電子郵件將本案報名表傳送至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報名而行使之。羅日生復於該研討會全文上傳截止日期之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上開處所,以電子郵件將本案論文之電子檔上傳至與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以此方式侵害張又之之著作財產權,並足生損害於張又之。嗣經曾桂妮以LINE與張又之聯繫討論本案論文之作者排名問題,及張又之於111年9月15日上網查閱上開研討會徵稿簡章,而查悉上情後,被告始於111年9月16日向上開研討會申請撤回本件投稿。
二、案經張又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之、證人曾桂妮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又之、曾桂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又之接受警詢時之證述,除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較為簡略等情形。惟衡證人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述;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又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另警詢時,並無來自被告羅日生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證人張又之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張又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地指示曾桂妮將張又之碩士論文,改作為本案論文,及於本案報名表上簽署其署名後,將本案報名表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復自行以電子郵件將本案論文之電子檔上傳至與台南應用科技大學,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基於長年指導學生完成學校要求之畢業論文之傳承與慣例,才會這樣做,且我曾經指導張又之以其先生柯聰煌之論文發表,張又之並非完全不知情這個投稿方式,我沒有犯罪的故意,而且後來我已經撤回投稿了等語。辯護人則以: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内容科技學系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論文考試作業程序第4點第6項規定,研究生於在學期間應在國内外公開之學術研討會、期刊或展覽發表至少一篇(一件)作品。應檢附論文及展覽發表會之相關資料、於發表會場發表之照片2張(下稱研究生發表規定)。被告為使研究生如期於2年內順利畢業,因此協助選定合適的研討會,以該年度學長姐的畢業論文為主體,使學弟妹以學長姐之畢業論文,編寫完成一篇論文投稿並學習研討會論文發表之歷程,並使學弟妹以該篇論文共同作者及擔任報告人之方式,而達成系所規定的畢業要件。此傳承一屆傳一屆,早已沿用多年而成為被告指導之研究生攻讀碩士學位與從事研究相沿成習的週知共識,且被告主動告知張又之並與她討論本件論文投搞相關事宜,而張又之知悉之時,並無強烈反彈之質疑及反應,足認張又之應充分知悉如此之辦理方式。被告係沿襲歷年來之慣例作法,及為協助所指導之研究生完成研究生發表規定之目的,被告在客觀上容或有符合特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行為,但在主觀上並無構成犯罪事實的決意或認識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之副教授兼系主任。張又之前在被告之指導下,撰寫完成張又之碩士論文,及依規定將論文電子檔提交被告及所屬系所後,於111年6月11日口試通過及發表該碩士論文,並於同年7月18日畢業離校。適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為籌辦「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而對外公開徵求論文,被告未經張又之同意或授權,於該研討會報名摘要截稿日期之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民生校區,將張又之碩士論文之電子檔傳送與其所指導之研究生曾桂妮,並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曾桂妮將原本100餘頁之張又之碩士論文內容刪減為10頁後,改作完成為本案論文,復指示曾桂妮填載報名文件及投稿,使不知情曾桂妮在本案報名表之「作者簽名處」欄位,簽署「羅日生」、「張又之」及「曾桂妮」之署名各1枚,以示該等3人依序為本案論文之第一至第三作者及具有共同投稿之意後,透過電子郵件將本案報名表傳送至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報名而行使之。被告復於該研討會全文上傳截止日期之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上開處所,以電子郵件將本案論文之電子檔上傳至與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嗣經曾桂妮以LINE與張又之聯繫討論本案論文之作者排名問題,及張又之於111年9月15日上網查閱上開研討會徵稿簡章,而查悉上情後,被告始於111年9月16日向上開研討會申請撤回本件投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你請曾桂妮擷取張又之的摘要10頁報名審查的時候,有經過張又之同意嗎?)來不及通知她」、「(你請曾桂妮簽張又之的名字時,有經過張又之同意嗎?)來不及通知她」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先有沒有跟張又之溝通、同意?)紀錄上是沒有,實際上是晚了一些」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又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曾桂妮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又之與曾桂妮111年9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他卷第9至13頁)、張又之碩士論文(他卷第15至164頁)、「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論文徵稿節印本(他卷第165至177頁)、本案論文(他卷第179至199頁)、本案報名表、本案論文摘要(他卷第207至213頁)各1份、曾桂妮與被告111年9月7日、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曾桂妮與張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申請研討會退稿不發表之Email畫面截圖1張、研討會時程表、研討會論文錄取結果通知Email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263至275頁)、曾桂妮與張又之111年9月8日至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曾桂妮與張又之111年9月7日至13日Email往來截圖3張、申請研討會退稿不發表、研討會收到修正後論文之Email畫面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289至306頁)、曾桂妮與張又之通聯記錄1份、張又之Email畫面截圖1份、國立台中教育大學專任教師網頁截圖1份(偵一卷第331至39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既明知張又之碩士論文係張又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文字著作,竟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曾桂妮予以改作為本案論文,並在本案報名表之「作者簽名處」欄位,偽簽「張又之」之署名,透過電子郵件將本案報名表傳送至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報名;及自行以電子郵件將本案論文之電子檔上傳至與台南應用科技大學,所為即已符合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按所謂慣例,係指反覆發生之慣行,其經歷長久時間仍受眾人遵循,而被確信具有拘束行為之效力;或指一定社群於一定期間內,就同一事實反覆為同一行為,以致具有慣行乃至成為習俗,具有法之確信者而言時,始足當之。且通常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做為依據。
 2.依被告提出之研究生發表規定:「研究生於在學期間應在國内外公開之學術研討會、期刊或展覽發表至少一篇(一件)作品。應檢附論文及展覽發表會之相關資料、於發表會場發表之照片2張」(本院卷第44至45頁)之內容觀之,係對於該科系碩士班研究生在學期間應發表及如何發表論文之規範,核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指導老師或研究生得不經學長姐或他人之同意,而任意使用其碩士論文,發表於學術研討會。自難認被告得依此規定而取得擅自改作張又之碩士論文為本案論文,及代簽張又之之署名於本案報名表,並進而報名投搞之授權。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係基於長年指導學生完成學校要求之畢業論文之傳承與慣例,且被告曾經指導張又以其先生柯聰煌之論文發表,張又之應充分知悉如此之辦理方式等語,並提出自108年5月間至111年3月間,被告以指導老師身份,與其指導之學長姐、學弟妹列名為共同作者,發表於研討會之相關論文列表為據(偵一卷第287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學弟妹拿學長姐的論文發表,我不確定是全校慣例還是全國慣例還是只有我這麼做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所稱之傳承、慣例,僅係其為指導學生發表論文之便所自行創設,並無任何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規則或慣行、習俗為據,亦無長期受眾人遵循,而具合法之確信,是縱使被告確有長期、多次為相類行為,亦不能因此積非成是而就地合法。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學弟妹拿學長姐的論文發表之事,之前都有經過學長姐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弟妹拿學長姐的作品發表,學弟妹不可能掛第一作者,我指導張又之以柯聰煌之「新易經八掛命理飾品之設計」論文(偵一卷第287頁列表編號1、本院卷第71至82頁)發表,係柯聰煌直接自己投稿、自己處理,並打電話跟我說要以張又之為第一作者的,我所說的慣例不是不用經過學長姐的同意叫學弟妹去發表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堪認被告上開未經張又之同意或授權之所為,與其之前指導張又之等學生完成畢業論文之情節均有不同,且為被告所明知,益徵被告確具本件犯行之認識及決意。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謂傳承、慣例云云,核屬無稽。
 4.被告曾指示曾桂妮於111年9月1日、9月8日、9月13日、9月15日以Email或LINE與張又之討論本案論文發表事宜,固有被告之供述及張又之、曾桂妮之證述可憑,並有前引之曾桂妮與張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Email往來畫面截圖存卷可佐。然在此之前,本案報名表、本案論文未經張又之同意或授權,於偽造、改作後,已分別於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前某時、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經被告指示曾桂妮或自行傳送至台南應用科技大學,業如前述。是縱張又之於知悉上情之時,並無強烈反彈之質疑及反應,亦不能因此認定張又之已於事前充分知悉並同意被告上開所為,而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又被告雖於111年9月16日申請撤回本件投稿,惟在此之前,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已完成,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5.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意圖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柯聰煌、曾桂妮到庭作證,詢以其等是否知道被告歷年依研究生發表規定辦理之經過及方式,及其等及張又之係如何依該規定通過碩士學位情形,欲證明被告確係依該規定之慣例,而為本件行為。惟被告不得依研究生發表規定,而取得擅自為本件犯行之授權,且被告所稱之傳承、慣例,僅係其自行創設之無稽辯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張又之」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桂妮實行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以本案論文投稿於學術研討會,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之規定甚明。而改作所謂之「其他方法」,係以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例如對於原美術著作圖樣之增減,即屬改作之其他方法。本案論文係經被告指示曾桂妮將原本100餘頁之張又之碩士論文內容刪減為10頁而完成,顯已增減、修改變更而達另為創作之程度,核屬改作之行為甚明,自應論以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5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身為大學副教授兼系主任,不思以身作則、為人表率,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改作本案論文並偽造告訴人署名之報名表投搞學術研究會,無視我國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並造成告訴人權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以傳承、慣例為由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另衡以被告犯後已向學術研討會申請退稿不發表本案論文,未繼續擴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都已成年、目前從事教職、收入還好、經濟情形小康、尚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房貨,每月須繳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報名表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報名表既已交予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報名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原      告  張又之

被      告  羅日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之副教授兼系主任。緣原告即該系碩士在職專班之研究生前在被告之指導下,撰寫完成「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碩士論文(下稱原告之碩士論文),並依規定將電子檔提交被告及所屬系所。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口試通過及發表碩士論文,並於同年7月18日畢業離校。適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為籌辦「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而對外公開徵求論文,被告明知原告之碩士論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文字著作,未經其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民生校區,將上開碩士論文之電子檔傳送與其所指導之研究生即訴外人曾桂妮,並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曾桂妮將原本100餘頁之論文內容刪減為10頁後,重製完成名為「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初探」之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復指示曾桂妮填載報名文件及投稿,使不知情曾桂妮在《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摘要投稿報名表之「作者簽名處」欄位,簽署「羅日生」、「張又之」及「曾桂妮」之署名各1枚,透過電子郵件將報名表傳送與台南應用科技大學而行使之。併以被告為第一著作人、原告為第二著作人、曾桂妮為第三著作人,投遞「摘要」稿件於上開研討會。再由被告於同年9月初,在上開處所,透過電子郵件將系爭論文之「全文」電子檔傳送與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新聞紙。
  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依研究室向來慣例辦理報名一事,雖有便宜行事之議,但堪認有獲得原告事先概括授權之情形,不構成刑事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被告固有以原告名義共同報名之事實,但嗣因原告強烈爭執論文著作人之排序,且彼此間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遂向主辦單位撤回,未再繼續參與,足見被告尚無構成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情事,亦無庸負擔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陳稱其論文之品牌、文化、商業價值超過300萬元,卻無任何客觀事證為憑,難以遽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之副教授兼系主任。緣原告即該系碩士在職專班之研究生前在被告之指導下,撰寫完成「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碩士論文(原告之碩士論文),及依規定將論文電子檔提交被告及所屬系所後,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口試通過及發表該碩士論文,並於同年7月18日畢業離校。適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為籌辦「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而對外公開徵求論文,詎被告明知原告之碩士論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文字著作,竟基於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該研討會報名摘要截稿日期之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民生校區,將原告之碩士論文電子檔傳送予其所指導之研究生即訴外人曾桂妮,並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曾桂妮將原本100餘頁之原告之碩士論文內容刪減為10頁後,改作完成名為「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初探」之論文(系爭論文),復指示曾桂妮填載報名文件及投稿,使不知情曾桂妮在《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摘要投稿報名表(下稱本案報名表)之「作者簽名處」欄位,簽署「羅日生」、「張又之」及「曾桂妮」之署名各1枚,以示該等3人依序為系爭論文之第一至第三作者及具有共同投稿之意後,透過電子郵件將本案報名表傳送至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報名而行使之。被告復於該研討會全文上傳截止日期之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上開處所,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論文之電子檔上傳至與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足生損害於原告。嗣經曾桂妮以LINE與原告聯繫討論系爭論文之作者排名問題,及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上網查閱上開研討會徵稿簡章,而查悉上情後,被告始於111年9月16日向上開研討會申請撤回本件投稿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重製(改作)原告之碩士論文,又以自己之名列為第1著作人投稿,原告屢屢勸其變更著作人之排序或撤稿,被告猶虛應故事搪塞;且原告之碩士論文有學術經濟效力,在珠寶設計方面沒有人做過,是創新發表,具最大的學術價值,目前有跟廠商洽談,該論文未來會出版,被告故意損害行為之情節重大等語,而請求200萬元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因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按侵害情節,酌定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基於自身之學識、經驗,花費相當心力研究始創作其碩士論文,該論文傳達獨特之五行命理應用於飾品之設計理念與專業知識,且具有未來發展價值;被告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侵權時間非短。又考量被告改作原告之碩士論文為系爭論文,並報名參加學術研討會,並非供作商業利益使用,且已因原告查悉而申請撤回。復衡以被告侵害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尚無證據顯示原告確實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就上開判准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人於其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為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改作其論文並投稿報名之行為,亦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致檢察官未併提起公訴,刑事法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此有原告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7頁)、檢察官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㈥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準此,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新聞紙,惟審酌原告因其論士論文遭被告不法改作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酌定被告應負前揭損害賠償金額如前,又衡以本件訴訟已經過本院審理而為判決,且無不公開之情事,而法院判決均得上網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得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刊載於前開報紙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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