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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營業秘密之民事責任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11.16. )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在營業秘密法制定以前,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民事上損害賠償,或以契約約定保密條款,對於洩漏營業秘密之相對人以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或對於無契約關係而侵害營業秘密者,以不當得利或一般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請求賠償,主要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處理。該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無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由於當時未確認營業秘密為權利之一種,營業秘密被侵害不能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處理,祇能以「故意以背於善良無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請求依據,舉證甚為困難,而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亦不容易,實質上能獲得的保障非常有限。

營業秘密法制定後,既已認定營業秘密是一種「權利」,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民事上損害賠償,就可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之,但因為民法上的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失」及「回復原狀」為原則,僅可依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賠償範圍,不若營業秘密法尚有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銷燬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請求權,並得請求最高及於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以內之損害額。因此,營業秘密法可以更有效保護營業秘密權利人。

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民事責任,營業秘密法賦予權利人四種權利如下:
一、排除侵害請求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
二、防止侵害請求權。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營業秘密有被侵害之虞者,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
三、對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之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請求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對於上述三種請求權,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祇要營業秘密在客觀上受有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時,被害人能提出確切之證據,均得依法請求。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對於這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至於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被害人依第十三條規定有三種方式: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三)依(一)或(二)規定請求時,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此為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事前防範優於事後的追償,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賠償,除了營業秘密法規定外,鑒於侵害營業秘密時,被害人所受損害或侵害人所得利益通常難以證明,而高額的違約金可收警惕之效果,對於有契約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屢見就營業秘密之洩漏,作違約金之約定。祇是對於此違約金之約定,不得過於不合理,仍須考量營業秘密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侵害人所得利益、違約程度、經濟地位等,作適當之約定,以免被法院以其約定不合理而宣告無效,致失其原先苦心設計保密功能之目的。

營業秘密法
第十一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十二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十三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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