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營業秘密保護之法制發展歷程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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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營業秘密之保護,起初,對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係分別適用民法第184條以下之侵權行為責任及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
由於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本質上係屬於不正競爭行為,80年2月4日制定公布,81年2月4日施行之公平交易法,乃於第19條第5款規定,事業不得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致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該款規定者,於民事救濟方面,第31條規定,其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行為人並應依第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行政及刑事責任方面,依第36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82年對美經貿諮商時,我國承諾將制定營業秘密法,強化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85年制定之營業秘密法,對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僅有民事責任。
96年3月28日公布,配合智慧財產法院於97年7月1日成立而開始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強化審判中營業秘密之保護,違反者得依該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處罰,屬告訴乃論之罪。
營業秘密法於102年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將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依領域內或領域外使用之目的,科以不同罪責,領域外使用之侵害並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營業秘密法於102年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責後,104年2月4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乃刪除第19條第5款規定,使該等違法行為之法律責任,完全回歸營業秘密法規範。
營業秘密法於109年1月15日更引進「偵查保密令」制度,強化偵查中營業秘密之保護,避免營業秘密二次洩漏。違反者有刑事處罰,且為非告訴乃論。
109年1月15日公布,110年7月1日施行之商業事件審理法,亦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違反者得依該法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處罰,屬告訴乃論之罪。
111年6月8日國家安全法修正增訂「經濟間諜罪」等規定,包括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國家安全法§8第2項)及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國家安全法§8第1項)(即「經濟間諜罪」),並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以強化對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該項修正於112年12月5日施行。
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第9條第4項第6款增訂,臺灣地區人民屬於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國科會於112年4月26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13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施行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計畫認定辦法。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進一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將第一審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明定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一般營業秘密罪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含附帶民事訴訟),改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另配合新修正國家安全法112年12月5日之施行,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刑事案件,由相當於高等法院層級之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時明定最高法院應設立專庭或專股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此外,增訂營業秘密卷證去識別化之代號或代稱、卷證資訊獲知權,並將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改採非告訴乃論,提高刑責;另引進境外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以落實營業秘密訴訟保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於112年4月26日修正第3條,配合國安法第18條關於經濟間諜罪與域外使用罪之刑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規定,同時亦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及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納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
國科會於112年4月依據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發布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12月由行政院公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項目及其技術主管機關」,明列具主導優勢及保護急迫性之第一波技術清單共計22項,涵蓋國防科技、太空領域;農業領域;半導體領域;資通安全領域。預計於114年初新增10項範圍涵蓋太空、量子科技、半導體及能源領域之技術項目。