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營業秘密法(論文) 回上一頁
單元選單:

營業秘密大哉問

作者:章忠信
2013.04.20.完成 2013.04.24.最後更新

一、自行研發與其他公司相同之營業秘密,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研發者有任何不法行為自該公司取得該營業秘密之可能,是否會構成侵害營業秘密權之行為?

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係在禁止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洩漏或使用他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該法並未賦予營業秘密權人就其營業秘密享有專屬排他權,故營業秘密權人無權禁止他人自行研發出相同之營業秘密。除非能證明他人之營業秘密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洩漏或使用自己之營業秘密,否則並不能主張他人侵害營業秘密權。

二、離職員工僅憑其記憶使用原公司之營業秘密,但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自原公司複製任何文件或檔案,則是否會構成侵害營業秘密權之行為?

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符合一定條件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不以記載在任何文件或檔案為必要,故離職員工僅憑記憶而洩漏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仍會構成侵害營業秘密權之行為。很多時候,離職員工因在職期間知悉原雇主之營業秘密,於轉任具競爭關係對手之相關職位,即使很努力地善意不使用原雇主之營業秘密,仍無法避免於新職中使用,此時,原雇主得主張「不可避免揭露之原則(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要求法院禁止離職員工在新雇主任職,或是不得擔任新雇主之某一職務。

三、離職員工僅憑其記憶依原公司之技術開發出更具效益之技術,但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自原公司複製任何文件或檔案,則是否會構成侵害營業秘密權之行為?

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係在禁止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洩漏或使用他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該法並未賦予營業秘密權人就其營業秘密享有專屬排他權,故營業秘密權人無權禁止他人自行研發出相同之營業秘密。此外,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符合一定條件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不以記載在任何文件或檔案為必要。

從而,若離職員工僅憑記憶而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之原技術進行改良成另一更優良的技術,仍屬於以不正當方法使用原雇主營業秘密之行為,會構成侵害原雇主營業秘密權之行為。惟若其所使用雇主之原技術並非營業秘密,而係離職員工因工作所獲得之本職學能,就沒有理由認為係構成侵害原雇主營業秘密權之行為。

四、境外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舉證,是否由被害人承擔?政府有無任何協助境外蒐證之作法?

任何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被害人都應負有證明侵害事實發生之責任,不因境內侵害或境外侵害而有不同。而任何舉證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可否做為證據)與證據力(可信度如何),均由司法機關認定,非行政機關所得干預。不過,關於境外蒐證方面,可透過政府間相關協議進行努力,以確保本地產業營業秘密於境外之保護。

五、員工離職時拒絕簽署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協議書,而公司內部亦未確實作好文件分類及保密機制,則公司日後對於該離職員工之侵害營業秘密權行為,可否主張權利?

保密協議或競業禁止協議書,原則上應係於員工新進公司、參與重要營運計畫或是委以重任時,就應簽署,並做為任職、參與重要營運計畫或是委以重任之先決條件,不宜等到離職時才簽署。此外,保密協議或競業禁止協議書乃是保護營業秘密之補強措施,員工縱使未簽署保密協議或競業禁止協議書,仍不得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洩漏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否則,仍須承擔法律責任。至於雇主內部有無確實作文件分類及保密手段,則屬其對於重要資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進而判斷其是否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更與員工友無簽署保密協議或競業禁止協議書無關。
回到最上方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