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
作者:章忠信
90.10.20. 最近更新日期 106.11.13.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營業秘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稱為「商業秘密」,與中華民國制定營業秘密法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專責機關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目前無專法保護商業秘密,關於「商業秘密」之法律保護,最早始於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實施的「商法通則」,其第五章第三節對於「知識產權」之內容,列舉了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其中「其他科技成果權」即包括未取得專利權之「技術秘密」,惟其權利內容僅限於「申請領取榮譽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目的在以行政措施鼓勵技術創新,未直接保護「商業秘密」。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實施之「技術合同法」已規範有關「非專利技術成果權」及「非專利技術轉讓」,其所稱「非專利技術」,依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發布之「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解釋,包括:一、未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二、未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成果;三、專利法規定不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成果。此一「非專利技術」正是技術秘密,如同英美法國家之作法,係以「技術合同法」保護技術秘密。
「商業秘密」一詞最早出現在一九九一年四月九日修正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其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有當事人相互質證。對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但該法對「商業秘密」之定義並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商業秘密主要指技術秘密、商業情報及資訊等,如生產工藝、配方、貿易聯繫、購銷渠道等當事人不願公開的工商業秘密」,關於「技術秘密」及「專有技術」並在「技術合同法」及「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作規定。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七日中美關於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中,於第四條約定:「a.為確保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的規定有效的防止不正當競爭,中國政府將制止它認為競商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以違反誠實商業慣例的方式披露、獲得或使用其商業秘密,包括第三方知道或理應知道其獲得這種資訊的過程中有此種行為的情況下獲得、使用或披露商業秘密;b.只要符合保護條件,商業秘密的保護應持續下去;c.中國政府的主管部門將於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前向立法機關提交提供本規定保護水平的議案,並將盡最大努力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使該議案通過並實施。」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第十條對商業秘密之保護作嚴格規定,其所稱「商業秘密」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罪,確立侵犯商業秘密之刑事責任。負責商業秘密保護工作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並依「反不正當競爭法」,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禁止侵害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以為執行依據。依該等規定,商業秘密逐漸發展包括專用技術、技術秘密及工商業秘密等內容。
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工商公字(1998)第109號「關於商業秘密構成要件問題的答復」規定,「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有三:一是該資訊不為公眾所知悉,即該資訊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獲取的;二是該資訊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三是權利人對該資訊採取了保密措施。概括的說,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資訊,即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商業秘密。」而權利人採取之保密措施,包括口頭或書面的保密協定、對商業秘密權利人的職工或與商業秘密權利人有業務關係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權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業秘密權利人的職工或與商業秘密權利人有業務關係的他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存在商業秘密,即屬權利人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職工就對權利人承擔保密義務。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信息。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
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條所稱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併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由上面二法律之規定可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所定之「商業秘密」之定義,為一九九七年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接納。然刑法對於商業秘密之保護主體直指「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使用人」,似乎認為「商業秘密」為一種權利,此與中華民國立法政策上希望將營業秘密定位為「權利」,有相同之看法。至於其「商業秘密」,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又較我國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範圍更廣。
從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必須是「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才構成侵害商業秘密,若行為人違反商業秘密保護規定,侵犯了他人的商業秘密,但未「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因未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不能認為是犯罪行為,僅屬一般違法行為,祇能按照刑法以外的相關法律,如「民法通則」、「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勞動法」等相關規定以民事、行政制裁手段處理。故何謂「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須再作進一步規定,始能有一致之判決。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罪要並處或單處罰金,但對罰金的具體數額並未規定,造成司法機關之恣意認定。
鑑於以反不正當競爭法、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保護商業秘密,規定分散,無法有效落實,制定專法保護商業秘密為近年之目標,根據全國人大立法規劃,制定中之「商業秘密保護法草案」五章三十九條已提交國務院法制局,內容包括商業秘密之實質條件、商業秘密權利人之權益、商業秘密的保護、商業秘密侵權行為及應負之責任。
2017年10月1日頒布之民法總則,首次將商業秘密列為知識產權之獨立類型,並明定權利人就商業秘密享有「專有權利」。
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所享有的專有權利:(一)作品;(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三)商標;(四)地理標誌;(五)商業秘密;(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七)植物新品種;(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2017年11月4日修正頒布之反不正當競爭法,再次增訂多項商業秘密相關條款。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前,
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禁止侵害商業秘密行為之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制止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保護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規定所稱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
本規定所稱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是指該信息具有確定的可應用性,能為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
本規定所稱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包括建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及採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規定所稱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製作工藝、製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
本規定所稱權利人,是指依法對商業秘密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禁止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一﹞以竊盜、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與權利人有業務關係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四﹞權利人的職工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四條
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由縣級以上工商管理機關認定處理。
第五條
權利人﹝申請人﹞認為其商業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查處侵權行為時,應當提供商業秘密及侵權行為存在的有關證據。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被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證明人,應當如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供有關證據。
權利人如能證明被申請人所使用的信息與自己的商業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時能證明被申請人有獲取其商業秘密的條件,而被申請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獲得或者使用的證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證據,認定被申請人有侵權行為。
第六條
對被申請人違法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將給權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的,應權利人請求並由權利人出具自願對強制措施後果承擔責任的書面保證,工商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扣留被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載有商業秘密的圖紙軟件及有關資料。
﹝二﹞責令被申請人停止銷售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的產品。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時,對侵權物品可以作如下處理:
﹝一﹞責令並監督侵權人將載有商業秘密的圖紙、軟件及其他有關資料返還權利人。
﹝二﹞監督侵權人銷毀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的、流入市場將會造成商業秘密公開的產品。但權利人同意收購、銷售等其他處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條
對侵權人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繼續實施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行為的,視為新的違法行為,從重予以處罰。
第九條
權利人因損害賠償問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調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權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在履行公務時,不得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辦案人員,於監督檢查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行為時,應當對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予以保護。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