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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制架構之質疑

作者:章忠信
113.04.03.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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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營業秘密之保護,起源於80年2月4日制定公布,81年2月4日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該條規定,事業不得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行為,其禁止之行為即包括第5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82年對美經貿諮商時,我國承諾將制定營業秘密法,強化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乃於8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營業秘密法,全文16條。但營業秘密到底是不是一項「權利」,立法院討論時,行政院代表口徑一致採肯定見解,草案及最後通過條文卻始終未見「營業秘密權」一詞。而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直至104年該法修正時,始予刪除。在當時,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營業秘密之保護改由營業秘密法規範之後,到底依照營業秘密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成為疑義。104年公平交易法修正時,才增定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似乎有意規避明定依照營業秘密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或許是不願意確認「營業秘密權」之存在。

97年7月1日成立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均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兼顧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降低當事人提供營業秘密可能遭受之損害,特別設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規定。於訴訟進行中,法院得對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出秘密保持命令,要求其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違者將受刑罰處罰,但屬告訴乃論之罪。

在結合國內產業及美國之要求下,營業秘密法於102年修正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責,將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依領域內或領域外使用之目的,科以不同罪責,領域外使用之侵害並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為銜接法院審理期間之秘密保持命令,營業秘密法於109年再度修正,增訂偵查期間之偵查保密令制度,由檢察官核發偵查保密令予接觸偵查內容之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要求就該偵查內容,不得為實施偵查程序以外目的之使用,或揭露予未受偵查保密令之人,違者將受刑罰處罰,且為非告訴乃論。

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商業事件審理法,並修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於110年7月1日施行,將商業法院併入智慧財產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法亦定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違反者之處罰為告訴乃論之罪。

身處美國與中國大陸兩強對抗之漩渦,111年6月8日國家安全法修正增定「經濟間諜罪」等規定,包括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國家安全法§8第2項)及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國家安全法§8第1項)(即「經濟間諜罪」),並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以強化對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行政院長蘇貞昌於111年2月17日行政院會議通過該法時表示,該項修正係為對抗紅色供應鏈滲透臺灣產業,竊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因應。

配合國家安全法上開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再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30日施行,秘密保持命令制度進行部分修正,並將違反者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但商業事件審理法並未相應修正,導致該法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與新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所差異。

營業秘密之保護,屬於公平競爭之一環,原應於公平交易法中規範,即使另行制定營業秘密法,亦應集中於營業秘密法中規範,始為正辦。我國營業秘密保護法制,一向受到與美國經貿之影響,無法獨立正常發展,導致割裂於諸多法律中規範,難以統整。此於其他智慧財產法律所未見,當然也導致營業秘密之本質被扭曲,不知營業秘密究係「權利」?抑或「利益」?而立法目的究係「保護營業密」?抑或「技術管制」?混雜不清。甚至,營業秘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營業秘密立法近30年,其間經過二次修正,此項重大關鍵議題,迄今猶撲朔迷離,未見法律明定,法制之紊亂,實難以想像。即使如此,營業秘密保護仍為企業經營之重大議題,各界必須加以重視,並積極採取有效之保護措施。至於營業秘密法制之健全規範,則只能繼續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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