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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的營業秘密該不該保護?

作者:章忠信
111.04.17  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媒體報導,有家獲准成立之媒體,再申請成立前,聘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之高官為顧問,引起各界嘩然。該新成立之媒體稱,「該顧問為公司營運必要而聘任,且已辭任公職逾十年,一切均符合法令。聘任顧問屬私法行為,已掌握洩漏公司營業秘密的職員,將依營業秘密法提出告訴,徹底追究民刑事責任。」

這新聞事件,引發幾個營業秘密之爭議。

一、誰是企業之顧問或員工,可不可以是營業秘密?

二、違法資訊可否是營業秘密?吹哨者向主管機關或民意代表或媒體揭露違法資訊,算不算侵害營業秘密?

三、如果該項資訊未曾被合法揭露,其他競爭業者非法得知後,也聘用該名離職高官為顧問,算不算侵害營業秘密?

這些議題有點難,社會科學也不一定有標準答案,只能透過司法個案適用法律及後續法律之明確規範,才能確認。

一、企業之顧問或員工,可以是營業秘密。

關於企業之顧問或員工,可否成為營業秘密,顯然是可以的,只要其能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定義。過去曾有科技公司將設計部門員工列為營業秘密,透過各種法律合約之設計,建立合作關係,取得企業經營所需資訊或技術,支付相關報酬,並簽署保密條款。其全力保密之目的,一是防止競爭對手挖角,二是避免競爭對手干擾產品之設計成果。

二、違法資訊應可為營業秘密。

關於違法資訊可否是營業秘密?是爭議之核心。

確實如被指控媒體所稱,「該顧問為公司營運必要而聘任,且已辭任公職逾十年,一切均符合法令。」聘用主管機關離職已逾十年之高級職員為顧問,並無任何法律禁止,說其違法,並無依據。

不過,若企業經營者某一項資訊之創作過程或內容違法,於智慧財產權體系中,能不能享有權利,有兩種思考及法律規範。

自然取得權利之智慧財產權,只問有無人的智慧之投入,不問其創作過程或內容是否違法,所以,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自著作完成時起就自動受保護,不待任何審查。然而,此項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如有違法情事,仍不能免除違法之責任,例如,未經授權而翻譯他人著作,仍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文章虛假不實造成他人名譽損害,仍構成毀謗他人名譽;文章任意揭露他人營業秘密,仍構成侵害他人營業秘密。

在英美法系(common law)採衡平法(equity)原則之國家,認為法律不該保護違法之行為,所以,違法之創作發明不該享有權利,但在大陸法系(civil law)之國家則不採用這項原則,認為一碼歸一碼,違法者仍享有權利,但不能免除違法責任。我國的著作權法顯然是採後者之精神,並沒有排除違法者之著作權保護。

由國家法律賦予權利之智慧財產權,除了必須有人的智慧之投入,尚須關注其創作過程及內容是否違法,所以,專利法及商標法採註冊保護主義,必須通過專責機關依據各該法律審查,才能享有權利,而各該法律也確實有諸多不予專利權或商標權之具體規定,甚至還有極不明確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取得專利權或商標權之抽象規定。

營業秘密不必經過註冊,自研發完成,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定義,就自動受保護,任何人不得侵害。雖然,營業秘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揭示係「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但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義之資訊,能不能因為其研發過程或內容違法,就以第1條之立法目的,否認其為營業秘密,或將其排除於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範圍,有很大爭議空間。

三、吹哨者之依法吹哨,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

法律上對於違法之行為,基於公共利益等之考量,有阻卻違法之規定。刑法第21條第1項甚至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第240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第241條);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第242條第1項)。依此規定,吹哨者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主管機關揭露非法資訊,應該有阻卻違法之可能,至於向媒體、民意代表或於網路上揭露,因為並非向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主管機關檢舉不法,應無法主張阻卻違法。

四、不法取得、使用或洩漏違法之營業秘密,仍可能構成侵害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不得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否則構成侵害營業秘密。進一步地,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係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營業秘密,亦不得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於是,明知是他人違法之營業秘密,亦應等同不得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無所不在,無所不可能,即使是創作過程或內容違法之資訊,只要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定義,應就自動受保護,不必有任何法律或倫理上之評價,進而否定其構成營業秘密之事實,故任何人不得侵害該營業秘密。以營業秘密法保護創作過程或內容違法之資訊,並未免除違法行為之法律責任,而營業秘密法處罰侵害營業密之行為,係以侵害者之不正當行為不為法律所允許,並非在肯定營業秘密持有人之不法行為。

以營業秘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否定研發過程或內容違法之營業秘密,或剝奪其於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並不恰當。營業秘密法既然沒有如同專利法或商標法,明文具體或抽象排除特定發明或創作之權利保護,自然應比照著作權法,一碼歸一碼,保護違法之營業秘密,不被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使用或洩漏,但使合法取得、使用或洩漏者,有阻卻違法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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