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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營業秘密之刑責處罰

作者:章忠信
94.07.03.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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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營業秘密究竟應不應該有刑責處罰,是從營業秘密法在八十三年草擬以來就已開始討論的議題,只不過立法當時的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所立下的政策,是採否定說,主要原因是認為不必以太強勢的方法規範刑事責任。這樣的政策從八十五年營業秘密法立法完成,一直延續到目前,其間雖有多次討論,但始終未曾作法條上的修正。各國近年分別在不正競爭法或相關法律上對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增訂刑責規定,加上國內產業界陸續發生幾件嚴重的侵害案件,引發各方呼籲再度考慮是否增訂刑責懲罰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呼聲。

侵害營業秘密究竟應不應該有刑責處罰,涉及三個議題,一是要不要有刑責﹔二是如果要有刑責,則到底是要在營業秘密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中規定﹔三是應否比照美國經濟間諜法案,對於涉及外國政府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科以刑責?

美國國會在一九九六年通過「經濟間諜法案」,以聯邦的刑法法典協助民間企業對抗營業秘密的侵害;在我國,為了二○○二年初台積電劉姓經理涉嫌將晶圓廠設廠機密洩漏給大陸中芯公司一案,同時對於是否開放八吋晶圓廠赴大陸設廠,在企業要求加強保護營業秘密與台聯立委強力反對開放開放八吋晶圓廠赴大陸設廠壓力下,行政院在二○○二年底提出於立法院的「科技保護法」草案,其中也有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刑責規定。

在第一個議題,即侵害營業秘密究竟應不應該有刑責處罰的討論,可以參考英國的立法經驗。英國現行法律也沒有特別針對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有刑罰規定,國會在一九六八年時曾在「工業資訊法案(Industrial Information Bill )」之立法討論中,對於是否要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科以刑責作過討論,惟最後仍持否定之結論,該法案並未獲通過。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負責檢討英國相關法制修正工作的「法律委員會(Law Commission)」再度提出一項文件 ,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是否應科以刑責一事,徵求各界意見。該會主任委員Stephen Silber在其徵詢文件中很清楚地揭示委員會強烈希望刑罰化的意願:「本草案顯示出我們的企圖,希望在保護那些有合法的理由將他人營業秘密對外揭露之人的同時,對於那些故意且違背誠信,侵害營業秘密的人,能剝奪他們可以不被提起刑事訴訟的免責權。」然而,由於爭議依舊嚴重,到目前為止,仍不見委員會最後的報告。

在前述徵詢意見書中,清楚地舉出主張應對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科以刑責的理由,主要如下:
一、侵害營業秘密對於權利人所造成的損害,與遭到竊盜並無不同。
二、為了保障投資與研發,以有效的刑罰對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科以刑責,有其必要。
三、民事救濟本身,縱使再加上懲罰性賠償,也不足以遏止營業秘密之侵害,因為侵害者常常已經脫產,或者根本就沒有能力賠償。
四、侵害商標與著作權的行為,法律都科以刑罰,沒有理由不對於同樣是智慧財產權的營業秘密不以刑罰保護。
五、刑罰有助於維持產業秩序 。

反對以刑罰處罰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的意見也非常強烈,主要理由如下:
一、刑罰並不能有效地遏止營業秘密的侵害,而事實上有沒有刑責的規定,對於侵害營業秘密行為的發生與否,並沒有影響。
二、刑事案件的公開審判,將更加提高營業秘密在法庭被公開的危險,反不利營業秘密之保護。
三、刑罰是對於侵害者的處罰,無助於營業秘密權利人損害的救濟,甚至使得侵害者繳了鉅額罰金或因身陷囹圄後,更無資力賠償。
四、雖然侵害商標與著作權的行為,法律都科以刑罰,在已開發國家的實務上卻不多見起訴案件,營業秘密雖是智慧財產權的一種,其性質與專利較接近,在專利除罪化的趨勢下,不以刑罰保護營業秘密並無何問題。

不過,即使是主張應以刑罰對抗侵害營業秘密之人,也非常關切應審慎精確地定義營業秘密的範圍,以確保刑罰僅被運用於重大且惡意的侵害行為,而不會過於泛濫,反而遏阻產業資訊流通。尤其當員工的本職學能與企業的營業秘密無法清楚地分別時,甚麼是營業秘密,甚麼是員工的本職學能或產業界所普遍知悉的資訊,並不易區隔,其間也牽涉到當營業秘密侵害爭議發生時,應該由被告,還是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證明某一項資訊是不是營業秘密。

「預防勝於治療」對於營業秘密的保護也有其適用。營業秘密侵害案件發生後的補救,總不如事前周全防範來得有效。然而,對於重大、惡意的侵害,除了一般刑法竊盜、侵占、背信、詐欺、洩漏工商秘密罪等處罰,應該要有特別的規定以為因應,至於其內容則應作較嚴謹的規範,避免刑罰過於浮濫,影響產業資訊流通。

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依現行營業秘密法僅於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定有民事責任,並無刑責規定,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於立法之說明中認為,侵害營業秘密可依刑法竊盜、侵占、背信、詐欺、洩漏工商秘密罪等處罰,所以營業秘密保護之立法政策並非不處罰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而是認為現行刑法規定已足因應。

這樣的說法基本上並不具說服力,主要理由如下:
一、從比較法觀察,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刑責可以在各專法中規定,也可以在刑法中統一處理,但應該有一致之作法,如果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都有罰則章,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沒有理由不在營業秘密法中規範,而在刑法中規範。民眾是否會因此誤認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沒有刑責,最後卻以刑法處罰,成為「不教而殺」?
二、刑法竊盜、侵占、背信、詐欺等罪是一般犯罪,如果用來處罰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則事實上並不是保護營業秘密,而是營業秘密以外之一般財產權。例如若以竊盜罪處理,是因為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物權被侵害,這和一般動產被竊之處罰並無差異,所以法律上並沒有特別針對屬於無體財產權之營業秘密被侵害作處理。

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要不要科以刑責,是可以討論的立法政策。但若是政策上認要處罰,就應於營業秘密法中明定,不宜在刑法或其他法律中規範,免得與我國其他智慧財產權法制之體例不符,也易使民眾誤解為不罰而竟罹刑章。

關於第三個議題,即我國營業秘密法應否比照美國經濟間諜法案,對於涉及外國政府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科以刑責,以目前國內的實際狀態,宜以否定說為宜,理由如下︰
一、從比較法觀點,各國有關營業秘密之保護,以刑法處罰涉及外國政府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者,只有美國,其立法背景是其國內企業的重要經濟資訊,不斷地被以外國政府在背後支持的經濟間諜活動所大量、嚴重竊取,危害到「國家安全」,所作的特別立法。至於其他國家,縱使以刑罰處罰侵害營業秘密者,也都無此一立法,我國目前應尚無此必要。
二、我國經濟或科技在全球發展結構中,固然有些強項技術,惟整體而言,現階段畢竟仍是技術輸入國,而非技術輸出國。在經濟或科技較先近之歐盟,或臨近日、韓、新加坡等國家,都尚無以刑罰處罰經濟間諜犯罪之下,我國實無躋身前矛之迫切需求。
三、以刑罰處罰經濟間諜犯罪,在執行力方面還涉及政治與外交實力之展現與貫徹,只有世界強權國家才有此一落實能力,必須衡量我國的現實狀態。
四、以刑罰處罰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已足以處理部分經濟間諜犯罪,我國在以刑罰處罰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初期,新法施行影響尚無法評估以前,宜先作保留,待以後再作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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