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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與營業秘密有關規定之釋義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1.08.14  最後更新日期113.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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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於111年6月8修正公布,於營業秘密法之外,增定「經濟間諜罪」等規定,特別強化對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本文針對新修正條文涉及營業秘密部分,予以逐條說明,以供各界了解相關立法理由及其適用。

國家安全法

【條文】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解說

本條係於營業秘密法之外,特別於國家安全法中,針對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做更嚴厲之刑事處罰規定,以更周延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並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境外敵對勢力等侵害。

營業秘密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分別於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二,針對「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及「一般侵害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做不同之刑事處罰規範。

本條則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分別增訂「為外國等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即「經濟間諜罪」)」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提高其保護層次及於國家安全等級,將為外國等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等行為,與內亂或外患之罪行相同視之,更周延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

第一項係規範「為外國等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即所謂之「經濟間諜罪」。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直接複製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之四款犯罪行為,差異處在二大重點,一是侵害標的於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係「營業秘密」,此處則係「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大幅縮小範圍,但技術品質提高;二是從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轉化為「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而有該條所列四款行為之一,亦即從一般之侵害營業秘密,提升至為外國利益之經濟間諜行為。第一項所列不得為之行為,完全移列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內容,以使本法與營業秘密法保護營業秘密之 體系周延並一致。又所謂「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等,依立法說明,可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之三等規定,例如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等情形。

第二項規定,則係「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亦即意圖域外使用而侵害,故稱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

本條之立法架構,係於營業秘密法之外,強化對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故於第五項敘明,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亦及「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不過,從國家安全法第一條「為確保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觀之,只要係「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均應列入保護範圍,本條之保護僅限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排除不合於「營業秘密」定義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實際執行上,必須先確認該項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不但增加對侵害者之究責難度,恐亦使諸多不屬於「營業秘密」定義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喪失保護。至於不屬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則仍回歸營業秘密法保護。

本法增訂強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規定後,形成我國營業秘密之四個層級化保護體系,即「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一般侵害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為外國等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即「經濟間諜罪」)」(國家安全法第八 條第一項)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有效維護產業競爭優勢與國家安全。

至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依第三項定義,包括兩種情形之一,一係「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一係「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而該二種技術「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本項第一款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係「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者,並與第五項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相結合適用,指向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則企業就特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將影響該項資訊是否得以本條規定被保護並達到管制之結果。

關於何種技術係屬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依第四項規定,係先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發布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再依該辦法進行認定,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隨後,就經認定為是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第五項要求應定期檢討,確保其與時俱進,合於上開定義之範圍。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於112年12月5日首次針對我國具主導優勢及保護急迫性技術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進行公告,涵蓋國防科技、太空、農業、半導體、資通安全等技術領域。

營業秘密法或國家安全法係針對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給予刑事處罰,企業經營者如欲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布局至領域外,仍須依據貿易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進行申請。

【條文】

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解說

本條係針對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為外國等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即「經濟間諜罪」)」及第二項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分別規定其刑罰。

第一項將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為外國等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即「經濟間諜罪」)」之人,處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將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之人,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項將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明列為處罰對象。

第四項提高罰金刑之處罰,使得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法院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期望該項罰金額度之提高,能從經濟上有效遏止對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侵害誘因。

第五項為鼓勵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人,能於犯罪行為被發現前自首,以利發掘不法,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為使其自首之效果,能對打擊犯罪達到最大效益,進一步明定,如因其自首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予以免除其刑。

第六項為鼓勵已被發現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能本悔悟之心,一貫自白,未前後反覆其詞,以利偵辦不法,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必減輕其刑之規定。由於其並非自首,而係犯罪被發現後,已進入偵查或審判階段,其坦承犯行之悛悔,不若自首者,乃無法免除其刑。惟為使其自白效果能對打擊犯罪產生最大效益,如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仍有免除其刑之機會。

第六項為兩罰規定。當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時,行為人固應依本條前述各項受到應有之刑罰處罰,惟其所屬法人、非法人團體、被代理或雇主之自然人,原本即負有監督及教育所屬人員不得違法之責任,且可能因其所屬人員之違法行為而獲有不法利益,爰明定對其亦科各該項之罰金。另為鼓勵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能於事前加強對所屬人員進行法令遵循之教育訓練,並建立預防違法之機制,乃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規定,增訂舉證免責之規定,使其如能證明已盡力為防止所屬人員為違法之行為者,得予免罰。

又兩罰規定係針對法人及未實際參與犯罪之相關自然人所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藉以遏止或減少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並非認為被處罰之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事實。又於我國刑法體系中,法人並無獨立之罪責能力,法人仍仰賴自然人之行為始得運作,本項規定係透過兩罰規定,使法人承擔罰金刑,以加重法人監督及教育其所屬人員之法律遵循責任。於相關自然人部分,如可確認其有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事實,應即直接依相關規定處罰,無再以兩罰規定處罰之必要。

【條文】

第九條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

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

▓解說

第一項規定關於營業秘密法有關偵查保密令規定之適用。第八條之犯罪,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犯行,只因其侵害之標的,屬於更核心重要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乃於本法加重違法之處罰。從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第八條之犯罪案件中,自應有其適用,乃予明定。至於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有關違反偵查保密令之處罰規定,因本法第十條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爰不在適用之列。

第八條之犯罪案件,既仍屬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案件,本條第二項乃明定,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從而,其審理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相關規定,自然亦包括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有關秘密保持令之規定,爰未於第一項再予特別明定。

由於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亦有關於秘密保持令之規定,而該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亦可能有屬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情形,本條雖未有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之明文,解釋上,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於商業事件審理過程中之保護,自仍亦有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有關於秘密保持令規定之餘地。

【條文】

第十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

▓解說

本條就違反檢察官針對「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核發偵查保密令之行為,提高其刑罰,並採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對境外違反偵查保密令之行為,特別明定其獨立適用之效果。

依據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對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給予更強之保護,確保受偵查保密令之人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本條第一項乃提高其刑罰,就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之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由於本法就本項處罰並無告訴乃論之規定,故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處罰,係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

由於第一項規定提高違反檢察官針對「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核發偵查保密令之處罰,第二項乃比照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明定其獨立適用之效果,使得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檢察官針對「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核發偵查保密令之行為,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加以處罰。

【條文】

第十三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解說

本條將犯第八條違反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人,列入喪失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範圍,並明定應追繳自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之已支領退休(職、伍)給與。

其立法之思維係認為危害國家安全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人,不應再領受國家給與之退休(職、伍)金,即使該項退休(職、伍)給與,係行為人完成長期工作服務後之與國家間之契約承諾對價,亦應加以剝奪,以示懲罰。

【條文】

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解說

為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被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所侵害,或被侵害後於境外使用,並鑒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與整體經濟發展命脈及國家安全之維護,且及具專業性,其侵害行為均屬情節重大,且破壞國家法益,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案件之第一審,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求速審速結,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整體經濟發展命脈。

由於檢察官可能針對國家安全法所規範分屬「高等法院」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同時起訴或合併起訴,產生管轄競合之情形,考量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及「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審理程序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配套制度,較為周延,爰於第四項明定此種情形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杜爭議。

配合本條之修正,112年4月26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將營業秘密法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明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將因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當事人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並將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第一審刑事案件,自原先之各地方法院管轄,明定改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第一審刑事案件,明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第六十二條並明定最高法院應設立專庭或專股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以貫徹審理專業。

司法院另已增(修)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閱卷及不公開審判辦法、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供各法院於辦理案件時遵循。

【條文】

第十九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股辦理。

▓解說

營業秘密之爭訟,具高度專業性,且應盡可能避免於爭訟過程中發生洩漏情事,影響營業秘密權人之法律主張權利,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規定:「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罪,涉及敏感資訊,且具有專業性,本條文爰援引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股辦理,以利累積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及審判經驗,達到速審維權之目的。其以「專股」辦理取代「專人」辦理,應係以專業單位取代專人之恆久性考量,不因人事更迭而影響專責分工。至於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關於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等規定,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爭訟時,因其仍不脫營業秘密爭訟之本質,仍應得直接適用,不待另為明文。

又為確保專業審判之品質,本條立法說明增訂:「又依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規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應參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培養辦理專業案件之能力,以達立法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立法目的。」

司法院於112年5月已依本條完成專庭設置。

【條文】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解說

111年6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國家安全法全文20條,由於本法之施行,尚有待建立其他配套措施,本條文乃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112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1315號令發布,決定第3條第3項至第5項自112年4月28日施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據此會商有關機關後,於112年4月26日訂定公告訂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112年11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1486號令發布,除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罪外,其他規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主管機關法務部於112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並送請立法院備查。

112年12月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502號令發布第3條第1、2、6項、第8~10條、第13條第1項第2款犯第8條之罪部分、第18條第2、3項,自112年12月5日施行。
附錄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科會前字第1120023680B號令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應設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會(以下簡稱關鍵技術審議會),辦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以下簡稱關鍵技術)項目之認定、變更及其他審議事項。       

第三條       
關鍵技術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國科會主任委員兼任;委員由國科會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任之:
一、補助、委託、出資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代表。
二、依法編列預算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公立研究機關(構)代表。
三、國防、情報、治安、大陸事務及司法機關(構)代表。
四、具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科技政策、產業分析、法律或其他相關專業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五、具領導型技術或對經濟發展有重要影響之產業專家。
關鍵技術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審查費。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代表機關(構)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國科會得補行聘(派)兼任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四條      
國科會應設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辦公室(以下簡稱關鍵技術辦公室)辦理下列事項:
一、持續追蹤研析國內外相關技術發展。
二、依據本法第三條第三項關鍵技術定義,研擬關鍵技術項目。
三、諮詢產官學研等利害關係人意見。
四、提報符合關鍵技術定義之可能關鍵技術項目,送關鍵技術審議會認定。
關鍵技術辦公室置主任一人,由國科會聘(派)之。
為辦理第一項事宜,國科會得聘請相關專家學者擔任諮詢委員;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

第五條      
關鍵技術審議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關鍵技術審議會得邀請利害關係團體代表及其他相關專家列席提供意見。
關鍵技術審議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迴避之委員於該議案決議時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議決方式以多數決為之。
關鍵技術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構)代表兼任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機關(構)另行指派代表出席。

第六條      
關鍵技術項目及其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技術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對外公告。變更時,亦同。

第七條     
機關(構)提報認定或變更關鍵技術項目及其技術主管機關,應檢具下列資料,經關鍵技術辦公室提報關鍵技術審議會:
一、提報之關鍵技術項目,應包括技術之描述、特徵及功能等。
二、敘明所提報之關鍵技術項目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三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定義之說明。
三、產官學研等利害關係人意見。
四、其他參考資料。
關鍵技術辦公室自行提報者,其應檢具資料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機關(構)為提報認定或變更關鍵技術項目,應組成專家審查會。
專家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機關(構)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機關(構)首長遴聘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及產業界人士擔任。
專家審查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其委員資格、任期、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機關(構)定之。

第九條     
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預算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立研究機關(構),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人定期盤點可能之關鍵技術項目,及其技術主管機關,並經前條專家審查後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其他機關(構),必要時亦得依前項程序為之。

第十條     
第六條技術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檢討所主管之關鍵技術項目,並協助相關產業釐清適用範疇。
技術主管機關所主管之關鍵技術項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認定或變更者,得經第八條專家審查後,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持有關鍵技術者請求。
二、產業環境或技術發展已變化。

第十一條     
參與本辦法所定相關會議之人員,應簽署保密協議,對於應予保密之內容,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二條     
參與本辦法所定相關會議之人員對於關鍵技術項目之認定,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自行迴避;會議主席於知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者時,應令其迴避。

第十三條     
關鍵技術審議會、關鍵技術辦公室所需經費,由國科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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