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營業秘密法(論文) 回上一頁
單元選單:

老大哥的眼睛----員工電子郵件之監看與營業秘密保護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07.30. 最近更新日期 91.01.10.)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一九四七年,英國反極權及反共產作家喬治歐威爾的名著「一九八四年」中描述著,統治者「老大哥(big brother)」無所不在,人人被電視監視器、思想警察及秘密警察所監視,人與人之間,朋友與家人,沒有情感,祇有猜忌,恐懼與自危成了生活的一切。二○○○年好萊塢影片「全民公敵」裡,美國情報局的衛星監視系統漫天跨海,無辜的黑人律師在濫權的情報頭子利用衛星監視系統追殺下,走頭無路。這樣的場景也許已經來臨,祇是你我身處其中而不自知而已。
民國九十年間聯華電子部分員工因對外轉發董事長致員工電子郵件而遭解僱之命運,被指為企業白色恐怖,引起職場極大震撼。人們懷疑,企業是否可以為保護營業秘密而監看員工網路使用習慣或電子郵件內容?
從本案而言,聯電的解僱行為是否合法,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觀之,該條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的秘密,造成雇主的損害,雇主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董事長致員工電子郵件雖然註明不得對外洩漏,不過,此一通函式郵件顯無雇主技術上、營業上的秘密,其對外發送難謂將造成雇主技術上、營業上的損害,縱使其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對於員工轉發電子郵件有所規定,但違反者之情節亦實在難以想像會重大到雇主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當然,企業此一強勢作為已產生寒蟬效應,這原本就是其所欲達到的目的。對於員工而言,理論上固然可能在法律上討回公道,首先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若對於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不服,則得於法院進行訴訟。祇是在實務上,以國人的法律習慣,大蓋不會訴諸法律,蓋此一動作曠日廢時而不一定會有勝訴之把握,其間在財力與時間之花費,亦非無職員工所能負擔,而即使獲得勝訴,取得賠償並回任,勞雇工作關係與環境已破壞,對員工並無實益。反過來說,若是工會團體能挺身而出,重點不在個案之協助,而在於建立案例,維護員工應有權益,讓雇主在採取相關動作前,能有所顧忌,對所有員工之權益才能有所保障。事實上,九十年底隨後又發生和信電訊以幾乎相同的手法,在發年終獎金之前夕,對向親友發出有關調薪問題的電子郵件之員工,以「轉發公司機密文件」,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作出解顧之舉,吾人不得不思考,假若聯華案勞方訴請法院判決,和信電訊案是否還會發生?
企業能否監看員工網路使用習慣或電子郵件內容,向具爭議性。從保護員工隱私權的角度,企業不應該監看員工網路使用習慣或電子郵件內容;從企業經營之立場,企業之網路或電子郵件系統是企業經營工具,屬企業資產,為避免員工洩漏企業營業秘密或提高工作效能,企業當然有權為之。據調查顯示,百分之七十四的美國企業會監看員工的網路使用習慣,百分之七十二的美國企業會檢查員工的電子郵件。既然如此,法律界人士有建議明文立法,祇要企業公開表示將採取監看員工利用網路行為的政策,其監看行為就不會構成侵害員工隱私權。但也有人持反對意見,認為企業管理自己設施的行為本來就是天經地義,為何要通知員工才是合法?如果立法作此要求,是否課以企業太重的責任?由於美國的員工隱私權意識強烈,實際上已有企業因監看員工網路使用習慣或電子郵件內容而被訴,以法律明定規責,似乎是保護企業利益與員工隱私權最好的選擇。
我國司法實務雖未見員工與企業因監看員工網路使用習慣或電子郵件內容而訴訟的案例,惟相關法規仍有適用之可能。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網路使用習慣或電子郵件內容,屬該條文所稱「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
此外,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都屬「通訊」範圍,違法監看或記錄,依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依第十九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企業未公開將採監看之政策,則其利用監看軟體監看員工網路使用習慣或電子郵件內容,是否上述刑法所謂「無故」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違法監察通訊」,將生爭議,就有觸犯本條規定之危險。
總之,企業是監看員工網路使用習慣或電子郵件內容,涉及企業經營利益與員工隱私權之衝突,各應保護,最佳的平衡點,在於企業應公開其監看政策,除透過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定監看事實,並應隨時提醒員工正確使用企業網路資源,讓員工自行衡酌涉及隱私之網路行為是否要透過企業網路系統傳輸,以避免可能發生的爭議。
回到最上方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