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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07.30. 最後更新日期 92.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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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是國際公約所要求必須保護的客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 附屬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以下簡稱TRIPS)」第三十九條規定:「1.為依(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有效保護智慧財產權及防止不公平競爭,會員應就符合下列第二項所規定之未經公開之資料及第三項所規定之提交政府或政府相關機構之資料,予以保護。2.自然人及法人對其合法持有之資料,應有防止被洩漏或遭他人以有違商業誠信方法取得或使用之可能,但該資料須:(a)具有秘密性質,且不論由就其整體或細節之配置及成分之組合視之,該項資料目前仍不為一般處理同類資料之人所得知悉或取得者;(b)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商業價值;且(c)業經資料合法持有人以合理步驟使其保持秘密性。3.會員為核准新化學原料之醫藥品或農藥品上市,而要求提供業經相當努力完成且尚未公布之測試或其他相關資料,應防止該項資料被不公平的使用於商業之上。此外,除基於保護公眾之必要,或已採取措施以確實防止該項資料被不公平商業使用外,會員應保護該項資料並防止洩漏。」
由於營業秘密之重要性於我國產業競爭環境中日益增強,為促進產業發展,因應上開WTO/TRIPS規定之要求,同時於中美智慧財產權諮商時,承諾制定專法保護營業秘密,我國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制定公布「營業秘密法」全文十六條。
營業秘密法是智慧財產權法域中的一項專法,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於希望藉此項專門的法律,透過「保障營業秘密」的手段,達到「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以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目標。關於營業秘密保護的立法方式,在國際間可分成不同體系,一是在公平交易法中專章處理,如德國、日本、韓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一是制定專法,如美國及加拿大;一是在民法中之侵權行為或契約法中保護,如法國及義大利。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之「公平競爭法模範條款」第六條則規範秘密資訊之定義、其保護原則與不正競爭類型。我國在「營業秘密法」立法以前,刑法、民法與公平交易法等法律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原即有若干規定,惟因為營業秘密的定位、範圍、歸屬、侵害營業秘密的態樣不明,適用對象有限,且適用效果不直接,在司法實務上屢屢引起爭議,「營業秘密法」專法立法之後,解決了大部分問題,當然,仍尚有部分問題必須經由法的執行實證後,作進一步修正。
營業秘密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從這一開宗明義的法律文字中,可以得到以下幾項結論:
一、保障營業秘密,可以鼓勵產業之研究、開發或利用。營業秘密可以明確地獲得法律上的保護,產業自然樂於進行研究或開發,同時,因為交易對象不致於任意洩漏營業秘密,產業交易過程中祇要作好保密要求與約定,資訊較易放心提出。
二、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使得雇主能善待員工,員工能忠於僱主,企業與企業之間不會以任何不法或不公平的手段取得對方智慧成果,如此產業倫理方得以建立,競爭秩序得以公平進行。
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乃所有慧財產權法制所不可或缺之立法目標,蓋保護營業秘密之私利同時,亦不能不兼顧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雖然並未如其他智慧財產權法律,明文定有善意使用、特許實施、合理使用或強制授權,但於適用營業秘密法保障權利人利益時,仍須併予考量社會公共利益,例如在處理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時,應同時考量企業之經濟優勢可能造成對員工在憲法上所享有工作權與生存權之負面影響。
關於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主要在於說明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之保護為其他法律之特別法,營業秘密法有特別規定者,適用營業秘密法,至於未規定之方面,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一所謂「其他法律」,主要包括刑法、民法與公平交易法等法律,當然並不以此為限,尚會及於其他法律,然而,在適用各該法律以保護營業秘密時,均須考量到營業秘密之立法目的,始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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