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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增訂偵查保密令制度

作者:章忠信
109.03.01.完成  110.02.01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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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元月新修正公布的營業秘密法,引入「偵查保密令制度」,目的在維護公平爭訟之前提下,兼顧企業營業秘密之保護。新法規定,偵查階段,如檢察官認有必要,得對接觸偵查內容之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等,核發偵查保密令,限制其使用或者對外揭露偵查內容,違反者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秘密之爭訟,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進一步洩漏,使得營業秘密權利人對於透過訴訟主張權利保護,多所忌憚,不利營業秘密之保護。雖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242條第3項、第344條第2項、第348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等,法院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者,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智慧財產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最需保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若依前述規定不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對其開示相關營業秘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將因資訊不足而無從辯論、保護。為兼顧訴訟之公平進行及營業秘密之保護,降低當事人提供營業秘密可能遭受之損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特別設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規定,於證據等訴訟資料中,如有包含營業秘密時,法院經營業秘密權利人之聲請,得對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就該營業秘密為禁止使用或開示。違反該命令所要求事項,而為實施訴訟以外目的使用,或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者,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由於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除具有「藐視法庭」之意義外,亦涉及營業秘密權利人之個人法益,為尊重權利人之決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2項乃明定本罪須告訴乃論。

新修正公布之營業秘密法,引入「偵查保密令制度」,乃在補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秘密保持命令僅適用於審判程序而不及於偵查中之缺漏。雖然,「偵查不公開」原則多少已可避免偵查中之營業秘密外洩,惟其仍有造成偵查中營業秘密外洩之可能。

「偵查不公開」原則具備多重目的之考量,依據法務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目的包括:

一、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
二、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
三、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新修正營業秘密法引入「偵查保密令制度」,等同於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強化,對於違反者,亦科以如同「藐視司法」之刑事處罰。

迥異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秘密保持令偏重於以營業秘密為保密標的,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定義中之資訊,新修正營業秘密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就該「偵查內容」,不得為實施偵查程序以外目的之使用或揭露予未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其應保密之標的,則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定義中之資訊,而可擴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獲得之各類資訊。

此外,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秘密保持令之人,如係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罪,該法第36條第1項採兩罰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法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同時,又因其係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如營業秘密權利人撤回告訴,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同條第2項另規定,對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新修正營業秘密法增訂之「偵查保密令制度」,並無兩罰規定,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上開告訴不可分規範,亦未納入營業秘密法中。此於未來營業秘密法再次修正時,亦得一併考量。

司法院為因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秘密保持命令之實施,特別訂定「法院辦理秘密保持命令作業要點」,可以預期,法務部亦將於近期發布「檢察機關辦理重大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注意事項」,以供各地檢察官遵行。

由於依據營業秘密法第十五條規定,外國人之營業秘密亦得受該法保護,而該外國人可能包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新修正營業秘密法亦增訂第十三條之五,使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就該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以落實對於外國法人就其營業秘密之保護。

此次營業秘密法之修正,係由產業所主導,透過立法委員鄭運鵬等及邱志偉等提案,並非由行政院提案。關於「偵查保密令制度」應由何人發出秘密保持令,法務部原本主張應由法院核發,以司法審查確保權利之均衡。司法院則認為因其不涉及人身自由,且基於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越少人知悉越能保障產業之營業秘密,主張應由檢察官核發,機關間曾有不同意見。最後係基於保密及迅捷之思考,由行政院協調仍由檢察官主政,始確認修法方向。

此次營業秘密法之修正,固然更加保護營業秘密權利人之權益,然營業秘密法仍有諸多基本議題尚未解決,例如,未如同其他智慧財產權法律,明定該法主管機關及專責機關,而營業秘密既已於政策上決定其屬性係屬於「權利」而非「利益」,就應於營業秘密法中,明確區隔屬於「資訊」之「營業秘密」及屬於「權利」之「營業秘密權」。該等缺失,仍有待未來營業秘密法再次修正時,一併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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