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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國安法修法展望核心科技保護法制

作者:章忠信
1110825發言重點

完成日期 11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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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7943wa@ms12.hinet.net

111年08月25日出席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所舉辦【由國安法修法展望核心科技保護法制】專家座談會,發言重點紀錄如下:

本次會議雖以「由國安法修法展望核心科技保護法制」為主題,但簡報內容卻是以核心技術管制為重點,似乎顯示政府要以國家安全法進行國家核心技術之管制,而不是要保護產業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

是要以國家安全法強化對特定私權,也就是「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嚴懲侵害者?還是要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納入管制範圍?目標不同,因應做法及程序也會迥異。

美國以州法保護營業秘密,以聯邦刑法(第18號法典)之經濟間諜法案(1996年EEA)及「2016年營業秘密防護法案(The 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2016, DTSA 法案)」提升聯邦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技術管制則是另一個行政管制制度。

韓國也有對營業秘密保護之反不正當競爭法,但其產業技術保護法則是技術管制之行政法,二者目標不同。

1. 我國現行相關法制,對於政府與民間研發的核心科技之保護,強度與密度是否完備,或有進一步應改善之處?

關於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應該區分政府預算之角色,到底是政策主導?抑或是投資協助?若是屬於政策主導,則成果應下放執行單位,若是投資協助,則可以分潤,甚至取得研發成果之智慧財產權。甚至,由於公部門受限行政程序,積極主動性不高,取得分潤權利,將較取得智慧財產權更具實益。

最近之發展,在國家安全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研發人才之出入境納入管制,則在相關契約或獎補助規定中,對於應納入管制之相關人員,務必明白揭示,使研發單位有所預見,以供決定是否參與,或指派適當人員參與,不可事後再以突襲方式對研發人才之出入境納入管制。

2. 對於國安法中增訂「核心關鍵技術」之規範,如何定義與表列相關技術清單?又對於未來企業進行科技研發、人才招募或合作研發時,會有什麼影響?

先弄清楚,是要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還是要管制「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前者是營業秘密之私權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是附帶被保護的反射利益。管制「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則可能限制到營業秘密權利人之全球布局。不是國家安全法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目的。

數十年來之「敏感科學技術保護法」草案,或是更早之「國家科技保護法」草案之立法,試圖夾帶「經濟間諜罪」,就是一個「雞兔同籠」的錯誤立法政策。

今日討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範圍及其決定程序,千萬不得再蹈覆轍。很清楚地,其任務僅在保護產業之私權,只是這項私權若被侵害,將危及國家安全而已。至於要管制「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則應另起爐灶,不該「假私濟公」。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既仍屬產業之私權,國家安全法也僅是加強保護層次,屬於侵害私權之刑法處罰,而不是違反技術管制之行政罰法,則「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及其決定程序,應由產業主導,政府參與及建議,不應干預產業意見。

政府如意圖管制「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輸出入,其規範對象包括合法產業及侵害營業秘密者之技術輸出入,且其管制標的不限於營業秘密,也可能包括專利權、著作權、植物品種及種苗權、積體電路電路權等其他智慧財產權。

3. 跨國投資之國家安全審查是近年國際重要的發展,我國現行外人投資審查之規範,是否及如何訂定具體審查標準,或推定現行審查流程之改革?

投資審查規範必須透明、明確,可以預期,並採隨到隨審機制。

透明、明確,係指負面表列,投資者很清楚哪一些範圍必須被審查。因為可以預期,就能立即決定是否投資。

隨到隨審機制,係以縝密之秘書作業為重要基礎,避免拖延程序,且不至於浮濫。

准進不准出,將阻礙外國對內投資意願。技術輸入者,應得自由輸出技術,不受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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