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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性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1.01.10.)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壹、事實

本案其中四被告均為原告房屋仲介公司之受雇人,擔任仲介經紀人。任職時曾簽署員工及專屬經紀人服務契約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否則應賠償因違反本項約定致原告實際損害額七倍金額或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旋即先後任職於其他房屋仲介公司土城金城店,原告乃起訴向被告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向前四被告之四連帶保證人分別請求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所須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

貳、雙方之爭議

一、被告抗辯:

1.「競業禁止約定」迫害其工作權及生存權。

被告主張其均為專業之房屋仲介經紀人,約定同性質之業務不能從業之「競業禁止約定」,無非迫害被告喪失工作能力,危及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此項約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亦有悖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於離職原告公司迄今,於在職期間應領之工作獎金,各計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原告均以約定「離職不給」拒付。又被告確實欲於競業約定期限期滿時考量加入僑福房屋仲介公司,但欲加入與已加入,有其實質上之差異性,並舉預約聘僱證明書為證。

2.原告公司以發放薪獎為由要求員工簽署制式化之「競業禁止」合約,被告並無締約之自由。

二、原告主張:

1.就私法自治之精神而言,離職後三個月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此乃專為業務員之特殊工作性質所設,且為期僅三個月,誠屬合理。被告亦應兼顧於其他員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尤其原告苦心栽培被告,從新進開起,即不斷提供房屋如何仲介銷售資訊,無論就市場交易環境評估、商業投資甚或相關民法知識均聘專人相授,絕非一般之推銷業務員可以比擬,此乃因房屋銷售本身之性質使然無庸置疑。

2.關於「不競業義務究是否以職務關係存續為前提」?

「法定之競業禁止」才需以職務關係存續為前提,至於「約定之競業禁止」,當事人間倘有於職務關係終止後,尚有若干期間,仍負不競業之約定者,於不違背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其約定亦有其效力。此種情形,其不競業義務不當然隨職務關係之終止而消滅。並引德國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主與商業補助人之間所為之約定,如為雇傭關係終了後一定期間內,限制營業上之活動(競業禁止者),需以書面為之,且需由營業主將其簽名,並記載該約款之證書,交付與補助人。」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約定不競業義務屬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有以書面為之,而其上亦有被告之簽名,以此約定於職務關係終止後,其約定當屬有效無虞。

3.原告所請求之五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依實務之見解,懲罰性違約金在性質上,本即以預定違約要件之該當為已足,而不以實質上受有損害為必要。蓋凡雙方合意於契約中訂立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者,當然有其之所以創設之事實上需要及所欲保護之法益。且會以懲罰性違約金規範之情形,多半係就社會之通念而言,該約定情事之發生,必造成某種程度之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而該損害之證明在數據化過程有其事實上困難者,才會以另立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期能促使訂立合約之當事人注意應一本訂立合約時之初衷,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履行其義務,此外,更具有藉以杜絕動機不法之設立願望。

4.原告主張:「有少數不肖有意投身房仲事業之人員,視原告公司仿如免費之專業訓練補習班,並利用原告公司對所屬人員各階段綿密周延之專業訓練課程,在有薪獎可以資領又有東西可學的環境下,等學到一定程度並累積了相當的客戶群時,就跳槽或自行開業,反與原告公司成競爭之態勢。」「更有為了希望能在短期內充實羽翼,以利與原告公司對抗,甚至還惡性的回原告公司挖角,或在外以離職員工之身分散佈不利於原告公司之不實謠言。」

三、法院判決:

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

(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一、三個月競業期間之限制,尚稱合理適當。

二、被告四人在原告公司僅係房屋仲介經紀人,屬職位不高之業務員,房屋仲介買賣之業務又不需較特別之技能,而時今房屋仲介公司員工之流動性,亦屬頻繁,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

三、本件並無可認有保護原告公司利益之必要。

四、被告等四人由台北市區之原告公司轉職至台北縣土城市工作,尚可認對原雇主利益之衝突與影響係屬較低輕微者;

五、被告等四人之競業行為亦無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

六、被告等四人未收受原告公司之任何代償金或津貼。

原告競業禁止特約之約定屬不當限制被告李寶民等四人之職業選擇自由。

[附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姜政宏           

        陳佩鳳           

        賈繼藩           

  被   告 李寶民           

        劉峻弘           

        黃水柳           

        郭文榮           

        李同生           

        劉周雪卿          

        黃麗香           

        郭慶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李寶民及其連帶保證人李同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峻弘及其連帶保證人劉周雪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水柳及其連帶保證人黃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郭文榮及其連帶保證人郭慶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原均為原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受雇人,專為原告處理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相關業務,即仲介經紀人。其四人到職日期及離職日期分別為李寶民: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劉峻弘: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黃水柳: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郭文榮: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今查,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旋即先後任職於僑福房屋土城金城店,依上述員工及專屬經紀人服務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否則應賠償因違反本項約定致原告實際損害額七倍金額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今被告四人違反前述競業禁止之約定之事實已至為明顯,故原告得依此向被告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又被告李同生、劉周雪卿、黃麗香及郭慶坤另分別書立有員工保證書,依該內容第四條之約定:被保人如有非法行為,致使原告蒙受任何損害時,連帶保證人均應負完全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向被告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等四人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同生、劉周雪卿、黃麗香、郭慶坤分別請求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所須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再依員工及專屬經紀人服務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法院,為本契約有關事項之管轄法院。

查原告之所在地為台北市光復南路,故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鈞院,合先敘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私法自治之精神而言,原告與被告約定員工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業務同類或相似之業務,此乃專為業務員之特殊工作性質所設,且為期僅三個月,誠屬合理也。被告謂此項約定迫害其工作權甚至生存權,實令人貽笑大方。一者簽約之時被告已詳讀其內容,經其同意後方始認可署名,如今拒不承認,反言原告迫害,無非逃避責任,強為說詞罷了。再者,業務員常因工作性質關係,對於公司之商業機密知之熟稔,原告維護所有在職保員工權益,於斟情酌理後始訂定競業禁止期限,且為期僅三個月,若言因此有迫害其生存權及工作權,然對於其他員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又該何等看待?被告一再以生存權、工作權遭迫害自居,全然不提原告苦心栽培之旨,從新進開起,即不斷提供房屋如何仲介銷售資訊,無論就市場交易環境評估、商業投資甚或相關民法知識均聘專人相授,絕非一般之推銷業務員可以比擬,此乃因房屋銷售本身之性質使然無庸置疑。且其親為簽署之服務契約,實由雙方約定,原告絕無加以任何迫害之理。

  (二)、再以競業禁止之發生原因而言,有因法律規定而生;依當事人之約定而發生及依習慣而生者。其中依當事人之約定而生者,是為約定之不競業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言之,當事人自得為此種不競業之約定。而不競業義務究是否以職務關係存續為前提?一般以法定之競業禁止才需以職務關係存續為前提,若在約定之競業禁止,當事人間倘有於職務關係終止後,尚有若干期間,仍負不競業之約定者,於不違背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其約定亦有其效力。此種情形,其不競業義務不當然隨職務關係之終止而消滅,自不待言。且德國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主與商業補助人之間所為之約定,如為雇傭關係終了後一定期間內,限制營業上之活動(競業禁止者),需以書面為之,且需由營業主將其簽名,並記載該約款之證書,交付與補助人。」更可知原告與被告之約定不競業義務實屬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有以書面為之,而其上亦有被告之簽名,以此約定於職務關係終止後,其約定當屬有效無虞。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五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依實務之見解,懲罰性違約金在性質上,本即以預定違約要件之該當為已足,而不以實質上受有損害為必要。蓋凡雙方合意於契約中訂立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者,當然有其之所以創設之事實上需要及所欲保護之法益。且會以懲罰性違約金規範之情形,多半係就社會之通念而言,該約定情事之發生,必造成某種程度之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而該損害之證明在數據化過程有其事實上困難者,才會以另立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期能促使訂立合約之當事人注意應一本訂立合約時之初衷,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履行其義務,此外,更具有藉以杜絕動機不法之設立願望。而原告公司在經營技術教育訓練及組織規模方面,向為業界之翹楚,執牛耳於一方,此乃社會所共知之事實。值斯之故,即有少數不肖有意投身房仲事業之人員,視原告公司仿如免費之專業訓練補習班,並利用原告公司對所屬人員各階段綿密周延之專業訓練課程,在有薪獎可以資領又有東西可學的環境下,等學到一定程度並累積了相當的客戶群時,就跳槽或自行開業,反與原告公司成競爭之態勢。尤有甚者,為了希望能在短期內充實羽翼,以利與原告公司對抗,甚至還惡性的回原告公司挖角,或在外以離職員工之身分散佈不利於原告公司之不實謠言,其中本件四名被告即為適例,所以原告才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大費周章地蒐集相關事證,依法訴求賠償,此外更期能藉本件判決形成案例,以杜絕日漸猖獗之投機歪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員工及專屬經紀人服務契約、員工保證書、人事資料卡(均係影本)各四份、照片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同生、劉周雪卿、黃麗香、郭慶坤部分:

  被告李同生、劉周雪卿、黃麗香、郭慶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部分:

  被告李寶民、劉峻弘、郭文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如主第一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法理而言,被告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等人均為專業之房屋仲介經紀人,約定同性質之業務不能從業,無非迫害被告喪失工作能力,危及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此項約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甚明,反觀國內近年來就業率低迷,社會問題因以竄升,此項約定豈不有悖公序良俗,為民法第七十二條所駁斥,又被告於離職原告公司迄今,於在職期間應領之工作獎金,各計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原告均以約定「離職不給」拒付,試問被告等人何以憑藉繼續生存三個月而不能工作﹖就事實言,被告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等人確實欲於競業約定期限期滿時考量加入僑福房屋仲介公司,但欲加入與已加入,有其實質上之差異性,此觀之預約聘僱證明書自明。

(二)、被告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謀職原告太平洋公司之初,對原告公司內部規定了解甚淺,太平洋公司即以填具公司制式化之「競業禁止」合約,始得發放薪獎為由,嚴格要求業務人員簽名繳回,又於公司行政命令指示離職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不得支領原屬員工應得之任何獎金,被告等人無知唯默然配合,無奈太平洋公司又因著眼公司營收,大幅修改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罔顧勞工生計,被告反映異議,公司仍執意實施,被告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倘如原告所述「高薪禮遇福利優厚」自當以任職原告公司為求之不得,何苦甘冒失業風險,而惶惶不可終日﹖原告公司於被告簽署制式化「競業禁止」合約後,濫改員工賴以生存之獎金制度,又於公開場合表示「合則留,不合則去」,視被告如草芥,如此損害員工權益不談,如今欲加被告等損害賠償之責,此之行逕,令人痛心疾首。

三、證據:提出預約聘僱證明書四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同生、劉周雪卿、黃麗香、郭慶坤、李寶民、劉峻弘、郭文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為原告公司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經紀人,依原告公司員工及專屬經紀人服務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否則應賠償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今被告四人自原告處離職後,旋即先後任職於僑福房屋土城金城店,被告四人違反前述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故原告得依此向被告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同生、劉周雪卿、黃麗香、郭慶坤分別請求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以競業禁止之約定,無非迫害並危及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此項約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亦有悖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上開有關約定競業禁止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及專屬經紀人服務契約、員工保證書、人事資料卡、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四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三個月內未獲原告之同意,旋即先後任職於僑福房屋仲介公司土城金城店,從事與原告公司同類性質或相似業務等事實,已足認定;是故,本件之審理重點僅為競業禁止之特別約定其效力若何﹖

四、有關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諸問題,例如雇主以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構成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請求該勞工應負損害賠償之事例,此於外國實務暨學界之看法亦頗分歧,有認為勞動契約終了之後,除有特別之約定外,勞工對原雇主並不負競業禁止之義務;亦有認為勞動契約終了之後,勞工在一定範圍內仍殘存競業禁止之義務,惟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之觀點言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之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實則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五、本件被告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所簽署之員工及專屬經紀人服務契約,承諾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上揭三個月競業期間之限制,固尚稱合理適當,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歷次之言詞辯論時業已一再陳稱:本件被告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及郭文榮並沒有於在職期間即至別家房屋仲介公司擔任業務員,均是離職後才加入僑福房屋仲介公司,亦無法認定被告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及郭文榮等四人有攜帶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例如客戶之資料、情報等到他公司,致損害了原告公司之利益,本件純粹係被告違反員工服務契約、保證契約而訴求懲罰性之賠償,原告公司在限制被告四人競業行為之三個月期間內並無填補員工之代償措施等語,均載明本院各該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綜合上開限制競業合理性之標準予以判斷之結果,被告李寶民等四人在原告公司僅係房屋仲介經紀人,屬職位不高之業務員,房屋仲介買賣之業務又不需較特別之技能,而時今房屋仲介公司員工之流動性,亦屬頻繁,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雖原告公司在仲介業界執牛耳居翹楚,本件並無可認有保護原告公司利益之必要;再者,雖現今交通便利,台北縣、市往來方便,但被告李寶民等四人由台北市區之原告公司轉職至台北縣土城市工作,尚可認對原雇主利益之衝突與影響係屬較低輕微者,被告李寶民等四人之競業行為亦無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且亦未收受原告公司之任何代償金或津貼,是故,原告上揭競業禁止特約之約定即屬不當限制被告李寶民等四人之職業選擇自由,自屬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違反競業禁止之特約,分別請求被告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及其連帶保證人李同生、劉周雪卿、黃麗香、郭慶坤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登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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