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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營業秘密罰則之相關檢討

作者:章忠信
109.03.31.完成   109.04.03.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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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立法之初,對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並無刑罰處罰規定,在國內外企業之努力遊說下,民國一百零二年修正之營業秘密法,增訂了侵害營業秘密之刑罰規定。然而,這項增訂,過於倉促,並未仔細琢磨,也留下諸多待檢討之缺失。

一、輕重不一之犯行,融於一爐,刑度失衡。

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原本第十條定有五種類型,包括:

1.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2.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3.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

4.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5.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構成以上所列之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於民事救濟方面,可依據第十一條規定,由被害人請求排除或防止,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於損害賠償方面,第十二條規定,係由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人,依據第十三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或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擇一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如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規定將所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含括於一條,並無問題,蓋其民事救濟就損害賠償金額方面,係依營業秘密所有人所受損害或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定,無待依其侵害情節輕重,分列規範。

然而於侵害營業秘密之刑責方面,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上開四種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類型中,第一款之「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乃係最嚴重之積極侵害營業秘密行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及「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乃係合法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於前,因隨後之不法行為而觸法;最後之第四款,則係基於他人之不法行為,自己隨後之取得、使用或洩漏他人營業秘密。此三類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犯行不同,情節輕重差異極大,卻未分條分項。雖說法院得依個案不同輕重情節,分別量刑,惟其籠統含括於單一條項中,未區別其犯行與刑罰輕重之配置,並非妥適。

二、告訴乃論與否之探討

關於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刑責,究應採告訴乃論,抑或採非告訴乃論,於增訂草案之討論,即有不同意見。其癥結點在於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所損害者,究為個人法益,抑或係社會或國家法益?如屬前者,則應尊重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意願,採告訴乃論為已足,如屬後者,則無論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意願如何,非採非告訴乃論,不足以遏阻侵害社會或國家法益之發生。

最後之立法結論,則採二分法,於第十三條之三明定,對於一般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對於意圖於境外使用目的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然而,營業秘密侵害之訴,首先須確認被侵害之標的究竟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定義,其必須釐清之範圍包括:資訊之內容為何及其秘密價值如何、是否採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此外,被告如何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等等,在在均須營業秘密所有人之配合。若營業秘密所有人基於保密或其他因素之考量,無意追究,不願配合司法機關之偵辦或審理,司法機關並不易完成偵查、起訴及判刑之程序。

產業向來期待關於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刑責,應採告訴乃論之罪。一方面係基於營業秘密之本質為產業經營之機密,如能有訴訟外之處理可能,未必須要進入訴訟,更增加二次洩密之風險;另方面係因第十三條之三第二項對於侵害營業秘密犯行之告訴,係採告訴可分之原則,明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該項規定使得被查獲侵害營業秘密之人,如能交代幕後指使者,得免除被訴之刑責,可達到犯罪集團之窩裡反效果。如使所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無論是否意圖於境外使用該營業秘密,均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將有利於避免營業秘密之再度處於洩密之危境,並有助於揪出侵害營業秘密之幕後主使者之可能。

營業秘密法於一百零九年第二次修正時,產業界多次呼籲將意圖於境外使用營業秘密而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惟政府堅持基於保護國家重要產業營業秘密,須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始足以遏阻侵害為理由,堅持維持現行條文之規定,繼續使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三、意圖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之探討

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關於意圖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之處罰規定,亦有幾項疑義,尚待釐清。

首先,條文針對「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者,加重其刑責,並採非告訴乃論之罪。然而,以意圖於境內或境外使用,做為區隔其刑責輕重及是否採告訴乃論之罪之分隔基礎,並不恰當。這項立法係以美國一九九六年經濟間諜法案為參考依據,惟該法案係以有無外國政府或其代理人牽涉於營業秘密之侵害而異其刑責,並非以意圖於境內外使用之不同而差異其刑責。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處罰規定,將使得牽涉境外利益而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之營業秘密,進而僅於境內使用之犯罪,無法加重其處罰,此應非立法本旨所欲處理之阻絕有利於境外利益之侵害。

其次,增訂理由明列「本條為意圖域外使用而犯第13條之1之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按行為人不法取得我國人營業秘密,其意圖係在域外使用,將嚴重影響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其可非難性較高,爰參酌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7條第4項、韓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定加重處罰,刑度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3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亦即該項之立法目的在保護我國人之營業秘密,使其免於被使用於域外,致嚴重影響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若其所被侵害者,係外國人之營業秘密,縱被使用於域外,亦與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無關,則法院於外國人之營業秘密被侵害而使用於域外時,能否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關於意圖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之處罰規定,將發生爭議。智慧財產權法制由無到有,始終係以各方利益均衡為主要依歸,外國人之營業秘密,如期本國與我國有互惠保護之關係,其於我國內固應等同我國人之營業秘密一體加以保護,始符合國民待遇原則。不過,此係針對權利範圍、救濟手段,不應有差別待遇。至於侵害營業秘密之刑罰輕重或採告訴乃論與否,則係自個人法益或社會、國家法益而思考,以法律所欲懲罰之行為人惡性或所造成損害程度為依據。從營業秘密法加重侵害營業秘密之刑責之立法原意在保護我國人營業秘密之立法本旨而言,不應擴大該項規定之適用,使其及於侵害外國人營業秘密之情形。即言之,外國人之營業秘密,於我國境內被意圖使用於域外而被侵害,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已足以遏阻,至於第十三條之二關於意圖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之處罰規定,純係為保護我國之社會、國家法益,與外國之社會、國家法益無關,該條之適用,應尊重立法原意,僅及於我國人之營業秘密,而不及於外國人之營業秘密,以免超越立法原意,加重行為人法律所無意之處罰。

一百零二年修正之營業秘密法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罰規定,係在國內外企業之努力遊說下,倉促立法,思慮不周,未全盤考量,進而留下諸多缺失。經過七年之施行,已有不少修正調整之呼聲。營業秘密保護之重要性,不遜於其他智慧財產權,然因營業秘密之秘密本質,常隨時空之改變,飄忽不定,難以掌握,始終未受產業之重視。主管機關有責任透過修法之討論,逐步引導國人認識、關注營業秘密之重要性,才能真正落實營業秘密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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