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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之侵害態樣

作者:章忠信
90.11.12.完成   106.07.17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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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侵害態樣,主要參酌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與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十七條的相關規範,於第十條具體地加以例示規定五種侵害類型,惟由於其僅是例示規定,營業秘密之侵害並不僅限於此,如有其他不屬於該等例示侵害之情形,仍可依第十二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營業秘密之侵害態樣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所謂「不正當方法」,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本款為侵害營業秘密之基本類型,其所涵蓋範圍廣泛,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不問行為人與營業秘密所有人有無法律關係,是內部員工或任何第三人,均可為該款規範對象,前者例如內部員工竊取非屬其職掌範圍內的營業秘密,以詐騙、脅迫、賄賂方式,使有權接觸公司營業秘密之其他同仁交付該營業秘密等;後者例如外部商業間諜非法入侵公司,竊取、擅自重製營業秘密,或以詐騙、脅迫、賄賂方式,使公司內部人員交付營業秘密等。由於營業秘密法在本質上並未賦予營業秘密所有人享有排他的專屬權利,故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為侵害,而以正當的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例如經由自己對他人產品或經營的分析與研究,致獲得其營業秘密者,並不會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又關於以「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方式取得他人營業秘密者,亦不屬不正當的方法,從而,以分析、研究、還原工程或其他正當方法得知他人營業秘密,進而使用該秘密的行為,亦不構成營業秘密的侵害。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的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款在規範直接「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本款乃在於規範間接侵害之行為,其行為人本身雖未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惟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營業秘密係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自己竟進而取得、使用或洩漏。為使被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營業秘密,不致於被繼續流傳出去,造成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損害,乃規範此等行為係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本款之適用須以行為人自始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屬「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為前提,其後竟進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若係善意不知其為不正當取得的營業秘密,或就其不知並無過失或僅有輕過失,則其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行為並不違法;至於取得營業秘密後,始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營業秘密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竟進而使用或洩漏,則係構成第三款所禁止之違法行為。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的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取得營業秘密之人若原本即已知悉該該營業秘密為不正當取得,竟進而使用或洩漏,係屬「事前惡意」,構成第二款所禁止之違法行為。若其於取得營業秘密時並不知該營業秘密為不正當取得,事後始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營業秘密為不正當取得,竟進而使用或洩漏,則屬「事後惡意」,為本款所禁止之行為,其目的亦在避免營業秘密被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後,繼續流傳出去。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所謂「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例如因僱傭、委任、代理、承攬、授權等關係而取得營業秘密者,其取得係正當之法律行為,若依此正當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卻以不正當方法加以使用或洩漏,例如公司員工將職務上合法取得之公司營業秘密,或承攬他人業務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竟擅自使用或將其洩漏給他人,將造成業秘密所有人重大損害,爰須加以禁止,以確保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權利。不過,本款並不在處理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問題,蓋員工職後之競業禁止尚涉及契約與憲法所保護之工作權,本款所禁止的,包括在職及離職員工不得將任職時合法知悉或取得之公司營業秘密,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對於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義務之人,係以正當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惟其依法有保密義務且無使用該營業秘密之權利,如使用或無故洩漏,則將造成業秘密所有人重大損害,應禁止該等行為,以保障營業秘密所有人的權利。所謂「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例如營業秘密法第九條所定「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之公務員」、「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仲裁人或其他相關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三條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等。

依營業秘密法第十條規定,僅須符合各款所定之取得、使用或洩露營業秘密,即屬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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