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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營業秘密之保護法制

作者:章忠信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完成日期  110.05.25. 
ch7943wa@ms12.hinet.net

一、韓國營業秘密保護法制

韓國關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係於「不正當競爭防止及營業秘密保護法(Unfair Competition Prevention and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Act, 簡稱UCPA)」中規範,該法制定於oooo年o月o日,最新修正施行日期為2019年7月9日。

UCPA定義「營業秘密」之範圍、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侵害營業秘密之民事救濟及刑罰。在民事救濟方面,則包括禁制令、損害賠償、營業秘密持有人之名譽回復等。

除了受UCPA之保護,若該項營業秘密符合「產業技術防止洩漏及保護法(Act on Prevention of Divulgence and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Technology , 簡稱ITPA)」所稱之「產業技術」,亦得受該法保護。

此外,下列相關法律亦得做為營業秘密保護之輔助規定,包括:

(一)中小企業技術支持保護法
(二)壟斷規範及公平交易法
(三)轉包公平交易法
(四)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合作互利促進法
(五)防止損害產業之不正當國際貿易營運調查及救濟法

二、營業秘密之範圍

依據UCPA第2條第2款規定,該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且被當作秘密加以管理之商業活動中非公眾所知悉之製造、銷售方法或其他任何實用技術或營業資訊。

依上開規定,必須具備(1)非公眾所知悉;(2)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及(3)被當作秘密加以管理等三項要件之資訊,始得構成受UCPA保護之營業秘密。

(1)非公眾所知悉:應指該項未公開之資訊不為多數不特定人所知,除了透過資訊持有人之管道,無法被從一般管道取得者。

(2)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係指資訊持有人使用該資訊,將獲得較其競爭者更具競爭優勢,或取得或獨立研發該項資訊,需投注相當成本或努力者。

(3)被當作秘密加以管理,係指該項資訊被以標示或通知係秘密資訊,限制接觸人員或接觸方式,或要求接觸者承擔保密義務等,明確地認定係秘密資訊而被維護或管理者。

原本,UCPA要求營業秘密持有人必須以合理之努力維護資訊之秘密性,2019年修法後,稍微降低其門檻,僅要求營業秘密持有人必須將其資訊當作秘密加以管理,因此,營業秘密持有人於主張營業秘密之保護時,不再需要證明其如何以合理方式保護其營業秘密,只要有將其資訊當作秘密加以管理,縱不能證明有合理之努力,亦符合秘密性之要件。無論如何,欲獲得UCPA保護之營業秘密,仍須屬於具備秘密性之資訊。

依以上營業秘密之定義,韓國UCPA將營業秘密區分為「技術資訊」及「經營資訊」,前者包括原料混合或舊技術新使用之生產、製造方法,後者包括客戶名單、投資計畫、組織與人事管理制度等。

三、營業秘密之保護期間

UCPA並未規定營業秘密之保護期間,事實上,營業秘密只要能持續保持其秘密性,即可獲得UCPA之保護。然而,由於產業成熟,諸多營業秘密因其他競爭者獨立研發而被普遍知悉,或因營業秘密持有人之業務發展而主動揭露,或自身不慎揭露,均可能使該資訊失去秘密性而不再成為營業秘密。營業秘密雖無法定保護期間,其實際保護期間之長短,因營業秘密本身之性質及營業秘密持有人如何運作而異。

四、營業秘密之授權

營業秘密持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使用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只要被授權人持續將該等資訊以秘密加以維護及管理,就能保持該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因此,營業秘密持有人為確保其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應與被授權人簽屬保密條款或課以保密義務,以保持該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五、營業秘密之侵害

依據UCPA第2條第3項規定,下列行為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

1.以竊盜、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營業秘密被依前述非法取得後之後續使用、洩漏。包括洩漏予特定人而仍維持該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2.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營業秘密係被非法取得,竟予取得,或取得後加以使用或洩漏。
3.取得營業秘密之後,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營業秘密係被非法取得,竟予使用或洩漏。
4.依契約或其他原因有保持秘密性之責任,竟進而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以獲取不當利益或對營業秘密持有人造成損害。
5.明知為前款所洩漏之營業秘密,竟予取得,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而取得該等營業秘密,或竟進而使用或洩漏。
6.明知為第4款所洩漏之營業秘密,竟予使用或洩漏,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為第4款所洩漏之營業秘密,竟於取得後進而使用或洩漏。

六、獨立研發與還原工程

營業秘密之保護,無法禁止他人透過獨立研發,或是還原工程,取得相同之營業秘密。不過,獨立研發者或以還原工程方式合法取得相同營業秘密之人,於面對侵害營業秘密之質疑爭訟時,應有能力證明其係合法獨立研發或以還原工程方式合法取得相同營業秘密之證據或能力。

七、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

侵害營業秘密,應承擔民、刑事責任。依據UCPA第18條規定,下列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五億以下韓圜罰金:

一、為獲取不當利益或對營業秘密持有人造成損害之目的,而有下列行為者:
1.取得、使用或對任何第三人洩漏營業秘密。
2.未經授權,將營業秘密洩漏出特定地點。
3.經營業秘密持有人要求刪除或返還,仍繼續持有該營業秘密。

二、以竊盜、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

三、明知為違反前二款之行為所涉及之營業秘密,仍取得或使用。

此外,明知營業秘密將被使用於境外,而為前述之行為者,處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十五億以下韓圜罰金。

UCPA第18條之一、之二規定,並處罰未遂犯、意圖犯、共謀、同意或教唆之行為。第19條並有兩罰規定,於員工侵害營業秘密時,對法人課以罰金刑。

八、域外效果

UCPA第oo條並規範有域外效果,營業秘密持有人為韓國自然人或法人者,其對於境外侵害營業秘密之人,得提起民事救濟程序;對於在境外侵害營業秘密之韓國人,並得對其進行刑事追訴。至於外國人於境外侵害韓國人之營業秘密者,得於韓國境內被刑事追訴,但其行為於侵害行為地無刑事處罰者,不在此限。

九、產業間諜

營業秘密如屬於前述ITPA所稱之「國家核心技術」,則意圖使用該技術或於境外使用而洩漏或使用者,將依該法第36條第1項將處以三年以下之勞役刑,科或併科15億罰金。至於屬於ITPA所稱之「產業技術」,違反者將依該法第36條第2項將處以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15億罰金。

十、追訴期間

關於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救濟請求權時效,依據UCPA第14條規定,營業秘密被侵害,營業秘密持有人應於知悉侵害發生或可能發生及行為人之日起三年內,對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要求法院發給禁制令或排除侵害,其首次發生後已超過十年者,不得再請求。

十一、法院訴訟

營業秘密侵害之訴,於韓國法制上並無專屬管轄法院,仍應依一般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出訴訟。不過,UCPA第14條之二規定,法院得應原告之請求,要求被告提出因其侵害營業秘密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損害之評估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文件。

UCPA第14條之三規定,法院得應當事人之請求,要求他方當事人、代理人或因該案訴訟而知悉營業秘密之人,不得將該營業秘密使用於訴訟以外之目的,或洩漏予他人,但申請人必須證明該項使用洩漏將嚴重損害其商業活動。韓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亦允許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限制他人接觸記有其營業秘密之法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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