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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等草案之建議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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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依據國家安全法第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於111年12月30日以科會前字第1110078717B號公告,預告訂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計畫認定辦法」兩項辦法草案,意見如下:

壹、認定辦法應屏除「技術管制」之思維

一、授權母法之立法目的係以「保護營業秘密」為核心

本案兩項辦法係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四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十三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前述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以法律保護私人所享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非以法律管制「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二、兩項辦法應以營業秘密權利人為提報主體

本案兩項辦法既以「保護營業秘密」為核心,則應以營業秘密權利人為認定項目之提報主體,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國科會)所設置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會(審議會),認定營業秘密權利人所提報之技術,是否符合「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其變更及解除,亦同。由於本案兩項辦法非屬「技術管制」之規範,如營業秘密權利人未提報,政府部門是否適宜主動提報,建議再酌。

三、兩項辦法應有明確之變更、解除及救濟程序規定

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將科以重罪,以加強對「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則營業秘密權利人之提報,或有為爭取提高保護效果而浮濫,審議會如不予認定,或認定後隨科技及產業變動加以變更及解除,應予營業秘密權利人有救濟程序規範。同理,營業秘密權利人對於審議會就他人提報而認定、變更及解除之結果,如有不服,亦應有救濟程序規範。

貳、兩項認定辦法應釐清部分

一、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草案部分

(一)得提報認定關鍵技術項目者,依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草案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及各該條說明,似乎僅包括(1)政府機關(構)、(2)公立研究機關(構)、(3)關鍵技術主管機關,及(4)關鍵技術辦公室,並不包括「持有關鍵技術者」,此種由公部門主導之關鍵技術項目提報方式,顯與母法保護營業秘密私權之立法目的相違,建議至少應增訂「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權利人」亦得為提報者。

(二)依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草案第二條規定,國科會設審議會之目的,在辦理關鍵技術項目之認定、變更及其他審議事項。何種技術屬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其範圍隨科技及產業發展而變動,屬於動態技術,故必須因應現況,機動調整,建議本案兩項辦法應有更明確之變更、解除及救濟程序規範。

(三)依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草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預算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立研究機關(構)」,均得向審議會提報認定關鍵技術項目。惟第六條及第八條說明中,均未明列「公立研究機關(構)」,則「公立研究機關(構)」究竟得否向審議會提報認定關鍵技術項目,建議應於辦法條文中明確規定。

(四)依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草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預算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立研究機關(構)」,於向審議會提報認定關鍵技術項目前,應經專家審查依第六條規定研析,第九條第二項則規定,技術主管機關所主管之關鍵技術項目於一定情形下,得經專家審查提報認定,並未明定「依第六條規定研析」,是否係指技術主管機關就所主管之關鍵技術項目向審議會提報認定時,無須依第六條規定,先經關鍵技術辦公室研析,建議應於辦法條文中明確規定。

(五)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草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必要時得諮詢產官學研等利害關係人意見」,應屬關鍵技術辦公室協助辦理之「諮詢事項」而非「研析事項」,建議另立一項,例如於第二項增訂:「關鍵技術辦公室協助辦理前項研析事項,必要時得諮詢產官學研等利害關係人意見」。又「官學」既非產業,又非研發者,是否屬「利害關係人」,建議再酌。

(六)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草案第六條說明,關鍵技術辦公室提報審議會認定關鍵技術項目,應檢具相關資料,經關鍵技術辦公室研析後再提報,同一單位是否有必要分辦不同角色,建議再酌。

(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建議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草案第九條說明增列其法律依據。

二、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計畫認定辦法草案部分

為使接受委託、補助或出資計畫之參與者預先知悉其將受本辦法管制,得以評估是否接受或參與政府機關(構)之委託、補助或出資,避免日後受到突襲管制,引發爭議,建議於草案第三條之後,獨立新增如下條文:

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於委託、補助或出資計畫相關辦法及契約中,應明確揭示該案之計畫主持人及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而得知悉技術機密之人員將受本辦法管制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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